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即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二二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前項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金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月5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0130 號函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接管,並由召集人陳聯一代行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職權,陳聯一復於96年1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頁參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易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緯公司)前於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易緯公司自95年7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雙方間加速條款約定,易緯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乙○○及甲○○為母子,被告甲○○為脫免伊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竟於95年6月15日 與被告乙○○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不實之買賣契約,由被告乙○○買受被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號,權利範圍1/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5年7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為無效,是以之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土地既仍屬被告甲○○所有,被告乙○○復爭執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則原告對於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又被告甲○○怠於行使伊塗銷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甲○○行使之。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乙○○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甲○○、乙○○上開所為,無論係無償或有償,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乙○○回復原狀。是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爰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塗銷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土地縱係何道松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 ,不得對抗第三人,而系爭土地既未經信託登記,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即為伊之責任財產,且被告甲○○為易緯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連帶保證契約成立後,伊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己發生,伊之所有責任財產即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既自承何道松唯恐甲○○之債務糾紛,致系爭土地遭人扣押,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更足見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並無對價關係。 三、爰此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1、確認被告甲○○、乙○○於95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 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㈡備位之訴部分:1、被告甲○○與乙○○分別於95年6月15日、95年7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告抗辯: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號之土地 ,其地目為墓地,原係被告甲○○之祖先所有,嗣由被告甲○○之父何道松與叔伯何道標、何道權等3人各取得1/3之持分,其後,何道松再於89年間將伊持分出售予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天下公司),至90年間為節稅及履約考量,遂將何道松之持分先行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借用被告甲○○之名義履約,故被告甲○○係基於信託或贈與而成為系爭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本非有償取得系爭土地。又因被告甲○○之債務糾紛,何道松恐無法對富天下公司履約,遂終止信託及解除贈與契約,然何道松並未將系爭土地過戶返還自己名下,而係移轉所有權於其妻即被告乙○○名下,故並無原告所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被告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甲○○與乙○○間並無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事實(本院卷第43頁參照)。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脫免伊財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取償,遂於95年6月15日與被告乙○○通謀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由被告乙○○向被告甲○○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2人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等語;而被告甲○○、乙○○則否認渠2人間有何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情事,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甲○○、乙○○於95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 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爰說明如下: ㈠、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乙○○係於95年7月19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5年6月15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0、35頁參照),然實際上,被告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及給付價金之事實存在,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自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確實沒有給付買賣價金,因為本來就不是買賣。」等語足憑(本院卷第43頁參照),是被告乙○○自被告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既非買賣,自堪認被告甲○○、乙○○於95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合意,係渠2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依首揭 判例意旨,即屬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渠2人於前揭時日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因此,被告甲○○、乙○○辯稱渠2人間並 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被告甲○○之父何道松為借用伊名義對富天下公司履行土地買賣契約,而基於信託或贈與使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事後何道松自得終止信託或撤銷贈與,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於被告乙○○云云,惟負擔行為本不以當事人就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縱令何道松確曾與富天下公司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基於信託或贈與之關係,而自何道松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告抗辯被告甲○○僅是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就何道松與被告甲○○間存在信託或贈與之法律關係,以及何道松曾為終止信託或撤銷贈與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被告乙○○係因何道松終止信託及撤銷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亦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於95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合意,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原告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渠2人於95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何傳均為易緯公司前於94年11月29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參照), 是被告對於易緯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對被告甲○○即負有塗銷95年7 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被告甲○○於本件抗辯伊與被告乙○○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云云,堪認伊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借款本息之清償,依上開民法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前述被告甲○○塗銷95年7月19日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於95年7月19日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之。 三、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