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原 告 峰鈺有限公司 9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9之1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律師 馬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3,169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84,699,100元(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57,36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 幣93,169元,尚欠新台幣664,1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