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三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坤立(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省吾(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李錦樹律師 郭香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廷律師 謝文欽律師 方正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財產清冊所示標的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壹億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如附件財產清冊所示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動產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辦理桃園縣政府編號第八九○○○三號水權狀之水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應辦理交通部交觀業字第一○五五號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與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育樂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書(原證一)。該買賣標的物內容為:鴻禧育樂公司所有,現供大溪別館經營之用之附屬裝潢、設備、生財器具等全部動產(詳如附件財產清冊),暨編號第八九○○○三號水權狀(見買賣契約附件二)之水權轉讓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暨交通部交觀業字第一○五五號觀光旅館業執照(見買賣契約附件三)轉讓變更為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原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同時,除已依約承擔鴻禧育樂公司對其職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資遣費外(參原證一買賣契約第三條),另亦依約開立並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保證票乙紙(見原證一買賣契約書附件五)及合計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人支票共五張(見原證一買賣契約書附件六及七)以支付餘款,故鴻禧育樂公司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及點交買賣標的物。 ㈡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月十九日將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所定如附件一明細表(即財產清冊)所示設備、生財器具等全部動產,點交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此有雙方所書立並附於公證買賣契約書之「點交確認書」可稽(見原證一); 又原告於接交後,基於所有人地位,同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將全部動產再借予鴻禧育樂公司使用,使大溪別館之營運得以維繫。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動產交付,即生效力。本件附件一財產清冊所示全部動產,業由原告向鴻禧育樂公司所買受,並由鴻禧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全部交付且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公司,則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自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七七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選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詎被告等破產管理人將原告於鴻禧育樂公司宣告破產前所買受並已取得所有權之前述動產,部分列入鴻禧育樂公司資產清冊,並數次於破管人會議中公開表示「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且附件一明細表所示動產不是原告的」云云,雖經原告去函說明,惟被告並未置理,致原告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鴻禧育樂公司迄未將前述買賣標的物編號第八九○○○三號水權狀之水權及交觀業字第一○五五號交通部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㈢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簽定之買賣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之債權契約,並無「通謀虛偽」及「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 ⑴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契約雙方合意,並經公證人向雙方確認相關合約事項及審閱相關文件經當場公證下所簽署,係屬有效之債權契約;被告質疑本件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顯無理由。⑵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①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初固對外積欠債務,然仍為正常營運狀態公司,為使繼續營運以維護員工之權益,極需資金挹入以發放員工薪資、繳納勞健保費用,且為使大溪別館之員工之工作生計受到相當保障,其負責人乙○○即對外釋出有意讓出大溪別館經營權之訊息,以求資金挹入,而原告當時即有意觀光事業之經營,曾數度出面協商瞭解狀況,然因當時鴻禧育樂公司之大溪別館之坐落房地已遭債權銀行查封,而無法為處分,因之鴻禧育樂公司僅得就其上之動產為處分買賣,然如此情況下,原告亦考量僅取得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下,對於未來能否取得經營權仍有困難與未定,嗣經乙○○一再保證,其已向不良債權之相關資產管理公司(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洽妥將來承購坐落房地後,其定能使原告取得該坐落房地之租購權,而由原告取得經營(依證人壬○○及乙○○之證言,已可證明中華成長三公司於簽約之前,乙○○已與承買不良債權之中華成長三公司協商,取得中華成長三公司無意經營,將承受擔保之不動產出租或出賣之共識),於此條件下,原告始積極考慮該項動產之買賣,並經數度協商下達成合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定系爭合約,並於是日完成動產之點交確認,而該等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經鴻禧育樂公司以之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等必要之營運資金支出。是由該契約簽約之時空背景與過程,已可證明鴻禧育樂公司處分系爭買賣標的,實係基於其員工生計與權益為最大考量,並無被告所稱逃避其他債權人就系爭買賣標的強制執行之情事。 ②本件動產並非低價出售: 1.契約附件一所示動產之帳載餘額,與實際價額有相當落差,此由本院所調取破產卷中,被告將原告所借貸之動產等物,擅與第三人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並與中華成長三公司訂立補償契約,前者約定價金為四千一百萬元,後者約定價金為一億零五百萬元,二者合計共一億四千六百萬元,亦非以該帳載餘額價值為售價即可證明。 2.原告於原證十二所提出有關網球館、男女生宿舍之價額,係資產清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列出帳載金額,該帳載金額此二項共為七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被告亦自稱該二項資產並無此價值,且自認該項帳載金額與市場價值有相當落差,而否認該帳載金額之客觀正確性,然卻以此作為上述主張之依據,豈不自相矛盾。 3.再查本院所調來之破產卷,前述被告與第三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開發工銀公司)及補償契約(中華成長三公司),二者價金合計一億四千六百萬元,而其出售(補償)之標的物,除系爭動產買賣合約買標的外,尚多出網球會館及男女宿舍等二大項目及諸多新購物品,其價值依據鴻禧育樂公司於破產之初,所陳報之資產價值分別:網球會館五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宿舍為二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合計七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是如以上述一億四千六百萬元扣除該二項資產價值計算,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價值應為七千三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而原告以一億元買入,價格合理。 4.又依破產卷,破產法院曾就前述買賣契約書及補償契約,囑託三家鑑價師公司對買賣(補償)標的為鑑價,而鑑定價格分別為一億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一億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元;一億三千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依此,前述買賣契約書及補償契約認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價值應為七千三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與前述三個鑑定價格相更遠,則被告豈可指系爭合約價格一億元為不合理、不合市價。 5.再者,依前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㈢款記載:「由於如附表所示買賣標的,目前業經主張其所有權人之博海‧‧‧,如該訴訟經判決確定確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非屬破產財團者,乙方同意甲方無須支付前揭買賣價金之第二期款,並得就該買賣標的解除買賣契約,解除後甲方就第二期價款(為一千四百萬元)無庸支付‧‧‧」,再依補償契約第四條約定:「如乙方已依本契約第三條履行付款義務後,乙方就博海公司訴訟敗訴確定者,乙方同意應自行負責與博海公司間賠償事宜,甲方則無庸再為支付第三條第一項㈡約定之第二期補償費(即四千六百萬元)。但甲方與博海公司彼時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既稱「如出賣人如確無動產所有權,即不必支付買賣價金一千四百萬元及補償價金四千六百萬元,合計六千萬元」,顯認該動產價值即為六千萬元。是以,被告質疑原告之合約價款一億元為賤賣價格,顯難自圓其說。 ③被告雖主張中華成長三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並不確定是否能取得大溪別館不動產所有權,系爭買賣契約顯係通謀所為云云。然查: 1.中華成長三公司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承受大溪別館;然中華成長三公司為資產管理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已對標買合作金庫對鴻禧育樂公司不良債權,進行評估,包括:標得不良債權後,究為轉讓不良債權或承受債權之擔保品等,嗣並完成標買,合作金庫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債權讓與,且於九十三年三、四月完成正式交割。凡此事實,亦經中華成長三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即證人壬○○證述甚詳。 2.另證人乙○○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證稱:「我是從九十三年初大約是二月份開始,我跟中華成長三公司有接觸,我說你們承接債權,過戶完之後,如何再來作承租及將來購買。中華成長三公司當時說他們不會經營大溪別館,他們希望能夠租出去,在第五年再賣出來,這件事情幾乎已經成案了,我們才把這個案子交給博海,‧‧‧」,其約於九十三年二月與中華成長三公司洽商之時間,與被告所提合作金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告轉讓債權之時間相吻合,而其內容亦與證人壬○○所述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之機制相符,均足供勾稽參證。 3.至於中華成長三公司依據所取得債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承受大溪別館,參諸前述證人壬○○證稱「協商後來在九十三年十一月有一個共識,中華成長三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租給別人,‧‧‧基於這個共識中華成長三與乙○○、大溪育樂就開始擬定草約」,適足證明中華成長三公司確實依其與證人乙○○間所協商之結論執行,而於最後承受債權擔保品之不動產。被告以共識執行過程後階段事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承受大溪別館產權),故為漠視共識執行過程之前階段事實(如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評估作業,合作金庫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公司讓與債權,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商洽簽立大溪別館租購契約),顯故為扭曲,實不足採。 ④被告雖又主張:資遣費為虛假捏造之債務,系爭買賣契約顯屬虛偽,原告就員工資遣費有重複開立支票情形,卻未要求丁○返還保證支票,顯違常理云云。然查: 1.系爭合約簽定之背景已如上述,而由契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物包括觀光旅館之營業執照轉讓予買方;及第五條「甲方購買本約第一條所定標的物之目的,旨在由甲方投資經營大溪別館‧‧‧」之約定,已可證明原告係購入系爭標的物及將租購不動產以取得大溪別館之經營,而鴻禧公司因買賣契約之履行,大溪別館經營易主,必將資遣員工,此為合約之履行程序所必然發生之未來債務,鴻禧公司依該合約之履行必要而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進行資遣員工之公告,何來有捏造債務。 2.系爭買賣約書第三條,應承擔雇用職工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資遣費,此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指示向第三人給付部分買賣價金,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至於資遣費債權何時發生,不影響該契約之有效性。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第一項約定:「甲方(指博海公司)在簽定本約同時承擔乙方(鴻禧育樂公司)對其僱用職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資遣費(職工名冊等詳附件四),以抵償甲方應給付乙方之部份價款(乙方應給付其僱用職工資遣費之實際金額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並應於簽約同時,開具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支票壹張(如附件五)予乙方僱用職工代表收執,作為甲方應履行承擔乙方上揭債務之保證‧‧‧」,依該約定之旨,乃雙方合意,約定由原告向第三人給付,承擔鴻禧育樂公司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對其僱用職工將負擔之資遣費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債務,並抵償同額之買賣價款;另為保證該項未來給付義務之履行,原告於簽約之日開立同額支票交出予職工代表;而於簽約之際,鴻禧育樂公司並提出其員工資遣費清冊(計算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為基準日),即系爭合約之附件四,以作為原告將來向第三人給付之依據。嗣後,附件四所載之第三人即有關員工,亦基此合約約定,與原告就該款項向原告請求並簽立協議書,且由原告開立支票(抬頭為各該第三人)。是以,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乃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法自屬有效,而鴻禧育樂公司與員工間之資遣費債權,究為何時發生及應於何時支付乙節,此乃鴻禧育樂公司與其職工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並無任何可議之處。 3.至於系爭合約之附件四「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資遣費清冊」,此乃出賣人鴻禧育樂公司所提出之清冊,並指示買受人即原告應將部分之買賣價金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向該清冊所載之第三人為給付,則買受人原告自僅有依合約約定及出賣人指示,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至於該等清冊人員與鴻禧育樂公司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資遣費年資、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等,均非原告有權置喙。是以被告以前開問題質疑而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亦無可採。 4.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之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支票,因原支票保管人丁○持原支票換票(此已為資遣費債權之利益第三人,而代表利益第三人與原告間之換票關係,此時已與鴻禧育樂公司無關,故由第三人代表之原持票人丁○持原支票換票),而附件四之第三人(員工等)又因內部意見分岐,致該款項原告遲遲無法為無爭議之有效兌付,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大部分員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由原告依資遣費清冊之每位員工可得資遣費金額,個別開立支票交予受託律師陳國雄律師保管,至原告簽立大溪別館之不動產租賃合約及旅館執照之際兌領該等支票,是於該等支票尚未兌領前,員工代表自無將該保證支票返還,故被告質疑有重覆開票云云,顯對員工與原告協議兌領支票之條件有所不解。 ⑤被告復主張略以:「系爭買賣價款之四千七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支票,並未實際給付給鴻禧育樂公司,而係存入庚○○等個人帳戶」、「依丁○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提呈之一銀帳戶存摺,可知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鴻禧育樂公司帳戶尚可正常運作,無須借用他人帳戶」云云,故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1.查有關系爭買賣價金所交付之支票,業提出該等支票之相關提兌經過及證明文件,且經傳訊相關證人丁○、乙○○、庚○○等人,證實該等票款確為鴻禧育樂公司所領取並運用,本院並據此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陽信銀行等各銀行調取各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以為查對。為此,原告業已依所查得之相關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彙整該等之支票之提兌情形及該等票款提兌後流向之明細表並列出相關證物(原證十六之明細表及相關證據),由該等票款流向說明即可明確證明該等款項確已為出賣人所運用,並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該等買賣價金。 2.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動產等買賣契約起,原告即依約付款,並受領所買受動產之點交,而簽約後時隔八月有餘,鴻禧育樂公司始遭破產宣告,其間鴻禧育樂公司仍繼續營運,並支付公司債務、員工薪資及各項相關費用;縱鴻禧育樂公司遭破產宣告,原告仍本於雙方當事人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宗旨,展現接續經營誠意,除積極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協商租購房地事項外,並墊借鴻禧公司員工薪資、支應大溪別館營運資金數千萬元,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進場參與協助經營十個多月,大溪別館始得以正常營運迄今。而於原告投入資金與人力參與經營期間,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管理人及員工,對於原告該等長達近一年經營管理之投入並無任何異議,尚認為對鴻禧育樂公司之大溪別館有相當助益,未料因有心人士之操弄,今竟反爾否認買賣合約之效力,並質疑係通謀所為。然則,設為通謀,原告何需交付價金供鴻禧育樂公司使用?又何需投入人力與資力介入參與實質經營?是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前開質疑,顯無可採。 3.至於被告辯稱:九十三年四、五月間鴻禧育樂公司帳戶尚可正常運作,無須借用他人帳戶為信託帳戶兌現支票云云。然查,鴻禧育樂公司早於九十一年間即已因銀行債務而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再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亦證稱:「庚○○是我們公司高級幹部,當初因為我們集團發生財務困難,所有帳戶大概都被銀行管控、查封,為了公司繼續營運與解決後續問題,我們不得不商請庚○○以他的戶頭作為我們公司營運用的信託帳戶,關係純屬公司業務往來所需的信託帳戶。」;證人丁○亦證稱:「我們放在庚○○帳戶,等鴻禧育樂要發薪水的時候,轉入鴻禧育樂的帳戶‧‧‧目前很多家公司透過庚○○帳戶,鴻禧育樂、鴻禧開發、秀岡建設、鴻禧集團相關企業都使用這個信託帳戶,我們進來透過庚○○,再轉到要用的那家公司,當天就用掉,主要是發薪水和繳稅。」,已可證明確與事實相符,而鴻禧集團為使企業繼續營運而運用信託帳戶於當時確有其必要性;況且,該等支票既已經證實為鴻禧育樂公司所領取並支應,被告豈能再以該等買賣價款未支付為由而主張系爭合約為通謀。 ⑶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情事: ①查本件系爭合約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鴻禧育樂公司,由公證人癸○○公證簽立,當時,公證人曾要求契約出賣人提出股東會議事錄供審查。就此,有證人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證稱:「系爭合約是我公證的,買賣契約附在公證書後面,買賣契約書還有一些附件,我會要求博海、鴻禧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當天我記得是兩邊的負責人親自到,我會審認他們的身分證,也有影印留在我那邊。本件是公司資產的買賣,我們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檢具股東會議記錄,我也有影印下來。(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二份、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份)我當初就審認這些資料。」可憑,另亦有證人當庭所提出其於公證當時所審認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可附卷可稽。由上可證,鴻禧育樂公司出售系爭動產確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被告指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情事,並不足採。 ②根據證人乙○○、辛○○之證言,鴻禧育樂公司各股東對於本件買賣均知悉而無異議,若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撤銷的問題,並非決議內容當然無效。鴻禧育樂公司召集股東會,且有百分之九十六點五之股權數出席,均符合規定。原告公司股東會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決議內容亦無問題。 ㈣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點交物權行為,已使系爭動產所有權因占有改定而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符合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不生所有權移轉無效之問題: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立當日,依據該合約第四條及第六條約定,由鴻禧育樂公司點交予原告之系爭動產,同時貸與鴻禧育樂公司無償使用,雙方並簽立點交確認書,是原告以「占有改定」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本件原告既因前述物權行為而受讓取得動產所有權已屬不爭,縱被告以該契約有嗣後解除等各項債權契約效力更動之因素為抗辯,本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之原則,該等系爭動產所有權人仍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據此否認原告之為所有權人,顯有不合。 ⑵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點交完全符合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 ①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於簽定本約同時承擔鴻禧育樂公司對其僱用職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資遣費,以抵償原告應給付鴻禧育樂公司之部分價款。原告並於簽約同時,開具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支票壹張予鴻禧育樂公司僱用職工代表收執,作為原告應履行承擔鴻禧育樂公司上揭債務之保證。而該條約定乃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法自屬有效,至鴻禧育樂公司與員工間之資遣費債權,究為何時確定發生及應於何時支付乙節,此乃鴻禧育樂公司與其職工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而同時該等第三人並因之而為資遣費債權之利益第三人。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同時,交付面額合計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即期支票五紙。 ②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同時,履行下列之約定付款義務,即:1.交付鴻禧育樂公司合計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台灣銀行本行支票等共五張,及2.依約承擔鴻禧公司對其職工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資遣費抵償部分買賣價款,並開立面額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保證票一紙,交予當時賣方之職工代表丁○收執(嗣因一年票期時效將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換以面額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原告既於簽約日即已依第三條約定交付保證支票以確保對第三人之支付履行並付清其餘價款,業完全符合合約第四條之約定。 ③被告雖以該資遣費債務並不存在為由,主張該物權行為無效;然查,給付義務為向第三人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乃以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請求權為特點,此為被告所承,至於第三人與債權人間是否必有原因關係(或原因關係有效與否),對於債務人而言,該受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約定效力並不生任何影響,債務人僅得依債權人之指定而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對第三人負有履行債務),而於本件情形,確實業已經附件四上所載之第三人業已接受向原告為請求,並經協議而由原告依附件四之個別金額開立支票雙方協議交由受託人陳國雄律師保管(迄至簽立大溪別館之租賃合約及取得旅館執照之際即得兌領),已可證明第三人已接受對原告為請求,因之被告一再以該資遣費債務存在或有效與否為由,質疑該物權行為之效力,顯屬無據。 ④至於丁○當時職司鴻禧育樂公司財務,負責鴻禧員工之薪資事項,其代表第三人收受保證支票,乃基於賣方鴻禧育樂公司之指定,對此,買方之原告亦無任何權利置喙;惟丁○代表收領該保證支票後,合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即為第三人之員工與原告間之請求支付關係,已非出賣人鴻禧育樂公司向原告為請求付款。 ⑤被告另指丁○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尚未經破產管理人指定或同意,自無權處理保證支票之換票云云;然查,本件破產管理人係於九十四年五月始行接手管理,此有證人戊○○證稱:「破產管理人是九十四年五月才進入管理。」(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破產裁定提起抗告中)可參。依此,當時破產管理人既尚未進入管理,豈有應經破產管理人同意之問題?況且,此應付款項既已為應向第三人為付款,已非屬破產財團事務,又何有需經破產管理人同意之必要? ⑥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付清其餘價款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系爭動產移轉條件不成就等語。然查,有關原告業已付清該等價款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付款支票,且經向銀行查證,並提出各該款項之支付支票票款相關流向,業已證明該等款項業已支付並已為鴻禧育樂公司所運用之事實。另參諸法院執行命令,均足證鴻禧育樂公司確如證人乙○○、丁○所證述,因帳戶遭查封,為維公司之繼續營運,避免資金涷結,而有使用信託帳戶之必要,並於公司帳戶需用資金時,臨時自信託帳戶轉入使用,其未使用完之餘款亦將再度轉回信託帳戶,故而,鴻禧育樂公司信託帳戶資金有轉進轉出情形,應可理解。然而,鴻禧育樂公司資金之運作過程,與原告無關,亦不影響原告已付款之事實與效力。是被告以資金進出信託帳戶,即逕指原告所支付之款項必然回流,實無所據。 ㈤被告雖當庭表示解除契約,然該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與系爭合約第五條之要件並不相符,並不生解約之效力: ⑴按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為:「甲方(原告)購買本約第一條所定標的物之目的,旨在由甲方投資經營大溪別館,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簽定本約後發生甲方不能達成其目的之具體事證時,任何一方均得無條件解除本約依法回復原狀。如因可歸責於乙方(被告)之事由,致甲方未能如願時,甲方得解除本約,乙方應附加依受領本約價金時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予甲方,甲方同時返還買賣標的物予乙方。」,是被告得否依據該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口頭解約之表示是否生解約之效力,端視有無不能達成目的之具體事證及可歸責之一方為何而定。 ⑵前已敘明,九十三年初,鴻禧育樂公司發生資金缺口,陷入營運生存危機之際,當時鴻禧育樂公司大溪別館房地已遭債權銀行即合作金庫查封,無法處分,故鴻禧育樂公司僅得處分買賣其上之動產予有意經營之原告;至於大溪別館房地,因張董事長業與當時有意承購別館但無意經營之中華成長三公司,業商定中華成長三公司承購別館後再租購予接手經營者。是以,原告因乙○○已保證將來得以向中華成長三公司租購別館,雙方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動產等買賣契約。 ⑶嗣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鴻禧育樂公司遭法院為破產宣告,並選任破產管理人,鴻禧育樂公司抗告,破產管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進入管理;而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其先前承購之債權承受大溪別館之不動產;原告即依原乙○○所為保證內容進行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之不動產租購事項之洽定事項;而嗣後鴻禧育樂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與職工為使大溪別館得以維持營運,以使員工的工作繼續,已同意由原告以借支款項予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自救會以為支應,並由原告派員進駐經營大溪別館,此有該大溪別館自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之經營管理會議記錄可稽。是由博海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已接手經營該大溪別館之事實,即可證明並無「發生甲方不能達成其目的之具體事證」之情事。 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起,則因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會議,鴻禧育樂公司大溪別館內部部分執事人員受人煽動而起異心,除杯葛阻擾原告進場經營外,並藉詞刁阻原告與中華成長三公司間租購事項進行,才使得該項大溪別館之經營事實中斷,中華成長三公司在有心人士一再干擾下,所承受之不動產遲遲無法與原告達成租購,長期下來不堪負荷,不得已才改弦更張,是中華成長三公司不為租購不動產而聲明要自行經營,實係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而致結果,被告竟將其違約之事實結果,倒果為因,並為解約理由,顯與合約第五條約定不符。是縱如被告所稱「大溪別館之經營在中華成長三公司,原告並未取得經營權」(事實上,中華成長三公司非但未取得經營權,更無經營事實),然此亦顯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解除契約之解除權屬於原告,並非被告所得主張,更無被告援引系爭合約第五條前段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被告所為口頭解約之表示,並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⑸況依合約前述第五條約定,姑不論被告所稱之無法經營之事實理由是否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所致,縱依被告所云,其依據第五條約定解除契約者,然被告均負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之義務。惟鴻禧育樂公司前於九十六年初曾向向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優先承購總價四百七十萬餘元之土地,並已支付頭款,嗣卻因無力支付後續價金,而遭解約並沒收已付款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致破產管理人之二封存證信函可參。是以,以被告目前財務狀況,鴻禧育樂公司根本無能力回復原狀,今被告明知其已無法履行回復原狀,其卻仍為解約,並且企圖就系爭標的物一物二賣獲利,非但其解約不合法,其動機亦有不善。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縱屬有效,因屬詐害債權,其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見解並非可採: ⑴九十三年初,鴻禧育樂公司因資金缺口陷入營運危機,甚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其為使大溪別館能繼續營運而有營收,因之由鴻禧育樂公司董事長乙○○出面與中華成長三公司洽詢收購債權承受房地,並同時徵詢反訴被告經營大溪別館意願,而鴻禧育樂公司乙○○並就相關房地承受後如何由大溪別館之後續經營者租購等事項商妥後,反訴被告始同意與之進行有關系爭動產之買賣,並交付買賣價金,而鴻禧育樂公司亦因取得該等價金而以支應其員工等各項薪資債權。因之,鴻禧育樂公司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買賣價金而為支應相關之薪資等,以減少其債務,對於鴻禧育樂公司之總財產並無任何減損,並無詐害行為可言。⑵反訴原告主張略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價值甚高,系爭合約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竟僅一億元,顯賤賣損及債權人之權利,故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等語。然反訴原告所述,並非可信,系爭動產以一億元買賣並非低價,詳如前揭本訴部分㈢⑵②所述。 ⑶反訴原告復主張: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所載,僅以附件所示動產未加計附件二水權狀及附件三國際觀光飯店執照,其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帳面餘額即達三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詎反訴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竟合意前述三者合計買賣價金僅一億元,反訴被告辯稱鴻禧育樂公司財產未減損,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 ①附件所示動產之帳載餘額三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與實際價額有相當落差,實則,反訴原告與中華成長三公司所簽定之合約,其買賣總價為一億四千六百萬元,亦與反訴原告所謂帳載餘額三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九元,有重大差距。是反訴原告何可「己所不欲,寧施於人」? ②至於有關網球會館及男女宿舍等二大項目之價值,合計七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亦為反訴原告所明知。是就該二項資產價值之計算,反訴原告既否認依據該資產清冊所載之帳載金額價值,何以就系爭動產又主張有帳載餘額之三億元計算?又何以本件動產、連同上二項資產等,也僅以一億四千六百萬元價款為總價,簽約出售予中華成長三公司及開發工銀公司?由此足證反訴原告以買賣價格不相當為主張詐害債權行為,其立論顯無理由。 ⑷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與開發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成長三公司簽訂相關契約書,系爭動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時帳面價值高達三億六千萬餘元,然經過約二年半,因折舊及未妥善維護以致價格嚴重貶落,有三份估價報告書可稽。然查: ①證人乙○○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證稱:「(問:被告反訴指稱根據原證一附件一所載,生財設備即價值三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你以一億元出售係詐害債權人,對此有何意見?)這是價值的判斷,大溪別館在八十二年開幕,一般的旅館的生財器具,使用年限大概是七至十年,這些生財器具只是堪用的程度,不是我們大溪別館而已,一般的旅館都是用這種計算方式,三億多有折舊,但是實際上的價值,當時有二、三組有意承接的人跟我們談過,最後的價格還是博海公司的價格最高,大家都有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商談才決定這個價格,這些都可以查照觀光旅館的動產使用年限。三億與一億的差距這與我們處理大溪球場時遇到的問題一樣,出價當然是愈高愈好,能夠賣到一億,能夠解決我們員工的退職金、欠薪、貨款、欠稅的範圍內,我們還是主要爭取,主要看東西的價值,不是我們希望賣多少就多少。當初我們沒有破產也沒有詐害債權的用意,都是商場上的買賣開價。」。足證:1.系爭動產早自八十二年已開始供大溪別館營業使用,迄至九十三年間,已屆一般旅館生財器具七至十年之使用年限;2.鴻禧公司於九十三年簽約當時,業同時與包括反訴被告在內的二、三組買家洽談,而反訴被告為其中出價最高者;3.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簽約當時,並未破產,僅係財務週轉困難,以其立埸言,各買家對系爭動產之出價,當然是愈高愈好,以便解決其所面臨之員工的退職金、欠薪、貨款及欠稅等問題。 ②系爭動產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出售予反訴被告後,又將之借予鴻禧育樂公司營運使用,且以其營運收益供鴻禧育樂公司於破產前及破產後之各項營運支出之用,則反訴原告指有「未妥善維護以致價格嚴重貶落」之情事,實係「用益自收,責卸他人」之舉。 ⑸再次者,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應承擔雇用職工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資遣費,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資遣費債權何時發生,不影響該契約之有效性。蓋: ①前已敘明,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乃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法自屬有效,而鴻禧育樂公司與員工間之資遣費債權,究為何時發生及應於何時支付乙節,此乃鴻禧育樂公司與其職工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效力。 ②況且,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亦證述,鴻禧育樂公司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有貼出資遣公告,而反訴原告竟謂迄今尚無任何資遣之情事,由此顯可證明,反訴原告與員工間,對於反訴被告應否將該款直接付予員工之看法不一致,此亦為反訴被告無從安全有效支付癥結原因之一,蓋破產程序開始後,員工內部、反訴原告間、反訴原告與破產監查人間,意見及爭議不一,導致反訴被告迄今始終無法確認,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該款應如何給付,始能安全而無爭議。 ③實則,鴻禧育樂公司之員工於經營者易主時,勢必爭取其等之資遣費債權,系爭買賣契約以承擔該債務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使得鴻禧育樂公司因反訴被告承擔該債務而相對亦減少該項債務,對於其總資產並無任何損害,何來造成對債權人之巨額損害。 ④前已敘明,反訴被告業依合約第三條約定履行付款義務,是該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給付,既已由反訴被告承擔,故而鴻禧育樂公司員工對於反訴被告之已得為資遣費債權之利益第三人,而反訴被告亦因之承擔該項債務,亦即已依合約履行承擔約定之資遺費債務完畢。 ⑤至於系爭合約之附件四「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資遣費清冊」,此乃出賣人鴻禧育樂公司所提出之清冊,並指示買受人即反訴被告應將部分之買賣價金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向該清冊所載之第三人為給付,則反訴被告僅有依合約約定及出賣人指示,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至於該等清冊人員與鴻禧育樂公司是否確有僱傭關係,資遣費年資、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等,均非反訴被告有權置喙。 ⑹反訴被告依系爭動產買賣合約所交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均經鴻禧育樂公司簽收,而該等支票款款項之流向,亦業經調閱相關銀行帳戶等資料,查明確為賣方之鴻禧育樂公司所運用,且並無任何回流反訴被告之情形。 ㈡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縱屬有效,反訴原告得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合約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請求返還系爭動產,見解並非可採: ⑴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反訴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動產返還予反訴原告,然其依據合約第五條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詳如前揭本訴部分㈤所述。 ⑵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所稱已獲得乙○○保證得與中華成長三公司洽商不動產租賃事宜,始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要非信實,且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初既未能確定將來可承受大溪別館,如何能與乙○○或反訴被告商議出租不動產相關事宜,反訴被告遽稱在獲得乙○○保證下與鴻禧育樂公司於二週後簽訂系爭合約,並非可採云云,然反訴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詳如前揭本訴部分㈢⑵③所述。 ⑶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多年仍無法取得合法經營大溪別館之資格及觀光旅館業執照,故反訴被告經營大溪別館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至為灼然云云。然查:①系爭觀光旅館營業執照及水權移轉登記,暨反訴被告向中華成長三公司租購大溪別館,反訴被告始得營運,此均為鴻禧育樂公司及乙○○之承諾,亦係反訴被告簽立系爭買賣之前提,但鴻禧育樂公司迄未能依約履行;②中華成長三公司在破產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將大溪別館房地轉讓或出租予反訴被告之原因,竟係反訴原告將向反訴被告所借用之動產予以他賣中華成長三公司所造成,更係可歸責予鴻禧育樂公司之事由所致。是以,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購買本約第一條所定標的物之目的,旨在由甲方投資經營大溪別館,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簽定本約後發生甲方不能達成其目的之具體事證時,任何一方均得無條件解除本約。」本件因係可歸責於鴻禧育樂公司之事由,致迄今尚未使反訴被告得以經營大溪別館,反訴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而主張解約。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陽壽、甲○○、乙○○、丁○、壬○○、庚○○、癸○○、辛○○,向台灣銀行調閱支票兌領紀錄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並提出新購物品清單、租賃合約書草稿、給付支票明細表一份、原告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各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公證買賣契約書、附件及點交清冊影本各一份。 原證二:支票簽收收據影本一張。 原證三:原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一份。 原證七: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借款合約書影本各一份。 原證八:大溪別館之經營管理會議記錄壹冊。 原證九:原告支付鴻禧育樂公司支票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影本。 原證十:協議書影本五件。 原證十一:開立個別支票之資遣費清冊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資產清冊一頁。 原證十三:柏登不動產估價報告師事務所函、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四:被告與開發工銀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被告與與中華成長三公司訂立之補償契約影本一份。原證十六:支票付款明細表及相關證據(含原證16-B1至原證16-B12)。 原證十七: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二件。 原證十八:鴻禧育樂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份。 原證十九: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契約之簽署與財產、營業權之轉讓,姑不論有無移轉所有權之交付行為,其未得鴻禧育樂公司及原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依法應屬無效: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鴻禧育樂公司原董事長乙○○因經營困難,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鴻禧育樂公司所有之大溪別館經營用之附屬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全部動產,暨水權與觀光旅館營業執照,出售予原告,俾使原告取得大溪別館之經營權,故原告對於本件系爭動產享有所有權云云。 ⑵惟查,系爭契約之簽署與財產、營業權之轉讓,姑不論有無移轉所有權之交付行為,其未得鴻禧育樂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通過,依法應屬無效: ①本件系爭契約第五條明確約定:「甲方(按即原告)購買本約第一條所定標的之目的,旨在由甲方投資經營大溪別館‧‧‧」,且其所擬轉讓者,係鴻禧育樂公司財產目錄所列之全部財產(詳原證一附件)以及觀光旅館之營業執照(營業權)等,其結果顯然將使鴻禧育樂公司所營事業(旅館業等)因之無法成就,系爭契約讓與主要財產與營業權之行為,非經鴻禧育樂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依法不生效力。 ②被告等破產管理人遍尋相關文件記錄,絲毫未見鴻禧育樂公司股東會曾對系爭買賣合約之讓與主要財產之行為有為認可之決議,顯見訴外人乙○○代表鴻禧公司簽署系爭契約、讓與主要財產與營業權之行為,並未經股東會之決議,至無庸疑。 ③證人癸○○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證稱:「本件是公司資產的買賣,我們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當事人檢具股東會議紀錄,我也有影印下來」、「我是當天把這五張資料歸入我編的卷內,我當時把這五張資料影印下來歸入全卷」云云,惟查: 1.公證人庭呈之五張資料,前四張為卷附系爭契約書附件七之後,點交清冊之前所附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簽約當時雙方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最後乙張為鴻禧育樂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之股東會議事錄影本,惟該紙股東會議事錄既未見與其他四紙資料同附於系爭契約書內,被告破產管理人自鴻禧育樂公司接收之相關文件亦遍尋不著,是否真有召開該會議並作成決議,已有疑問,且公證人庭呈之五張資料,前四張與第五張之紙質明顯不同,顯非同時使用相同之影印機及紙張複印所得,是公證人所稱,該五張資料是公證當日由其本人影印下來歸卷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且縱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公證人癸○○就鴻禧育樂公司的股東會議事錄,僅作書面形式審查,是亦無法證明鴻禧育樂公司股東會曾就系爭契約讓與主要財產之行為有為認可決議之事實。又無召集權人召開股東會,縱有決議亦屬無效,並非原告所稱單純召集程序不合法僅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撤銷之瑕疵。 ⑶再者,原告就系爭契約亦僅召開董事會,並未召開股東會,同樣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原告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的股東會,並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規定之股東會決議。 ⑷綜上,本件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原代表人乙○○所簽署之系爭契約以及財產、營業權轉讓之行為,既未經鴻禧育樂公司及原告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許可,依法即不生效力,原告訴請確認本件系爭標的動產所有權,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鴻禧公司間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動產點交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 ⑴原告自承九十三年初鴻禧育樂公司大溪別館房地已遭債權銀行合作金庫查封,亦即於鴻禧育樂公司對外積欠債權銀行鉅額債務之際,原告竟仍與鴻禧育樂公司就系爭契約書附件一動產、水權狀及國際觀光飯店執照簽訂系爭契約,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該買賣契約為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係為逃避鴻禧育樂公司其他債權人就該系爭買賣標的之強制執行。 ⑵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動產未加計附件二水權狀及附件三國際觀光飯店執照,其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帳面餘額即高達三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詎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雙方竟合意將前述附件一所示動產加計附件二水權狀及附件三國際觀光飯店執照,三者合計之出售價金訂為一億元,遠低於市價,極不合理,系爭契約顯係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雙方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⑶另查,中華成長三公司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並不確定是否能取得大溪別館不動產之所有權,蓋訴外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自合作金庫以包裹方式標得含鴻禧育樂公司在內等二千多位債務人之不良債權,依不良債權買賣合約之約定,中華成長三公司於當日受移轉上開債權後,始得以債權人地位行使相關權利,例如依程序拍賣不良債權之抵押品以取償;是以,中華成長三公司於當日取得鴻禧育樂公司債權人地位時,尚未取得大溪別館不動產之所有權,而須經以債權人地位行使相關權利,拍賣擔保鴻禧育樂公司債務之抵押品包括大溪別館,且於無人承買或標價過低時,始由中華成長三公司承受該不動產,中華成長三公司實際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承受大溪別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始完成過戶登記取得大溪別館不動產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中華成長三公司並不確定是否能取得大溪別館不動產之所有權,焉得與鴻禧育樂公司或乙○○確認大溪別館經營事宜?另依證人乙○○與壬○○之證詞,乙○○既從未保證原告得向中華成長三公司租購系爭不動產,且中華成長三公司與乙○○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始有協商共識,且自始未簽訂任何約定,故原告所稱:「‧‧‧原告公司因乙○○已保證將來得以向中華成長三公司租購別館,以為營運,雙方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立系爭動產等買賣契約」云云,純屬虛構,不足採信,系爭契約顯係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雙方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⑷更有甚者,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藉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由原告代鴻禧育樂公司承擔其資遣費債務以減少實際之支出,惟該資遣費為虛假捏造之債務,蓋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原告應承擔鴻禧育樂公司對其僱用職工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資遣費,惟查鴻禧育樂公司斯時並無資遣員工,何來鴻禧育樂公司對員工負有資遣費債務之事?足見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⑸又原告稱其就上開承擔員工資遣費部分,先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保證支票交予丁○換票,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依照每位員工之資遣費金額,開立總數為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個別支票寄存律師處信託,如此一來,原告就員工資遣費部分即有重複開立支票情形,迄今卻未要求丁○返還上開保證支票,顯與常理不合,足證本件原告與鴻禧公司間系爭契約與上開資遣費保證支票保管、信託等,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⑹上揭員工資遣費之債務承擔亦非如原告主張係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特點,乃在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惟系爭契約成立時,鴻禧育樂公司尚未為資遣公告,即無員工被資遣之事實,則如何有得向債務人(即原告)請求直接給付之利益第三人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該員工資遣費之債務承擔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顯與法不合。實則,上開員工資遣費之債務承擔應屬民法規定之債務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原告雖一再辯稱其已承擔鴻禧育樂公司對其員工之資遣費債務,惟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應得到系爭契約書附件四所有資遣員工(即債權人)之承認,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惟訂約當時鴻禧育樂公司既未資遣任何員工,原告焉有獲得債權人承認該債務承擔效力之理?據此,原告空言「承擔債務」云云,對於債權人並不生效力。 ⑺另系爭契約除上揭承擔員工資遣費以外之其餘價款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支票,並未實際給付予鴻禧育樂公司,而係存入庚○○等個人帳戶,惟查庚○○現為「聯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岡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之董監事皆為「建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且擔任聯岡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一的周麗月現即為原告之監察人,再查建高公司之董事長陳銘達、董事陳恆逸(即原告前負責人)等,現亦皆為原告之董事,且該三家公司之所在地地址皆為:台北市○○○路○段二四八號五樓之三,足見原告實質上握有聯岡公司之決策及執行權,聯岡公司應為原告之關係企業,而庚○○又擔任聯岡公司之代表人,亦顯見其與原告關係密切。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其餘價款開立之編號B4、B5-1及B5-2支票,存入與原告有密切關聯之庚○○個人帳戶,其資金流向,有如自原告的左手轉到右手,實際上並未進入鴻禧育樂公司的帳戶內,益證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間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⑻綜上,本件原告與鴻禧公司間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主張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約同日,鴻禧育樂公司將附件全部動產,點交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效,原告自無取得系爭契約附件所示動產之所有權甚明。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第四條約定承擔債務,且未實際支付其餘價款予鴻禧育樂公司,故雙方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點交並未發生系爭動產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⑴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經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依前條之約定承擔債務並付清其餘價款日,由乙方即日按現狀點交,移轉其全部所有權予甲方。」,亦即原告依約承擔債務並付清其餘價款,為系爭買賣動產交付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停止條件,系爭動產於上開停止條件成就時,交付予買方,始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⑵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約定之資遣費債務承擔無效,且原告未依約承擔該債務,系爭動產移轉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①鴻禧育樂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裁定破產,而鴻禧育樂公司對其僱用職工之資遣公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為之,鴻禧育樂公司職工之資遣費債權係於資遣公告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後始發生,故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以實際上不存在之員工資遣費作為契約對價係屬無效。 ②且系爭契約附件四「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資遣費清冊」為造假,竟有實際任職於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庚○○,冒充為鴻禧育樂公司員工,列入該員工資遣費清冊,該資遣費債務承擔之債權人如庚○○等並不存在,原告何來承擔該不存在之資遣費債務之理? ③原告迄今猶未支付上開所謂「承擔債務」金額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款項予鴻禧育樂公司,亦即未依約承擔債務,原告僅稱開立面額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整之支票一張予鴻禧育樂公司僱用職工代表丁○收執,作為履行承擔鴻禧育樂公司上揭債務之保證;惟既稱「保證」,自與實際履行承擔債務有別,原告徒以該迄今未兌現之保證支票,聲稱已承擔債務,欲作為買賣契約之對價,主張顯不足採;且丁○並非受鴻禧育樂公司員工授權委託之職工代表,無權代表鴻禧育樂公司員工收執該保證支票,況於鴻禧育樂公司破產後,丁○亦未將該保證支票交出或兌現,或通知破產管理人,卻又聽從當時已非鴻禧育樂公司董事長之乙○○指示,將上揭到期之保證支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換票,益足證丁○並非為鴻禧育樂公司員工權益之代表,被告否認丁○收執該保證支票之效力,丁○所為無權代理行為對鴻禧育樂公司不生效力。 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付清其餘價款計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予鴻禧育樂公司,系爭動產移轉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①編號B1、B2、B3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台支經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領部分,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匯入鴻禧育樂公司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後,隨即轉出至庚○○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即有付款資金回流之象,被告否認原告已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予鴻禧育樂公司,原告空言主張付款後資金未回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②編號B4之一千萬元支票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存入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部分,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匯入鴻禧育樂公司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後,部分隨即轉出至庚○○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內,即有付款資金回流之象,被告否認原告已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予鴻禧育樂公司,原告空言主張付款後資金未回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③編號B5-1之一千萬元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存入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係於鴻禧育樂公司破產後兌現,惟該等款項並未進入鴻禧育樂公司或破產管理人指定之帳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向契約當事人為給付,被告否認上揭款項已支付予鴻禧育樂公司。 ④編號B5-2之六百萬元支票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存入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係於鴻禧育樂公司破產後兌現,惟該等款項並未進入鴻禧育樂公司或破產管理人指定之帳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向契約當事人為給付,被告否認上揭款項已支付予鴻禧育樂公司。 ⑤編號B5-3之五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支票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存入董郁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部分,係於鴻禧育樂公司破產後兌現,惟該等款項並未進入鴻禧育樂公司或破產管理人指定之帳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向契約當事人為給付,被告否認上揭款項已支付予鴻禧育樂公司。 ⑷綜上,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擔員工資遣費之債務於訂約時尚未發生,原告自無承擔債務之可能,且原告迄今猶未支付所謂「承擔債務」之款項,被告亦否認原告已兌現付清餘款計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支票予鴻禧育樂公司,從而,原告自無依約定承擔債務並付清其餘價款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系爭動產移轉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原告之訴,顯無理由。㈣再退萬步言,如認系爭契約有效,且原告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解除契約,且被告業已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應回復原狀: ⑴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甲方購買本約第一條所定標的物之目的,旨在由甲方投資經營大溪別館,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簽訂本約後發生甲方不能達成其目的之具體事證時,任何一方均得無條件解除本約,依法回復原狀。‧‧‧」。 ⑵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先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設:‧‧‧㈥、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般旅館及其他既有建築物擬作為觀光旅館者,並應備具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如前所述,系爭動產所在之大溪別館係由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承受,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完成過戶登記,惟原告迄今遲未取得大溪別館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中華成長三公司之使用權同意書,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取得大溪別館經營權之可能。 ⑶原告主張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介入並參與大溪別館經營,並借支款項予鴻禧育樂公司員工自救會,故無上開「甲方不能達成其目的之具體事證」云云,惟查: ①依據原告公司副總甲○○及大溪別館員工自救會主任委員戊○○等證人證述,原告公司雖有參與大溪別館經營管理會議,惟僅限列席與瞭解業績而已,並未正式接手經營管理大溪別館,準此,原告主張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介入並參與大溪別館經營乙節,並非事實。 ②另證人戊○○證稱:「(問:(提示原證七)是否有簽立此借款契約書?)我沒有簽過這個借款契約書。我不知道這上面會蓋用我的印章,這是成立自救會時候的章,但我沒有看過,借款契約書的第二頁是我蓋的章,但是我蓋的應該不是這份借款契約書」及「原告公司曾寄過一封存證信函通知我說員工自救會跟他們借錢,還跟我說這個信函沒有關係不用理會,所以我就沒有特別注意這個事情。」等語;是以原證七之借款契約書之真實性,殆有疑義,被告否認之。 ⑷綜上,原告事實上既未取得大溪別館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亦無法取得大溪別館經營權,被告自得依約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回復原狀,且被告業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庭時口頭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請求原告將附件所示動產返還予被告。 貳、反訴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與第三人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就原證一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之;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財產清冊所示標的返還予反訴原告;㈢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縱屬有效,因屬詐害債權,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 ⑴僅以原證一附件一所示標的之帳載價值即高達三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足證與其買賣對價一億元顯不相當,核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①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所載,僅以附件一所示動產未加計附件二水權狀及附件三國際觀光飯店執照,其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帳面餘額即高達三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九元,詎反訴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雙方竟合意前述三者合計之買賣價金僅為一億元,遠遠低於市價,其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至為灼然。雖然反訴被告辯稱鴻禧育樂公司因而取得買賣價金支應相關薪資等,以減少其債務,鴻禧育樂公司之總財產並無任何減損,何有詐害行為,惟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指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經查,鴻禧育樂公司並未因此系爭買賣交易取得如前揭判例指出之相當對價,顯然已致生重大損害於鴻禧育樂公司,反訴被告辯稱鴻禧育樂公司之總財產並未因此有任何減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又反訴被告辯稱,證人己○○(破產監察人)已自承破產管理人以買賣價金一億餘元出售,如該等動產真有三億六千餘萬元之價值,破產管理人豈不背信賤賣資產云云。惟查,破產管理人所為之買賣,前經柏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產經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三家出具估價報告為一億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三元、一億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及一億三千二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故破產管理人以一億四千六百萬元將之出售,並經破產執行法院備查,應與巿場行情相符,而無背信之虞;此外,反訴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與開發工銀公司及中華成長三公司簽訂相關契約書,惟系爭買賣標的在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時帳面價值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時間已相距約二年半之遠,系爭買賣標的因折舊及未妥善維護以致價格貶落,此為當然之理,故反訴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雙方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將鴻禧育樂公司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之資產以一億元賤售予反訴被告,顯係詐害債權行為,意圖脫產以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③反訴被告另辯稱網球會館及男女宿舍資產價值共計七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故系爭動產價值應僅為七千三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其以一億元買受,鴻禧育樂公司並無賤賣情形云云。惟原證十二資產清冊影本乙頁除無製作名義人外,且令人疑竇者係該紙名為鴻禧育樂公司資產清冊上竟蓋有反訴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反訴原告否認其真正;又前開男女宿舍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無從為移轉登記且隨時有遭權利人拆除之風險,又網球會館因遭債權人查封除無法為移轉登記外,其所在土地亦屬第三人所有而有隨時遭請求遷讓之風險,故網球會館及男女宿舍在反訴原告出售時,其價值不高,此有前揭三份估價報告可稽,反訴原告否認網球會館及男女宿舍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價值高達七千三百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 ④又反訴被告援引證人乙○○之陳述即「大溪別館在八十二年開幕,一般的旅館的生財器具,使用年限大概是七至十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在九十三年簽訂時,已屆一般旅館生財器具七至十年之使用年限,故其以一億元買受,且為最高之出價者,買賣價格並未低估云云。惟查,依買賣契約附件一所示,其使用年限多為十五年,證人乙○○之證言顯有不實;又附件一所示動產之帳面餘額乃已扣除累計折舊後之實際價值(即原取得成本為八億二千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反訴被告陳稱因九十三年間時買賣標的已逾使用年限而以一億元買受尚屬相當云云,顯非可採;末查,縱反訴被告為當時出價之最高者,但反訴被告以顯不相當之一億元買受價值三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六千三百十九元之標的,已然重大損害鴻禧育樂公司債權人之權益。 ⑤另反訴被告主張,依反訴原告與開發工銀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㈢款及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之補償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可知系爭動產價值僅為六千萬元,故無賤賣之情形云云。惟查,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㈡㈢款可知,買賣契約書之第二期款一千四百萬元以反訴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為前提(即系爭動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管理人有處分權),同理,依補償契約書第三條可知,補償契約書之第二期款四千六百萬元亦以反訴原告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為前提,詳言之,如反訴原告敗訴確定,則系爭動產原屬反訴被告所有,因反訴原告並非有權處分之人,故開發工銀公司及中華成長三公司除無續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外,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解約後反訴原告即不負所有權轉讓義務,反訴被告前揭主張,容係誤解前開條文文義,不足採信。 ⑵反訴被告代鴻禧育樂公司承擔斯時根本不存在之資遣費債務而減少實際支出達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鉅,故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金約僅有四千二百萬元,但原證一附件一所示標的當時資產價值已高達三億六千萬元,顯係詐害債權人之行為: ①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反訴被告應承擔鴻禧育樂公司對其僱用職工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僅在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時,始需對於勞工負擔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惟查鴻禧育樂公司當時並無資遣員工,何來鴻禧育樂公司對員工負有資遣費債務之事,反訴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雙方藉由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由反訴被告聲稱代鴻禧育樂公司承擔斯時根本不存在之資遣費債務以減少實際支出達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鉅,當然對鴻禧育樂公司之債權人產生鉅額損害。 ②復按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反訴被告一再辯稱其已承擔鴻禧育樂公司對其員工之資遣費債務,惟依前開民法規定,反訴被告應得到附件四所有員工之承認,始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反訴原告茲否認反訴被告已得到附件四所有員工之承認,其應自負舉證責任。 ③又反訴被告一再陳稱,其承擔鴻禧育樂公司截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資遣費係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惟「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自明,故反訴被告前揭主張,顯難採信。 ④反訴原告否認丁○得代表所有職工向反訴被告簽收保證支票,丁○應提出所有其他職工出具之授權書;此外,依原證一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反訴被告交付前揭支票僅係作為保證博海公司履行承擔債務之用,因此縱使反訴被告曾將保證支票交付丁○(反訴原告仍否認其有權代表全體員工),惟亦僅止於保證而已,並不表示反訴被告業已依約完成承擔資遣費債務之義務,而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竟在未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承擔債務並付清其餘價款前,即匆促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約當日旋即進行所謂之點交,故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為詐害債權之意圖,昭昭明甚。 ⑶鴻禧育樂公司及反訴被告均明知系爭買賣為詐害行為: ①反訴被告自承且明知於九十三年初鴻禧育樂公司已發生資金缺口陷入營運生存危機,且明知鴻禧育樂公司當時之大溪別館房地已遭債權銀行合作金庫查封,竟與鴻禧育樂公司就原證一買賣契約書附件一所示動產、附件二所示水權狀及附件三所示國際觀光飯店執照簽訂買賣契約,反訴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前開行為,主觀上係為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急於合作進行疑似脫產之意圖,昭昭明甚。 ②依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件一,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均明知僅以附件一所示標的未加計附件二水權狀及附件三國際觀光飯店執照,其截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帳面餘額即高達三億六千餘萬元,詎反訴被告與鴻禧育樂公司竟以遠遠低於巿價之一億元達成交易,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仍執意為之,至為灼然。 ③又依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均明知斯時根本不存在任何資遣費債務,雙方竟假藉承擔債務之名義而使反訴被告減少實際支出達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鉅,故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仍執意為之,應無疑義。 ⑷反訴原告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①按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又「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所定之撤銷權,自破產宣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破產法第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查鴻禧公司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法院裁定破產,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仍在二年期間內。 ②又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判例指出:「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列第三人鴻禧育樂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仍無欠缺。 ③因鴻禧育樂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系爭買賣應屬詐害行為,故反訴原告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㈡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縱屬有效,反訴原告得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合約;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動產: ⑴否認反訴被告所稱乙○○於九十三年初已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商定由其承購大溪別館,且乙○○保證反訴被告將來得向中華成長三公司承租大溪別館: ①反訴被告一再陳稱乙○○於九十三年初已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商定由其承購大溪別館,且乙○○保證反訴被告將來得向中華成長三公司承租大溪別館,反訴原告鄭重否認,反訴被告應自行舉證以實其說。 ②查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曾保證原告得向中華成長三公司租購系爭不動產,才簽訂原證一契約?)我不是說保證,是已經取得了壹個議案,我是從九十三年初大約是二月份開始,我跟中華成長三公司有接觸,我說你們承接債權,過戶完之後,如何再來作承租及將來購買。」,證人壬○○證稱:「九十三年時候有代表中華成長三公司與乙○○討論鴻禧公司債權處理問題‧‧‧協商後來在九十三年十一月有一個共識,中華成長三公司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租給別人‧‧‧我們的結論就是大溪育樂(後更正陳述為大溪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三公司簽租約,一定期間後,大溪別館要向中華成長三公司以一定金額買走不動產。」等語,可知反訴被告所稱已獲得乙○○保證得與中華成長三公司洽商不動產租賃事宜,始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要非信實。 ③又中華成長三公司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始承受大溪別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方完成過戶登記,則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三年初既未能確定將來可承受大溪別館,如何能與乙○○或反訴被告商議出租不動產相關事宜,反訴被告遽稱在獲得乙○○保證下,方與鴻禧育樂公司於二週後簽訂系爭合約云云,自非可採。 ④縱乙○○曾向反訴被告保證其將來得向中華成長三公司承租大溪別館(反訴原告仍否認之),此亦僅為乙○○個人對反訴被告之保證,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被告迄今未能取得大溪別館之所有權或承租權,已屬確定之事實。 ⑵反訴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①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甲方(即反訴被告)購買本約第一條所定標的物之目的,旨在由甲方投資經營大溪別館,如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簽定本約後發生甲方不能達成其目的之具體事證時,任何一方均得無條件解除本約。」。 ②按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非依本規則申請核准之旅館,不得使用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之名稱或專用標識。」又「觀光旅館業籌設完成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理機關會同警察、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等有關機關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及觀光旅館業專用標識,始得營業。」同法第八條亦有明文。倘如反訴被告所稱,其買受系爭動產旨在投資經營大溪別館,則反訴被告是否有能力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是否得經營觀光旅館之適格主體?即有審究之必要。 ③復按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觀光旅館業將其觀光旅館之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出租或轉讓他人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先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定。」、「前項申請案件經核定後,承租人或受讓人應於二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並由雙方當事人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觀光旅館建築物經法院拍賣或經債權人依法承受者,其買受人或承受人申請繼續經營觀光旅館業時,應於拍定受讓後檢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所有權狀,準用關於籌設之有關規定,申請原受理機關辦理籌設及發照。第三人因向買受人或承受人受讓或受託經營觀光旅館業者,亦同。」依上規定可知,可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之適格主體,限於觀光旅館建築物之所有人或承租人,始屬當之。 ④經查,反訴被告迄今無法取得大溪別館房地之所有權、承租權,且中華成長三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已在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將大溪別館房地轉讓或出租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迄今長達三年多仍無法取得合法經營大溪別館之資格及觀光旅館業執照,顯係無法從中華成長三公司處取得大溪別館房地之所有權,或成為承租人所致,故反訴被告經營大溪別館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至為灼然。反訴被告陳稱,其無法經營大溪別館,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不履行轉讓觀光旅館業執照云云,反訴被告顯然刻意忽略其本身根本無從成為適格之受讓主體,反訴被告迄今仍無從合法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業務,故反訴被告前揭主張,全無理由。 ⑤反訴被告雖曾辯稱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介入經營,故並無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情形云云。惟查,鴻禧育樂公司在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經法院宣告破產,反訴被告既非法院指定之破產管理人,如何合法經營,實令人不解;又反訴被告副總甲○○及大溪別館自救會主任委員戊○○等證人證稱,反訴被告雖有參與大溪別館經營管理會議,惟僅限列席與瞭解業績而已,並未正式接手經營管理大溪別館,足證反訴被告主張其已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介入經營云云,顯非可採。 ㈢不論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無效;或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雖有效,惟反訴原告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或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雖有效,惟反訴原告得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合約;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標的。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己○○、戊○○,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行政院勞委會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保局函查,並提出聯岡公司、建高公司及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資遣公告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三年執破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本院九十三年破字第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被證二: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一份。 被證三:執行(調查)筆錄影本一份。 被證四: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合金總逾字第二四六六號公告影本一份。 被證五:大溪別館網站首頁與拍定公告影本各一份。 被證六:大溪別館建物謄本影本一份。 被證七: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北院錦九十三執破良字第十八號公告影本一份。 被證八:丁○庭呈鴻禧育樂公司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九:丁○庭呈鴻禧育樂公司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節本一份。 被證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 細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一:丁○庭呈庚○○第一銀行帳號後六碼為118495之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十二:庚○○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份。 被證十三:丁○庭呈庚○○第一銀行帳號後五碼為14692之帳戶 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 被證十四:丁○庭呈庚○○陽信銀行帳戶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被證十六:勞工保險局函暨其附件影本一份。 被證十七: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其附件影本一份。 被證十八:鴻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鴻禧育樂公司工商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 被證十九:庚○○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節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破字第十八號、九十四年度執破聲字第四七號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八號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卷,證人丁○提出個人身分證、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影本各一份,明細資料四份,證人庚○○提出存摺影本四份,證人癸○○提出資料影本五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約明,因本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鴻禧育樂公司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七十七號裁定破產確定,故關於鴻禧育樂公司破產財團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經查,本件原告本訴基於系爭契約約定及動產點交之主張,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反訴,以系爭契約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得撤銷列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上揭動產及為讓與意思表示為備位聲明,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符合上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被告即反訴原告本為許坤立、陳彥希及吳再豐三人(均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破字第十八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裁定陳彥希及吳再豐辭任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管理人,另選任楊省吾為鴻禧育樂公司破產管理人(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並由楊省吾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反訴原告先則表明就反訴備位聲明最後一句「並同時向反訴原告為讓與前述動產之意思表示」刪除,嗣考量反訴先備位聲明並無不能併存之狀況,更正反訴聲明而不列先備位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起反訴,原主張訴訟標的並未包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嗣後追加此項訴訟標的,並就交付動產部分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鴻禧育樂公司破產前,業依系爭契約取得本件動產所有權,被告卻認定本件動產屬鴻禧育樂公司之破產財團範圍,故訴請確認原告就本件動產之所有權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就水權及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動產及營業權等之轉讓,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契約與無權移轉契約均屬無效;㈡縱債權契約有效,基於上揭理由及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承擔債務,至少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㈢縱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有效,被告亦已解除契約,原告應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三、兩造對於本件動產、營業執照及水權為鴻禧育樂公司之主要營業與財產並無爭執,本訴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所簽訂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買賣契約,係屬有效之債權契約,或因「通謀虛偽」「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理由而無效之債權契約?㈡基於上揭買賣契約所為鴻禧育樂公司點交動產予原告之物權行為,是否已發生移轉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效力?或因「通謀虛偽物權行為」「原告未依買賣契約第四條承擔債務」「不符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等理由,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㈢若認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均有效,被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當庭表示解除契約,是否發生解約效力?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之契約: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履行,相關證人證言要旨如下: ⑴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確曾以鴻禧育樂公司職工代表身分,收受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職工資遣費保證票,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換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另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他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款項,係以證人丁○本人、妹妹董郁文帳戶及庚○○之信託帳戶提領,用以支付鴻禧集團相關企業之薪水、勞健保等費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百四十四頁、第二百四十五頁),並提出相關支出明細(參本院卷第二百五十頁至第二百六十五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有將本件動產出售原告,且與中華成長三公司專案經理壬○○有所聯絡,職工資遣費保證票本應再換票,但原告已與各職工分別簽約,將保證票信託於律師處,故未再換票,有使用信託帳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證人壬○○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代表中華成長三公司與乙○○洽談大溪別館事宜,乙○○曾表明本件動產屬原告所有,原先預計由原告將動產交付大溪別館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向中華成長三公司承租不動產,一定期間後該公司購入不動產,但後來並未正式協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四九頁、第一五○頁);證人庚○○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確有出借信託帳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八二頁)。 ㈡參酌上揭證人證言,另參酌原告依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函查結果,將所查得之相關帳戶存摺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彙整該等支票之提兌情形及該等票款提兌後流向之明細表並列出相關證物(原證十六之明細表及相關證據),足證原告確已支付四千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之買賣價金,且原告另提出(原證十)之協議書影本,亦證明原告願於取得大溪別館不動產租賃權及旅館執照等條件下,給付總計五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職工資遣費,原先簽約時以總金額保證票交付證人丁○,並經換票,嗣後改以給付各職工之支票信託於陳國雄律師處(參本院卷二第九十一頁以下),原告與鴻禧育樂公司均有依約履行之真意,自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之契約。 五、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之訂立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無效,原告無從取得本件動產所有權,亦無從依約請求移轉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與水權: ㈠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此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關此行為之要領,在股東會召集時,並應記載於通知及公告,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觀諸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明。再,此議案既與公司之營運有關,故宜由業務執行機關之董事會提出,且事關緊要,故要求議案之提出須經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又期股東得事先知悉,踴躍出席股東會,且反對該議案之股東,始能於決議前先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行為之意思表示,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準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參看),雖公司法未明文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仍應認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㈡本件被告抗辯稱,鴻禧育樂公司讓與本件動產,原告受讓本件動產,均未符合上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之公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公證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要求鴻禧育樂公司提出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證明鴻禧育樂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的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並提出其所留存議事錄影本一份為證(參本院卷四第九十二頁、第一百頁),雖影印紙質有所不同,然公證書與買賣契約書原本之紙質亦有所不同(參本院卷四第二○九頁),故尚難逕認其中有何問題,就公證人形式審查而論,本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確實符合前揭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 ⑵然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召開股東會程序為何?)我、弟弟及哥哥就佔了約97%的股份,是家族公司,經常會在公司談論重大的事情,所以由我們三人開股東會議,正式決議出售。」、「(問:公司是否就這件事,只開這個股東臨時會來通過簽署如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動產?)就開這次會議,但出售不只動產,還包括經營權、水權等。」(參本院卷四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證人辛○○同日證稱:「(問:公司當初是否就這件事,就只召開這個股東臨時會?)就是這個議題,開這次會。」、「(問:股東臨時會如何召集?)通常在開會前會口頭通知我開會,因為辦公室都在同一個樓層,會議室是在董事長辦公室,我的房間在董事長辦公室隔壁。」(參本院卷四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則以實質審查而論,顯然本件動產、營業權及水權之出售,並未尊重少數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亦未先召開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決定召集股東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鴻禧育樂公司讓與本件主要營業與財產,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之訂立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無從取得本件動產所有權,亦無從依約請求移轉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與水權。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就如附件財產清冊所示設備、及生財器具等動產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辦理桃園縣政府編號第八九○○○三號水權狀之水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㈢被告應辦理交通部交觀業字第一○五五號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其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縱屬有效,因屬詐害債權,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㈡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應屬無效,且縱屬有效,反訴原告得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合約,無論如何均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動產等語。 二、反訴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非詐害債權,反訴原告無從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㈡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應屬有效,且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件動產等語置辯。 三、兩造反訴爭執重點在於:㈠反訴被告是否因構成詐害債權而反訴原告得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物權行為?㈡反訴原告得否依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解除合約,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如本訴部分所述,因鴻禧育樂公司讓與本件主要營業與財產,應不生效力,從而系爭買賣債權契約之訂立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無效,邏輯上無再予撤銷之可能,實質上亦無實益,反訴原告主張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及物權行為,並無理由。五、又如本訴部分所述,本件動產之物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反訴被告卻仍間接占有本件動產,自屬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自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件動產。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基於撤銷詐害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等規定,請求:㈠反訴被告與第三人鴻禧育樂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就原證一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之;㈡反訴被告應將如附件財產清冊所示標的返還予反訴原告,其請求於主文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反訴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仍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