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被 告 丁○○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原告甲○○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被告丁○○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貳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分別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040,9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755,9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1月27日具狀就甲○○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1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雖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於94年6月22日上午10 時13分許,駕駛欣欣客運236線,車牌號碼792-AB之營運 大客車,行經於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口前分隔島缺口,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減速慢行,致煞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害人陳秋祥,致陳秋祥氣胸併顱內出血之傷害,於94 年6月23日7時45分不治死亡。當時天候晴朗,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規定,而造成本件車禍,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就被告丁○○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判決確認在案,被告丁○○顯有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被告欣欣客運經營旅客運送業務,涉及乘客、行人及其他駕駛人人身安全,當知其責任重大。對於車輛當應落實各項安全檢查,對於駕駛之司機亦應勤於行車前瞭解身體狀況、過往行車記錄,並為相關勤前教育訓練等管理措施。經查於94年4月26日即本 件車禍前1個多月,被告丁○○曾駕駛相同路線、相同車 號之車輛,於興隆路辛亥路口肇事,並造成4名乘客受傷 送醫,而肇事車輛車頭幾乎全毀,可見撞擊力道之強大,被告丁○○並因此有公共危險罪嫌,詎相隔未及2個月, 再由被告丁○○駕駛相同線路、相同車輛造成本件事故,尤見被告欣欣客運疏於管理監督。 二、查本件肇事地點於85年前本有分隔島而未開設缺口,後於85 年間相關單位共同討論後決議下,考量居民出入方便 ,於該處開設缺口,並繪設禁止臨停黃網線,此有95年7 月1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531880100函、台北市政府交通 管制工程處於85年2月26日之會勘紀錄可稽,可知肇事地 點分隔島缺口開設之目的,顯係供作居民出入通行之用,行人於該缺口穿越道路,自亦難認無路權存在。又自該分隔島設缺口後,居住於該地區之居民即逕以該缺口作為穿越道路之設施達10年之久,主管機關亦從未再將該路口改為禁止行人通行之路段。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修訂後,主管機關失察未配合法令變更,在該路口劃設行人穿越道,此種行政上過失,自難認對於原已依法作成之適法處分有所變更,在主管機關未變更原處分情形下,自無可能突然成為不得穿越路段,此尚不辯自明。況肇事地點自90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修定後迄今依然供行人頻繁穿越,有照片可證,若主管機關有意變更分隔島缺口之開設目的,將此地點變更為禁止行人穿越,焉有可能無視行人頻繁通行之情況迄今亦未立牌警告、禁止,綜上可知,被害人陳秋洋穿越上開路段,本無任何過失可言。再者,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及行車紀錄紙,乃於案發後6天始扣案,該行 車記錄紙呈現之該車之時速最高均為符合法規之時速40公里,與常理不符,顯係有人為變造之情形,此部分亦為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肯認。該鑑定報告既欠缺如此重要參考資料,則其結論是否可採,甚值懷疑。又被告既有變造前開證據之嫌,原告不禁合理懷疑訴外人陳巫玉真之證詞之可信度? 三、綜上所述,由於被告丁○○之過失,及被告欣欣客運之未盡管理監督之責,造成本件損害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3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就原告因此所生之下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㈠丙○○部分:⒈醫療費用:605元。⒉殯葬費用:322,82 6元。⒊受扶養權利金額:被害人陳秋祥係25年11月1日生,依92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67歲男性平均餘年16.52年 計算,平均生存年齡為84歲。原告丙○○係40年4月5日生且為身心障礙者,依92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52歲女性平均餘年32.03年計算,平均生存年齡為84歲,故原告丙○ ○之生存齡應以84歲計算。則原告年滿55歲退休後,被害人之生存年間尚有14年。原告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 (參照民法第111 6條之1),按台北市92年平均每人每年支出 271,236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丙○○之受扶養 利益損失為1,467,546元。(271,236元×10.821172÷2= 1,467,546元)。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等不法侵害,遭成原告不幸喪偶,致無法與陳秋祥共同生活,不僅家庭破碎,難以回復,精神上更是大受打擊,造成原告難以言喻之痛苦,考量兩造之地位、身分及僱用人欣欣客運之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 ⑸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共計4,790,977元,扣除原告 丙○○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75萬元,共計 4,040,977元。 ㈡原告甲○○部分:⒈受扶養金額:原告甲○○係74年11月22 日生,目前尚為學生並無謀生能力,顯有受扶養之必 要。按台北市92年平均每人每年支出271,236元計算,原 告甲○○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在學期間喪失之受扶養權利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先請求至專科畢業前之2年間所喪失受扶養權利金額為264,778元(271,236元×1.00000000÷2=264,778元)。⒉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原告甲○○因不能受慈父驟逝,致罹患精神病,並因而休學接受治療,並因開病史,經體位判定為免疫體位。原告甲○○畢業於私立景文高中,考取東南技術學院進修部,其後因本件車禍患病休學,故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 0萬元。⑶原告甲○○請求賠償金額共計3,264,778元,嗣因原告甲○○已領取汽車強制險75 萬元,從中予以扣除,故得請求共計2,514,778元。並聲 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4,040, 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514,7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叁、被告丁○○、欣欣客運則以: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害人陳秋祥跑步由停在路旁之廂型貨車前車頭衝出,致被告丁○○猝不及防。查肇事路口南北向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東西向之興隆路中央設有混凝土製之中央劃分島;參以肇事地點西側5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及天橋,肇事地點東側7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見94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15頁之肇事現場圖)。按行 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交岔口僅繪設黃網線,路口未繪 設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及該中央劃分島幾乎封閉南北向之興德路口之設置實情,足證肇事路口南北向顯屬「禁止行人穿越道路」之路段,此亦為覆議意見書所是認。另行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馬路,被害人陳秋 祥應不得由北向南侵入快車道穿越興隆路。在在顯示肇事地點之路權係歸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所有,被害人陳秋祥無權利穿越馬路;又被告丁○○駕駛之車輛均依規定行駛,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雖被告丁○○自承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云云,惟從被告車之煞車痕長度顯示,右後輪為1.6公尺、左後輪為1.5公尺,右前輪為 1.2公尺,合計煞車痕長共為4.3公尺,平均煞車痕為1.43公尺長,換算時速為20公里以下,足證被告丁○○之陳稱,實屬相當,並可參訴外人陳巫玉真於偵查時之證言(見94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第120頁),顯證被告車已然減速慢行,並於發現狀況即緊急煞車向左閃避,以避免危險發生,惟仍無法避免,顯無原告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綜上所述,被告丁○○並無任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情事,實堪認定,對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故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可言,被告欣欣客運自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㈠殯葬費應說明具體支用內容,依實核銷,如屬非必要之奢侈費用,自不得請求。另原告所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方濟各會(下稱方濟教會) 87,500 元收據部分,該收據明確載明係原告丙○○個人 對教會之捐款,與墓地之使用似無對價關係,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應請剔除;另一副棺木費用5萬元,是否必要 及相當,請鈞院依實審核。㈡扶養費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每月有固定之收入,且有 不動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且由綜合所得稅之報稅資料中可知被害人陳秋祥係由申報人即原告丙○○扶養之人,可見被害人陳秋祥是否有能力扶養原告丙○○有所懷疑?另原告甲○○於事發之94年6月22日已成年,且當時 並非在學之學生,其係在被害人陳秋祥死亡後之94年9月 始註冊成為東南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之學生,惟旋即休學,嗣至95年9月始再註冊復學,係任意性之進修, 應無請求扶養之權利及依據。扶養費請求之年限、金額及依據,應依被害人之平均餘命、年度所得及當年綜合所得稅之寬減額為據。㈢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300萬,實屬過 高,應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核減為100萬元下 ,以符實際。退萬步言,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秋祥之亦負有90%之過失責任,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再原告應已取得強制險之理賠,亦應由賠償總金額中加以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被告於96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及原告於96年4月16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 一、被告丁○○駕駛大客車於94年6月22日9時21分許,在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陳秋祥有碰撞車禍, 陳秋祥因而死亡。 二、前開肇事路口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口往西方面之5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往東方向之74 公 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 三、原告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75萬元。 伍、兩造爭執要點(見本院卷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 兩造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 ㈠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口前分隔島缺口行人陳秋祥穿越是否有 過失? ㈡被告丁○○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過失? ㈢扶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口前分隔島缺口行人陳秋祥穿越 是否有過失: 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依刑事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繪製事發當時系爭大客車停放之位置、被害人陳秋祥血跡分布位置,佐以事發當時亦有搭乘系爭大客車、且乘坐之位置在系爭大客車右邊最前面之證人陳巫玉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害人陳秋祥從菜市場口衝出來,236路 公車的右邊擋風玻璃就撞到他的頭,他跑得不像年輕人跑得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卷第199頁及反面),顯見 被害人陳秋祥於前開肇事時間,乃係沿興隆路3段、興德 路之交岔路口,由北往南,往興隆路3段26號方向快步穿 越興隆路3段之車道至明。次查,被害人陳秋祥穿越前開 道路之穿越點往西方向之5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及人行天橋、往東方向之74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明確 (見94偵字第11206卷第15頁 )。而行人穿越道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交岔口 僅繪設黃網線,路口未繪設行人穿越道,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5.5.18北市交工字第09532447300號在卷可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卷(下稱高院卷)㈠第22頁〕,而原告一再陳稱:該路段原為分隔島,後經陳情會勘後將分隔島拆除開設缺口,供民眾通行,故民眾有通行權應可穿越云云,並請求台灣高等法院詳查,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向台北市議會及主管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經台北市議會於95.6.29及95.8.9分別以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號函覆並無相關資料(見高院卷㈡50頁, 及183頁),而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5.9.11北市交工規字第09534314500號函覆稱:其說明二、經查旨揭 分隔島開設缺口案相關資料係85年度公文檔案,已超過該分類案件公文保存年限,其案卷部分已銷毀不全,僅尋獲當年會勘紀錄(附件1)。三、又查該地點分隔島原無設 置缺口,其缺口係依前揭會勘結論所開設,並由本處列入86年度工程案辦理。五、有關行人穿越道定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 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興隆路3段與興德路交岔口僅繪設黃網線,路口未繪設行人 穿越道(高院卷㈡第191頁-192頁)。亦即上開缺口雖係 依會勘結論開設,惟僅設黃網線,路口未繪設行人穿越道,行人自應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穿越。被害人陳秋祥自不得在前開肇事地點穿越道路無疑(以上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第4-5頁)。是以,原告認被害人陳秋祥前開穿越路段 乃係「非禁止穿越之路段」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憑。被害人陳秋祥本應注意不得在前開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穿越道路,其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因自己疏未注意及此,擅自穿越因而肇事,其對於前開肇事,當有過失至明。 二、關於被告丁○○就本件侵權行為有無過失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丁○○於本院刑事庭所辯因有箱型貨車在前開肇事路口等著要右轉,被害人陳秋祥突然從該貨車前面衝出來云云,意即因為該箱型貨車擋住其視線,加上被害人陳秋祥突然從該貨車前面衝出來,造成他煞車不及,猝不及防;然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欣欣客運236號公車...在興隆路3段中國技術學院站牌靠站後,打方向燈將車切出外線,因為前方有一部違規停車車輛,我再將車輛切入內線,以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然後在我右後方有一部轎車跟我並行行駛,經過興隆路3段26號對 面時,忽然右前方有一位老先生用小跑步的衝過來,我看到老先生時立即踩煞車,並將車頭向左靠已經來不及了,右前方擋風玻璃已經碰撞到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細譯被告丁○○前開所供,被告丁○○駕駛系 爭大客車在中國技術學院站牌靠站讓乘客上、下車後,打方向燈意欲離站時,因為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部違規停車之車輛,被告丁○○乃再變換車道,將系爭大客車切入內側車道,而在切入內側車道時,系爭大客車右後方有一部轎車與之並行行駛,亦即,被告丁○○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箱型貨車擋住其視線之事。 ㈡依證人陳巫玉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害人陳秋祥從一輛發財車的旁邊衝出來,該發財車剛要右轉進去菜市場,但是當時系爭大客車在內側車道,發財車在外側,系爭大客車與發財車中間不僅約有6、7尺、車子可以通過的距離,且中間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4頁),顯見被告丁○○駕駛系爭大客車肇事時,雖有一輛發財車正要右轉進興德路菜市場,然系爭大客車與發財車中間不僅沒有車輛,且約有6、7尺、車子足以通過之距離,並未有被告丁○○所辯稱之廂型貨車足以擋住被告丁○○之視線至明,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依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害人陳秋祥血跡乃分布在外側車道靠近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系爭大客車除右後車尾部分在外側車道以外,其餘車身均在內側車道,其煞車痕跡分別為右後車輪為1.6公尺、左後車輪為1.5公尺、右前車輪為1.2公尺,再依被害人陳秋祥乃係以徒步方式穿越前開道路、系爭大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有破裂、被害人陳秋祥血跡分布位置、系爭大客車肇事後停放之位置及其煞車痕跡長度等情狀,被害人陳秋祥及系爭大客車均係在運動中而發生碰撞,在相對加速度之作用下,且其撞擊力量已造成有一定厚度之擋風玻璃破裂,綜合判斷,前開血跡分布位置乃係被害人陳秋祥遭系爭大客車撞擊而撞飛後所跌落之位置,並非事發當時之碰撞點,原來碰撞點應係在系爭大客車當時停放之位置,向後扣除前開煞車痕跡之長度(即1.2公尺至1.6公尺之間),且係在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附近,是以,對照前開現場圖,事發之碰撞位置大約係在該肇事路口前之黃色網狀線前緣,靠近內、外側車道車道線附近,應可認定。㈣誠如前開所述,前開撞擊點既係在內、外側車道之車道線附近,且被害人陳秋祥穿越該道路時,外側車道並無足以擋住被告丁○○視線之車輛,並參照證人陳巫玉真前開之證述,則以被害人陳秋祥已穿越之距離,發財車與系爭大客車中間尚有足以讓車子通過之距離(6、7尺),被告丁○○竟未及時發現被害人陳秋祥斯時已違規穿越道路,顯見被告丁○○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明。 ㈤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前方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本件肇事路口乃係在興德市場附近,事發之時間乃係上午10時13分許,正是菜市場人來人往最繁忙之時間,被告既係236路之公車司機,而 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該肇事路口之特殊之處,即行人違規穿越頻繁之事自無不知之理(以上見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書第5-7頁)。被告丁○○駕 駛系爭大客車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當時情況,衡諸常情,被告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市場路口是否會有路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撞擊被害人陳秋祥,被告丁○○顯有過失甚明。 三、關於扶養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 有過失,且與陳秋祥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丁○○為欣欣客運之受僱人,丙○○為陳秋祥之配偶,甲○○為陳秋祥之子,則丙○○、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丁○○、欣欣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將丙○○、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丙○○主張伊因陳秋祥受傷死亡支付 醫療費用6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⒉殯葬費用部分:丙○○主張伊因陳秋祥受傷死亡支付殯葬費用32萬2,82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萬芳醫院往生室出具之明細、安興禮儀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林生號壽器店所開立之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方濟教會捐款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除對棺木5萬元及方濟教會捐款87,500元有意見 外,其餘不爭執。查棺木5萬元,原告業已提出林生號 壽器店所開立之收據乙紙為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選用之棺木品質係高級木材或特殊材質,應認其請求係相當且必要。至於方濟教會捐款87,500元部分:按此乃係為使被害人得安葬於天主教方濟墓園之墓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蓋殯葬包含收殮及埋葬,被害人往生後,原告自需將其埋葬於一定之處所,而埋葬於他人之土地焉有不用支費用之道理,故使用墓穴埋葬被害人花費87,500元,尚屬合理。綜上所述,丙○○請求丁○○、欣欣客運連帶給付殯葬費322,826元部分,應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⑴丙○○主張伊因陳秋祥死亡受有14年(即55歲至69歲)之扶養費損失計146萬7,546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條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受扶養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 總會決議㈣參照)。經查原告丙○○93年至94年每年收入約為57萬元至58萬元,且名下有房屋、土地(價值約為319萬元),有原告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⑵甲○○主張伊因陳秋祥死亡受有2年之扶養費損失計 26萬4,778元部分:按原告甲○○係74年11月22日出 生,目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資訊管理科一年級,該校為二年制之學校,有學生證為憑。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權利,雖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甲○○在學期間所 喪失之受扶養權利金額,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因各地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所得稅法所定扶養親屬額,尚難認為全國唯一之依據,且每人每年7萬4,000元之親屬寬減額規定,僅係稅法上之免稅基準,與一般生活實際所需尚有出入,丁○○、欣欣客運辯稱應以此金額作為甲○○受扶養費損害之計算標準,尚難認屬合理。另原告主張92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7萬1,236元,被 告並不爭執,依此實際調查之統計資料作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應較合理。而原告丙○○亦有扶養甲○○之義務與能力;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陳秋祥如尚生存,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依此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甲○○2年受扶養權利之 損害金額為26萬4,778元扶養費損害為元(27萬1,236元×1.00000000÷2人=26萬4,77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甲○○請求丁○○、欣欣客運連帶給付26萬 4,778元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丙○○、甲○○因本件車禍分別遭喪夫、喪父之慟,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則丙○○、甲○○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爰斟酌丙○○自承係淡江大學東方語文系畢業,目前受雇於空同作戰指揮部史政員,有服務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年收入如上所述;甲○○目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已如上述;賴富傳以駕駛營生,欣欣客運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資本總額為2億8,174萬9,55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等一切情狀後,認丙○○、甲○○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秋祥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斟酌被害人陳秋祥與被告丁○○之過失程度,認以酌減被告丁○○百分之五十之責任為適當。被告辯稱過失之程度應按被害人陳秋祥百分之九十酌減云云,原告主張被害人陳秋祥並無過失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前開損害金額,經酌減百分之五十後,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6萬1,716元(2,123,431 ×0.5=1, 061,71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 103萬2,389元(2,064,778×0.5 =1,032,389)。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丙○○、甲○○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5萬元,合計150萬元,為丙○○、甲○○所自 承,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丙○○、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各扣除75萬元後,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1,716元,甲○○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2,389元。 六、綜上所述,丙○○、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丁○○、欣欣客運應連帶給付丙○○31萬1,716元,甲○○28 萬2, 3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丁○○自95年2月10 日起;欣欣客運自95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