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丁 ○ 兼訴訟代理人 戊○○ 兼 上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乙○○ 丙○○ 兼 上 二 人 訴 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原告己○○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原告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原告乙○○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並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3年8月24日上午,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CM-6952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 北縣深坑鄉○○路往臺北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上午7時2分行經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5巷與文山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速限規定,每小時不得超過6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以超逾8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與違反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燈欲左轉文山路之由被害人陳澄清所駕駛並附載被害人陳澄清之妻陳鍾彩雲之車牌號碼為DO-661號輕型機車在該處發生車禍,致陳澄清、陳鍾彩雲二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陳鍾彩雲並因此受有頭顱骨骨折、第四胸椎骨折等傷害,並於送至醫院前即死亡;另陳澄清亦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等傷害,雖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而原告丁○為被害人陳澄清之父親,原告己○○、乙○○、戊○○、丙○○則分別為訴外人陳澄清及陳鍾彩雲之子女,己○○、乙○○、戊○○、丙○○並曾支付陳澄清及陳鍾彩雲之喪葬費用共計1,25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等人扶養費、喪葬費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含扶養費1,200,0 00元);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己○○1,664,950元(含喪葬費用314,950元、精神慰撫金1,350,00 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64,950 元(含喪葬費用314,950元、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664,950元(含喪葬費用31 4,950 元、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1,66 4,950元(含喪葬費用314,950元、精神慰撫金1,350,000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原告等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撫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無意見,惟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2,80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陳澄清所駕駛並附載被害人陳澄清之妻陳鍾彩雲之車牌號碼為DO-661號輕型機車在該處發生車禍,致陳澄清、陳鍾彩雲2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鍾彩雲頭受有頭顱骨骨折 、第四胸椎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並於送至醫院前即死亡,陳澄清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睹之林來興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16號卷第12頁),復有 現場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2份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二人之驗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是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分見同上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29頁及同上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32號相驗卷宗第43 頁、第52頁至第64頁、第50頁至第51頁),又被告確有無照駕駛及以時速約80公里行駛於前揭路段等事實,除有其遭警舉發無照駕駛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亦經本院刑事庭依職權上網查詢公路監理機關電子閘門系統無誤,此有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一紙附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455 號刑事卷內可稽(見前揭刑事卷宗第24頁),復經檢察官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檢附現場光碟片送至中央警察大學以事故現場重建及事故碰撞過程重建之方式鑑定無誤,此有該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77頁),乃被告對於前揭過失肇事情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是上述情節自可信為真正。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無照復又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因超速致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陳澄清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導致陳澄清、陳鍾彩雲人身倒地,並分別受有前揭傷勢且因此死亡甚明。又被害人陳澄清、陳鍾彩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同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乃被告既因過失致 被害人陳澄清、陳鍾彩雲死亡,而原告丁○為陳澄清之父、原告乙○○、丙○○、戊○○、己○○分別為陳澄清、陳鍾彩雲之子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對於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據?分項審究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陳澄清之父,其為民前8年10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佐,事故發生時為100歲,已遠逾勞工退休年齡,名下僅有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段南邦寮0000-0000地號土地一筆,而其價值不過74,530 元而已,此復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應由被害人陳澄清與原告丁○其他子女陳登財、陳登貴、陳重雄、陳福春、陳金發、李陳市、謝陳文女等人按各八分之一之比例,對原告丁○共負扶養義務。依卷附台灣省93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丁○尚有餘命6.40年,又我國93年度平均消費支出為每人每年254,643元,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93年 家庭收支調查結果附卷足參,自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依據。是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72,835元〔其計算式為:(254,643元×5.00000000×1/8 )+(254,643元×0.4年×〈5.00000000-0.00000000〉×1/ 8)=17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請求賠償扶養費於上開範圍內,即屬有據,惟其超逾前揭數額之請求,即乏依據,難以採取。 ㈡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丙○○、戊○○、己○○主張其等因被害人陳澄清、陳鍾彩雲發生本件車禍死亡,而支出殯葬費1,259,800元,已據其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統一發票、台北市殯葬 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永久管理費收據、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卷宗第23頁至第3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原告乙○○、丙○○、戊○○、己○○就此部分之費用合計1,259,80 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此等費用係由原告乙○○、丙○○、戊○○、己○○4人係平均負擔 ,是故原告乙○○、丙○○、戊○○、己○○等人得以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喪葬費用即各為314,950元。 ㈢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丁○為被害人陳澄清之父親,因此車禍事故,竟而喪失其向以仰賴之兒子陳澄清,其暮年心理所受打擊自當非同小可,而原告己○○、乙○○,丙○○、戊○○分別為被害人陳澄清、陳鍾彩雲之子女,因此車禍事故驟然同時失去雙親,精神上自均亦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原告丁○之教育程度為不識字,無業,僅有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之土地一筆,其價值為74,530元有如前述,原告己○○係高商畢業,服務於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位於台北縣淡水鎮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93年度財產總額為979,498元,以上有扣繳憑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45頁),原告戊○○係國小畢業,有坐落於台北縣深坑鄉之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並有汽車一輛,係服務於上源企業社,其當時財產總額為1,419,565元,以上亦有扣繳憑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原告乙○○為國中畢業,其於93年度曾於元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孝禹企業有限公司、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並有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建物暨所坐落之土地,其9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120,650元,此有扣繳憑單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存卷足佐(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告丙○○為國小畢業,93年度係服務於力錸企業有限公司,該年度收入總額為545, 800元,有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附卷足按(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而被告係小學畢業(前揭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116號偵查卷宗第9頁被告之警訊筆錄),其於94年間係任職於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薪資計為604,13 4元,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卷第51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丁○請求賠償之慰撫金600,000元與原告己○○、乙○○,丙○○ 、戊○○各請求賠償慰撫金1,350,000元,均尚屬適當。 ㈣以上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72,836元(計 算式為:172,836+600,000=672,836元),原告乙○○, 丙○○、戊○○、己○○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分別均1,664,950元(計算式:314,950元+1,350,000元=1,664,95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前述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外,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 ,自應一體適用。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害人陳澄清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惟陳澄清卻在未確認前行安全之情形下,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案損害之擴大亦有因果關連,乃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鑑定報告存卷足佐(前揭偵查卷宗第77頁參照),是前揭情節即可認定。茲被害人陳澄清既為被害人陳鍾彩雲之使用人,對其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屬被害人陳鍾彩雲之過失。因此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澄清、陳鍾彩雲上述過失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被告係無照駕駛又超速行駛,被害人陳澄清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認被害人陳澄清、陳鍾彩雲應負2/1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10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618,269元(772,836元×80%=618,26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乙○○,丙○○、 戊○○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31,960元(1,664,950元×80%=1,331,960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向被告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2,800,000元,有原告己○○提出之存摺影印在卷足參 ,復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等人得以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茲以平均計算後,原告每人已各受領之保險給付當為560,000元(計算式:2,800,000元÷5=560,0 00元)。該部分自應扣除。則據以計算後,原告丁○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58,269元(618,269元-560,000元=58,269元),原告己○○、乙○○,丙○○、戊○○各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別為771,960元(1,331,960元-560,000元=771,960元)。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 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之94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期 日即已催告被告履行本件債務,上開意思表示並當場為被告所知悉,有前揭刑事案件筆錄可考(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55號刑事案件卷宗第18頁),則依前所述,被告自前揭催告 之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上開時間之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亦均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丁○、己○○、乙○○,丙○○、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8,269元、771,960元、771,960元、771,960元、771,960元,及均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等人超逾上開請求之主張,則屬無據,均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