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24號原 告 甲○○ 樓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魏仰宏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誠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 ,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二人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同為借貸關係,且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一同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投資設立於民國86年4月17日之威達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電公司),乃於86年4月間向原 告甲○○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以為其代墊股款, 原告甲○○於86年4月14日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之6,000萬元, 匯至威達電公司籌備處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之1,500萬元 為原告甲○○貸與被告且為其所代繳之股款。威達電公司籌備處收到前開股款後,被告即另以書面向威達電籌備處指示:上述1,500萬元之股款,其中700萬元應撥為被告名下, 700萬元為陳麗玲(被告之配偶)名下,1,000萬元為陳明達(被告之妻舅)名下,請按當時該公司第一次發行股份每股10元計算,將70萬、70萬及100萬股之股份分別登記於被告 、陳麗玲與陳明達等三人之名下。迨該公司籌備處確認入款無誤後,即依被告所示比例對被告、陳麗玲、陳明達核發股份,並按各發起人股東所認股份與繳納股款作成股東名簿。嗣後,威達電公司於86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被告復以同一方式向原告乙○○借款1,400萬元認購新股,以投資該公 司。原告乙○○乃委託原告甲○○分別於86年10月27日自其開設於台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86年10月28日自其開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1,050萬元與350萬元合計1,400萬元之存款,匯至威達電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故被告為投資威達電公司,分別向原告甲○○借款1,500萬元以及向原告 乙○○借款1,400萬元股款,則被告已透過原告之貸款而取 得威達電投資2,100萬元(計算式為:700 萬元+1,400萬元 =2,100萬元)。依該公司每股10元之價值計算,被告於86 年10月28日後對該公司擁有210萬股之股份。被告與原告甲 ○○、乙○○已分別就1,500萬元與1,400萬元,成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僅於86年4月15日償還原告甲○○200萬元,尚積欠原告甲○○1,300萬元、原告乙○○1,400萬元,合計 2,700萬元之餘款,原告於90年開始即屢向被告請求返還, 但被告總是再三拖延。原告復於95年3月28日、4月7日以汐 止樟樹灣郵局第798、8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一個月內返還借貸之款項,但迄今仍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又被告自收受原告於95年3月28日所發存證信函之日,即95年4月1日後一個月之日起,即自95年5月1日起,更負有給付遲延 之責任,原告除得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外,並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又被告既曾於86年4月與10月間認購威達 電公司,則其對該公司依法即負有繳納股款之義務,且原告主觀亦認知其所為匯款行為係為被告繳納、代墊股款,因此原告代墊股款之為他人清償債務的行為,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即使管理行為事實上所生利益歸屬於被告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是以,若被告否認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或本院認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不成立,而原告又無其他為被告代墊股款之法律上義務,則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應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由於原告為被告代墊股款,有利於本人,且係依被告事前明示,事後亦得被告之確認,故並未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退步言之,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原告之金錢給付,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請求本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綜上,原告得基於消費借貸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借款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300萬元,及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00萬元,及自95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其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匯至威達電公司之帳戶內之款項係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股款,亦否認有所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情事,故原告自應就被告向其借款而指示向第三人給付,即應就借貸契約之成立,以及被告指示向第三人給付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係因自知無法舉證,遂又改稱如借款不成立,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已自相矛盾而不足採。原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原均從事電腦及其週邊產品之貿易業,而被告及訴外人劉其祥則為從事電子資訊產業設計、生產多年之專業工程師,原告有鑑於以貿易為主之企業無法即時提供技術諮詢、售後服務及產品品質之保證,遂於86年間邀請被告及劉其祥共同成立威達電公司,以從事工業電腦之製造銷售以提升市場競爭力。因為原告非電子資訊專業人員,需要借用被告及劉其祥之專業知識從事設計生產電子資訊產品,故威達電公司86年4月間設立之資金及同 年10月增資之資金,均係由原告籌措,以給予乾股之方式登記為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易言之,被告在86年4月間參與 威達電設立之資金及同年10月增資之資金均為原告無償贈與,被告持有威達電之股份均為原告給予之乾股,被告與原告間即無任何借貸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均為威達電公司設立時之原始股東,被告於威達電公司設立時並未實際以現金出資,關於登記於其名下70萬股、其配偶陳麗玲70萬股及其妻舅陳明達10萬股之股份,均由原告甲○○於86年4月14日將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之6,000萬元,匯至 威達電公司籌備處開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中1,500萬元之股款 ,為充作被告、陳麗玲、陳明達之出資。又威達電公司於86年10月間增資發行新股,其中乙○○乃委託甲○○分別於86年10月27日自其開設於台灣銀行之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86年10月28日自其開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1,050 萬元與350萬元合計1,400萬元之存款,匯至威達電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供作被告增資認股之用。原告復於95年3月28日、4月7日以汐止樟樹灣郵局第798、8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文到後一個月內返還借貸之款項,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威達電公司股東名簿、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自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又如兩造間無非借貸借貸契約時,亦得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揭情形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致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㈡又被告受有原告交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為何,現就爭點析述如后: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有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循。 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原告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威達電公司股東名簿作為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明方法。然查: ⒈前開資金往來資料,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將款項匯入威達電公司之事實。另依據威達電公司股東名簿所載明被告、陳麗玲、陳明達股款金額,而被告、陳麗玲、陳明達於威達電公司設立之初及被告於威達電公司86年10月間增資時,卻未以現金出資等情,亦僅得推論原告前開交付予威達電公司之現金,係供作登記為被告、陳麗玲及陳明達之股份,並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契約。 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為一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簽訂為必要,然一般實務上,貸與人通常仍會要求借用人簽立借據,並載明借用期限、利息之約定等,以明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便未簽立借據,亦通常會要求借用人開立本票供作借款之證明方法,甚或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以利嗣後求償。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款項分別高達1400萬及1500萬,金額甚鉅,然並未簽立借據且無清償期、利息之約定,即有違常情。又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既均匯入威達電公司之帳戶,而供作被告認購威達電公司股票之用,倘前開原告所交付之款項確係借款,原告亦得要求被告將其所登記之威達電公司股票設定質權,以擔保其權益。原告卻未採行此種方式,亦有悖常理。 ⒊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關於原告交付予威達電公司之款項並登記為被告及陳麗玲、陳明達之股份,是否為無因管理抑或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確實有以原告所交付予威達電公司之款項,作為其設立及增資時認購威達電公司股份之用,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由被告證明其係因何故取得前開款項。經查: ⒈威達電公司係一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股東對公司債務並不負任何責任,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是則公司至少須力求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方能保障公司之債權人,故產生資本三大原則,即包括「資本確實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其中關於「資本確定原則」乃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初,資本總額必須在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或募足,以確保公司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威達電公司係採取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故關於各發起人對於威達電公司之出資部分,僅能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之,並不得以勞務等技術為出資,以免違反前揭資本確定原則。然實務運作上,公司設立之初,有發起人欲以勞務方式出資者並經其他發起人同意時,為不違反資本充足原則,即由非勞務出資者先行評估該勞務部分約可佔若干股份,再由其負責該部分股份之出資並逕將該股份登記為前開以勞務出資者之名下,而稱勞務出資者係取得公司之「乾股」。 ⒉又乙○○曾於發給訴外人丙○○之電子郵件上明確陳述「公司開始給他的『乾股』價值到現值數億台幣」(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且證人丙○○亦到庭具結證稱「乙○○曾經在去年5月以電子郵件、電話向我抱怨被告與另一位 劉先生忘恩負義,因為兩造投資的公司在美國有訴訟關係,我嘗試要調停,乙○○所謂的忘恩負義是說當初給被告及劉先生的乾股現在價值數億元,都是億萬富翁。(問:內容有無提及乙○○給他乾股)有講到公司開始給他乾股。(問:此封電子郵件的主旨為TRC的問題,但為何你覺 得是威達電公司給他的乾股?)我認為公司成立時有錢出錢、有力出力,所謂乾股就是出力的人可以獲得股份,至於主旨部分是否確實為TRC的問題,我有所保留,因為收 信時主旨方面的中文會看不見,這個主旨可能是我自己加的,因為這樣我才能知道此封郵件的主旨為何,否則看到的是亂碼,當初是因為我在負責調停時,希望兩造在美國就TRC的訴訟可以有完美的解決」等語(見本院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正面、背面)。 ⒊原告雖認前開電子郵件上僅稱「公司給被告乾股」,而通篇電子郵件中所謂的「他」均係指CS(即劉其祥),而且內容均係乙○○向丙○○說明其與CS之間的糾紛緣由,期盼丙○○能公正地協調兩人之間的紛爭,而與本件被告毫無關係。且郵件並未提及係哪一家公司,其股份數額多少,與本件訴訟之關連性亦付之闕如。縱使該公司係指威達電公司,然而自從被告取得威達電公司290萬股股份後至 94年止,已因無償分紅配股獲得股票股利6,162,922股、 現金股利33,630,371元,依威達電公司當年度平均股價每股35.17元,則威達電公司配發與被告之股息紅利已高達2億5千餘萬元,故電子郵件所提到乾股或億萬富翁,依乙 ○○的真意為:威達電歷年來無償配發之股息紅利已使其成為億萬富翁。故認為由前開電子郵件及證人之證言不足證明原告有無償贈與被告威達電公司股份之情事。然查: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電子郵件係由乙○○寄送予丙○○抱怨其與被告、劉其祥若干糾紛事宜,本應以乙○○本人之意思解釋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然乙○○既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其於本件訴訟中對前開電子郵件之解釋自會採取有利於己之方式為之,故無法逕以乙○○於訴訟中對於該電子郵件之解釋,作為其前開發電子郵件時之真意。至丙○○既為兩造之共同朋友,且係因先認識原告後在經由原告介紹後方認識被告,原告自認遭被告、劉其祥等有忘恩負義之行為,亦選擇向丙○○抱怨,並由丙○○出面調停,自應認丙○○之證言並無偏頗之虞。且乙○○既曾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先後向丙○○抱怨被告等人,丙○○對前開電子郵件之解釋,自應為綜整乙○○前向其所為之表示後,而得出之見解,足認乙○○確實有於向丙○○表示有給予被告乾股之事實。 ⑵復按所謂乾股,依一般社會上約定俗成之觀念,係指股份持有人不須出資即得享有股份,亦即持股人基於股東身分應繳納之股金,係由他人贈與之情形而言。至於公司無償配股,則係公司以盈餘轉為增資股款發行新股,再無償配發新股予股東之情形,屬於分配紅利之性質,一般解釋上不會將此部分認定為所謂「乾股」,故原告將乾股曲解為無償配股,主張係因威達電公司嗣後無償配股已使被告成為億萬富翁,不足採信。 ⑶另該電子郵件之中,已明示「公司開始給他的乾股價值」,前開「公司」兩造均不爭執係為威達電公司,原告則主張前開文句中,「公司」係為主詞,亦即給被告乾股者係為威達電公司云云。然公司設立之初,發起人應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以維持公司資本之確實,故斷無由威達電公司給予股東即被告乾股之可能。而應認前開文句中係省略主詞(即本件原告),至於「公司開始」係為一時間副詞,亦即該文句之完整意涵應為「原告於威達電公司開始時給被告的乾股價值」方為乙○○為前開意思表示時之真意。 ⒋原告復稱原告乙○○畢業於國立海洋大學電子工程系,曾擔任台灣德州儀器公司之工程師,具有設計生產電子資訊產品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被告則係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數學系,原係受僱於原告乙○○所開設之威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僅是轉任到新設立之公司從事業務與客戶服務,並非專業人員,且所謂乾股係指公司無償配股,認被告主張原告給予乾股,顯然違反經瞼法則與社會常情云云。惟查: ⑴學歷僅係為證明一個人求學完整性之證明方法,高學歷未必表示能力較佳,特別於電子資訊之專業能力與學歷亦無必然之關係,以科技大國之美國而言,常見之「矽谷車庫創業者」,均未必具有高學歷,但卻能設計出高產能、高價值之商品、網路平台而一夕致富,不得以被告畢業於國立清華大學數學系,遽認定不具電子資訊產業之專業知識能力。 ⑵又被告在85年任職威達企業公司及威達電之前,於75年到77年間任職致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77年起至85年則任職訊元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兩家公司均是電子資訊產業公司,被告任職致福公司係擔任工程師,任職訊元公司則是擔任研發部經理,亦即在任職威達企業公司以前,被告在電子資訊產業界已有10年之資歷,已屬為資深之專業人員。另由原告所主導之威達電在其上櫃之公開說明書上明載「乙○○、甲○○於86年度結合於電子資訊產業服務多年之劉其祥、丁○○等專業人士共同成立威達電公司」,亦可證明原告在威達電成立時,已明確肯定被告在電子資訊業之專業能力,而稱被告為電子資訊之專業人士,不容其臨訟翻異,恣意否認。 ⑶另威達電公司曾在中國工控網等媒體上刊登「威達電中國大陸布局新氣象--由黃國城先生任芯發威達電子總經理」一文介紹被告資歷並對被告多所推崇,除稱「威達電將敦請資深副總丁○○先生赴中國大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領導中國大陸市場之研發並奠定更深厚之研發及生產基礎」外,並稱:「丁○○先生畢業於清華大學,曾任職於訊元股份有限公司研發經理,也是威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創業夥伴之一」,「丁○○先生於威達電任職期間曾領導研發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之專 業能力極為推崇賞識,才會由被告領導威達電公司之研發處,並再敦請被告至中國大陸擔任芯發威達電公司子公司之總經理,領導研發,由此亦足以推翻原告所謂被告祇是擔任業務及客戶服務,不具專業能力之抗辯。 ⒌綜上所述,被告參與威達電公司86年4月間設立時之資金 及10月增資之資金,係由原告贈與,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而代墊前開款項且被告受有前開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即屬無據。 五、綜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而被告於威達電公司設立及86年10月增資時所認購股份之資金係為原告無償贈與,即無所謂無因管理,並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即屬無據。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