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山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德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假扣押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板橋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89號扣押原告之財產在案。嗣因被告遲遲未提起訴訟,經原告聲請板橋地院命其限期起訴,被告始向板橋地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2448號),惟被告僅就其假扣押債權新台幣(下同)15,370,000 元中之2,000,000元起訴,原告遂就假扣押債權逾2,000,000元部分即13,370,000元聲請板橋地院撤銷之,並經板 橋地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撤銷。又被告所提 起之清償借款訴訟,業經板橋地院判決敗訴,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故被告原聲請假扣押債權額15,370,000元中之2,000,00元部分之原因已經消滅,經原告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在 案。從而,被告前聲請假扣押之債權已因未起訴及受本案敗訴判決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就原告對於第三人中華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沈氏公司)之貨款及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為假扣押之執行,其中扣押中華公司、沈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分別於95年2月6日、95年1月24日方得以領取,原告所受 未能使用該貨款之損失,爰依年息5%計算,共計163,914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另因原告經營化工原料、印刷材料、五金材料等之進口販售業務,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訂有進出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出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融資額度分別為美金2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均因被 告於92年度為假扣押執行而遭上開銀行自93年起停止融資,致原告於93、94年間因無法自國外進口材料販售而減少營業額,以致影響原告之年收入甚鉅。為此,爰以原告5年平均 營業額減去93年度營業額,再乘以國稅局就本行業規定8%淨利計算,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2,6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因被告為假扣押而遲至95年2月6日、95年1 月24日方領取中華公司、沈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惟原告縱然如期領取貨款,亦未必穩賺原告主張之金額。又原告固稱因被告為假扣押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自93年起即停止對原告之融資,然依原告提出其與第一商業銀行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觀之,其中第2條明訂借款期間至92年10月3日止,故原告自92年10月4日起即已不得再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融資,故第一商 業銀行停止對原告之融資顯與被告為假扣押無涉。再者,原告在被告為假扣押之後,即以原告負責人蘇恒生之胞弟蘇恒正為負責人之貿豐行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各金融機關為資金運轉之妥適聯繫,並與有印刷材料等業務之公司繼續往來。易言之,被告所為之假扣押,並未造成原告實質上之損害。何況,原告據以計算損害額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並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之收件章,是其92年度營利事業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是否實在,已有疑義。且其92年度之「帳載結算金額」高達117,718,24 8元,較其88至91年度所申報之帳載結算金額高出甚多,其真實性亦令人質疑,故原告以前5年之平均營業額減去93年度 營業額,再乘以國稅局就該行業規定之8%淨利計算其損害額,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以原告向其借款15,370,000元為由,向板橋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案號為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且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板橋地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89號扣押原告對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及對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二)嗣因被告遲遲未提起訴訟,經原告聲請板橋地院命其限期起訴,被告始向板橋地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案號為92年度訴字第2448號),惟被告僅就其假扣押債權15,370,000元之2,000,000元起訴,原告遂就假扣押債權逾2,000,000元部分即13,370,000元聲請板橋地院撤銷之,並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撤銷。至被告所提 起之清償借款訴訟,業經板橋地院判決敗訴,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台灣高等法以93年度上字第65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故被告原聲請假扣押債權額15,370,000元中之2,000,000元部分之原因已經消滅,其後經原告聲請撤 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亦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7號裁定撤銷在案。 (三)被告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其中中華公司、沈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之應收款日期如附表一所示,且分別於95年2月6日、95年1月24日方得以領取。又原告前曾與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分別訂有進出口物資融資契約、進出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融資額度分別為美金2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遲延收到貨款是否確實受有163,054元之損害?(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是否確因被告為假扣押執行方停止對原告之融資?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營業額降低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 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方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原告向其借款15,370,000元迄未清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於15,37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案號為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惟板橋地院實際扣押之財產僅為原告對中華公司、沈氏公司之貨款債權分別為706,808元、697,547元,及原告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款債權分別為407元 、8元,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及被告製作假扣押情形之資 料表在卷足稽(參本院卷第6、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因此,被告實際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僅為1,404,770元 ,並未逾其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2,000,000元,故縱 被告聲請假扣押時主張之債權為15,370,000元,但其實際假扣押之金額既未逾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就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裁定在超過2,000,000元部分撤銷,因該被撤銷之13,370,000元部分並未假扣押到財產,是原告即無任何損害 可言。至於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2,000,000元部分 ,雖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該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惟板橋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5987號裁定既非因原告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部分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撤銷13,370,000部分之假扣押裁定,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原告聲請撤銷2,000,000元部分之假 扣押裁定,亦非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62,62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法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