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井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 95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招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委請原告代為招募被告所需之外國籍勞工共 121名。原告依約自92年2月起陸續引進外國籍勞工,至92年5月止,已分4批代被告招募32名之外國籍勞工。詎被告於92年8月間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並拒絕依約再給付原告已引進國內32名外國籍勞工之服務費用,及拒絕給付原告與其至越南挑選外國籍勞工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嗣更將被告勞務課長丙○○會同原告至越南所挑選之勞工其中23名勞工,交由訴外人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引進國內,被告顯已違約,依系爭招募契約第 5條第 2項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依約招募外國籍勞工之給付行為,乃需被告之配合,然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致原告無法再依約引進其餘89名之外國籍勞工。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招募契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6,200元,其中包括: ㈠原告已引進32名外國籍勞工之服務費用 1,548,600元:依招募契約第 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在台之服務費用,其金額由雙方另行商議之。外勞入境後勞工須付予乙方三年期間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 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甲方須配合辦理代扣服務費,交予乙方收取。」,然被告自92年 8月片面終止系爭招募契約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上開32名外國籍勞工之服務費用,至94年11月止,共 1,548,600元。況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 0225169號函說明二、三規定,若原告與該外勞訂有書面契約,即可收取費用,而原告既與該32名外籍勞工簽訂服務契約,並約定給付原告每月服務等費用,且被告已於同意書同意對原告所負之代扣之給付關係,因該三方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顯屬類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被告縱得終止契約,然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與該32名外籍勞工所簽訂之服務契約,被告依服務契約書約定,仍得對該32名外籍勞工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用。且原告本可取得該32名外籍勞工所支付金額之利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代扣服務費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2名外籍勞工之服務費用。 ㈡原告會同被告前往越南挑選26名勞工之成本費用37,600元:原告於92年 3月依約至越南挑選勞工,被告並派遣丙○○與丁○○共同前往,共支出含機票及簽證等成本費用37,600元。詎被告將原告挑選之外國籍勞工其中23名交由訴外人亞太公司引進國內,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及系爭招募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認可並同意乙方(即原告)依外國有關法令之規定,向勞工收取費用。該費用係指乙方為勞工所支付有關文件及處理服務之用及成本,…其他必要合理費用。」,被告應償還原告該項費用。 ㈢違約金 4,450,000元:依系爭招募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若有轉換仲介之事實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按新台幣50,000元為基準之損失。」,該約定中文版縱未記載甲方應賠償乙方「每人」字樣,惟比對英文版記載「……,Part A shouldcompensate loss to part B nt$50,000 per employedworker……」文義可知,顯係漏記「每人」字樣。是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且將其餘89名外國籍勞工轉換由他人仲介引進,致原告無法再依約引進外國籍勞工予被告,被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招募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原告4,450,0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縱稱原告所代為引進之外國籍勞工有罷工及逃跑之情事,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況依被告所指之逃脫外國籍勞工除范文康外,其餘並非原告依系爭招募契約所引進者,而原告所引進之外國籍勞工均屬越南國籍,均已符合被告所需。至系爭招募契約如非已生效力,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相關核准文件後,原告自無從為被告引進其所需之外國籍勞工及赴越南辦理挑工程序,被告稱其僅係口頭委由原告暫代為引進,並非事實。且系爭招募契約內容並無約定被告可以外國籍勞工有罷工及逃跑之事由而終止系爭招募契約,是被告僅以外國籍勞工有逃跑、罷工之事由,片面終止系爭招募契約書,顯屬無據。 四、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03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稱兩造於9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招募契約,由被告委其代為招募外籍勞工 121名,惟被告委託原告向泰國及越南等地招募外勞多年,最後與其簽訂書面契約,係於89年8月1日與其簽訂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原告所稱仲介 121名越南外籍勞工勞部分,被告僅係口頭委託原告,兩造並未簽訂正式書面之招募契約。而原告所代為引進之外籍勞工素質不佳,並曾發生逃跑、罷工等情事,被告乃於92年 8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當時亦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意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系爭招募契約確已合法終止。 二、又況,系爭招募契約之內容及方式,均違論理與經驗法則,顯係偽造,被告否認其真正。蓋兩造均為本國公司,向來以中文作成正式契約,系爭招募契約卻使用中英對照版本,與經驗法則有違。且實務上,依仲介業引進泰國外勞之作業流程,始須提供中英文對照合約版本,引進越南外勞則否,而行政院勞委會91年11月28日之許可函,已註明被告不得向泰國引進外籍勞工,惟系爭招募契約第 4條約定之英文版中竟出現「local transportation costs in Thai」之「泰國」字樣,顯與被告與不得引進泰國外籍勞工之函釋不符,而上開 121名外籍勞工全係自越南引進,惟系爭招募契約卻為中英對照版本,顯係泰國辦事處提供制式中英對照合約。復以被告自90年12月後,有關外勞事項簽訂契約,均以「外勞專用章」用印,而系爭招募契約既於91年12月17日簽訂,其所使用之印鑑竟為「發文專用章」而非「外勞專用章」,自有未合。再者,被告於92年 7月間辦理公開招標以辦理招募外勞事宜時,原告已曾參與投標,倘兩造間確已簽訂系爭招募契約,則原告依該契約之約定,自無須再參與競標。 三、原告稱被告片面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依招募契約第 4條後段約定,應給付其自92年8月至94年11月共1,548,600元之代扣外勞服務費。惟系爭招募契約縱為真正,然仲介服務費係屬外勞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原告應向外勞收取,且被告於92年 8月21日合法終止契約後,已無代扣服務費之義務。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050650號函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或管理或對外勞提供之服務,均須確有服務事項,方得依實際提供之服務收取費用」,惟被告終止原告繼續提供日常服務後,已改由訴外人亞太公司承接外勞之日常服務,被告自無收取服務費之權利。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0)職外字第0030405 號函釋意旨「仲介服務費系外勞與仲介間之債務關係,為免雇主代扣滋生剝削外勞勞力所得之不良印象,本會已宣導雇主勿代為扣薪。至若未有約定,則雇主更不宜逕由外勞薪資中代扣仲介服務費。」,可知雇主未為代扣仲介服務費,亦僅屬外勞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仲介公司若主張對外勞有服務費之債權,應向外勞收取,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派員隨同其前往越南挑選外籍勞工,原告支出機票、簽證費用37,600元之必要合理費用,被告依系爭招募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546條規定應償還之。惟被告否認系爭招募契約之真正,且依兩造於89年8月1日所簽訂之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第 3條規定,原告仲介外勞應安排被告至所在國面試複選,該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 4,450,000元,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1536號判例意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招募契約縱有該約定,亦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再者,被告已於92年 8月21日終止與原告有關外勞仲介服務之委任,另89名外勞亦係由訴外人亞太公司所引進,並非由原告引進,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違約金,原告倘主張其受有損害,亦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得依系爭招募契約主張被告違約,被告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或免付。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民國89年間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仲介服務合約」,委託原告申請、招募 133名外籍勞工,且由原告負責後續服務與保證事宜;兩造並已依約執行該合約完畢。 二、上開合約執行完畢後,被告曾經口頭委由原告另行引進 121名外籍勞工。 三、原告已經依據被告之委託,代為招募、引進32名外籍勞工至被告工作。 四、被告於 92年8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外勞日常服務契約。 五、原告於被告通知契約終止前,已經至越南另為被告招募26名外勞,惟被告已經將外勞服務業務另行委託訴外人亞太公司辦理,乃將該26名外勞其中23名交由亞太公司引進。 六、被告將外勞服務業務另行委託亞太公司辦理後,對於原先原告引進之32名外勞之國內服務,改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乃將代理外勞仲介業者,自該32名外勞薪資中扣留之服務費用,交付亞太公司。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是否於9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召募 121名外勞?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以 92年8月21日之書面通知而合法終止?㈢原告是否確實為了替被告招募外勞,前往越南挑選26名勞工,而支出成本費用37,600元?㈣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上開37,600元之支出,是否屬於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行為所受之損害?㈤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未繼續代扣上開32名外勞之服務費用予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是否屬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對於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是否仍須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對於原告負擔每位外勞5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正本一件在卷足稽,該契約正本上被告印文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稱:當初可能是因為其他事情,在空白紙上蓋章,被原告拿去填上契約內容云云,證人即被告公司勞務課長丙○○亦證稱:「(這兩個章是否都由你保管?)是的。這兩個章沒有離開過我的視線,所以這文件我沒有看過。也沒有遺失過。」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乃原告承辦人丁○○親自交付丙○○用印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明確;自證人丙○○另證稱:「(原證一契約證人是否有看過?)... 這份是送外勞主管機關用的文件,這份是送越南辦事處。因為越南辦事處要求中英文對照。」等語觀之,堪認系爭契約之內容、格式,應係被告公司慣常所使用無訛;參諸系爭契約全部內容共有七頁,不僅末頁當事人簽名欄有被告之大、小印文,其他任何前後二頁之間,亦均有被告大、小印文蓋印之騎縫章,被告應無無端於空白紙上適當位置蓋章,甚至於多達七頁之空白紙上蓋上騎縫章,又無緣無故遭原告取得,進而偽造系爭契約之可能。加以被告確實曾經口頭委由原告另行引進 121名外籍勞工之事實,為其所自認;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實係因為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招募 121名外勞後,被告高層管理幹部要求公開招標,原告未能得標而發生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兩造後來為何發生爭執?)因為上級92年3、4、5 、6 月間指示外勞招聘要公開招標,原告沒有得標。後來,換亞太公司承辦。」等語綦詳,並有被告92年8月21日函( 載有:「本公司於日前公開招標,重新評比仲介公司,貴公司未獲得標,為外勞引進及服務之延續必要性,擬由新得標之仲介公司承接外勞服務」、「茲特通知貴公司自本【八】月份起,終止貴公司外勞之日常服務」等語)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實係兩造於91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公司政策改變,要求就外勞仲介服務公開招標,原告未能得標,被告乃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自堪認定;兩造間應確實曾有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無訛。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不僅為代為申請、招募 121名外籍勞工,且另包括應由原告負責後續對於外籍勞工之服務與保證事宜,性質上核屬於具有繼續性關係之委任契約,而非一旦原告完成招募 121名外勞之任務,兩造關係即告結束之承攬契約;是揆諸前揭規定,於別無任何相反約定之情形下,兩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本院核諸系爭契約之內容,除於第5條第2項定有雙方未依約履行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外,並無兩造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是應認兩造均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僅於發生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時,應參照民法上損害賠償之法理,決定終止契約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而已。則被告既已於 92年8月2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外勞日常服務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已經合法終止。 三、原告主張其於 92年3月依約派遣丁○○至越南挑選勞工26名,被告並派遣丙○○共同前往,原告因此支出含機票及簽證等成本費用3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明細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安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戊○○,及證人丁○○、丙○○一致證述無訛,堪信屬實。是原告確實為了替被告招募外勞,前往越南挑選26名勞工,而支出成本費用37,600元,應堪認定。 四、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自系爭契約除第 4條約定「... 外勞入境後勞工須付予乙方三年期間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 1,800元,第二年每月1, 700元,第三年每月 1,500元,甲方須配合辦理代扣服務費,交予乙方收取。」等語,及另於第5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經甲乙雙方簽訂後生效嗣後外籍勞工之引進、服務、遞補、展延、外籍勞工期限屆滿重新聘僱及再台工作期間每三年之服務費須交與乙方收取、辦理,甲方(即被告)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若有轉換仲介之事實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按新台幣50,000元為基準之損失。」等語之外,並未具體約定其他被告就原告所提供外勞仲介服務,所應支付原告之具體費用數額等情觀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提供外勞仲介服務所得獲取之主要金錢收益,端在於其仲介外勞予被告工作後,得自外勞收取,依據上開方式計算之服務費用而已。本件被告於原告已經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招募、引進32名勞工,並已支付費用至越南替被告選取26名外勞之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將上開32名外勞嗣後之服務費用交付亞太公司,將前揭26名外勞交由亞太公司引進,使得原告無法依據系爭契約回收其履行系爭契約應得之收益,核屬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則原告支出成本費用37,600 元,至越南替被告選擇26名外籍勞工後,既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無從自未來得自該等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用中回收此項成本,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此部分37,600元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有關原告因其引進之32名外勞,為被告改交亞太公司提供服務,未能繼續自該等外勞收取服務費用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應依據渠與外勞之間之約定及系爭契約,自 92年8月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起至94年11月止,依據「第一年每月1,800元,第二年每月 1,700元,第三年每月1,500元」計算,共計 1,548,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外勞間之付費證明書、委任服務授權書等影本及系爭契約等在卷足稽,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自 92年8月起,不再替該32名外勞提供服務,故不得請求之後之服務費用云云。然原告之所以無法繼續為上開32名其仲介引進之外勞繼續提供服務,本來即係因為被告於原告召募、引進該等外勞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將該等外勞交由亞太公司服務所致;參諸原告與外勞間上開書面契約,並已明確約定「來台服務費:甲方(指外勞)同意於來台之後無論更換仲介公司或更換雇主,必須按月支付乙方(即原告)至三年期滿服務費... 」等語,被告就其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將依約應自外勞扣除而交付原告之服務費用,轉而交付亞太公司之行為,自應對於原告負擔賠償其依約原得以自被告收取之代扣外勞服務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此部份 1,548,600元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甲方(即被告)不得撤銷或轉讓他家仲介公司辦理,若有轉換仲介之事實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原告)按新台幣50,000元為基準之損失。」之約定,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招募契約,將其餘89名外國籍勞工轉換由他人仲介引進,致原告無法再依約引進外國籍勞工予被告,故應賠償原告 4,450,000元之違約金云云。經查,被告已經於 92年8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一節,前已敘明;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繼續委託被告代為招募其餘89名外勞之行為,自無何違反契約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復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450,000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婉如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