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官淑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除特別指明美金外,餘均指新台幣)14,22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6 月29日具狀擴張其請求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2,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繼又於95年8 月9 日具狀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725,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95年9 月11日當庭減縮其請求內容如聲明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為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73年10月起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現為重整中公司。被告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債權人之一。因原告之債權銀行主張原告未能按期執行重整計劃,應負擔違約金及補足美金債權匯差等,遂於83年12月7 日召開「復木公司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違約金及匯率差額問題以保留款法律程序處理,並將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予有爭議之銀行。原告已於84年5 月15日清償被告美金債權404,717 元,按當時美金、新台幣匯率1 比25.53 計算,給付被告10,332,427元,另又清償被告1,611,036 元,被告剩餘債權餘額為69,065,476.53 元,但被告主張其美金債權應以申報時之匯率差計算,兩造間匯差金額為5,573,843 元,原告預估此會差爭議依法解決可能需較長時間,乃預留較多金額按協議於84年5 月15日存入被告公司1000萬元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並於84年5 月16日填據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清楚載明「83年12月7 日為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結論有關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部分依法律程序處理以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設定質權予被告。因被告始終未依法律程序處理,確認其主張之匯差權利,該筆定存乃年年到期續存並設質,直至90年5 月間仍為相同安排。原告於該筆存款在91年9 月30日轉存後,尚接獲被告所寄對帳單,記載存款餘額為14,134, 517 元,詎至91年11月29日原告忽接獲對帳單,謂存款餘額為0 元,原告乃於91年12月12日發函被告要求恢復該筆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接獲第三人明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碩公司)之債權轉讓通知書,稱被告已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轉讓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又於94年4 月13日全數轉讓予明碩公司等語。原告再於94年間要求被告解釋為何存款餘額記載為0 元,被告於94年5 月12日來函稱伊用以沖銷按本金74,639,320元計算之自84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 日 止之違約金及自84年5 月15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所稱與原告當初提供系爭存款設質係為擔保匯差性質不符,且被告所稱沖銷部分係84年以後之利息、違約金,與原告於94年5 月10日召開全體債權人會議修正重整計劃,約定於原告出售臨海廠土地,依新重整計劃償債條件辦理清償之後,各債權人均不得再主張84年以降之任何利息約定減免部分、違約金、匯差或損害賠償等之結論亦不符。 ㈡原告依83年12月7 日會議結論,存入1000萬元至被告銀行設定定存,並以該定存單設質予被告,兩造間一方面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一方面被告又係質權人。惟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與伊之間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基於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存款本息。又系爭存款原係為擔保匯差爭議之特定目的而設定質權,原告已於84年5 月15日清償被告之美金債權,被告於仍為原告債權人期間從未與原告處理匯差爭議,復將其對原告債權全數轉讓他人,且其未依重整程序抵銷非屬重整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亦不合法,今被告已非債權人,當無再主張匯差爭議餘地。況被告於具債權人地位期間從未向原告表示抵銷之意思,迄94年5 月12日始來函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被告已非債權人,且依94年5 月10日通過之修訂重整計劃,系爭存款所擔保匯差爭議已不存在,被告復已將全部債權包括美金債權在內移轉他人,又未將系爭擔保質權隨同移轉,其質權已無所附麗,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96 條規定,被告亦須返還質物即定存單。爰依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25,803元,及其中14,220, 1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自95年8 月9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於原告經裁定重整後,就原告積欠之債權已依法申報,其中關於美金債權部分,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按約定到期日至實際償付日期間政府公布之最高外匯匯率折合新台幣計算,向重整監督人陳報總債權金額86,582,782.53 元,故被告前述申報之債權,已包括所謂匯差,原告已經為債權審查且未有異議,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4 項規定,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所謂爭議存在,故原告所謂匯差爭議並不存在。 ㈡原告固於84年5 月16日依83年12月7 日會議結論於被告銀行辦理1000萬元普通信託,信託期間1 年,約定自動轉期5 次,並將該資金憑證設質予被告作為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之擔保,然原告於90年5 月15日系爭普通信託期滿時,未領回該信託款項,甚至進一步將當時結算本利和13,775,271元另與被告約定期間一年、自動轉期5 次之定存,同時以該定存存單設定質權以為被告全部債權之擔保,故於系爭定存單期滿即96年5月15日前,被告仍享有質權。 ㈢被告係於91年11月26日依民法第906 條規定就系爭存款行使質權充償債權,並於91年11月29日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不生抵銷是否需對原告為意思表示之問題,縱認被告所為係行使抵銷權,原告至遲於94年5 月12日收悉被告表示充償債權之通知,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也已溯及於91年11月26日生效,縱如原告所爭執,被告所為行使質權或抵銷之行為均屬無效,結果亦是系爭定存單債權存在,而被告之違約金、利息債權也因未經抵銷、未因行使質權獲償而繼續存在,加之依民法第903 條規定,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即於被告受擔保債權未獲清償前,原告亦無法對被告為任何返還之主張,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存款,實屬無據。 ㈣被告係於行使質權獲償部分債權後,始繼將其餘債權全數轉讓第三人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又於94年4 月13日將債權全數轉讓明碩公司。如依原告主張認被告未曾行使存單質權以抵充利息與違約金,基於擔保物之從屬性,系爭存款設定之質權也於明碩公司受讓全數債權時當然取得,故有權請求被告交付定存單者,應為第三人明碩公司,與原告無關。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3年10月間經本院裁定重整,迄尚未經裁定終止重整確定,也未完成重整。 ⒉被告原名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債權人之一,於原告經裁定重整後之73年10月6 日申報原告尚欠債權總金額為86,582, 782.53元,其中包含以新台幣及美金計算之各筆債權。 ⒊原告之債權銀行主張原告未能按期執行重整計劃,應負擔違約金及補足美金債權匯差等,遂於83年12月7 日召開「復木公司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違約金及匯率差額問題,以保留款法律程序處理,並將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予有爭議之銀行,由於被告與第三人交通銀行均主張匯差,原告乃按協議於84年5 月15日在被告處存入1000萬元定存,並於84年5 月16日填據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存款設質予被告,另700 萬元設定予交通銀行。 ⒋系爭存款於91年9 月30日到期轉存時,被告通知原告存款餘額為14,134, 517 元,嗣被告於91年11月29日寄給原告對帳單謂存款餘額為0 元,被告並於94年5 月12日發函原告說明系爭存款經伊用以沖銷原告尚欠本金74,639,320元之自84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84年5 月15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等語。 ⒌被告已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轉讓第三人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又於94年4 月13日將之全數轉讓予明碩公司。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以系爭存款沖銷依原告尚欠本金74,639,320元計算之自84 年6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84年5 月15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是否合法有據? ⒉原告依據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是否合法有據? 五、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以系爭存款沖銷依原告尚欠本金74,639,320元計算之自84 年6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及自84年5 月15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90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抵銷者,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原告係以其對被告之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債權為擔保物,為被告設定債權質權,被告雖為原告債權人之一,且為與原告間消費寄託關係之債務人,此際亦為質權人,被告並出具實行質權通知書就自己對出質人即原告之債權額直接為給付之請求,有被告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頁),則被告所為核與抵銷不相符,應認其係行使權利質權,合先敘明。 ⒉惟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故於重整程序中,無論有擔保債權人或無擔保債權人,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且於重整裁定後之利息、重整裁定後之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均不得為重整債權。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以系爭存款沖銷者為按原告尚欠本金計算之自84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與自84年5 月15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則依前開規定,此部分債權乃除斥債權,其清償次序應劣後於一般重整債權,且依原告提出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之重整計劃書關於債務償還辦法之約定,其資金應先清償為維持公司營運所借貸之週轉資金及其利息以及因重整程序所生費用,次應清償應付貨款及費用、員工資遣費、職工福利金、勞保費等,其餘有擔保債權則以處分高雄總廠資金清償,不足清償部分自第9 年起以公司營利淨利所得分期清償,且僅以年息6 %單利計息,不計違約金,有該重整計劃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168 頁),則被告所為行使質權之行為,顯然悖於重整程序。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重整制度有使重建更生可能之公司免於破產或解散,造成經濟社會損失之功能,但於債權人權益影響亦至關重大,為令重整程序達其目的,並避免財務困難公司藉重整程序阻止部分債權人行使權利,或藉此圖利特定債權人,關於重整程序之規定,自應認為屬法律強制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行使質權行為既違反公司法第296 條規定,自應認為其行使質權之法律行為為無效,系爭存款設定之權利質權當然繼續存在。 ㈡原告依據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是否合法有據?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本債權轉讓時,其利息之債原則上隨同移轉,但讓與人亦得約定將其分離而不隨同移轉。而違約金債權,於未發生違約事實時,違約金債權尚未發生,既經發生違約事實,則屬獨立之損害賠償債權,得單獨讓與,相對言,讓與人亦得特別約定將其分離而不隨同移轉。是本件被告實行質權之行為雖然無效,然其於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工銀資產公司時,已約定將其欲沖銷之自84年6 月15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與自84年5 月15日起至86年2 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自原本債權分離而未一同讓與第三人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並僅依自被告受讓債權現狀讓與第三人明碩公司,其出售明碩公司之債權內容並不包含被告欲沖銷之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在內,有第三人工銀資產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0 、231 頁),則上開利息、違約金債權迄仍為被告所保有。 ⒉次查,原告初於84年5 月15日依83年12月7 日召開之會議決議在被告處存入1000萬元定存,並於84年5 月16日填據信託憑證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將系爭存款設質予被告時,固於該登記申請書載明「83年12月7 日為清償有抵押權人債權第四次會議結論有關債權銀行外幣匯差債權爭議部分依法律程序處理以保留款定存質押設定與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原告提出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於90年5 月31日再將系爭存款之本息設質予被告時,則未為上開註記,僅約定「申請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檢附後列明細表所載存單請貴行為質權設定之註記後將該等存單交付質權人.... 」 等語,亦有該登記申請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且遍觀該登記申請書全文,並未見原告有為系爭質權係用供擔保上開匯差爭議之註記,則被告抗辯系爭定存存單自該時起即為被告全部債權之擔保而設定質權,可以採信。 ⒊惟按質權者,為擔保物權之一種,自亦具備擔保物權「從屬性」之特性,亦即質權需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其成立以債權成立為前提,並因債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與其擔保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此觀之民法第295 條規定亦明。而系爭存款債權設定之質權既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被告復已於91年11月19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轉讓第三人工銀資產公司,工銀資產公司又於94年4 月13日將之全數轉讓予明碩公司,已如前述,則系爭存款債權設定之質權自亦隨同移轉予第三人明碩公司。又上開質權移轉之效果因係來自法律規定,非依法律行為而生,故不待依權利質權之設定方式為移轉,即足生移轉之效力,雖被告交割予第三人工銀資產公司、第三人工銀資產公司交割予第三人明碩公司之擔保權益均不包括系爭存款設定之質權,有工銀資產公司、明碩公司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72 、230 、231 頁),尚不影響系爭質權隨同債權讓與而移轉之效力。準此,系爭質權之質權人現應為第三人明碩公司無疑。 ⒋再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 條定有明文。則出質人於權利設定質權後,雖未喪失其所有權,仍得享有對於質權標的物之法律上處分權,然為保障質權人對該標的物所支配之交換價值,除經出質人同意外,凡足使質權消滅之行為,出質人俱不得為之。於本件情形,原告於將系爭存款設定質權後,其存款受領清償權限業已被凍結,故以具有債權受領清償權限為前提始得為之之一切行為,原告均不得為之,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經質權人即明碩公司同意,準此,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存款,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使質權固於法未合,然原告依民法第903 條規定,也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5,803元,及其中14,220, 1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餘自95年8 月9 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