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71號原 告 源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律師 受 告知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股東乙○○如附表所示之股份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源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受告知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購買意願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購買訴外人乙○○質押於萬泰銀行之被告公司股票二百萬股,原告並交付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萬泰銀行,以為該買賣之定金。雙方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依該買賣契約之規定,除將原告之前給付之一百萬元定金轉作部分價金外,原告另再匯付價金餘款九百萬元予萬泰銀行,此有匯款申請書乙紙可稽,萬泰銀行則將經乙○○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交付原告。原告既已受讓並持有經乙○○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依法即成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將原告之名稱及地址記載於股東名簿上,詎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均遭被告以系爭股票原持有人乙○○業經宣告破產,並經本院發執行命令禁止移轉處分其股份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惟查,原告係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自乙○○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而乙○○係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宣告破產,被告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收受本院之執行命令,足見原告在乙○○宣告破產暨法院核發禁止移轉處分命令前即已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股票,該轉讓效力自不因乙○○破產而生影響,亦不受之後法院執行命令之拘束,被告自無理由拒絕為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自乙○○背書受讓系爭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權利,原告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被告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 ⑴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由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可知,記名股票之轉讓,只須背書後交受讓人持有,即生轉讓之效果,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未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係就對抗公司之要件所為之規定,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若股份已合法有效轉讓,縱未經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受讓人依法取得股票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六七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號裁判要旨可稽。而前述股份完成轉讓後,僅須由受讓人單方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向公司請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此更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股票既經原所有人乙○○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要求發行股票之被告為過戶登記而遭拒絕時,自得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訟,請求被告變更其股東名簿之記載。 ⑵次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見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轉讓之展鋒、展逸二公司股份,其股票是否為記名式?如為記名股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股份轉讓登記手續,是否有保護必要,即不能無疑。」,基此,若原告逕列股票出讓人乙○○之破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訴訟,反而將因訴訟欠缺保護之必要,而為法所不許。 ⑶原告於乙○○遭法院宣告破產前已向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萬泰銀行購買系爭股票並完成背書轉讓,依法應不受破產法院執行命令之拘束。況破產法院發執行命令時並未經實質審查,故執行命令對於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不生實質確定力,本院就本件所為之認定,自不受其拘束,換言之,破產法院雖發上揭執行命令,並不表示系爭股票屬於破產財團。 ㈢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固為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同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可知質權人在前開條文所定之特定情形下,非不得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而取償,並無流質契約之問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萬泰銀行未依拍賣程序,逕與第三人即原告簽立股票買賣契約處分股票,於法即有未合云云,並非正確。 ㈣況有價證券之轉讓重其流通性,不因記名或不記名有價證券而有所不同,故當受讓人為善意時,應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另就票據轉讓而言,其轉讓方式雖可分為交付轉讓及背書轉讓,惟無論何種方式之轉讓,當受讓人為善意時,皆可適用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主張善意取得票據。記名股票轉讓之方式與票據之背書轉讓相同,既然票據之善意受讓人得依票據法主張善意取得,則記名股票之善意受讓人自應有受民法或票據法善意受讓規定保護之必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向系爭股票質權人萬泰銀行購買系爭股票,從萬泰銀行買來時就蓋有蓋乙○○的章,簽約時原告交付價金,從萬泰銀行拿到股票,萬泰銀行與乙○○在轉讓附表股票予原告前的約定,原告並不清楚,然姑不論質權人萬泰銀行處分系爭股票是否符合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惟就原告而言,顯係屬在善意情形下接受系爭股票之讓與,應適用民法或票據法有關善意受讓規定而予以保護。 ㈤有關附表股票背面蓋章用印有疑義部分,勘驗所挑出的是整個股票的少數,多半是印章蓋不清楚而重蓋,這部分實務上不是很重大的問題,一部分是印章模糊的問題,股票大量過戶時有部分用印模糊應該不影響效力。股票背書質權人、受讓人可以隨時可以補正用印模糊的地方,印章上面的問題不是本件的關鍵。漏蓋印章的部分,萬泰銀行可能有主體變更的問題,原告會再與其研究。 三、證據:提出購買意願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一紙、股票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一份、背書轉讓之股票正反面影本三十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股票用印模式與原證差異明細一份為證,並聲請告知訴訟於萬泰銀行及傳訊證人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並未完備: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我國對物權的變動採形式主義,亦即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除買賣等原因行為外,尚須有一個獨立的物權行為,學說上稱此為分離原則,此為通說及實務所肯認。經查,依系爭股票背面背書之記載,原告雖係向萬泰銀行購買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移轉之物權行為存在於原告及股票所有人乙○○之間,而乙○○既已於八十七年離境,原告亦稱未與之接洽,則乙○○當自無可能與原告達成物權契約之合意;又原告一再陳稱對萬泰銀行與乙○○間之授權及蓋印過程一無所悉,顯見萬泰銀行亦未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達成物權契約之合意,是以系爭股票縱已完成背書之記載,惟在物權行為未完成之情形下,原告仍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其請求系爭股票過戶即屬無據。 ㈡萬泰銀行未經拍賣程序即處分系爭股票乃於法未合: ⑴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萬泰銀行未經拍賣程序,逕自將系爭股票賣給原告,於法即有未合。原告雖稱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質權人非不得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惟依第八百七十八條之立法理由所示,該規定在於保護抵押人利益,故限制須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而依證人丁○○所提「同意書」及「擔保物提供書」所載,成立時點均於系爭股票設質當時(即八十七年一月間),債權清償期並未屆滿,故與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要件未合。 ⑵復按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此即學說所稱流質契約之禁止,乃屬禁止規定。經查,原告所提同意書乃係約定:「‧‧‧隨時逕行處分或變賣擔保物抵償所欠本息,至於擔保物處分之方法及其價格概委託貴行全權處理‧‧。」,其雖無股票移轉於質權人之約定,然萬泰銀行所擁有之處分權利乃與所有權人無異,故原告此舉實係利用契約自由以達成規避前開強制規定之目的,實有脫法行為之疑慮。 ㈢原告亦未善意取得系爭股票:按萬泰銀行未依法以拍賣方式處分質物,且未符合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情形,而縱原告不知此節,惟其向萬泰銀行購買系爭股票時,明知其未能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從系爭股票背面之記載即可得知),且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亦無萬泰銀行代理乙○○出賣系爭股票意旨之表示,則若在原告對於萬泰銀行與乙○○間之授權過程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原告如何能信賴萬泰銀行係有權處分系爭股票?故原告主張善意顯與常情相悖。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質權人萬泰銀行購買系爭股票,並經出質人乙○○轉讓背書,無論萬泰商銀是否符合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其已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云云,實屬無據。 ㈣縱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惟被告因受本院執行命令拘束,對原告過戶之請求自無法配合辦理: ⑴被告獲悉原告請求辦理質權撤銷及過戶系爭股票時,曾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並請本院就原告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事為准駁裁定,而本院執行處於函詢乙○○之破產管理人張權律師後,即函覆被告並命不應受理系爭股票之過戶登記,而本院之執行命令迄未撤銷,故被告受公權力之拘束,自礙難辦理過戶登記,從而拒絕原告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不外係以其取得系爭股權乃在破產宣告前,系爭股權已不屬破產財團,故其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當不受系爭扣押命令限制云云,惟有關破產財團財產之認定乃屬本院之權責,非被告所得置喙,而本院迄今仍認系爭股權屬破產財團,故自應由原告對乙○○之破產管理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權是否屬破產財團之訴訟,方屬正辦。惟原告對此不加以爭執,反提起本訴,非但無法將系爭股權排除於破產財團之外,且本院執行命令亦無法藉由本件訴訟除去。 ㈤另就原告說明持有股票用印模式差異乙事,表示意見如後:⑴股票號碼82-ND-046156部分:質權人萬泰銀行解除質權之出讓人欄位未蓋章,質權解除背書未完成,無法辦理股票過戶登記。 ⑵股票號碼82-ND-028851、82-ND-028861及82-ND-029094部分:設質人乙○○於解除質權之受讓人欄位蓋章不清楚,無法核印,依被告公司股務作業程序之規定,無法辦理股票過戶登記。 三、證據:提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暨附件影本一份、乙○○破產管理人九十五年度忠破字九五○九四一號函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四執破良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及民法第八百七十八條之立法理由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破字第十號卷,並核對附表股票原本;證人丁○○提出擔保物提供書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影本一份及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甲○○,訴訟繫屬中改由夏銘賢為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萬泰銀行簽立購買意願書,約定由原告購買訴外人乙○○質押於萬泰銀行之被告公司股票二百萬股,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正式簽訂股票買賣契約書,同年月二十七日原告付清價金,萬泰銀行則將系爭股票交付原告,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股東登記遭被告拒絕,故提起本訴;㈡被告雖辯稱萬泰銀行未經拍賣程序即處分系爭股票於法未合,然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並非不得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而取償,並無流質契約之問題,且原告為記名股票之善意受讓人,從萬泰銀行買來時就蓋有乙○○的章,自應有受民法或票據法善意受讓規定保護之必要;㈢原告於乙○○遭法院宣告破產前已向系爭股票之質權人萬泰銀行購買系爭股票並完成背書轉讓,雖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四執破良字第一○號函執行命令禁止辦理過戶登記,但本件審理依法應不受破產法院執行命令之拘束;㈣有關附表股票背面蓋章用印有疑義部分為少數,多半是印章蓋不清楚而重蓋,一部分是印章模糊,應均不影響效力,而漏蓋印章部分,原告會再與萬泰銀行研究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主張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法律行為,雖有原告與萬泰銀行間債權契約之合意,然因原告與乙○○並無聯絡,萬泰銀行亦未以乙○○代理人名義與原告達成轉讓附表股票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合意,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其請求系爭股票過戶即屬無據;㈡萬泰銀行未經拍賣程序即處分系爭股票乃於法未合,且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亦無萬泰銀行代理乙○○出賣系爭股票意旨之表示,在原告對於萬泰銀行與乙○○間之授權過程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原告稱信賴萬泰銀行係有權處分系爭股票而為善意並不足採;㈢縱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惟被告因受本院執行命令拘束,對原告過戶之請求自無法配合辦理,又附表股票號碼82-ND-046156部分,質權人萬泰銀行解除質權之出讓人欄位未蓋章,質權解除背書未完成,而附表股票號碼82-ND-028851、82-ND-028861及82-ND-029094部分,設質人乙○○於解除質權之受讓人欄位蓋章不清楚,無法核印,均無法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語置辯。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於乙○○受破產宣告前,全部或一部受讓附表股票,而得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或上揭股票應屬於乙○○之破產財團範圍,不應辦理過戶登記?㈡若認定原告全部或一部受讓附表股票,得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被告得否以法院執行命令禁止過戶之理由對抗原告?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五、萬泰銀行因乙○○未清償欠款而處分質物之過程,不符法律強制規定,實屬無權處分,而原告未釐清萬泰銀行不依拍賣程序處分質物之依據,即受讓附表股票,亦難謂善意受讓,自不得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 ㈠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受償。」,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質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但有害於其他質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萬泰銀行解除附表股票質權設定,以乙○○名義將附表股票轉讓原告之過程,萬泰銀行承辦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們是依據乙○○提供給我們的同意書上面他委託授權給我們去處分,如果債務不履行我們可以逕行處分擔保品,提出擔保物提供書、同意書正本、影本各一份(正本與影本相符,正本發還)。設質是八十七年的事情,當時我不是承辦人。轉讓是原告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有交付我們購買意願書及訂金一百萬元的支票,我們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到原告交付九百萬元的價金,我們當天交付股票給原告。我們銀行實務因為可以處分擔保品的要求,所以八十七年的時候乙○○就蓋了,原先授信的行庫交股票給我的時候,乙○○的印章就已經蓋好了。」(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而上揭擔保物提供書與同意書記載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證人丁○○事後補提股票質權設定聲請書及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僅相隔一日,顯見萬泰銀行係於設定質權之初,即要求乙○○若屆期未清償,同意萬泰銀行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而非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方就同意萬泰銀行以拍賣以外方式處分質物另訂立契約,顯見擔保物提供書及同意書之內容,違反前揭民法第八百九十五條準用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換言之,萬泰銀行係無權處分附表股票。 ㈢再者,原告本即知悉所購買之附表股票乃乙○○質押於萬泰銀行之股票,被告公司亦有股東登記,萬泰銀行不依前揭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附表股票拍賣受償,卻另行處分出售原告,原告自應釐清萬泰銀行就乙○○名下如附表股票逕行處分之依據為何,始有善意受讓之可能,然對於上揭證人丁○○所提出之擔保物提供書與同意書,原告訴訟代理人稱:「這些文件都不是我們原告與萬泰銀行買受股票的交易文件,這些文件與原告無關。」,而證人丁○○復證稱:「(問:證人所提出的文件,在萬泰銀行與原告買賣股票的當時有無提出這個文件給原告看過?)原告沒有要求我們提出,所以我們也沒有提出。」、「(問:證人有無告訴原告,萬泰銀行與乙○○之間授權與蓋印的過程?)原告沒有問我們,所以我們就沒有說。」(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顯見原告當初僅係單純相信萬泰銀行所保證附表股票所有權清楚(參見股票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並未釐清萬泰銀行就乙○○名下如附表股票逕行處分之法律依據,自難謂係善意無過失,亦無從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善意受讓附表股票。 ㈣綜上,萬泰銀行無權處分附表股票,原告亦未善意受讓附表股票,而乙○○業已破產,附表股票應屬乙○○之破產財團範圍,被告自不應辦理過戶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受讓附表股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變更附表股票之股東名簿登記,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 發行公司名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股東姓名:乙○○ 股數:二百萬股 股票張(股)數及編號: ┌──┬──────────┬─────┬────┬──────┐ │ │ 股 票 號 碼 │ 每張股數 │ 張 數 │ 股 數 │ ├──┼──────────┼─────┼────┼──────┤ │ 1 │82-ND-064001~064100│ 1,000 │ 100 │ 100,000 │ ├──┼──────────┼─────┼────┼──────┤ │ 2 │82-ND-046401~046500│ 1,000 │ 100 │ 100,000 │ ├──┼──────────┼─────┼────┼──────┤ │ 3 │82-ND-046001~046300│ 1,000 │ 300 │ 300,000 │ ├──┼──────────┼─────┼────┼──────┤ │ 4 │82-ND-028001~029500│ 1,000 │ 1,500 │ 1,500,000 │ ├──┼──────────┼─────┼────┼──────┤ │總計│ │ │ 2,000 │ 2,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