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增資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 告 國聯創業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甲○○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增資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於民國96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協同訴外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與宋福祥等人,與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普公司)及被告乙○○(即當時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甲○○(即當時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等人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得自行或指定他人購買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普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現金增資股股份。基此,原告乃指定訴外人華榮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寶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日匯付買賣價 金共計新台幣(下同)3,900萬元,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入 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普公司)現金增資股股份260 萬股。詎料,原告依約投資後,宣普公司董事會(主要由新普公司投資後派遣代表所組成)主導對宣普公司資產進行清點,並委託會計師分別對該公司及其大陸子公司「蘇州宏益公司」之存貨進行盤查。依據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存貨盤點觀察報告及盤點建議書明確指出,宣普公司之存貨管理竟共計有七大嚴重缺失:1.存貨儲放位置凌亂:易造成漏盤或重複盤點。2.盤點不確實:該公司對於陳年存貨僅依帳列數量為初盤數,初盤及複盤皆未實際盤點。3.存貨均未確實黏貼盤點單:易造成漏盤或重複盤點。4.盤點卡上之簽名者,並非實際執行盤點之人員:此舉無異大開雞鳴狗盜、上下其手之門。5.未填寫盤點卡控制表用,完全放任他人恣意領取並使用盤點卡:此舉將造成盤點之內容難以掌握,且易生盤點不實之弊端。6.盤點之存貨截止程序控制不良:易生盤點不實之弊端。7.未據實評估存貨是否已屬呆滯品:從而對存貨之價值、損失之多寡根本無法正確計算,進而嚴重影響該公司之真正價值評估。具有重大瑕疵。而被告兩人,當時一為世鎰公司之總經理,一為世鎰公司之董事長,渠等明知該公司之存貨管理如此粗率簡陋,竟隱匿此重大訊息,蓄意高估其公司價值並出售公司股份予原告。核其所為,顯然違反所謂『誠實原則』,並已嚴重違反雙方之約定、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無疑。又前揭存貨盤點觀察報告及盤點建議書復明確指出:宣普公司於桃園南崁及新竹湖口兩工廠盤點結果與帳上記載差異竟分別高達41﹪及13﹪,蘇州宏益公司之盤點結果與帳上記載差異亦高達10﹪─帳上記載有此存貨,而實際盤點不知去向之情形比比皆是。尤有甚者,經由上開盤點,竟赫然發現宣普公司存有高達新台幣1,874萬4千元之盤虧,而其子公司─蘇州宏益公司竟有高達6,564萬4千元之盤虧(見宣普公司財務人員所製作之系爭公司「台灣及大陸呆滯庫存及盤損彙總表」);加計呆滯存貨,截至93年12月31日為止,總計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普公司)之存貨損失共計高達4,763萬6,995元,而因蘇州宏益公司之存貨損失所造成宣普公司之長期投資損失更高達9,197 萬5,899元。 二、然查,92年間,原告為投資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普公司)而進行評估時,被告等提供予原告之兩份財務報表均聲稱: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普公司)於92年9月30 日及92年12月31日均僅提列區區42萬2,031之備抵存貨損失 。實際存貨損失竟高達4,700萬元,而被告當時身為該公司 之負責人及經理人,竟指使或放縱其財務人員僅編列42萬元之備抵存貨損失,兩者相差112倍之多,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2項前段,被告二人(即丁方及戊方)保證:所提供予原 告(即甲方)之世鎰公司庫存明細,已基於誠實原則充分揭露之。再投資協議書第5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被告乙○○與甲○○違反其於本協議書之任何重大約定事項(包括前述誠實揭露資訊義務在內),原告可請求乙○○及甲○○以「買賣總價金」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持有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普公司)股份期間之利息」之代價,無條件向原告買回由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持有之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普公司)股份。準此,被告等於原告投資前所出具之庫存、財報資料既有重大不實及謬誤,違反前開協議書第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協議書條款第5條 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每股新台幣15元之原購價格,請 求被告無條件買回原告前所購買之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宣普公司)股份260萬股,共計3,900萬元,及自民國92 年12月4日(即原告指定訴外人華榮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聯寶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匯付買賣價金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所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45-1條之規定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萬元,暨自民國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甲○○、乙○○於92年間分別擔任世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後更名為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福祥先生(以上三者合稱『投資人』)於92年7月間,因有 意投資參與宣普公司,即對宣普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進行due diligence(實體查核程序),被告等亦充份配合提供 宣普公司各項財務報表、營運計畫書、庫存(含呆滯品)明細及數額供其查閱。投資人經過約5個月之實體查核,確認 及充分瞭解被告等所揭露宣普公司財務營運狀況符合事實後,始於92年12月與被告等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5、6項規定,於同年12月底由投資人所指定之新經 營團隊進駐宣普公司,由宋福祥先生擔任宣普公司董事長(同時擔任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自92年12月起宣普公司已由投資人所領導之經營團隊經營管理宣普公司。被告等所提出92年度之營運、財務等資料,除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及宣普公司董事長宋福祥先生簽名認可外,亦提請93年度股東會承認。宣普公司92年度之營運及財務狀況,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宣普公司之營運、財務及庫存等狀況進行查核、盤點,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4月8日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並表示截至92年12月31日,由被告等所代表之原有經營團隊所製作之包括庫存狀況之財務報表足以允當表達宣普公司真實之財務狀況,且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經投資人所領導之新經營團隊於93年4月認可 在案。又92年度之財務報表經宣普公司董事會同意通過(包含原告所指派於宣普公司之董事華榮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認可)後,亦經宣普公司監察人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符合,而亦提送93年股東會承認,足證被告等已依誠實原則充分揭露所提出營運、財務等資料予原告。 二、被告等所提資料,經原告於92年12月簽約前長達5個月期間 之調查,對宣普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狀況進行相關查核程序,被告等亦充份配合提供宣普公司各項財務報表、營運計畫書、庫存(含呆滯品)明細及數額供其查閱,並未就被告等提出之文件有任何異議,原告確認及充分瞭解被告等所揭露宣普公司財務營運狀況符合事實後,始於92年12月與被告等簽訂投資協議書。而依投資協議書第2條第5、6項規定,於同 年12月底由投資人所指定之新經營團隊進駐宣普公司,並由宋福祥先生擔任宣普公司董事長(同時擔任新普公司之董事長),即自92年12月起宣普公司已由投資人所領導之經營團隊經營管理宣普公司。且92年12月簽約後,相關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宣普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及股東會等查核程序,均無不符。又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中會計師」)所出具存貨盤點觀察報告及建議書內容觀之,其宣普公司大陸廠之存貨盤點,抽盤時間為93年9月1、2日,桃園 廠為93年10月3日,湖口廠為93年10月3日,其盤點時間既已距原告投資協議書簽訂有長達10個月之久。又原告所提93年度相關之證述,均與被告等於92年度所提之財報資料無關,原告以93年度(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宣普公司之存貨損失與92年度之備抵存貨損失相比,而推論係被告等於92年度未誠實揭露之責任,更屬無稽。 三、另由原告主張台灣地區盤虧數字可知,93年6月台灣地區的 盤點並未出現盤虧,何以在93年9月出現盤虧?又如何證明 盤虧出現的時間點是92年12月之前?蓋92年度的財報乃經安侯會計師簽證,足見原告將93年間出現的盤虧歸屬於92 年 度,顯不足採。證人魏杏紘證述:「原證四盤虧數字是我們主觀去判定,拿2004年的盤虧去區分盤虧比較屬於92年或93年,後來我們把他歸類為92年。」;「我是新普科技公司財務經理,我94年1月被公司派到世鎰科技做財務部的事情。 …」由是可知,製作前開臨時報表之新普公司人員魏杏紘將93 年盤虧歸於92年,其既未於92年間任職於世鎰公司(或 宣普公司),對當時的存貨狀況何能充份了解?且其歸類標準毫無客觀證據的支持,足證原證四之宣普科技(臺灣及大陸)呆滯庫存及盤損彙總表及原證八、九並無實質證據力可言。關於大陸地區盤虧數字,證人謝豐旭證述伊於93年5月 底到大陸,93年6月份盤點,93年7月初製作。依其內部稽核的經驗,盤虧的情形是在92年發生的,很有可能。伊認為會有盤虧是之前管理不善造成,所以盤虧歸類到92年。由是可知,製作前開臨時報表之新普公司人員將93年盤虧歸於92年,其既未於92年間任職於大陸地區的宏益公司,對當時的存貨狀況何能充份了解?且其歸類標準俱屬主觀認定,亦未提報予董事會、董事長,提資料並無實質證據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二人是否違反投資協議第2條第2項前段對世鎰公司庫存明細之誠實揭露義務? 一、原告所提出之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存貨盤點觀察報告及盤點建議書固記載宣普公司之存貨管理有七大嚴重缺失,惟查,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存貨盤點觀察報告及建議書,其宣普公司大陸廠之存貨盤點,抽盤時間為93年9月1、2日,桃園廠為93年10月3日,湖口廠為93年10月3日,其盤點時間既已距原告投資協議書簽訂時間92年12 月已相隔約10個月之久,且該報告中亦記載「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益(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期中盤點日之存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保證」,況其盤點的目的在協助評估93年度「期中」存貨盤點工作之正確性,…不可作為其他用途…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宣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宏益(蘇州)科技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是大中國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存貨盤點觀察報告及建議書(本院卷第27-31頁),並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有 違反投資協議第2條第2項前段對世鎰公司庫存明細誠實揭露義務之證明。 二、宣普公司92年度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係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對宣普公司之營運、財務及庫存等狀況進行查核、盤點,而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4月8日所提出之財務報告,表示截至92年12月31日,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黃柏淑會計師證述:「依照公認的審計準則去盤點」、「會根據世鎰科技的盤點清冊,我們會抽取樣本去複點,大部份都相符,再與他們的帳核對,大部份都相符,這是依照公認的審計準則,不需要全部盤點。」、「我們有盤點清冊去做盤點,就抽查的部份都有存在」、「92年財務報告沒有盤虧。93年的盤虧不會是92年的財務報表沒有發現所造成,92年財報沒有不實,93年的盤虧時間點不同。」、「當初有發現盤點清冊上與公司存貨帳上有差90幾萬,但是我們認為不重大所以存貨帳上沒有調整,存貨帳比較多。審計上可以容忍,在重大性原則的容忍範圍內。」、「盤點的數量應該以盤點清冊所載做切割,93年發現的(盤虧)應該記載93年。」(本院卷二第6─8頁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92年財務報告沒有 盤虧,92年之財務報告也沒有不實,原告將93年間出現的盤虧歸屬於92年度,顯不足採。且查核報告並經股東常會於93年6月25日認可在案,故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黃柏淑出具之查 核報告應屬可信,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誠實揭露義務。三、又原告提出之「會計師盤點清冊數字和會計師財簽數字差異說明」(本院卷二第30頁)係由魏杏紘製作,證人魏杏紘部分:「…宣普科技(臺灣及大陸)呆滯庫存及盤損彙總表(本院卷一第32頁)…是94年初製作的,沒有給董事會或股東會認可。」、「盤虧數字是我們主觀去判定,拿2004年的盤虧去區分盤虧比較屬於92年或93年,後來我們把他歸類為92年。」(本院卷二第5頁),證人魏杏紘94年製作之盤虧彙 總表係自行以主觀方式將盤虧推斷歸於92年造成,且該盤損報告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認可,與安侯會計師之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簽證,並經股東常會認可通過相較,自屬不可採信。再原告提出之臺灣交接情況記載之盤點狀況(本院卷一第245頁)協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參與92年盤點作業,記載公 司外部另有倉庫(稱為後倉),但92年底會計師抽盤時並未到此地盤查,倉庫內無儲位,堆放凌亂且有存貨未依料號管理等語,係由焦秀鶯製作,證人焦秀鶯證稱:為了配合這次的訴訟。是原告的主管要我們做的。這是就我觀察的情形紀錄下來的…」、「沒有提示給董事長或董事會同意。」,是焦秀鶯製作之盤點狀況報告,亦係焦秀鶯為原告訴訟而作,而安侯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係以抽查方式進行,依照公認的審計準則去盤點,並不需要全部盤點,業經證人黃柏淑會計師證述如上,是縱使會計師未到後倉盤點,亦不能因此遽認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不可採,故焦秀鶯製作之盤點報告亦屬難以採信。又原告提出之宏益(蘇州)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5 月派員到蘇州宏益財務部時所見之情況,係謝豐旭所製作,證人謝豐旭證稱:我93年9月寫的,我沒有送給董事長審 核。」「(宏益科技存貨盤點金額)是依照盤點計算金額,是我到宏益看到的狀況,因為宏益公司手工單據帳證不完整,沒有完整的進銷存,所以依我作內部稽核的經驗,盤虧的情形是在92年發生的,很有可能。」「我們認為會有盤虧是之前管理不善造成,所以盤虧歸類到92年。宏益公司就算93年有盤虧金額也不大。」(本院卷二96年3月28日筆錄第10-11頁),證人謝豐旭亦係於93年9月時始將其於93年5月觀察之情形記錄,距離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之日92年12月亦已經過5個月,其以主觀之推論遽行認定盤虧係發生於92年,亦 不可採。況宏益公司既然管理不善,沒有完整的進銷存系統,如何能認定被告二人知悉有盤虧情形而故意提供不實之存貨資料?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投資協議第2條第2項前段對世鎰公司庫存明細之誠實揭露義務,並不可採信。又原告上開主張既不可採,其另主張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45-1條之 規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契約上及其他請求權,均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