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725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炳成律師 蔡慧玲律師 第 三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五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由第三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對被告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新台幣叁億玖仟壹佰柒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業於民國96年4 月4 日將其對被告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就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中之新台幣(下同)391,797,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讓與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資產公司),為此請求准予第三人承擔聲請人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業於96年4 月4 日將其對被告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391,797,837 元本息部分讓與第三人遠銀資產公司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稽。據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一部移轉於第三人遠銀資產公司,該部分訴訟宜由受讓人即遠銀資產公司承當訴訟,原告聲請許該公司承當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將其對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遠銀資產公司,未包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內;又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將不存在之權利讓與遠銀資產公司,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但查,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業已載明原告讓與之債權除對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外,尚包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內,故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前述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內容有別,洵不足取。再者,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事項,自非本件准許承當訴訟程序中應予審究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由第三人遠銀資產公司為其之承當訴訟人,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