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東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東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福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零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台幣) 12,346,369 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7 月8 日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貨款12,346,369元。(見本院卷第33頁之準備書狀二);復於95年9 月1 日具狀追加其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給原告票款11,000,000元(見本院卷民法第66頁之準備書狀三);末於96年1 月29日具狀擴張聲明為: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356,495.5 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0元,及自95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其訴訟所利用之證據資料,於審理中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又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變更及追加,參之首揭條文,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向原告訂購「Slim Portable DVD Player」4批共計2400台(下稱系爭貨物),金額合計為美金358,600 元,扣除原告短給被告附件品之折讓金及運費後,被告尚應給付美金356,495.5 元,折合為為12,346,369元,原告於收到被告訂單後均分別簽名回覆被告,足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復因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放貨,故被告應先給付原告貨款之九成,遂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票號為AP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1 月29日、票面金額為11,000,000元,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於95年1 月24日經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卻以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係不完全給付,要求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原告補正,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付款。 (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為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證明,惟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共計2400件,被告僅提出3 件為開啟閉合測試,並提出已損壞之少部分產品作為損害原因評估,受測試之母群基數不足,抽樣亦非公正,測試之結果難認係正確、客觀,自無足據以認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均有瑕疵情形存在。且原告交貨至今已逾2 年,被告就系爭產品之保存、放罝環境及自然耗損或有人為破壞均會影響測試結果,縱鑑定結果有瑕疵,亦不足證明乃原告原始出貨時所生之瑕疵,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中亦載明:「一、本案僅就委託單位所提供已損壞之待鑑定物進行損壞原因評估,並無恢復當時案發狀況而作還原分析。二、本案僅就系爭受損實品進行測試、分析,並未就其出廠時之產品是否符合設計規範、圖式等要求做進一步確認。」,參以系爭產品之精密特性,長時間置放,且存放之環境未明,縱有瑕疵,是否即屬原告給付時所致之瑕疵,亦難遽認,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其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所為解約及修補瑕疵之主張,即於法無據。且原告交貨時已附送1 %數量之備品,供被告自行更換,並承諾1 年之保固期,詎被告在93年10月間收受系爭貨物後,不斷要求降低價金以提升法國市場之競爭力,卻從未具體提及瑕疵問題。 (三)再者,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網路登記資料顯示,被告福騰資訊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EVER FORTUNE INFORMATIONCO.,LTD.」即「EFI Corp. 」,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是以本件買賣契約係存立於兩造之間,與第三人無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備位聲明則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四)原告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給原告告美金356,495.5元及自94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00,000元,及自95年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所為之給付為不完全給付: 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存有設計不良之瑕疵存在,導致塑膠外殼軸承斷裂,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第20頁之鑑定分析顯示:「一、經鑑定分析:擋塊旋轉時所施予該塑膠殼體之應力>標的物殼體之抗彎強度範圍,亦即1980(kg/cm)>797_1016(kg/cm)二、標的物之軸承在可開啟之最低施力( 600克)下,軸承上之檔片將施予該包覆之塑膠殼体將近 1980kg/cm之力量以撐開該上蓋,但標的物之塑膠殼體在發生變形前最高可承受之應力介於 797_1016kg/cm,故該1980kg顯然超過該塑膠殼体可承受之應力範圍,故當開啟時該塑膠殼體必然發生斷裂、變形之情形。然而該檔片施予該塑膠殼體之應力過大之原因在於該檔片之面積過小,致使該作用力過於集中,而使應力增大。」;再由鑑定報告第22頁鑑定分析結論可知:「鑑定物MP8222 Slim Portable DVDPlayer應為金屬軸承套件上之檔片施予該塑膠殼體之應力過大,超過該包覆之塑膠殼體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導致其於開闔動作時發生斷裂。」由上開鑑定報告足以顯示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於設計上確有問題,且此種設計不當之問題存在每件貨物上,換言之,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為品質不良之瑕疵品,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為不完全給付。 (二)原告明知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且被告早於94年間即多次向原告反應系爭貨物之軸承斷裂而希望換貨,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經催告後自得解除契約: 被告公司於歐洲客戶反應貨物軸承有裂縫之際,隨即於94年2月4日通知被告希望換貨,並於94年8月2日將系爭貨物有軸承斷裂一事通知原告,惟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給付設計不良之系爭貨物,被告既催告原告補正,惟原告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54 條之規定,被告即得以96年1 月22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無要求給付貨款之理。 (三)退萬步言,縱前述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無法成立,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因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於原告補正(即修復該批貨物)前,對於貨款之給付,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又原告聲稱該批貨物之保固期為1 年,惟系爭貨物交付地為法國,對消費者之保障即應依法國規定行事,依法國民法第1641條以下之規定,買方於2 年內告知瑕疵之發生均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並得於3 年內請求原告維修。 (五)被告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 日,各向原告訂購SLIM PORTABLE DVD PLAYER共計2400個,扣除原告短給被告附件品之折讓金及運費,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美金356,495.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Purchase Order)影本4紙 、折讓單(Debit Note)影本1 紙、運費發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4 頁)。被告雖抗辯係另一家薩摩亞國之EFI 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等語,惟查:①被告之英文名稱為「EVER FORTUNE INFORMATION CO.,LTD. 」 ,簡稱即為EFI 公司,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廠商基本資料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是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等語,已堪質疑;②被告嗣於93年12月28日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嗣又於94年2 月2 日開立運費發票予原告,此亦有原告前揭所提出之折讓單、運費發票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亦足見兩造間確有交易存在,否則被告並無開立並交付原告前揭折讓單及運費發票之必要;③再參之被告又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票號AP0000000 ,發票日為95年1 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1,000,000元,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1 張交付原告等情,此則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可採,原告即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被告則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二)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明知其所交付之貨物有共同之瑕疵,仍為本件不完全給付,被告業已合法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95年11月20日之開啟閉合測試公證報告書、95年11月27日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各1 件為證。然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有共同之瑕疵如上所述。 經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前揭開啟閉合測試公證報告書所載,鑑定單位於95年11月20日僅就型號MP8422機器3 台之「外觀狀態」而為觀察,並未就該3 台機器實際為功能之測試(見該報告第2 頁)。而鑑定單位就該3 台機器觀察之結果,該3 台機器之前側、左側、右側、底面之外觀並無異狀,上蓋開啟時,其中1 台機器上蓋與底座間有傾斜,其餘2 台機器內部之樣態均正常並無異狀,惟該3 台機器之軸承外殼均產生破裂(見該報告第4 頁至第12頁)。復參以證人吳宜純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公證報告妳清楚否?經過情形如何?)1 、是。2 、關於系爭鑑定書編號1 至3 之產品,都可以放映影片,但是3 台的軸承都有呈現破裂的現象。…」等語,可知型號MP8422機器共計3 台,固有外觀上「軸承外殼破裂」之瑕疵,惟基本功能均仍具備。 ⒉依被告所提出前揭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單位於95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2月1 日止所鑑定之標的,僅有型號 MP8222型號機器2 台,且作為鑑定比對依據之被鑑定物之材質抗彎強度試驗報告,亦非由鑑定單位所鑑定,而係由被告所提出。而鑑定單位依前述被告所提供之材質抗彎強度試驗報告為據所作之鑑定結果,雖認「待鑑定物MP8222 Slim Portable DVD Player 應為金屬承軸套件上之檔片施以該塑膠殼體之應力過大,超過該包覆之塑膠殼體所能承受之應力範圍,導致其於開闔動作時發生斷裂。」等情,惟①參之前揭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物是否整批送去給你們鑑定?)不是,損害報告書第4 頁、5 頁的照片是被告提供的,我們只有鑑定被告拿來的兩台機器,如第6 頁至11頁。(抽樣的過程即取出被鑑定物之過程,是否證人做的?)不是,是被告做的。(關於塑膠殼體抗彎強度的檢測報告,是證人做的嗎?)不是,是被告提供的。…(損害原因能否排除使用不當、運送過程及保存過程中的損害?)擋片不會因為上述原因而發生損害,但塑膠殼體的部分是否因上述條件改變承受的抗彎強度,尚待溫濕度的測試,此部分之測試,應提出原設計規範作為比對。…」等語;並②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貨物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5 頁)及鑑定報告中之系爭貨物照片(見卷附之損害原因鑑報告書第5 頁照片),亦並非全部之貨物均有塑膠殼體斷裂之瑕疵等情,可知鑑定單位事實上並未親見本件系爭貨物全數狀況,而僅就被告所提供之2 台待鑑定物作鑑定,故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吳宜純之證言,至多亦僅能認定鑑定單位所鑑定之該2 台型號MP8222機器有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均有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 ⒊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其分別於94年2 月4 日通知被告系爭貨物有瑕疵而希望換貨、於94年8 月2 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有軸承斷裂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2 則為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惟系爭貨物於93年12月間即運抵目的地法國而由被告所指定之受貨人收受,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提單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或其代理人本應依法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貨物。而被告既於94年2 月4 日即發現系爭貨物有瑕疵而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被告發予原告之94年2 月4 日電子郵件內容),惟並未於6 個月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其契約解除權,遲至96年1 月22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之前揭說明,被告以系爭貨物有瑕疵而主張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已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交付之貨物均有共同之瑕疵,且其業依法國民法之規定,於2 年內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因被告迄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明知系爭貨物有瑕疵之情事,且本件爭交易之雙方即兩造既均為我國之公司,自應以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作為得否主張瑕疵抗辯而解除契約之認定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本件被告雖又以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而主張解除本件系爭契約,惟瑕疵給付本為不完全給付類型之一種,本件兩造間所訂立者為買賣契約,依民法債篇各論買賣章節之特別規定,被告之解除契約權既已罹於除斥期間如上所述,是被告主張再依民法債篇通則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本件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三)本件被告解除契約雖非適法如前所述,然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2 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前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2400件貨物中,依卷附之損害原因鑑定報告書及開啟閉合測試公證報告書所載,業有MP8222型號機器2 台、MP8422型號機器3 台因機器之軸承外殼破裂被鑑定有瑕疵。而MP8222型號機器之單價為美金160 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第130 頁)、P8422 型號機器之單價為美金149 元(見本院卷131 頁),故在原告未交付合於債務本旨之MP8222型號貨物2 台、MP8422型號貨物3 台之前,被告即得就上開經鑑定受損之機器共計5 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給付貨款共計美金767 元。至原告其餘交付之系爭2395台機器,因被告並未舉證該等貨物亦係具有瑕疵之貨物,是被告抗辯原告就該等貨物之交付亦係不完全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業就系爭貨款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即應認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95年1 月12日之翌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367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5,728.5 元(計算式:356,495.5 元-767 元=355,728.5 元),及自95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已於前述範圍內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