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原 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車輛長租,並與客戶簽訂租賃契約、對保、收取保證金等業務,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招攬車輛長租業務時,應秉持誠信恪遵對保規定及程序,竟圖謀自己不法利益,自91年至93年間,連續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原告所有車牌412-BF、450-BF大貨車,或偽刻原告及客戶印鑑,製作不實租賃契約,詐領保證金及原告財產,分述如下: ㈠盜賣車輛部分: ⒈登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澤公司)於91年9月30日向原告 承租車號412-BF大貨車1輛,租期至95年9月29日止。登澤公司於租賃期間內,向被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租約並購買系爭車輛,詎被告竟謊稱登澤公司請求將原領牌照繳銷後重領,向原告取得該車車籍資料,並未經許可,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登澤公司(現登記於捷盛公司名下),致原告喪失所有權,受有當時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1萬4010元之損害。 ⒉被告冒用碁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富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車號450-BF大貨車1輛,並偽刻碁富公司印鑑與原 告簽約,再冒原告之名將前揭車輛轉租第三人,繼以上開相同手法,謊稱碁富公司請求將原領牌照繳銷後重領,向原告取得前揭貨車車籍資料,未經許可,擅將前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致原告喪失該車所有權,受有當時車輛價值111萬 6030元損害。 ㈡侵占保證金部分: ⒈被告冒用魔術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術公司)名義,分別偽刻原告及魔術公司印鑑簽訂租賃契約,進而將詐取之車輛共計3輛交付第三人使用,藉此侵吞實際使用人所繳 付之保證金達218萬元。 ⒉鏵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鏵生公司)等多家公司,自91年起向原告承租42輛車,被告身為承辦人,竟偽刻原告及鏵生公司等印鑑,連續製作保證金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藉此侵吞保證金或其差額,達438萬5000元。 總計被告於受僱期間,故意違背對原告忠誠及確實對保之任務,而施以詐術、偽造文書等手段,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金額達839萬5040元,扣除被告業已賠償原告部分損失計131萬元,尚應賠償708萬50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仁基本資料表、原告公司報告書、與登澤公司有關之工作聯絡單、原告與碁富公司租賃契約、工作聯絡單、原告與魔術公司租賃契約、原告與實際使用人間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明細、被告偽造鏵生公司等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及侵占保證金明細、原告與鏵生公司等執有租賃契約對照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萬5040 元及被告離職翌日起即93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