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及訴外人高寒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2 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7,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92年2 月11日起至107 年2 月11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 %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92年3 月11日起開始繳付,嗣後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本金共分48期攤還,第1 期攤還金額366,667 元,第2 期至第47期每期攤還金額366,667 元,最後1 期攤還金額366,65l 元,第1 期攤還日為95年5 月,第2 期至第48期於每年2 、5 、8 、11月攤還,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另於92年2 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原連帶保證人由高寒梅變更為乙○○。詎料被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7,233,3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1件、契據增補條款契約1件、借據 1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件、授信約定書4件等文件為證。被告曾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7,233,333元,及自95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