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718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之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中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倉儲公司)於民國87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2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250萬元,嗣被告中興倉儲公司分別於92年8月27日、93年8月13日就上開借款再行簽訂增補借據,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延期清償,其中93年8月13日最後一次展期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3年9月2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6期,第1期至第4期按期於每月21日前償還本金100萬元,第5期至第15期按期於每月21日前償還本金200萬元,最後一期償還本金120萬元,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17%計算,並於每年1、4、7、10月21日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94年1月21日基準利率調整為3.23%,故借款利率以6.4%計收。如有逾期攤還本息者,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興倉儲公司借款債務屆清償期竟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尚欠1,520萬元未清償,被告中興倉儲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百貨業公司)為清償被告中興倉儲公司上開積欠之金額,於93年8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720萬元之本票乙紙(票號為CA0000000),經原告於94年8月30日提示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中興百貨業公司及票據背書人即被告中興倉儲公司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
(一)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查詢資料、本票暨退票理由單、牌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興倉儲公司、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中興百貨業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所負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