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93號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579,794元,嗣於96年1月13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4,597,672元(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環球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交由訴外人烽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烽鼎公司)承作,而烽鼎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及配電工程交由伊承作完工,烽鼎公司原依約陸續給付工程款,但其於交付94年11月30日到期之面額6,626,682 元支票卻發生退票,故伊、被告、烽鼎公司及長昱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昱融公司)於94 年12月1日召開協調會,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烽鼎公司承諾於94年12月前開立現金票與伊換票,被告則承諾就烽鼎公司後續工程尾款負責監督付款之責。是本件被告監督付款範圍除烽鼎公司積欠之6,626,682 元外,尚包含後續工款部分,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監督付款約定,自可請求被告將原應給付烽鼎公司之工程款,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交付予伊。雖被告曾依系爭協議書,簽發面額3,366,445元(包含53,104 元遲延利息)之支票交付予伊,然當時烽鼎公司積欠伊工程款達18,053,633元,烽鼎公司雖於95年1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工程債權以信託讓與方式交由韓邦財律師處理,但並不因此改變被告監督付款義務,況伊業以95年1月20日桃園府前21支局第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履行監督付款,惟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擅將應給付烽鼎公司工程款交付韓邦財律師處理,致伊無在被告監督付款之下受償上開工程款,伊扣除事後自韓邦財律師收取烽鼎公司3,107,394元及348,567元後,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97,672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7,672元及自95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公司甲○○協理特別在系爭協議書上註明「本協議書僅同意監督付款部分」,故兩造與烽鼎公司只達成監督付款之合意而已,並不及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依三方合約條款照辦之」內容。實際上本件並無另行約定所謂三方合約條款存在,更非指原先各別之工程契約而言,伊自無就後續工程款部分負監督付款之責。而本件監督付款,係指伊基於監督者立場,監督烽鼎公司將向伊領取工程款,轉付予下游協力廠商,亦即伊在給付烽鼎公司工程款前,預先通知原告,烽鼎公司當場將領取之工程款票款背書轉讓予原告,並非烽鼎公司指示伊將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原告,自不符縮短給付類型,原告自請求伊給付原屬烽鼎公司工程款之權利。而伊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9日、受款人烽鼎公司、面額3,366,445元支票,交付烽鼎公司後由其背書轉讓交予原告收受,自係履行監督付款義務。嗣烽鼎公司以94年12月17日桃園成功路郵局3372號存證信函通知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烽鼎公司對伊既無債權,則伊自已失監督付款標的,更何況原告亦遵韓邦財律師通知,向其領取所分配烽鼎公司之3,107,394元及348,567元工程款。至原告債權無法足額受償,係因烽鼎公司總財產不足之故,自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烽鼎公司承攬被告之環球購物中心新建工程,烽鼎公司再將其中水電及配電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嗣烽鼎公司未能按時支付工程款,原告、被告、長昱融公司及烽鼎公司於93 年12月1日召開協調會,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依約簽發發票日94年12月9日、受款人烽鼎公司、面額3,366,445元支票,交付烽鼎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收受。烽鼎公司以94年12月17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37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韓邦財律師,原告則以95 年1月20日桃園府前21支局第16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烽鼎公司積欠工程款。原告事後分別於95 年5月8日、96年1月30日自韓邦財律師處領取被告簽發之3,107,394元及348,567元,受款人為韓邦財之工程款支票等情,此有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監督付款支票、烽鼎公司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原告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簽發受款人為韓邦財之工程款支票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7頁、第161-17頁至第161-19頁,第118頁及第133頁,第105 頁及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未盡監督付款之責,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約定監督付款性質?㈡原告得否據此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烽鼎公司工程款?㈢被告有無違反監督付款之義務?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協議書載稱:「茲因烽鼎公司應付華城電機,根基─環球購物中心,高低壓配電盤,本次交貨款計NT$6,626,682元,及應付長昱融公司已支付之交貨款計NT$6,667,722元未能及時兌現,因而造成跳票,經三方協議結論烽鼎願意於94年12月□日前,開立現金票(同等金額)與華城及長昱融交換,另後續剩餘之未付交貨款,依三方合約條款照辦之,付款則由根基公司監督通知雙方給付。」等語,而被告代表甲○○則另註記「本項協議書僅同意監督付款部分」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故特別註明只同意監督付款部分。惟本件監督付款性質,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協理甲○○、原告公司業務戊○○及長昱融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皆證陳:監督付款係指由被告在給付工程款予烽鼎公司之前,先通知原告或長昱融公司一併前來,被告將受款人為烽鼎公司之支票交付烽鼎公司,再由烽鼎公司當場背書轉讓交予原告或長昱融公司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第161頁,第171頁反面),可見被告僅係在其 給付烽鼎公司工程款之際,應先行通知原告或長昱融公司到場,再由烽鼎公司將所領取之工程款支票,當場背書轉讓予原告或長昱融公司,故本件被告監督付款義務,僅係在支付烽鼎公司工程款前,應對原告為付款之預告通知而已。 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必須依三方合約條款,監督烽鼎公司給付後續剩餘之未付交貨款云云,雖原告公司業務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系爭協議書上約定之三方合約條款,係指各當事人間原先簽訂之工程合約而言(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惟被告工地協理甲○○則否認本件並無三方合約條款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證人即長昱融公司業務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三方合約條款,並非指各自間之工程合約,因為原合約關於付款部分記載不清楚,而係指另與烽鼎公司簽訂之付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可見系爭協議書「三方合約條款」係指另行簽訂之付款協議書,而非指原先之工程合約書而言。再觀諸長昱融公司與烽鼎公司簽訂之付款協議書所示:烽鼎公司同意發生逾期付款或跳票時,長昱融公司可直接向被告請款,烽鼎公司願受被告監督付款扣款轉讓債權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另行約定烽鼎公司違約時,長昱融公司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烽鼎公司工程款,惟原告與烽鼎公司間並無另簽訂類如上開付款協議書,則依被告所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監督付款方式而言,並未更異原先各自之契約關係或債之主體性,烽鼎公司亦未將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或同意被告直接將工程款轉付予原告之縮短給付,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取得請求被告交付烽鼎公司工程款之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之簽收支票收據所示:被告簽發受款人烽鼎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再由烽鼎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而非直接付款予原告等情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給付烽鼎公司工程款,改依縮短付方式給付予原告云云,顯屬無理由。 ㈢、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考。查烽鼎公司以94年12月17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3372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工程款債權讓與韓邦財律師等情,自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無須徵得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同意。是烽鼎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而被告應將工程款交付韓邦財律師,始符合烽鼎公司債權讓與之本旨。雖原告另提出韓邦財律師通知下包商申報債權律師函係記載信託讓與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惟上開律師函內容與存證信函就工程款債權轉讓部分,縱用語有所不同,但對被告而言,其所收受債權人烽鼎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後,自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至於烽鼎公司與韓邦財律師間約定如何處理烽鼎公司債務,自非被告所能置喙,是被告依該債權讓與通知,將烽鼎公司工程款給付予韓邦財律師,烽鼎公司對被告既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監督付款義務,通知原告或長昱融公司前來向烽鼎公司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其同意,竟將工程款交付韓邦財律師,違反監督付款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違反監督付款義務,致其無法受償烽鼎公司工程款,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4,597,672元及自95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彩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