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原 告 新元盛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哲華律師 史馨律師 被 告 美商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6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美商 金吉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既已由陸博濤變更為乙○○,有本院96年8月14日北院錦民勇96年度司字第119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按,並由乙○○以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97,599 元,及自起訴狀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免其給負責任,原告嗣於95年12 月21日具 狀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 5,797,599元及前利息,復於96年4月17日之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擴張為6,210,230元及前述利 息,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或擴張,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陳述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因與被告寶僑公司結合後,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有與被告寶僑公司先後告知原告須與被告寶僑公司簽立新契約,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嗣後亦未依約履行等事實,為此對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請求,而關於被告寶僑公司部分,原告起訴時則僅基於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嗣於96年7月24日原告始具狀追加主張依民法第305條、企業併購法第27條等關 於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寶僑公司應與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損害責任,並追加備位聲明以被告二公司應連帶給付6,210,230元及前述利息,雖然 被告均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惟以原告此追加部分仍係以起訴時所陳述之基礎事實為據,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亦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簽訂PX通路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合約期限自94年12月26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嗣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本公司於94年有與美商寶鹼公司於域外合併事宜,使美商寶鹼公司於台灣之子公司即被告寶僑公司於94年12月15日持有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全部之股權,並概括承受其所有之業務、人員及資產負債,被告寶僑公司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並於95年6月初共同具函,謂被告寶僑公司 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事業將合併營業,被告寶僑公司並於95年6月15日通知原告將自95年7月1日承接被告金 吉列台灣分公司所有之業務,並擬於95年6月予原告簽訂 新經銷合約,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之原系爭合約將不再被接受,足見被告二公司就系爭經銷契約之履行,均以被告寶僑公司為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惟被告寶僑公司竟於95 年6月15日通知原告不接受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經銷合約,經原告要求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至合約屆滿日即95年12月25日,仍不為被告寶僑公司所同意,被告寶僑公司自95年7月份 起並即拒絕依系爭經銷合約所定條件及價格履行供貨義務,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至約滿日止,且以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並無可單方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寶僑公司又未依約以三個月之書面事先通知原告即拒絕履行,應屬違約,是被告寶僑公司關於債之履行既有故意或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就此亦負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同一之責任,故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第17條、第18條,與民法第224條、第 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 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所失利益。 2、被告寶僑公司明知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經銷合約至95年12月25日始屆滿,其竟基於侵害債權之目的,於同年6月15日來函通知原告,不接受被告金吉列台 灣分公司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經銷合約,亦不承認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合約與被告寶僑公司有關而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被告寶僑公司明知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已合併至其公司,卻故意使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陷於債務不履行,而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顯係故意以迂迴方法逃避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對系爭經銷契約之責任,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第三人請求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及第28條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寶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寶僑公司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此責任。 3、原告因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未依系爭經銷契約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說明如下: ⑴所受損害共計1,580,342元: ①國防部福利總處沒收履約保證金75,000元及七月未到貨之懲罰性違約金3,639元: 原告與國防部福利總處間共訂有二份供銷合約,原告於95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國防部福利總處停止供貨及 貨物下架,導致原告必須提前終止與國防部福利總處間之供銷合約,依該供銷契約第1條「一般約定」第 13項、第11條「違約處理」第11項之約定,致使國防部福利總處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5,000元並課原告七月未到貨之懲罰性違約金3,639元,其中國防部福 利總處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75,000元,已於國防部福利總處支付給原告之95年7月份貨款中扣抵,七月 未到貨之懲罰性違約金3,639元,原告亦已支付給國 防部福利總處。 ②全聯公司申請停進作業費35,000元及9月開檔作業費 35,000元: 原告與全聯公司間共訂有二份供銷合約,依該二供 銷合約第3條「交貨收貨方式」第4項「申請延期交 貨或管制進貨」及第1條第13項等約定,原告因被告 金吉列台灣公司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始於95年7 月19日向全聯公司申請暫停供貨,依約原告須賠償全聯公司申請停進作業費35,000元,此費用且於全聯公司支付給原告之95年7月份貨款中扣抵,另原告為減 少存貨將來無法銷售之損失,於95年9月6日又向全聯公司申請回復供貨至9月底,期以全面促銷方式減少 存貨數量,致原告另須賠償全聯公司9月開檔作業費 35,000元,此且於全聯公司支付給原告之95年9月份 貨款中扣抵。 ③代被告金吉列公司墊付給全聯公司(包括楊聯社)95年7月至9月商品陳列費用1,319,750元: 原告為促銷被告金吉利公司產品,必須將被告金吉利公司產品上架在其先前提供之陳列輔助器材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 司應負擔為促銷而陳列在輔助器材之額外陳列費用,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前依約履行時,亦有依例負擔並給付此代墊款項與原告,總計自95年7月之商品陳 列費用為428,750元,8月之商品陳列費用為443,825 元,9月之商品陳列費用為447,175元,合計為1,319,750元,原告均已墊付予全聯公司(包括楊聯社), 並於全聯公司(包括楊聯社)應付貨款中扣抵,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應賠償原告系爭代墊費用1,319,750元。 ④7月份進貨價差損失111,953元: 原告於95年7月6日至14日間,曾向被告寶僑公司訂貨,惟被告寶僑公司卻拒絕依系爭經銷契約所定條件及價格履行供貨義務,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寶僑公司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寶僑公司拒絕履約所生之價差,即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及被告寶僑公司應賠償原告7月份所受之進貨價差損失111,953元(總價差200,847元-寶僑應補進貨價差88,894元【以13.5% 毛利計算】=111,953元)。 ⑵所失利益,即營業利益損失計4,629,888元: 按財政部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以該表所定之淨利率計算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較為客觀、合理,故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以財政部核定同業利潤標準表之規定計算原告之營業利益損失。而被告於94年12月27日至95年6 月23日期間因兩造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算,兩造於該6個月期間之交易金額共為57,873,583元,平均每月 交易金額為9,645,597元,而原告所適用批發零售業於 94 及95年度標準代號4429-99未分類其他食品什貨之淨利率均為百分之8,據以計算出原告每月可得之淨利為 771,648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於95年7月至95年12月計6個月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合計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 4,629,888元(771,648×6=4,629, 888)。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6,210,230元( 75,000+3,639+35,000+35,000+1,319,750+111,953+4, 629,888=6,210,230)。 4、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依系爭經銷契約總代理授權書之記載,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係全權委託並指定原告為台灣地區○○○路之專屬總經銷商,代理處理市場產品之供應、銷售交易、業務拓展等相關事宜,且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第19條及第23條,亦約定被告金吉利台灣分公司在原告與經銷通路簽議完約後,必須配合該約期到期始得終止合約,終止合約之時點需依原告與經銷通路之供銷合約存續期間為準,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有依系爭合約繼續供貨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金吉列臺灣分公司係於95年5月16日始再簽訂 系爭經銷契約並辦理公證,被告二公司對此應均清楚,但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既自承已將在台灣之資產及事業出售與被告寶僑公司,自95年7月1日起其業務、人員及資產負債且由被告寶僑公司概括承受,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已無員工可處理原告之訂貨事宜,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95年7月份起實已無法依系爭經銷契約履行供貨義務, 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規定,原告為訂貨須提供之擔保品,於終止合約後被告金吉列臺灣分公司即應塗銷系爭擔保登記,而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於95年7月份亦主動將擔保 品退還給原告。且自原告退出相關通路後,相關通路後續則由95年6月12日新設立之訴外人聯合寶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合寶吉公司)繼續經銷,此均可見被告二公司於95 年6月間即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經銷合約,並打算將原告之經銷權取回由聯合寶吉公司經銷;加之被告寶僑公司基於系爭經銷契約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既於95年6月15日 通知原告不接受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與原告所簽署之系爭經銷契約,並拒絕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條件、價格履行供貨義務,顯然並非原告自95年7月份起未再向被告訂貨, 而係被告有拒絕供貨之行為。再者,被告寶僑公司陳慶芳協理於95年7月12日下午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同意修改新 經銷商合約內容,並表明原告可立即向相關通路辦理貨物下架,相關存貨則可依原系爭經銷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並經再次確認,被告寶僑公司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所稱原有客戶之訂單本可轉向被告寶僑公司購貨並交付商品,並非無法履約一事,亦不可採。 ⑵因原告係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專屬總經銷商,一旦發生缺、短貨或無法供貨情形,原告必須向相關通路申請管制進貨或申請產品下架,否則,原告會遭受相關通路以未履行合約供貨之條款處以罰款,因可歸責於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事由,致原告必須向相關通路申請停止供貨或終止交易,此由國防部福利總處對原告所處之七月份未到貨罰款3,639元並已公佈於網站上可知,此既係因可歸責 於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向相關通路供貨,而必須向相關通路申請停止供貨或終止交易,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損失,包括違約金及下架等費用。 ⑶原告自96年1月份起,即陸續以約6折左右價格在處理存貨,截至4月份止,大部分已處理完畢,原告不可能自處理 存貨上得到任何利潤,且原告縱使於95年7月至9月間繼續在全聯公司陳列銷售,亦係折價促銷,損失慘重,是原告嗣後處理存貨並無利潤可言,自無可能與原告請求之95年7月至12月之營業利益損失重複;又縱使原告嗣後處理存 貨或於95年7月至9月間繼續在全聯公司陳列銷售有產生利潤,該利潤亦應屬於95年6月之前所採購貨物之利潤,於 合約正常履行之狀況下,原告於95年7月至12月期間,每 月仍可向被告金吉列臺灣分公司採購進貨,縱使95年12月25日合約屆滿日亦可,至於合約屆滿後,因原告與通路間之合約並未終止,貨物並不會退回,仍可繼續銷售,並不受影響,但該利潤仍應係屬於95年12月25日合約屆滿前所採購貨物之利潤,惟因95年7月至12月期間實際上原告無 法自被告進貨,而必須採取以過去平均每月交易金額乘以淨利率百分之8,據以算出原告每月可得淨利,同理,因 95年7月至12月原告依約皆得向被告採購,則原告自得請 求95年7月至12月之營業利潤損失,至原告嗣後處理存貨 或於95年7月至9月間繼續在全聯公司陳列銷售如受有利潤,亦應屬於95年6月之前所採購貨物之利潤,被告自應賠 償此部分所失利益;況且,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契約,應遲至96年5月17日始得終止,然原告並未因此請求至96年5月17日之營業利益損失,僅請求95年7月至12月之營業利益損失 ,實屬公平合理。 (二)備位聲明部分: 若被告寶僑公司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係將其公司之全部在台事業,包括業務、人員及資產負債,由被告寶僑公司直接併購,並於95年7月1日由被告寶僑公司概括承受,應有民法第305條 關於併存債務承擔規定之適用,於致函原告時起被告寶僑公司即應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依法亦應承擔被告金吉列臺灣分公司於系爭經銷契約所定之全部義務(包括依原定條件及價格履行供貨義務),則被告寶僑公司嗣後拒絕依系爭經銷契約所定條件及價格履行供貨義務及履約,應為違約,原告自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僑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金吉利台灣分公司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於二年內應與承擔人即被告寶僑公司連帶負責,是被告寶僑公司及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所受之一切損害及所失利益,爰另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所示。 (三)原告⑴先位聲明: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應給付原告6,210,230元,及自起訴狀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寶僑公司應給付原告6,210,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就給付範圍,免其給負責任。⑵備位聲明: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與寶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10,230元,及自起訴狀訟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抗辯以: (一)系爭經銷契約僅為買賣之性質,依該合約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並無應原告要求繼續供貨之義務,僅於原告下單並經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同意後始有供貨之義務,且原告自95年7月起即未再向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訂貨,轉向 被告寶僑公司訂貨,且系爭簽署經銷合約通知函為被告寶僑公司有意接手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業務及另行簽署經銷合約之意願,而另行發函與原告,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並無違約,至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於95年7月1日以前與被告寶僑公司共同具名寄發與被告經銷商之信函,係慮及日後倘經銷商不願另行與被告寶僑公司簽訂新的經銷合約,而仍向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訂貨,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需再轉向被告寶僑公司購貨後方能交貨予經銷商,為使出售商品之過程更為簡單,而通知原告得直接向寶僑公司訂貨,而由被告寶僑公司代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出貨,並非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拒絕供貨,且由原告於95年6月15日接獲通知後並未異議,即逕向被告寶僑公司 下單,顯然係原告自己無意繼續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交易之意,並非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拒絕供貨。 (二)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雖將其在臺灣之事業出售與被告寶僑公司,惟仍有員工,得以處理接單事宜,且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仍繳納95年10月之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金吉列之履約能力並不受影響;另聯合寶吉公司並非由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規劃成立,係因原告不願與被告寶僑公司簽訂新約,被告寶僑公司始另擇適當之廠商簽約,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並無於95年6月起即不願依約履行之情形。又縱認被告金吉列台灣 分公司寄發之函件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因原告認未事先通知,亦僅不生終止之效力,並無違約之結果,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及損失利益之主張應不足採。 (三)本件係原告無意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或寶僑公司繼續經銷合作關係,始將貨物下架,並終止相關通路間之交易程序,被告金吉利台灣分公司退還系爭擔保品,係慮及系爭合約即將期滿,原告並無積欠款項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於人力尚充足時將系爭擔保品先予退還,亦與被告金吉利公司有無意願履約或得否履約無關,且無論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是否繼續供貨予原告,前已銷售原告之貨物仍得於各該通路繼續銷售,並無下架之必要,將貨物下架係原告自己之決定,與被告無涉,原告應自行負擔各該費用;何況,於系爭經銷契約期限屆至時,原告本即應支付下架所生之作業費,以全聯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均記載「修改主檔作業費」,亦無法看出與系爭貨品下架有關,所指罰款由全聯公司網路公布之貨品項目與被告銷售與原告者不同,此又係於95年5月份即已發生,與原告稱於95年7月份貨品下架應無關聯,原告亦未證明確有支付35,000元開檔作業費等與全聯公司,是原告請求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賠償其對國防部福利總處之違約金及全聯公司之下架費,均無理由。另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於95年8月18日至各大 賣場查看時,系爭商品仍陳列於架上,亦無原告所指已下架之情事。又國防部福利總處係因原告自行申請停止供貨,而向原告求償75,000元,倘原告不申請停止供貨應無該項罰款產生,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從未拒絕供貨,原告實無理由將該項罰款轉嫁予被告。 (四)原告一方面主張受有營業利潤損失,另一方面復主張因以較系爭經銷合約為高之價格向被告寶僑公司進貨,受有價差上之損失,但此價差係因原告向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以外之人購貨,即向商品價格較高之被告寶僑公司訂貨,並非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拒絕供貨所致;又原告既無法取得系爭商品販售,顯見原告並無營業利潤之損失,原告不向被告訂貨後進而轉向被告寶僑公司訂貨,並對外銷售獲利,實無營業利潤損失,倘原告所稱營業利潤損失係指取得商品成本增加,導致獲利降低,此一部份之利潤減少已反映於原告請求之進貨價差,原告同時主張受有營業利潤損失及進貨價差損失應無依據,且自相矛盾,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亦未能證明與利潤損失有何因果關係,更未說明計算基礎,原告甚且於95年9月6日時仍有其他途徑得持續提供被告金吉利台灣分公司之商品,原告主張無法供貨之相關主張均不可採。再者,原告所提出財政部核定之利潤標準並無法確認實際個案之獲利,原告曾提出「代理費用佣金結構」圖表,依該圖表可知原告主張銷售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產品價格利潤為18%,扣除各項支出後,所 剩淨利潤為3.5%,縱原告受有利潤損失亦應以該比例計算,是原告提出之計算方式並不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代墊全聯公司(包括楊聯社)95年7月至9月之商品陳列費用1,319,750元部分,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 第10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金吉列台灣公司僅就因被告金 吉列臺灣分公司提供之陳列輔助器材所增加之陳列費用負責,原告因販售商品而支出之陳列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縱被告金吉列臺灣分公司於95年5月及6月份曾給付商品陳列費用,亦不構成有後續陳列費用給付之義務,且原告所提出代墊陳列費之附表及全聯公司及楊聯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存摺紀錄,除與商品陳列費用無關,亦與被告金吉列公司拒絕供貨無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寶僑公司則抗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經銷契約並未終止,應由原告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寶僑公司並非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與被告寶僑公司無關,被告寶僑公司雖因母公司美商寶鹼公司因域外結合而持有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全部股份,惟被告金吉列公司並未解散,被告寶僑公司並無承受其契約關係而成為該契約之當事人之法律上義務,僅承受資產和人員,原告亦未表明終止其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合作關係,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更未拒絕履行其與原告之原有合約,被告寶僑公司與原告於95年7月洽談之新經 銷合約建議,係因被告寶僑公司認原告與被告金吉利台灣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於94年12月31日屆滿,為求雙方將來交易便利而洽談系爭新經銷合約,與系爭合約之主體及條件均不同,洽談新合約時,原告一方面同意改向被告寶僑公司訂貨,另一方面卻拒絕簽訂新合約,並提出其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合約要求被告寶僑公司接受該合約有不合理之競業限制條款之內容,實不合理,被告寶僑公司自無接受該合約之義務及必要。另被告寶僑公司自95年7月起開始供貨予原告,並無拒絕供貨之情形,亦無向原 告表示不接受新合約後,原告即可立即向相關通路辦理下架,終止雙方間之交易等情形。 (二)被告不接受原告與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系爭經銷契約,係基於法人格個別之法理,除前述無拒絕供貨予原告之事實,亦無教唆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而與之合謀,並致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不履行系爭經銷契約等情事,原告自行決定貨物下架,亦非被告寶僑公司所要求,故原告所指對國防部福利總處應負擔之違約保證金、未到貨罰款及賠償全聯公司之申請停進作業費、9月份開檔作業費等,均應 由原告自行承擔,且自行停止對被告訂貨,自行停止對下游通路供貨,亦與被告無關,其請求營業利潤損失部分,亦無依據;又依協商結果,被告寶僑公司於一定銷售條件下對原告退還溢付款,及補足全聯進價13.58%毛利方式,已保證原告保有原先與被告金吉利公司交易之淨值3.5%,以彌補原告之損失,被告寶僑公司復已於95年10月完成系爭毛利之補貼,原告並無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曾於94年10月31日簽立PX 通路經銷合約書(即系爭經銷契約),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委託並指定原告為台灣地區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台閩地區縣市機關合作社等通路之專屬總經銷商,期限為1年(自94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5日) 。 (二)因THE GILLETTE COMPANY與寶鹼公司於94年間為域外合併等事宜,因此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股權,經由其母公司及透過美商寶鹼公司之控股公司於94年12月15日移轉給被告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公司),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成為被告寶僑公司之子公司,而美商吉列公司並已將在台灣之資產、業務均出售與被告寶僑公司,被告寶僑公司並已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上該結合案後,已獲核准通過。 (三)被告寶僑公司曾於95年6月15日發函給原告,通知將自95 年7 月1日起承接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所有業務,及 告知擬於95年6月份與原告簽署經銷商合約(期限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由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 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經銷契約,被告寶僑公司將不予接受;被告二公司司復於95年6月間共同具名發函與原告,除 通知被告二公司合併營業之事實,並通知自95年7月1日後關於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發票貨款,須更改匯款至帳戶名稱均為被告寶僑公司之帳戶,及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最後收單、打單日為95年6月23日,最後送貨日為95年6月27日,被告寶僑公司將自95年7月3日起恢復接受訂單,並自95年7月4日開始送貨。 (四)原告於95年7月1日至15日,均係向被告寶僑公司下訂進貨,並未向被告金吉列公司台灣分公司為之,所支付買入貨物之總金額,並有高於與被告金吉列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約定價格之情形;自95年7月16日起,原告即停止向被告寶 僑公司訂貨。 (五)被告寶僑公司曾於95年7月5日與原告洽商訂立經銷商契約事宜,惟無法合意訂立,原告並於95年7月18日通知國防 部福利總處停止供貨,並將進貨物品全數下架,及於同年月19日對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暫停供貨, 五、本件被告既不爭執上開事項,並據原告提出經銷合約書、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寶僑公司共同具名函文、被告寶僑公司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是否負有繼續性供貨之義務? (二)被告寶僑公司有無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上開行為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若干?(三)系爭經銷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有無因被告二公司有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民法第305條所規定營業讓與之情形,致被 告寶僑公司自被告金吉列台灣公司處受讓而成為系爭經銷契約債務承擔人情形?被告二公司對系爭經銷契約之履行應否負連帶責任? (四)若無上開債務承擔之情事,被告寶僑公司是否亦為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並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故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仍須依民法第224條、 第226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二公司於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為之通知,是否有拒絕履行之意?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或寶僑公司有無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通知所發生之效果是否及於被告二公司?被告二公司因之是否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公司就此賠償有無連帶責任等關係,則視前述認定結果而定) (六)若被告二公司有任一公司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若干?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系爭經銷契約內容,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對原告負有繼續性供貨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經銷契約內容,有關於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在約定期限內有繼續出售貨物與原告之義務一節,雖均為被告所否認,但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一行即已載明係為由原告經銷被告所提供各類產品,且原告係擔任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經銷商之地位始訂立經銷合約書,亦揭諸於契約第2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等約定內容中,被告 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並書立由原告擔任約定通路專屬經銷商之總代理授權書,有該經銷合約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再參諸其等就原告採購之價格標準、最低採購數量均有約明,對於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欲增減所約定經銷產品之品項時,契約第1條更明文須於3個月前通知於約款第17條且有約明契約期限,及被告金吉利台灣分公司在原告與經銷通路簽議完約後,必須配合該約期到期始得終止合約,第14條約款亦約定原告須提供擔保品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以擔保期間內購貨後應付款項之清償,有前述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均可見依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有允以在約定期限內依原告訂購之數量,繼續供給約定種類、數量產品與原告,原告應付貨款則視各期訂購情形結算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對其負有繼續性供貨之義務,應為有據。 (二)被告寶僑公司拒絕履約之行為,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縱使原告因被告 寶僑公司之行為認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有拒絕履行之意,亦尚不足妨害原告得選擇逕行依約請求債權之滿足,原告應無利益受損之情形,更難認被告寶僑公司因此對原告造成權利之損害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前段僅在所侵害者為權利之情形方屬之,而後段情形,亦須行為人之行為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且對他人之利益造成損害之結果,方得當之。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寶僑公司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係以被告寶僑公司在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結合而成為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控制公司後,竟拒絕依系爭經銷契約履行,而片面要求原告與之訂立新約,並有故意使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違約之行為,謂該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及被告寶僑公司係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所為,然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寶僑公司結合後,除依公平交易法等規定為申報外,被告二公司並有通知原告後續經銷事務之下訂等事宜,均由被告寶僑公司處理及送貨,兩造復均不爭執原告在接獲通知之95年7月間仍有向被告寶僑公司購貨等事實,有原 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平委員會結合申報案件對外徵詢意見資料、會議記錄、以被告寶僑公司成為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控制公司後,尚有積極通知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相關經銷事務聯繫方式之情狀,尚難認被告寶僑公司自始即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合謀不願履行系爭經銷契約之意,雖然被告寶僑公司曾於95年6月15日通知原告須與其訂 立新約,並明示不接受原告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所簽立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惟以被告寶僑公司僅以自己名義為上開通知,斯時被告二公司既仍屬不同法人格而有各自獨立性,原告復不爭執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身並未曾為拒絕履約表示之情狀,此要屬被告寶僑公司表明欲與原告重新議約而不願受系爭經銷契約所拘束之意,尚難據之謂其亦有教唆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拒絕履行系爭經銷契約,之行為,且以後述被告寶僑公司既因受讓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營業而承擔系爭經銷契約之債務履行,仍非有不能給付之情形,雖然被告寶僑公司基於債務人之地位復拒絕履行,亦僅涉及被告寶僑公司基於自身經濟利益考量,選擇以履行系爭經銷契約履行或拒不履行而負違約責任之自身商業經營利益評估問題,以此情形既已有債務不履行規定足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實難徒以被告寶僑公司有拒絕履行之行為即得謂其所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債權。況且,縱使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有拒絕履行,甚或因被告寶僑公司基於併存承擔之債務人或履行輔助人地位所為通知,足使原告認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有預示拒絕給付之行為,原告亦得選擇請求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依約履行以滿足其債權,以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亦辯稱斯時其員工縱有裁減,該公司仍得透過與被告寶僑公司之合作關係等履行系爭經銷契約,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所應履行之給付既無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被告寶僑公司之行為自未對原告債權之滿足造成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寶僑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寶僑公司上開行為亦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者,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縱使受有損害,亦屬債權之損失,本可循債務不履行等規定保護其利益,尚難認已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遑論如前述,被告寶僑行為當時縱有令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拒絕依系爭經銷契約履行之行為,亦不致對原告債權滿足之利益造成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三)被告寶僑公司確有受讓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營業之事實,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被告寶僑公 司、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再按,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公司經股東會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或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3款則規定,公司①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②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見於公司間有讓與或受讓營業或財產者,自應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就他人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30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所有之事業、資產均已轉讓與被告寶僑公司,並據原告提出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載明該旨而呈報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即原證14)、被告寶僑公司說明已承接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所有業務之通知(即原證3)影本各一份 為憑,則以被告二公司均不爭執系爭經銷契約所涉產品提供販售確屬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營業內容,加之被告寶僑公司復已將該營業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被告寶僑公司已因該營業之受讓而承擔系爭經銷契約所約定對原告應負之債務,即有理由,而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部分,以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復在民法第305 條第2項所規定之二年期限範圍內,自亦須就之與被 告寶僑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二公司於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為之通知,僅係拒絕履行之意,尚難認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或被告寶僑公司有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寶僑公司拒絕履行之行為已屬違約,對原告應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因其有擔保依約履行之責任,自屬於故意使履行障礙發生之情形;另依民法民法第305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 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查被告寶僑公司曾於95年6月 15 日通知不接受前原告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所訂立 系爭經銷契約,既卷附該通知影本末段之記載可稽,雖然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否認該通知有代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表明拒絕履行之意,以前述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營業既已轉讓與被告寶僑公司經營,被告二公司於95年6 月間亦曾共同通知原告關於營業均由被告寶僑公司受讓,並告知95年6月23日後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即不再接受 訂單,提供嗣後向被告寶僑公司訂貨、付款等詳細資料,有被告二公司具名之函文影本(即原證4)一份在卷為憑 ,則被告寶僑公司既已為系爭經銷契約債務承擔人,其片面表示拒絕接受系爭經銷契約,甚且,被告寶僑公司亦不爭執嗣後原告依前述被告二公司之通知改向該公司訂貨時,被告寶僑公司亦有未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單價等計算之情事,均可見被告寶僑公司確有拒絕依系爭經銷契約內容繼續供貨之事實,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雖復辯稱該公司於95 年7月後未依系爭經銷契約供貨與原告之原因,係出於原告自行向被告寶僑公司下單訂貨,並未向該公司訂貨所致,並非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有拒絕履行之情事,以前述系爭經銷契約之供貨義務既已由被告寶僑公司承擔之,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甚且通知原告嗣後停止接受訂單,請原告逕洽被告寶僑公司辦理,在被告寶僑公司又表示不願依系爭經銷契約履行之情況下,自係被告寶僑公司有拒絕履約之行為,且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基於營業讓與人之地位,依民法第305條即應就此違約之行為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寶僑公司既拒絕依約履行之情況下,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6條約定,締約雙方如違反該合約規定者,應賠償另一方一切損失及所失利益,而以系爭經銷契約之性質既涉及原告得再據以與所合作之其他銷售通路經營者另訂立經銷契約,原告因被告寶僑公司上開拒絕履行之行為,自受有契約履行利益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寶僑公司基於系爭經銷契約承擔人之責任,應就其拒絕履行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亦應就此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自為有據。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寶僑公司上開通知係單方片面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已為被告二公司所否認,而以系爭經銷契約屬雙務契約,被告寶僑公司上開不接受系爭經銷契約之表示,應僅限於拒絕履行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依約應盡之義務部分,尚難認有進一步表示欲使系爭經銷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之意,而僅涉及原告在被告二公司違約情形下,是否選擇依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問題,原告謂被告寶僑公司有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意,並不足採,惟此僅係原告據以解釋其因之有向其他通路經銷商包括國防部福利總處等辦理解約必要之問題,以系爭經銷契約目的在使原告成為其他通路經銷商專屬經銷商之情形,被告寶僑公司拒絕履行確足致原告未能履行與其他通路經銷商間契約之結果,此部分仍不妨原告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619, 3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進而,原告對系爭契約履行之利益確因之受有損害,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者是否有據,則分論如下: 1、原告請求賠償其遭訴外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沒收履約保證金75,000元,及95年7月份未到貨之懲罰性違約金3,639元,共計78,639元部分,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寶僑公司拒絕履行,遭訴外人國防部福利總處沒收履約保證金75,000元而受有損害一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福利總處通知原告該罰款金額將由7月 份貨款扣抵之書函影本一份為證,其復稱95年7月份因無 法供貨,依約亦已給付未到貨之懲罰性違約金3,639元, 亦有原告所提出貨物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各一份可稽,且以該收據影本上亦載明係因95年7月份原告未到貨之緣由,核 與原告所稱罰款情形亦相符,被告二公司均辯稱該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各該款項,尚無足採,而參諸原告與訴外人國防部福利總處訂立之供銷契約,其對國防部福利總處所負約定供貨產品品項之來源,確係來自其另依系爭經銷契約所購買者,有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載明指定原告為國防部福利總處該通路專屬總經銷商之總代理授權書影本一份及原告與國防部福利總處所簽立供銷契約書影本二份可資參照,且依原告與國防部福利總處所簽立契約之附件三協議事項第1條第13項中,亦確有關於原告不能 供貨而申請解約時,國防部福利總處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第11條約款亦有關於未到貨時,應按該批次該品項發獲通知單數值10%繳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國軍 福利品供銷合約書(即原證29)影本二份在卷供參,以被告寶僑公司既為原告得依約供貨與國防部福利總處之唯一供貨來源,被告寶僑公司拒絕供貨結果,自足以導致原告無法依與國防部福利總處之供銷契約履行,且由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關於期限之約定,尚且有被告寶僑公司須配合原告與經銷通路契約期限,始得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約定,被告寶僑公司對其拒絕履行將致原告受有須對其他經銷通路商賠償之損害,自足知悉,是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此金額之損害,應有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向全聯公司申請停進作業費35,000元,及95年9月又申請開檔作業費3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二公司已拒絕供貨,其因而與全聯公司辦理停止供貨作業而支付全聯公司停進作業費35,000元一事,雖據其提出已付款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即原證20)為證,但參諸原告所提出與全聯公司(包括楊聯社)所簽立供銷契約影本二份(即原證32)所載內容,並無關於原告僅在提前解約時方須支付此費用之約定,原告縱未提前解約,在契約期限屆至時應仍有支付此費用之義務,尚難認原告此費用支出係因被告二公司前述違約行為所需額外支付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就此應連帶賠償,當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亦支付全聯公司申請9月份開檔作業 費35,000元部分,原告既稱係於95年7月份辦理貨品下架 後,其公司為處理後續存貨始支付之費用,此要屬原告為轉售前已購入貨品支出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份費用,亦屬無據。 3、關於原告請求代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墊付給全聯公司(包括楊聯社)95年7月至9月商品陳列費用1,319,750元部 分,僅就95年7月份費用428,750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與被告金吉利台灣分公司約定,於系爭經銷契約所提供產品須上架在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陳列輔助器材上,因而須另支付其他通路經銷商如全聯公司陳列費用時,係由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負擔該筆費用,並據其提出費用明細及全聯公司、楊聯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存摺紀錄影本等件為憑,而被告二公司並不爭執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原告所指商品陳列費用係由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負擔,且觀諸系爭經銷契約第10 條第6項約定,確有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應負擔為促銷而陳列在輔助器材之額外陳列費用之內容,雖然被告復均辯稱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指商品陳列費用,然觀諸原告與訴外人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公司或楊聯社間之供銷契約內容,並無原告尚須支付所屬經銷通路商其他租金情況,以該特定陳列架確有使用各該經銷通路商場所之情況,此區域租金之名稱應即為原告所指陳列費用性質,且由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前曾給付此陳列費用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者95年7月份者相較,此金額亦屬相 當,有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供佐,是原告在尚未向經銷通路商申辦下架前已支付之95 年7月份陳列費用428,750元,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自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之。至於原告另請求95年8月之陳列費用為443,825元,9 月之商品陳列費用為447,175元,合計為891,000元者,原告既稱於95年7月份即曾向全聯公司辦理貨品下架,其公 司為處理後續存貨始支付之費用,此要屬原告為轉售前已購入貨品支出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此部份費用,亦屬無據;否則,以原告於95年7月26日前即有向被告金吉列 台灣分公司申請取回擔保品,並獲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同意,有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影本一份(即原證16)附卷可稽,參酌系爭經銷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內容,僅在契 約終止時方辦理擔保品塗銷等事務,足見斯時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與原告間亦有默示合意終止系爭經銷契約之情形,而依系爭經銷契約第22條約定,該契約終止後關於原告已進貨部分之處理方式,亦有約定應以退貨與供貨人即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或寶僑公司之方式辦理,則原告請求嗣後之陳列費用,既係為自行繼續出售獲利所支出之費用,其謂此屬被告違約行為所造成損害範圍,仍為無據。4、關於原告請求95年7月份支付較高價格以向被告寶僑公司 進貨之價差損害111,953元部分,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95年7月份曾向被告寶僑公司下單購貨,但給 付之買入價格與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價格相較,增加給付之價差達200,847元一事,業據其提出買貨明細表影本一 份為證,被告二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而僅以其等並無違約行為及價差損害亦與之無涉等語置辯,但衡以此價差係因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債務承擔人即被告寶僑公司拒絕依系爭經銷契約供貨,原告為避免不履行當時已存在之對其他通路經銷商諸如全聯公司、國防部福利總處等應負之供貨義務,反而另產生對第三人負違約責任,自有覓得產品以提供之必要,則原告在尚未與其他通路經銷商辦理終止契約前,先依被告寶僑公司另提供與系爭經銷契約無涉之計價方式,以較高金額購貨後再轉賣之,縱使出賣人為被告寶僑公司,此亦係基於與系爭經銷契約無關之方式辦理,則原告主張此購入價格高於依系爭經銷契約所能購得之價差,亦屬於因被告二公司違約所造成之損害賠償範圍,其應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而原告復稱前開價差損害中,被告寶僑公司前另已給付其進貨價差之補貼 88,894元應予扣除,被告二公司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扣除後之金額111,953元(200,847-88,894元=111,953 ),為有理由。 5、關於原告請求95年7月至12月共6個月之營業利潤損失4,629,888元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二公司上開違約行為,其在系爭經銷契約存續期間即95年7月至12月之6個月期間,本可預期之營業利益即有損失,並為此請求依94、95年度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以其前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月平均交易金額計算其所失之營業利益金額,然而,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自94年12月27日至95年6月23 日之交易金額,僅足以說明該期間原告購自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貨品金額,但原告所購入貨品嗣後於何時及以如何價格出售如何之數量,經由寄銷之通路經銷商出售而獲利之金額,尚涉及原告與其他通路經銷商交易及販售之情況,原告所指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交易所得金額,僅足以說明其有購入各該貨品之金額,與其後續進行銷售之交易所得利潤仍有間,則原告主張以向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進貨之平均交易額參照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計算,作為其將貨品轉出售與其他通路經銷商可得之淨利,尚難認即為原告已可具體期待轉售所得利潤;況且,原告雖基於與被告金吉列台灣分公司之總經銷商地位,有進而與第三人即國防部福利總處、全聯公司等訂立供銷契約之情形,惟原告經由與第三人間供銷契約取得之銷售利潤,仍繫於消費者於寄銷之經銷通路商實際銷售數量若干而定,以被告寶僑公司拒絕履行時,原告並未能具體說明並證明斯時有何明確之銷售數量,抑且,由原告亦不爭執在被告寶僑公司拒絕依系爭經銷契約履行後,被告寶僑公司仍有同意另以其他較高價格方式供貨與原告,亦可見原告斯時雖無法循系爭經銷契約途徑購貨,惟尚能改以此類似事實上契約關係之方式另向被告寶僑公司購買貨品以販售,原告喪失此全額營業利潤之原因,仍係出於其自身考量另取得之成本是否符合所願意繼續寄銷利潤之商業考量問題,亦難謂此營業利潤之喪失係被告上開違約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二公司應就上開數額之利益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僅在 619,342元(75,000+3,639+428,750+111,953= 619,34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第305條關於債務承擔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619,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規定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民事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