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被 告 大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丁○ 辛○○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騰工程有限公司、甲○○、丁○、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叁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大騰工程有限公司、甲○○、丁○、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騰工程有限公司、甲○○、丁○、辛○○、庚○○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辛○○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辛○○、丁○、丙○○於民國93年7月7、8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大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甲○○、辛○○、丁○及庚○○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復與原告訂立保證書,除保證金額提高至50,000,000元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又被告大騰公司自93年7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金額共計23,925,000元,其借款期間、利率之約定及尚欠之本金均如附表( 一)所示,並約定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大騰公司於前揭借款部分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且利息亦僅繳納至94年9月27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騰公司至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大騰公司於93年6月 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授權由被告辛○○使 用,依約被告辛○○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逾期未履行時,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利息,並約定申請人即被告大騰公司與持卡人即被告辛○○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辛○○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辛○○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辛○○至94年9月 10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計有本金124,759元、未沖還利息 2,096 元及本金部分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丁○、甲○○、辛○ ○、庚○○、丙○○分別為前開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大騰公司、甲○○、丁○、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 19,761,84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4,327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大騰公司、甲○○辯稱:被告甲○○並非大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於大騰公司之下包商處上班,且未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13,000,000元及編號23所示3,000,000 元之借據上簽名等語;另被告丙○○則以:被告丙○○僅同意為大騰公司之票貼做保,並未同意就大騰公司之借款做保,而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3,000,000元之借據 上簽名時,金額欄為空白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據、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丁○、辛○○及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大騰公司、甲○○、丙○○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甲○○已自承伊只是大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伊叔叔丁○,伊將印章交予被告丁○等語,足見被告甲○○業已授權被告丁○處理大騰公司之業務,而被告甲○○復不否認該3,000,000元及 13,000,000元借據上之印章為真正,故堪信被告大騰公司確有向原告分別借款3,000,000元、13,000,000元之事實。又 被告丙○○既然已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就被告大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主債務人即大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丙○○亦不否認前開3,000,000元之借款係被告大騰公司所借,則被告丙○ ○依前揭保證書即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是被告丙○○在簽署該3,000,000元之借據時,金額欄是否為空白已不重要。 再者,被告丙○○簽署之保證書已明載伊向原告保證就大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 00,000元為限額暨 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大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雖有註記自94年1月2日起新貸款案件,被告丙○○不予作保,但並未就大騰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類別作限制。而證人即原告之職員陳德和亦證稱:「(問:當時丙○○有無告知只同意票貼,不同意借款?)當時我在場的那一次,被告丙○○有告知不願意續保,我有告訴丙○○若不同意續保,我們就不會繼續撥款,且就之前已經撥款尚未清償的你也要負連帶責任。後來告知他要與辛○○、丁○協商,協商之後,他們才回來簽署三百萬元的借據、保證書、契約書,且特別註明自94年1月2日起新貸款案件不再續保」等語,核與經隔離訊問之證人亦為原告之職員何玉霞證述:「(問:被告丙○○有無到銀行找你,告知他只願意就票貼部分保證而不願意就借款部分保證?)我不記得,但是銀行不會同意」、「因為大騰公司要增貸一筆300萬,而保證書的金額不夠,所以所有的 保證人要重新對保,將保證金額提高,我印象中丙○○來有看到一筆300萬的借款而不願意保,我有請被告丙○○回去 與大騰公司的會計或財務商量,後來丙○○就有回來簽保證書及借據,並在保證書上做註記,若大騰公司未再找到新的保證人,丙○○也不願意就94年1月2日以後新貸款的案件繼續作保」等語相符。況且,被告丙○○既已在保證書作註記,表明其自94年1月2日起就大騰公司新貸款案件不再續保,何以就其所抗辯僅為票貼部分做保之限制未一併作註記,有違常理,顯見被告丙○○就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被告大騰公司、甲○○、丁○、辛○○及庚○○應連帶給付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復約定,被 告大騰公司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450元、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600元、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750元,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又違約金之標準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因被告大騰公司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大騰公司收取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大騰公司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大騰公司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大騰公司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