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37號原 告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遷建基地公司)負責人,因推動臺北市○○區○○段4 小段38地號等118筆土地都市更新遭伊等反對,竟夥同臺 北市信義區○○○路○段1之2號3樓仁愛徵信社負責人黃貴福 共同基於妨害他人祕密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貴福於民國94年12 月間,連續在伊等位於臺北市○○區○○路166號、178 號及180號住處前騎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室內電話箱 內之電話門號00000000(甲○○使用)、00000000(丙○○使用)00000000(乙○○使用)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竊錄伊等在電信事業所提供有線系統之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通信秘密,因而無故竊錄伊等之非公開電話談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嗣經證人郭忠旺發現報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黃貴福,亦未委託黃貴福竊聽他人電話,臺北遷建基地公司已取得上開土地更新計畫實施者權益,原告僅為上開土地更新範圍內少數住戶,所佔土地僅佔更新計畫總面積百分之二點二二,有無參加更新計畫,並不影響更新計畫案之通過及後續更新案之進行,伊無需花錢請人盜錄原告通話內容之動機;又黃貴福與報警查獲之證人郭忠旺熟識,足見彼此早已互相認識,黃貴福換裝錄音帶遭郭忠旺發現等情,應係彼等精心設計佈局誣陷;且黃貴福提出用以佐證係伊委託盜錄之記事紙並非伊書寫,另其提出與伊之間對話錄音內容亦經過剪接、節錄再轉錄,並非完整通話內容,其前後供述矛盾且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證明伊授意黃貴福竊錄原告通話內容,佐以原告對黃貴福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成立和解,未予請求賠償,竟對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黃貴福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使用電話門號之線路上裝設錄音機,內裝錄音帶,竊錄其等在電信事業所提供有線系統之通信服務設備上之通信秘密,無故竊錄原告之非公開電話談話等情,復經黃貴福於刑事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扣得之錄音機4台、已使用之錄音帶4捲、空白錄音帶4 捲及目錄表2張等為證,黃貴福並因違反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 開談話之妨害秘密犯行,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上開電話門號有於前揭時地遭竊錄之情,應信屬實。原告主張黃貴福係受被告指使竊錄電話,惟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黃貴福雖供稱是受被告委託始為上揭竊錄行為,但並未提出何被告委託其為本件竊錄行為之字據;又黃貴福與被告並非熟識,先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竊錄行為並無代價純係友情幫忙云云,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被告有先支付2萬元 云云,前後供述歧異;又黃貴福於刑事審理時供稱:「已於94 年12月3日晚間將所竊錄之錄音帶交予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自被告查獲竊錄之錄音帶,是黃貴福所供是否屬實,非無可疑。 ㈡又黃貴福與原告等人雖供稱彼此互不相識,惟依刑事偵卷所附電話通聯紀錄,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於94年12月3日晚上6時15分53秒主動撥打給黃貴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3秒,倘黃貴福若與甲○○互不相識,甲○○又從何知悉黃貴福之上開行動電話,為何於上開竊錄行為前即以電話為聯絡,是黃貴福所述與甲○○互不相識,是否屬實,亦有可疑;而黃貴福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乙○○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及甲○○所有上開電話,僅於94年12月3日,即與乙○○、甲○○及丙○○各有9次、12次及8次之通聯紀錄,若係為竊錄測試目的而撥打電話 ,一次接通即可完成,何須如此多次密集為之,且其通聯時間並有多次達10餘秒(見偵查卷第94至127頁),實難認屬 一般所謂之測試;參酌黃貴福竟於94年12月7日人群來往頻 繁之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更換錄音帶,不虞遭人 查覺其竊錄犯行,更令豈人疑竇;再佐以黃貴福與證人郭忠旺分別於刑事庭審理及警詢供稱彼此互不相識(見刑事卷第335頁、偵卷第26頁),惟證人郭忠旺原即為黃貴福經營之 仁愛徵信社員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郭忠旺竟於警詢時證述因發現黃貴福在竊錄他人電話,因黃貴福所穿服裝不像是電話公司制服並行蹤詭異我才會上前詢問云云(見偵卷第25頁),足見黃貴福及證人郭忠旺就本案何以竊錄原告電話內容之情多所掩飾。 ㈢黃貴福雖提出與被告間手機通話內容之錄音帶,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委任其為本件竊錄行為,惟查:黃貴福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計有22通(見偵查卷第96頁至第108頁),而黃貴福 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僅有7通,已難洞悉彼等 間之確實通話內容,且該譯文經刑事庭勘驗結果,亦與譯文略有差異(見刑事卷第283頁反面至第284頁),彼等對話真意究竟為何,已有可疑,況被告質疑黃貴福提出之7通錄音 譯文顯係經過剪接拼湊而成,原告復未舉證錄音帶未經剪接拼湊而屬完整,該錄音帶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被告固先後於94年12月2日下午2時21分許、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5時31分許、6時43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黃貴福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暨黃貴福先後於94年12月3日下午7時5分、53分、55分及9時1分、19 分撥打電話予被告,有刑事卷附雙向通聯資料可參,原告既未提出確切錄音內容以資認定彼等之通話內容,足資證明被告與黃貴福間之上開通話內容涉及竊錄之行為,被告復始終否認有委請黃貴福處理竊錄事項,亦不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委託黃貴福竊錄電話等情為真。 ㈤警方自黃貴福身上扣得記載「松山路275號鄭代書」、「0000000000黃小姐」、「松山路166號00000000」、「180號00000000」、「178號00000000號」之字條1紙,係黃貴福公司 人員所記載,為黃貴福供明在卷(見刑事審卷第329頁), 且查其上所載聯絡人地址記載為「松山路『275』號鄭代書 」,經核與被告住處及公司地址亦有未符,是系爭字條尚不足作為被告委託黃貴福為本件竊錄行為之憑據。 ㈥被告辯稱其經營之臺北遷建基地公司,負責推動臺北市○○區○○段4小段38地號等118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取得該土地大部分地主之同意,而本件土地更新案,並經臺北市政府通知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將系爭土地更新案公開展覽30日在案,另臺北市政府函覆臺北市議會函並說明「本案目前係由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該公司即為該條例規定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辦理更新之實施者」,此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26日府都新字第09406019600號函、94年12 月6日府都新字第09427468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經營之臺北遷建基地公司業就上開土地之更新計畫已取得大部分地主之同意,並已獲得就系爭土地為都市更新計畫之權利。至原告雖反對該公司所提出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四育里土地面積總表」所示,原告所有之土地,僅佔總面積之百分之二點二二,建物則佔總面積之百分之三點三一乙情,此有該「四育里土地面積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土地之更新計畫既已取得大部分地主之同意,儘管原告反對被告對該土地更新計畫,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更新計畫之實施,是被告辯稱並無竊錄原告電話內容之必要與實益,即非全然無稽。 ㈦被告被訴與黃貴福共同妨害秘密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