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叁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85,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如下: (一)被告自民國86年7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受原告之委託執 行信用貸款業務,有對申貸個案進行調查、評估、審核、准駁之裁量權,以完成其信用放款業務之目的。詎被告為爭取業績,未依照原告頒布之「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第8條及「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未 查證借款人是否確實如徵信調查表所示,即於「申請書暨暨徵信調查表」中授信、查證經辦欄處蓋章,致其上長官如副理、經理均信任其查證而貸款予訴外人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等36人,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966,996 元之損害。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等36人因涉行使偽造文書向原告詐欺取得貸款,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由本院94年度偵字第15380號偵辦中。爰依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提起本訴等語。 (二)就僱傭契約部分: ⑴系爭36件申貸案被告均為承辦人: 被告辯稱申請書上授信、查證經辦欄上蓋有被告及訴外人陳永堯之印章,原告應舉證均為被告所經辦云云。惟陳永堯於本院刑事94年度偵字第153080偵查中,證稱伊僅配合蓋章,實際承辦者為被告,復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借款人劉興仁、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張耀謙之徵信調查表下方授信、查證經辦欄均有被告蓋章。審查批覆書之徵信意見及授信經辦欄均為被告所填載。則被告為系爭36 件申貸案之承辦人。 ⑵被告違反確實徵信義務,情形如下: ①將所得以低報高者如新附表二(卷二第372反至373頁),共有楊志偉、羅冠華、張鳳鸞、余志宏、李志成、劉其勳、朱萬翔、鄭蘇素娟、李嘉龍、林群三、蘇淑芬、謝世為(原名謝銅銘)、楊家珊(原名楊玉琪)、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等14人,除朱萬翔、莊家豪(原名莊立甫)外,借款人均透過代辦業者辦理。 ②未於該扣繳單位任職及領薪者如新附表三(卷二第373 反至375反頁),共有王胡揚、朱雅慧、林憶琇(原名 吳林勤瑤)、黃錫煌、楊麗卿、楊麗雲、葉冠燦、劉興仁、李廷峰、閆自立、吳俊雄、林耀隆、樂建平、張耀謙、羅桑彭措等15人。則被告未打電話去扣繳憑單所示之公司徵信亦未尋及本人問其年薪。 ③該年度完全無所得者如新附表四(卷二第374反至375頁),共有王文宗、孫朝如、簡學彬、程源琴等4人。則 被告未打電話去扣繳憑單所示之公司徵信亦未尋及本人問及年薪。 ④證人楊志偉於刑事程序辯稱,因代辦業者宣稱不用照會,故透過臺北市○○路之代辦業者辦理。而凡透過永吉路代辦業者之刑事被告楊志偉、余志宏、李志成、劉其勳、朱雅慧、黃錫煌,被告均未徵信,且涉勾串代辦業者。 ⑤證人王文宗於刑事程序證稱「銀行有跟我聯絡,有問我的工作、年收入」,所言不實。蓋被告自認不會打電話給客戶本人亦不會問薪水。 ⑥本件36位借款人中,其中謝保宏、郭俊輝死亡,楊裕美自始通緝中,無法傳喚到案。然參酌上開33位借款人之借貸過程,復以謝保宏等三人亦是提供不實文件申貸及被告自認不會問及打電話給本人或問及年薪等語,應得推定被告對謝保宏、郭俊輝、楊裕美等三人,未盡徵信義務。幾乎所有刑事偵查被告均稱是透過代辦業者辦理,且非被告通知對保。被告苟認有徵信,應舉證之。 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上開「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要點」(下稱小額貸款作業要點)其辦理依據為86年1月16日核准 通過之「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上開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個人申請以…有正當職業暨穩定收入…」、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第2條D項規定:「具正當職業且有穩定收入為原則」即將收入列為標準授信條件。依小額貸款作業要點第5點:B額度與期限:「分為1年、2年、3年、4年、5年、6年、7年等7類不同期限;最高貸款金額80萬元,均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辦理,月付本息不得超借款人平均月收入1/3」,可知借款人之年收入 攸關貸款額度。被告身為徵、授信人員,於貸款人填具「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並檢附在職證明正本、扣繳憑單、身份證影本向原告申請貸款時,即有按系爭「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所載內容以電話或現場調查之義務,徵信應尋及本人、問及調查表所載之年收入或所提供之扣繳憑單年薪多少,方知借款人是否具正當職業暨穩定收入,符合原告之申貸資格,並於上開徵信調查表下方之授信、查證經辦欄蓋章以示負責。②被告稱原告主張之申貸法規,均為被告離職後所公告云云。惟系爭小額貸款作業要點,原告於86年9月5日即已公布。 ③被告稱員工服務規則第18條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報備,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規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報備,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生效力。被告依民法本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與系爭規則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無涉。 ④被告辯稱不知有員工服務規則云云。惟該規則原告於80年核定,乃服務之基本規範,新進員工受訓時應得知悉。縱未知悉,被告亦隨時得至各分行之總務人員查知。被告之任職同意書課予被告恪遵原告各項規章及命令之義務,被告本應知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其他同事陳永堯亦「不會問客戶的薪水,也不會打電話給客戶本人做照會」云云。惟其他同事未盡電話或親自訪查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不能免除被告未盡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會打電話給客戶本人。況其他同事並未透過代辦業者。足徵被告徵信不實。經理之過失核准行為,不能免除被告徵信不實之責任。 ⑵被告辯稱要求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等18人找連帶保證人加強債權保障,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本件無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本無須提供連帶保證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原告誤為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與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關。 ⑶被告辯稱伊不會以銀行之名義,而假裝以借款人之朋友來電查詢云云,不符經驗法則,亦可證其徵信不實。 ⑷被告辯稱系爭徵信調查表上之加註劃螢光筆部分,為伊徵信時所加註云云。惟徵信調查表每份記載形式不一,且載104登記部份或公司人數部分,多為鉛筆,顯為事後催收 加註。況被告自承僅會打電話至公司查詢是否確實此員工,不會打電話予家人,故有其他聯絡人之加註,顯與徵信查核無關,應為事後催收加註。至於被告辯稱楊裕美、楊家珊二人親訪乙節,於徵信調查表之正本、影本均無「親訪」二字,被告顯涉變造證物。 ⑸被告辯稱借款人如已提供扣繳憑單,自不失為收入之證明,無須由承辦人於電話中查詢云云。惟本件多透過代辦業者辦理交件,被告未以電話聯絡本人,足證其徵信不實。⑹被告稱系爭36戶貸款案之「個人信用評分表」有經理權限加分欄云云。惟該經理權限加分欄為87年10月1日修正後 之評分表方有,本件僅借款人林群三、劉其勳、孫朝如、楊麗卿方適用新修正之評分表,然亦均未有經理加分,則上開評分表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有確實徵信。 ⑺被告辯稱並非送件上級必定核准,且系爭申貸案還款期限為3年,借款人多還款超過1年,顯示非惡意詐欺云云。惟被告於系爭審核批覆書徵信意見填寫「信保戶無不良票信、催收記錄」、授信經辦意見填寫「本戶職業正當」,原告自答應承作,故被告徵信極為重要。又系爭36件申貸案借款期間多為5年甚至7年,系爭申貸案之36位借款人既均提供不實之文件,顯然係為詐取原告之貸款,豈僅是嗣後無資力之問題。 ⑻被告辯稱證人王文宗證稱「作10多件,但非每件成功」,顯未配合王文宗放水審查云云。惟借款人整體信用評分過低卻欲借高額貸款,自不獲核准,亦屬常理。被告辯稱「王文宗證述送勞力士表及10萬元,不符常情,況如被告與王文宗勾結放水,王文宗自認送件之閆自立、樂建平、羅冠華、簡學彬等件何須增加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王文宗於偵查中證稱致贈勞力士仿錶係為與被告達成協議之第一次見面禮,被告前後收受共10萬元,則被告默示同意王文宗以交付不實扣繳憑單等文件之方式介紹客戶辦理貸款。被告自認王文宗有送奠儀1,100元,則雙方往來頻繁。 ⑼被告辯稱系爭貸款案均有辦理保險,原告得申請理賠,有雙重得利云云。惟原告與太平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每年度均有理賠額度,系爭申貸案均為87年度,該年度之理賠額度已滿,有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17日函文乙紙可稽,原告之起訴狀表金額已扣除請領保險費者,故無雙重得利。又太平產險公司並非全額理賠,仍有部份債權為原告保留。而李志成、劉其勳理賠後,於原告保留之金額為零,乃因渠等嗣後繼續清償之問題。 ⑽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是否浮報部分: 原告提出借款人之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或與起訴狀附件所載金額相符,或較高者,係因借款人事後清償或保險理賠之結果。若被告主張借款人清償更多,自應舉證。至於借款人程源琴部分,雖於刑事誤載為乙筆,然業經程源琴於本院96年2月15日到庭證稱:就原告所提示之未清償本金 並無意見。 (四)就侵權行為部分:被告與代辦業者共謀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 ⑴被告明知借款人程源琴二次貸款均無扣繳憑單,該憑單係代書偽造所提供,被告顯與代書共謀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致原告受損。 ⑵證人楊志偉證稱其交給代辦業者辦理,係因代辦業者宣稱不用照會等語,則被告顯與代辦業者共謀,代辦業者方為如此宣稱。 ⑶被告涉有背信、與代辦業者共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有證人王文宗、余志宏、劉其勳、王胡揚於刑事程序證言可證。 ⑷被告辯稱借款人朱雅慧表示代辦業者教導其欺騙銀行徵信云云。惟朱雅慧係證稱:「…而且張先生還叫我在某個時間點去永吉路的公司等銀行打來的照會電話,果然銀行人員就於該時間打電話過來照會,我就按照張先生的指示回答。」。足證被告有與代辦業者勾串。 ⑸就被告所指保險理賠或連帶保證人部分: 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謂: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被告所致侵權行為之損害,與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保證債務,二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在未獲連帶保證人之賠償或保險理賠前,對原告而言自屬損害。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6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事隔多年,被告難以記憶申貸人及申貸內容,而原告所提之申貸案,申請書上授信、查證經辦欄上蓋有被告及陳永堯二人之印章,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等36人是否均為被告所承辦,原告應證明之。亦不知是否均透過代辦業者申辦。 (二)被告未違反確實徵信義務: ①原告稱系爭36件申貸案申貸文件有誤,原告應證明。 ②同為承辦系爭貸款案之同事陳永堯及孫建平,於刑事偵訊中供稱之徵信方式與被告並無不同,所有經辦人員均無原告所稱電話中必須向借款人查詢收入之規定及作法。被告使用之徵信查證方法與其他經辦人並無不同,原告所提原告要求各單位加強查證之公文為87年9月發出 ,當時系爭貸款案多數均已撥款,不應溯及要求被告負責。 ③被告並無勾結代辦業者,故意不實查核:證人王文宗其於刑事程序證稱「作10多件,並非每件成功」,則被告未配合王文宗送件而放水審查。若配合放水,王文宗自認送件之閆自立、樂建平、羅冠華、簡學彬等件又何須增加連帶保證人?何須要求楊麗卿、孫朝如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④被告於電話查證時,為免借款戶勾串,經常須以朋友名義與被告記載公司之其他人員電話交談,並非必直接打電話予借款人,故借款人縱表示未接到銀行徵信,亦非能證明被告未徵信查證。 ⑤於系爭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被告有許多電話調查時之隨手記載(被證2中以螢光筆圈畫部份),楊家珊( 原名楊玉琪)及楊裕美之貸款被告並現場勘查,被告並無未查證情形。 ⑥薪資扣繳憑單以稅捐稽徵機關資料為準,但稅捐單位並未同意銀行徵信時可向其查詢確認,其真偽非被告所能查證。代辦貸款業務之行業存在已久,甚多房屋貸款業務亦由代書代辦,其工作性質與違法與否並無必然關係。多數貸款人無人表示有與被告勾串作不實徵信。 ⑦除王文宗本人及所稱由其代辦七人外,本案其他28人中有郭俊輝、謝保宏已死亡,原告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徵信不實之處。 ⑧系爭申貸案均在87、88年,借款人任職公司或有解散或遷移,不能以電話為空號即認被告未查證。 ⑨被告辦理業務主依文件查核,該申請書及文件是否曾有第三人(包含民間貸款公司)協助提出,並非被告查核時所重視,即使有第三人協助,亦與違法與否無關,且對保程序重在申請人親自在場,究竟如何通知到申請人,被告雖無法記憶,但其通知方式應不影響對保效力。(三)被告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①原告主張有問題之貸款案申貸時間為87年1月至88年1月,而被告於88年6月離職。但原告依據之「員工服務規 則」係90年5月29日公布,「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 為88年11月2日實施,「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係90 年4月訂定,均非被告任職時之規定。原告於87、88年 開辦個人小額信用保險貸款業務時,借款人只須填寫申請書並附上身份證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及在職證明正本,無須提供報稅資料,經辦人只能以電話向其服務公司查詢是否有此員工存在,則被告並無違反經辦法規。 ②原告稱被告應以電話或現場勘查方式向借款人本人查證扣繳憑單及薪資數字真實性云云。惟薪資扣繳憑單正確性以稅捐稽徵機關資料為準,但稅捐單位並未同意銀行徵信時可向其查詢確認。則被告本即無法查證。 ③系爭貸款案當時已有向保險公司投保,原告並未要求必須具備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要求其中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王文宗、李廷峰、鄭蘇素娟、閆自立、羅冠華、簡學彬、朱雅慧、楊家珊(原名楊玉琪)、楊裕美、樂建平、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張耀謙、謝保宏、張鳳鸞、羅桑彭措、楊志偉、王胡揚、黃錫煌等19人加找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徵信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④被告僅為初步查證,其上仍有副(襄)理及經理再作審核決斷,並非被告送件上級必定核准。上級審核有過失,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未追究上級責任,並不公平。 ⑤原告所提出之80年12月28日核定之「員工服務規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70條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⑥上開員工服務規則,被告並未簽名於其上,於任職期間亦未見過,不知有該規則。 (四)原告請求損害額不實: ①借款人莊家豪(原名莊立甫)、李廷峰、閆自立、羅冠華、簡學彬、朱雅慧、楊家珊(原名楊玉斯)、楊裕美、樂建平、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謝保宏、張鳳鸞、羅桑彭措、楊志偉、王胡揚、黃錫煌等19人未按期償還之借款,原告應向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復得請求保險金,原告若請求被告負責賠償,復又請求保險金或收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清償,則原告受有雙重得利。 ②借款戶財務問題不能還款造成銀行損失,本即為原告要求快速撥款所應負之風險,不應要求基層經辦之被告承擔。 ③由借款人還款情形觀之,借款人係因嗣後經濟能力困窘而未能按時還款,與被告之徵信審核並無因果關係。 ④原告與部分借款人已達成和解或清償,足認原告聲明之金額,並非借款人未還之金額。證人程源琴證稱「有說有在職證明,但沒有薪資所得」云云,被告否認。 ⑤原告主張已無法獲得保險理賠云云。惟原告起訴狀附表第25號起至第36號不在太平產險公司信函所指不再理賠之範圍。86CLC0013號保單上並無理賠責任上限額之記 載。於起訴狀附表中符合86CLC0013號保單之編號1至24號借款人,有22人均在88年或89年即未再繳款,原告早已符合申請理賠條件卻作業遲延未申請理賠,原告自不應將自己過失未獲理賠之結果,轉由要求被告承擔。依保單條款規定,原告有10%損失自負額,原告對其請求 金額有高估,應有舉證必要。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部分: (一)被告自86年7月31日起於原告任職,至88年6月離職,自87年起為原告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經辦人之一。(二)起訴狀附件之借款人劉興仁、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張耀謙之「自然人貸款續借信用狀況暨批覆書」中「授信經辦意見利害關係人查詢情形」欄並非被告書寫,但「自然人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中有被告以螢光筆圈畫之徵信調查記載。 (三)系爭借貸案原告均有投保保險。有部分借貸案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7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受原告之委託 執行信用貸款業務,有對申貸個案進行調查、評估、審核、准駁之裁量權,以完成其信用放款業務之目的。詎被告為爭取業績,未依照原告頒布之徵信作業要點及授信準則相關規定,未查證借款人是否確實如徵信調查表所示,即於「申請書暨暨徵信調查表」中授信、查證經辦欄處蓋章,致其上長官如副理、經理均信任其查證而貸款予訴外人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等36人,使原告受有9,966,996元之損害等情,被 告陳稱並未違反徵信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第二條規定:一辦理對象:1.個人申請:以具行為能力,有正當職業暨穩定收人或其他可靠財源,經個人信用評分達60分以上,且無信用狀況不良記錄者(本院卷一第48頁)。又原告所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第貳條規定:標準授信條件:…D職業:1.具正當職業且有穩定收入為 原則,從事特殊行業或以佣金收入為主者,應審慎查核(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受僱於原告為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經辦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就該項小額貸款申請人是否符合上開資格審慎查核。如有明知不符資格而故為不實評分,或依規定應從事徵信,有故意或過失未予徵信而逕依貸款申請人資料評分,致原告有權核貸之人誤信符合條件而予貸款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 (二)本件系爭36件貸款申請是否均為被告所經手:原告主張被告就貸款申請之莊家豪(原名莊立甫)、謝世為(原名謝銅銘)、劉興仁、程源琴、王文宗、李廷峰、朱萬翔、鄭蘇素娟、李嘉龍、蘇淑芬、郭俊輝、閆自立、羅冠華、簡學彬、吳俊雄、朱雅慧、林耀隆、葉冠燦、楊家珊(原名楊玉琪)、楊裕美、樂建平、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張耀謙、謝保宏、張鳳鸞、羅桑彭措、楊庭羿(原名楊志偉)、羅楊麗雲(原名楊麗雲)、王胡揚、黃錫煌、余志宏、楊麗卿、孫朝如、李志成、林群三、劉其勳等36人部分,被告就其中劉興仁、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張耀謙部分否認為其所經辦,其餘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77 頁)。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劉興仁、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張耀謙之自然人貸款、續借信用狀況暨批覆書(本院卷一第59頁、第77頁、第78頁),其上授信經辦均有被告之核章,而該印文與其他批覆書上授信經辦欄上之「乙○○」印文以肉眼比對均屬相同,則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尚不足取。 (三)被告承辦系爭貸款申請有無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徵信,勾結代辦業者,故意不實查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⑴證人王文宗到庭證稱:伊於87年透過報紙所載代書事務所廣告向原告辦理貸款當時辦理貸款時有租計程車在營業。當初貸款下來時,伊與被告聯絡,送被告1支手錶,有跟 被告說伊有朋友在做代書可做送件辦理貸款,過件會分紅給被告。(問:總共介紹幾件給被告?)印象中是十多件。我印象中是樂建平、林耀隆、閆自立。(問:證人總共給被告多少利益?)在承辦過程中,有到被告家中送一個紅包,有10萬元。在地檢署因為不想把被告扯出來。所以說沒有給被告利益。(問:在實際介紹客戶給被告時,被告有無跟你說什麼?)伊送件給被告承辦時,有問這個要貸款的人有無在這個在職證明的地方工作,伊大部分送件大都是偽造的,跟他回答說沒有在在職證明書上面的公司工作。問:證人是透過基隆安一路的代書事務所介紹的,在那邊有無看過被告?)見過一次。另與被告約客戶交件,是在在丙○○○松山分行門口。(問:證人介紹案件給被告,證人有多少獲利?)當時沒有講,實際上那些客戶是從登報紙那些人作假資料來的,伊跟客戶收2至4萬元左右,相對的伊讓代辦作資料那些人收手續費收一半,款項不一定。(問:送被告手錶是何品牌價值多少?)品牌是仿造的勞力士,價值7,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 至第74頁背面)。 ⑵王文宗、王胡揚、朱雅慧、余志宏、李志成、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孫朝如、張鳳鸞、黃錫煌、楊庭羿(原名楊志偉)、楊家珊(原名楊玉琪)、楊麗卿、羅楊麗雲(原名楊麗雲)、葉冠燦、劉其勳、謝世為(原名謝銅銘)、簡學彬、羅冠華、蘇淑芬等19人,明知其資力不足,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向正常金融機構貸款,而將身分證件交予貸辦業者,將所得以低報高,或未於該扣繳公司任職、或該年度無法得由代辦業者製作不實在職證明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原告松山分行承辦行員即被告,辦理免保人信用貸款,致原告誤認渠等有償債能力而貸予款項,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380號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而王文宗、朱雅慧、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 )、孫朝如、黃錫煌、楊麗卿、羅楊麗雲(原名楊麗雲)、葉冠燦、簡學彬、羅冠華、張鳳鸞、蘇淑芬等人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75號)亦均承認犯罪(本院卷一 第198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第87頁)。其中謝世為(原名謝銅銘)、楊家珊(原名楊玉琪)(本院卷二第319頁 至第327頁)、莊家豪(原名莊立甫)(本院卷二第329頁至第330頁)、張鳳鸞、李志成、劉其勳、王文宗、葉冠 燦、孫朝如、簡學彬、朱雅慧、林憶琇(原告吳林勤瑤)、羅楊麗雲(原名楊麗雲)、王胡揚、楊麗卿(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70頁)均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1年不等之刑期。另鄭蘇素娟、樂建平、李廷峰、劉興仁、李嘉龍、吳俊雄、程源琴、張耀謙、羅桑彭措、林耀隆、朱萬翔、閆自立等12人亦分別為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909、915、916、917、918、938、939、1012、1026、 1038、1100、1236號提起公訴(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6頁)。 ⑶依原告之主張,上開貸款人中,楊庭羿(原名楊志偉)、羅冠華、張鳳鸞、余志宏、李志成、劉其勳、朱萬翔、鄭蘇素娟、李嘉龍、林群三、蘇淑芬、謝世為(原名謝銅銘)、楊家珊(原名楊玉琪)、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等人係將所得以低報高: ①本件貸款人中,羅冠華於偵、審中稱係透過王文宗辦理貸款(本院卷第206頁),所陳核與王文宗證述相符。 其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係載於禾園餐廳任職,年薪87萬元(本院卷一第12 1頁),而其實際收入僅60萬元,另伊並無在元譽鋼鐵公司任職。有其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475號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206頁),而其未償本金計為371,006元。本件羅冠華部分為王文宗所介紹,王文宗與被告間復有前開給予利益之行為。羅冠華既無在元譽鋼鐵公司任職之事,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問:照會時打給何人?)會先用104查公司的電話,打給公司,確認借款戶有無在 該公司上班,不會打給客戶本人,若查不到,會去現場看。(問:是否會打電話到公司)一定會打電話到公司等語,如被告確有照會徵信,當可輕易知悉羅冠華此項關於有無在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而予以記錄於徵信調查表中,此等情形,依原告之規定,應當不予核貸。是被告就羅冠華部分貸款之徵信程序應足認為有故意過失之情形。 ②貸款人楊庭羿(原名楊志偉)於偵查中稱:當時看報紙分類廣告,在臺北市○○路一家專辦貸款公司,說可幫忙貸款,伊先打電話聯絡,一位叫張志誠叫伊先去公司,伊提供身分證及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給張志誠,不到一星期,張志誠通知伊到銀行對保,因他說與該銀行貸款部經理熟識,張誠說伊還欠缺房保,但伊沒有房子,他還幫伊弄了房保…銀行也沒有打電話給伊照會。對保時,張志誠有陪伊去,張志誠去幫伊拿對保資料,後來伊是在警衛服務台簽名,之後張志誠又幫伊辦提款卡,伊沒有直接與行員接觸。張志誠瘦瘦的,約30餘歲,伊記得88年間有上過電視說他與銀行警衛有勾結,銀行警衛偷看到經理的密碼,半夜進去銀行竄改客戶資料,且伊在代辦公司有看過該警衛二次,該代辦公司有很多小姐,銀行照會電話會打到那裏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 至第223頁)。另於審理中陳稱:徵信調查表不是伊填 的,上面所留公司的電話是雅筑公司的電話,分機163 是虞小姐的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是依楊志偉之前開陳述,足見楊庭羿(原名楊志偉)係明知其無資力貸款,想藉代辦業者非法方法而取得貸款;而本件依王文宗之證言,固足認為被告與王文宗間有不當利益之交換,然本件就楊庭羿(原名楊志偉)部分並非王文宗所仲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楊志偉之代辦業者有不當利益之交換,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尚難認為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③貸款人朱萬翔於偵查中陳稱:伊向丙○○○貸款60萬元,伊有在韋伯國際有限公司及達功公司任職,在韋伯公司日薪2,300元,達功實業公司的扣繳憑單62萬元是不 實在的,是代辦公司幫伊辦的,代辦是一位黃先生,(後又改稱係伊自己辦的)銀行有打電話照會,伊當時尚在韋伯公司上班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18頁、第55頁、第26頁)。本院參照朱萬翔於通緝到案時所陳述透過代辦業者黃先生貸款及代辦費用24,000元均陳述明確,嗣後到案時始改口稱係自己親辦云云,應認朱萬翔確係透過代辦業者向原告申請貸款。惟縱認朱萬翔所陳親自辦理貸款一節係不實在,而實際上確係透過代辦業者,如同上之理由,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該代辦業者有何勾結,而依朱萬翔之陳述,其貸款申請確有照會公司,自難僅以被告與王文宗有不當利益之交換,即推認被告與代辦業者黃先生亦有不當利益之交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④貸款人鄭蘇素娟於偵查中稱:伊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當時在台劦實業有限公司當作業員,月薪2萬餘元,係 透過板橋的代書辦的,因薪水不高且急需用錢,代書說由他來辦比較快下來,但手續費較高。對保時是伊自己去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09 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40頁)。鄭蘇素娟於本院證稱:於本院證稱:(問:在交付文件給代辦業者,到通知對保前銀行人員有無問證人在何處工作,年薪及職務?)無。何人通知對保已不記得。與代書接觸是看報紙廣告,看完後直接去板橋市○○路,在以前是海中天餐廳對面,接洽的代書是男的,大約30歲,姓陳。在對保之前,代書有跟伊講繳保證金,一些資料簽簽,其餘時間已久不記得了。伊有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所得,完稅證明給陳代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依同上開之理由,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與該代辦業者有何勾結,自難僅以被告與王文宗有不當利益之交換,即推認被告與代辦業者陳先生亦有不當利益之交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⑤貸款人蘇淑芬於本院刑事庭陳稱:伊有提供薪資證明,在高雄鳳山有房子,…伊去對保時,有看到不動產證明,但沒有看到薪資所得證明…,對保時有對保單子、開戶證明,簽完就走了,…伊拿薪資所得、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權狀影本給代書。當初不動產是要辦二胎,…伊在台劦(筆錄誤載為台力)公司擔任操作員,月薪不定,有時2萬多,量多到3萬多,量少1萬多。 年薪20幾萬到30幾萬元不定。卷內第301頁扣繳憑單是 不正確的,代書是說提供不動產證明可貸的金額更高等語(本院卷二第87、88頁),依同上開之理由,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該代辦業者有何勾結,尚難僅以被告與王文宗有不當利益之交換,即推認被告與為蘇淑芬辦理貸款之代辦業者亦有不當利益之交換。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不可取。 ⑥貸款人謝世為(原名謝銅銘)雖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7頁),原告主張被告與謝世為(原名謝銅銘)貸款前即認識,應有共謀之嫌。查,此部分固有本院刑事庭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二第386頁)。然縱謝世為(原名謝銅銘)遭判刑及被 告與謝世為(原名謝銅銘)認識,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謝世為(原名謝銅銘)有共謀詐取財物。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⑦貸款人楊家珊(原名楊玉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二第319頁至第327頁),原告以被告於 答辯二狀稱不可能親訪,而於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私載「親訪」(本院卷一第282頁),認 為被告所言前後矛盾等語。然被告所辯縱使前後矛盾,仍應由原告就其有利自己主張被告就徵信程序之不實有故意、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該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⑧貸款人莊家豪(原名莊立甫)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32頁),固有本院刑事 判決影本可查,然此等判決尚不足證明被告就莊家豪(原名莊立甫)貸款,於徵信程序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徵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⑨至張鳳鸞、余志宏、李志成、劉其勳、李嘉龍、林群三部分,渠等均已清償,則此部分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自不再予論述。 ⑵依原告主張,王胡揚、朱雅慧、林憶琇(原名林勤瑤)、黃錫煌、楊麗卿、羅楊麗雲(原名楊麗雲)、葉冠燦、劉興仁、李廷峰、閆自立、吳俊雄、林耀隆、樂建平、張耀謙、羅桑彭措等人係未於扣繳單位任職及領薪者。 ①查,王胡揚、林勤瑤、黃錫煌、楊麗卿、楊麗雲、葉冠燦等人,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遭偽造扣繳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公司行號」欄所載公司任職,而將之登載於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並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原告松山分行貸款,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7頁),而渠等亦均承認犯罪而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徒刑在案,葉冠燦於偵、審均陳稱係透過王文宗辦理貸款(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12頁),所陳核與王文宗證述相符。 ②被告雖提出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影本(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劉興仁、吳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張耀謙部分),證明伊確有徵信云云,原告則陳稱:借款戶逾期後,會由當時經辦依徵信調查表電話先行催收,其經理曾指示催收人員於徵信調查表上註明有無打104,並註明該公司人員多少,因被告逾放案件 太多,故轉原告催收人員賴銘崇進行催收,其於接手時,被告多已打過電話而有註記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工作內容係作放款業務,檢察事務官詢問係何人作徵信工作,伊陳稱有2、3位在做,名字伊不記得(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照會時打給何人?)會先用104查公司的電話,打給公 司,確認借款戶有無在該公司上班,不會打給客戶本人,若查不到,會去現場看。(問:是否會打電話到公司)一定會打電話到公司等語,如被告確有照會徵信,當可輕易知悉此等借款申請人此項關於有無在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而予以記錄於徵信調查表中,此等情形,依原告之規定,應當不予核貸。王胡揚未償本金尚有113,170元、林憶琇(原名林勤瑤)有387,217元、黃錫煌有 477,687元、楊麗卿有390,532元、羅楊麗雲(原名楊麗雲)有390,529元、葉冠燦有533,622元未清償,是被告就王胡揚、林勤瑤、黃錫煌、楊麗卿、楊麗雲、葉冠燦等人部分貸款之徵信程序應足認為有故意過失之情形。③李廷峰、閆自立、吳俊雄、林耀隆、張耀謙等人部分貸款部分:渠等有於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所載扣繳單位僅擔任臨時工如李廷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6號卷第43頁);有未 於該扣繳單位工作者如閆自立、吳俊雄、林耀隆、張耀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卷第13頁、95年度偵緝字第938號卷第27頁、95年度偵緝 字第1038號卷第17頁、95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卷第37、38 頁);李廷峰於偵查中稱:是代辦公司通知伊去對 保,他叫我去銀行找某個櫃台,我報名字之後,銀行人員就拿文件給我簽名,也沒有問我基本資料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6號卷第60頁) 。渠等持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或扣繳憑單向原告松山分行貸款,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已如前述,則參照上情,被告如有其於偵查中所述,一定會電詢公司或到現場查看以確實徵信,必定會發現劉興仁等人所提資料係屬偽造而登載於調查表中,此情依原告之規定,應當不予核貸。李廷峰部分未償本金有482,161元、閆自立有 548,974元、吳俊雄有76,096元、林耀隆有400,214元、張耀謙有353,607元未清償,是被告就李廷峰、閆自立 、吳俊雄、林耀隆、張耀謙等人部分貸款之徵信程序應足認為有故意過失之情形。 ④劉興仁部分,依劉興仁於偵查中之陳述,伊確實在半徑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負責人為其兄劉興國及劉興華,因劉興仁另在中國時報上班,不方便給報社知道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17號卷第12頁 、第13頁、第52、第53頁);而依其兄劉興業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劉興仁確有在半徑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同上偵查卷第49頁)。再劉興仁係親自向原告辦理貸款事宜,並無透過代辦業者,自無原告所指與代辦業勾結之情事可言,被告應無故意不實查核之動機。本件就劉興仁部分(未償本金尚有67,957元),其固因提出偽造之扣繳憑單而遭起訴,然此部分尚難認為劉興仁因偽造及行使扣繳憑單即可認為被告就該徵信過程即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④至朱雅慧、樂建平、羅桑彭措部分,渠等均已清償,則此部分對原告自無損害可言,自不再予論述。 ⑶依原告主張孫朝如、簡學彬、程源琴等人係於該年度完全無所得者。 ①貸款人孫朝如於偵、審中均陳稱係透過王文宗辦理貸款(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8頁),所陳核與王文宗證述相符。本院參照被告與王文宗間之不當利益交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被告就此部分徵信不實之情形,應認為有故意。 ②貸款人簡學彬於偵查中陳稱:伊都沒有接到銀行打來照會電話(本院卷一第215頁)。而簡學彬並未在新益昌 工程行任職一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明確且經判決在案(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70頁)。則依王胡揚部分之同一理由,被告如有確實徵信,應可知悉此簡學彬此項關於有無在工程行任職之不實事項而予以記錄於徵信調查表中,此等情形,依原告之規定,應當不予核貸,是被告就簡學彬部分貸款之徵信程序應足認為有過失之情形。 ③貸款人程源琴證稱:(問:在交付貸款的文件給代辦業者,到遠東銀行對保前,有無原告銀行的人對於證人來徵信?)伊去借錢時,是代書帶伊去,被告乙○○向伊說可以辦,但伊有說有在職證明,但沒有薪資所得。後來他問伊是否有財力證明,伊說有一棟房子還沒有過戶並有帶文件,他拿到樓上去,下來後就對說可以辦貸款。伊那天去找被告,是去對保,從我交付文件給代書,對保後,銀行的人有打電話給伊老闆(後改稱銀行是先打電話給伊老闆後再對保)。87年10月7日第二筆貸款 時,伊已經離開就職之南十字貿易有限公司,是在第一次與第二次貸款間離開公司的。伊並未交付交付南十字貿易有限公司的扣繳憑單給代辦業者或被告等語。查,本件程源琴於第二次貸款時已經離開南十字貿易有限公司,惟依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所載,其上仍載貸款人程源琴服務機構為南十字貿易有限公司,並載有公司電話。被告於偵查中既自陳會打104查詢 公司電話,向貸款人任職公司電詢或到現場查看等語,則依前開同一理由,被告如確實徵信,應可知悉此程源琴於第二次貸款時此項關於有無在南十字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而予以記錄於徵信調查表中,此等情形,依原告之規定,應當不予核貸,是被告就程源琴部分第二次貸款之徵信程序應足認為有過失之情形。至於第一次貸款部分既依程源琴證言,既有電話照會,而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徵信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應非可取。 ⑷至貸款人郭俊輝、楊裕美、謝保宏部分,此部分除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貸款人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其中貸款人郭俊輝、謝保宏雖因系爭貸款文件有偽造文書而遭偵辦(渠二人均已死亡),楊裕美亦遭通緝,然尚難以渠等亦因系爭貸款文件有偽造文書之嫌,即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取。 ⑸再原告就該小額貸款備有個人信用評分表(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44頁)及消費者小額貸款經保險機構承保者信用評分表(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個人信用評分表分別就貸款申請人之年齡、家族狀況、房地狀況、同地住年、服務單位、服務職稱、年資、年收人、借款、與原告銀行往來情形、已有信貸減分項目等供徵信人員對貸款申請人各項信用予以勾選核計評分,其中就貸款申請人年收人部分,100萬元以上者20分、80萬元以上者18分、60 萬元以上者15分、40萬元以上者10分、40萬元以下者4分之 分數比例,如有較高收入者,其分數即較高,其餘除無借款者分數15分及借款200萬元以下者10分以外,其餘之分 數均偏低。消費者小額貸款經保險機構承保者信用評分表則就年齡、家庭狀況、財產狀況、職業狀況、同行業年資、同公司年資、個人年收入、金融機構總借款、金融機構信用貸款、與原告銀行往來情形、營業單位加分等項目,其中個人年收入100萬元以上者40分、40萬元25分,40 至100萬元,每4萬元1分,30萬元5分,30萬至40萬元,每萬元2分,30萬元以下5分。其就個人年收入較高者亦有較高之分數,其餘項目較高者,亦僅18分至5分不等。顯見該 項貸款評分時,貸款申請人收入項目占評分項目比例之重。被告身為放款業務人員,自應知悉其重要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照會時會先用104查公司的電話,打給公司, 確認借款戶有無在該公司上班,不會打給客戶本人,若查不到,會去現場看。(問:是否會打電話到公司)一定會打電話到公司等語,顯見該照會之程序在放款徵信業務之重要性。被告就可輕易自照會程序即可知悉貸款申請人所提職業及收入項目是否確實,因未確實為照會之程序,致無法於其業務中將該等提供不實資料予原告之貸款申請人不實資料,列載於徵信之業務文件上,而使有權貸放之人員誤判致貸放該項款項,使該貸款無法收回。則被告就此部分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上開貸款有向保險公司投保,原告已受理賠,復向被告請求賠償,有雙重得利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貸款有保險,然辯稱:原告與太平產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每年度均有理賠額度,系爭申貸案均為87年度,該年度之理賠額度已滿等語,並提出太平產險公司90年12月17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26頁),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太平產險公司函文略載:「本公司與貴行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86CLC0013號 ,理賠責任上限金額已達貴行實際貸放總金額百分之三的約定,本公司不再受理本保單下之賠案」等語,而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貸款未償金額業經保險公司理賠,則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取。 (五)被告復稱:系爭貸款原告並未要求必須具備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要求其中莊立甫等19人加找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徵信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確有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縱因被告求要其中貸款人加找連帶保證人,亦不影響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六)被告再辯稱:伊僅為初步查證,其上仍有副(襄)理及經理再作審核決斷,非被告送件上級必定核准。上級審核有過失,原告僅向被告請求,未追究上級責任,並不公平云云。然查,被告係原告放款業務審核人員,對上開原告所製定或職務上關於放款業務應注意事項自應遵守,其所整理貸款申請人文件及於批覆書上之意見,均為上級審核批示時重要參考。如有不實,自影響及上級審核之結果,而應就該不實所致損害負責,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七)被告又稱:原告所提80年12月28日核定之「員工服務規則」不符勞動基準法第70條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開員工服務規則,被告並未簽名於其上,於任職期間亦未見過,不知有該規則云云。查,本件原告主張員工服務規則第18條部分業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6月10日以府勞一字第8704201400號函同意備查,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函影 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主張該工作規則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又該工作規則第18條規定:「員工無論故意或過失致本行遭受損失時,除予以相當懲處外,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一般人關於工作上有所疏失致雇主受有損害,會遭懲處及應負民事賠償均有所認知,自無特別需受僱人查知之情形,自不因是否有受僱人簽名始生效力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八)綜上,本件原告就貸款人王文宗、王胡揚、林憶琇(原名吳林勤瑤)、孫朝如、黃錫煌、楊麗卿、羅楊麗雲(原名楊麗雲)、葉冠燦、簡學彬、羅冠華、蘇淑芬、李廷峰、吳俊雄、程源琴(第二次貸款部分)、張耀謙、林耀隆、閆自立等人部分之貸款申請,於辦理放款業務時有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以為貸款文件上之資料為真而准許放款,於放款後上開貸款人果無法清償,無法收回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依其與原告間之僱佣契約,應遵從原告關於放款、徵信程序及注意事項,詎被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而將款項貸予未符合資格之貸款申請人,其後上開貸款人果無法清償貸款,使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屬正當。本件王文宗未償金額為533,894元、王胡揚未償 金額為113,170元、林勤瑤未償金額為387,217元、孫朝如未償金額為182,240元、黃錫煌未償金額為477,687元、楊麗卿未償金額為390,532元、羅楊麗雲未償金額為390,529元、葉冠燦未償金額為533,622元、簡學彬未償金額為397,561 元、羅冠華未償金額為371,006元、蘇淑芬未償金額為556,692元、李廷峰未償金額為482,161元、吳俊雄未償金額為76,096元、程源琴第二次貸款未償金額為188,037 元、張耀謙未償金額為353,607元、林耀隆未償金額為400,214 元、閆自立未償金額為548,974元,合計6,383,239 元。被告雖主張原告上開主張尚有浮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就上開貸款人因未清償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已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70頁)為證,而原告一開始所主張之金額為10,585,615元,嗣後有部分貸款人陸續清償部分欠款,故於本件審理程序中逐次就貸款人清償部分款項後,減縮金額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9,966,996元,堪 認原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應屬真正,被告辯稱上開金額係屬浮報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