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乙○○。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起訴時本於終止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本於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其等均係本於前開不動產之實質興建及出資者為原告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丁○○雖不同意該追加部分,然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或出資購買,而信託借名登記在被告丁○○、丙○○之名下,原告嗣於95年7月28 日發函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至原告委託之代書處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詎被告2人於收受該函之後, 仍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終止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己出資及向銀行借貸購得,並非由原告出資購得及興建,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起訴如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 1679 號、18 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及興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影本、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雖係以被告名義課徵,亦均由原告繳納,並持有該等繳納書原本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經過明細均說明詳實,核與證人即當時共居之被告妹妹林雅娟到庭證述稱:「……(提示起訴狀附表,當初上面的不動產是何人出錢興建購買)是我的爸爸媽媽購買的」、「(當時是何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借用我們三個小孩的名字。我自己被借名登記的是152號7樓的地上建物。當初應該是節稅的問題所以我們父母親才用我們小孩的名字登記……」等語相符。是堪信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等出資購買及興建,並借用被告之名登記等情為真實。 四、雖被告丁○○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並稱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丁○○自行出資及自行向銀行貸款云云,惟如其所述為真,為何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貸款清償證明、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證明其原本均係由原告持有,而非被告持有?被告丁○○並無說明,且衡諸被告當時之年齡及資力,被告丁○○係 52 年 1 月 10 日出生,於 76 年原告乙○○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時,其 年紀僅 24 歲,於 81 年原告甲○○○出資興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時,其年紀僅 29 歲,其中自 72 年 2 月 2 日起至 74 年 2 月 1 日止,尚且在軍中服役,此有 其退伍令可證,又被告丁○○歷年來,都是在原告乙○○設立的廣益汽車修配有限公司擔任技工,此有其台北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可證,其自 73 起至 83 年止,按投保薪資計算,其薪資總額不過 100 萬元,此有其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可證。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興建工程款高達 1,750萬元,豈有可能如被告丁○○所言均係其累積工作收入而出資價購及興建者?是被告丁○○空言否認,自不足採。又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之規定,亦已視同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係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之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旨,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茲原告於本件以96年6月21 日民事追加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性質上屬於意思表示履行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225號判例參照),衡其性質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本件在性質上已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自應予以一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