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91號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黃敏哲律師 被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額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額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貳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甲○○於本判決第一項如連帶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 被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於本判決第二項如連帶以新臺幣參佰萬零伍拾捌元,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廣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變更為乙○○ (本院卷㈡第62、124頁); 被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樂迪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下稱迪廣公司)原共同法定代理人甲○○, 變更為丙○ ○; 均陳明承受訴訟而續行訴訟程序 (本院卷㈠第409頁、 卷二第62-63、89、129、133頁), 並無不合, 先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之金額、利息以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 (下同)6000 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擴張請求財產上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失金額及利息,復於97年12月15日擴張及減縮請求如附表三(本院卷㈡第131~141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失金額 17,647,401元,非財產上損害計42,352,599元,及就附表三「反擔保金及扣押帳戶之利息損失」部分, 自97.12.16起計息(參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 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廣公司與被告好樂迪公司於89年2月2日簽訂《合約書》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各出資40%及60%,合資成 立被告迪廣公司,同時由被告迪廣公司承租原告坐落於臺北市○○○路312號地下2樓至8樓全部及9樓部分之房屋 ( 下 稱系爭建物),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 (簡稱系爭租約)。因被告好樂迪公司自其本身股權變異後,迪廣公司之營業即每況愈下,虧損連連,致股東權益大幅縮水,而該公司經營階層即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錢櫃公司)亦主動向中廣公 司洽商購買被告迪廣公司之全部股權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惟因雙方對於買賣價格差距過大,中廣公司難允出售。詎料,被告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與甲○○ (被告三人簡稱被告等, 甲○○當時兼好樂迪公司及迪廣公司之董事長)為達箝 制中廣公司資金運用及損害原告中廣公司信用之目的,迫使中廣公司屈就其所提出之交易條件,明知原告發行之15億元有擔保公司債將於95年7月19日到期,遽為下列保全處分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以下假扣押部分簡稱系爭假扣押、假處分部分簡稱系爭假處分)聲請進行各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附表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 1.以被告好樂迪公司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在7,200萬元之範圍 內假扣押: 被告好樂迪公司為達成影響原告資金運用及侵害原告信用之目的,佯稱原告對被告迪廣公司之對外舉債有為保證之義務,且原告將出售迪廣公司股權, 恐影響其優先承購權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按股份市價一倍給付違約金云云,聲請假扣押, 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7733號民事裁定, 准對中廣公司財產在7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2.以被告迪廣公司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假處分, 並提供2700萬元擔保而執行: 被告迪廣公司早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原告並未干擾或限制被告迪廣公司使用系爭建物,被告迪廣公司使用系爭建物並無任何障礙,被告甲○○竟持系爭租約,以被告迪廣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禁止原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假處分,致中廣公司無法以系爭建物向金融機構提供擔保融資貸款。而迪廣公司聲請假處分之理由,僅以報導中指稱原告出售大樓乙事,主張有損及其承租權益云云,進而請求本院准其提出 2,7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原告於104年8月1日前,將系爭建物之一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其他妨害租賃或占有之行為,而因該棟大樓包含地下四層至地上十層一楝,並未分割為各獨立之區分所有建物,因此,無法僅就一樓部分限制登記,故地政機關已依本院執行命令, 仍就整棟價值數十億之大樓為假處分登記。 3.以被告好樂迪公司名義對原告財產在1,944萬8,000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 被告好樂迪公司明知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之債務以出資額為限,且被告迪廣公司除原告及好樂迪公司之外,仍有其他個人股東,被告好樂迪公司仍於95年4月13日,以被告迪廣公 司至95年3月止,損失達48, 620,000元,原告應依40%出資 比例負擔損失19,448,000元為由,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02號民事裁定, 於原告財產19,448,000萬元內為保全執行。 4.以被告好樂迪公司名義對原告財產在3,881萬4,000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 被告好樂迪公司又以中廣公司法人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已違法公司法及系爭合約之規定,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合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等顯無因果關係之理由,距前次假扣押僅短短二個月內,於95年6月20日聲請本院95年裁全字第7866 號裁定准對中廣公司財產在3,881萬4,000元之範圍內進行假扣押, 並扣押原告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大眾銀行)之現金存款3,912 萬5,512元。 (二)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於當時兼任被告好樂迪公司及被告迪廣公司之董事長,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該兩公司自 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甲○○身為被告好樂迪公司負責人,又受被告好樂迪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迪廣公司負責人,被告迪廣公司、好樂迪公司聲請保全程序之行為及被告好樂迪公司與甲○○之違反經營者忠實義務之行為對中廣公司之財產權及信用權、名譽權之損害乃共同原因,被告迪廣公司及好樂迪公司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行為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重訴字第1416號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76號判決、95年重上字第130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 第876號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判決確定被告等敗訴確定 (相關訴訟案號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原告除受有如 附表三所列之財產上損害,併同請求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營業信用,因被告不當之保全程序之行為嚴重侵害,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計42,352,599元,為此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雖主張因無力提供系爭假扣押、假處分之反擔保金而向銀行貸款致生如附表三所列之13,393,120 元損失云云,然 查:被告依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強制執行,並未具違法性,否認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且被告好樂迪公司所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與迪廣公司並無關聯,亦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二)附表三所列各筆反擔保金係向何一銀行貸款?何時貸款?是否確實依貸款而提供反擔保金?原告均未能舉證,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原告稱於大眾銀行帳戶遭假扣押39,125,512元部分,既未以貸款提供反擔保金,何來利息損失?且原告亦未舉證其貸款與大眾銀行帳戶遭假扣押確實有因果關係。 (三)附表三所列抵押規費損失157,574部分,原告指稱係為提供 反擔保金而貸款所支出此筆費用,然查,該筆貸款是否確為提供反擔保金而使用,原告並未舉證,實難認為係因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所致損害。 (四)附表三所列向大眾銀行融資所增手續費用400萬部分: 原證18之大眾銀行說明函第4項已載明:「本授信主要係為 因應貴公司 (即原告)前於民國90年間發行之第一次有擔保 公司債將於95年7月19日屆期,... 」顯見原告貸款之目的 ,是為清償95年7月19日屆期之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然被 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時根本不知道原告營運狀況執照有附款限制其處分不動產,且原告亦無於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查證其處分之資產有無受限之義務,自非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因公司債到期而增加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五)附表三所列大眾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之損失96707部分: 經查,系爭建物於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前,原告早已於90 年7月18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879,200,000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台北富邦銀行),迄今仍未塗銷,原告根本無以系爭建物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可能,且與系爭假扣押、假處分無關,則其所稱以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支付利息變動損失云云,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受非財產上損害42,352,599元部分: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臺上字第2806判例,已揭此旨, 原告主張因商譽受損請求慰撫金云云,即有未合; 又原告迄今未舉證其商譽卻係因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而受損害及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其請求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好樂迪公司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 (本院卷㈠第11~17頁),合資設立被告迪廣公司,被告迪廣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簽訂卷附的房屋租賃合約書(本院 卷一第18-26頁), 租期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至一0四年八月 一日。 (二)被告迪廣公司至95年3月累計虧損4862萬元,於95年3月宣告停業。 (三)原告於90年6月13日發行公司債15億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臺 北富邦銀行,到期日為95年7月19日。 (四)被告好樂迪公司於94年9月27日聲請對原告財產在7200萬元 範圍內假扣押,並保全執行 (本院94年裁全字第773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執全第3208號執行事件) (五)被告迪廣公司於94年9月27日就系爭建物之一樓部分聲請假 處分, 並提供2700萬元為擔保而執行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729號假處分裁定、94年執全字第3123號), 惟系爭建物整 棟大樓為單一建號, 無由分開, 故地政機關仍就該建號為假處分之限制登記。 (六)被告好樂迪公司於95年4月17日聲請就原告財產在1944萬 8000元範圍內假扣押獲准在案 (本院95年裁全字第4802 號 裁定、95年執全第1764號) (七)被告好樂迪公司於95年6月20日聲請對原告資產在3881萬 4000元範圍內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7866號裁定准許, 並執行原告於大眾銀行之存款39,125,512元 (本院卷㈡第153頁)。 (八)被告迪廣公司於95年7月26日再度對系爭大樓地下四樓至地 上8 、9樓部分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5年裁全字第10157號裁定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中廣公司與被告好樂迪公司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雙方各出資40%及60%,合資成立被告迪廣公司,同時由被告迪廣公司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詎被告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與甲○○為達箝制中廣公司資金運用及損害原告中廣公司信用之目的,迫使中廣公司屈就錢櫃公司所提出之交易條件,明知原告發行之15億元有擔保公司債將於95年7 月19日到期,遽為系爭假扣押、假處分, 進行各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附表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名譽損失之非財產上損害, 系爭假扣押、假處分經限期起訴, 分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第19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利息。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等是否明知上開公司債將於95年7月19日到期?㈡系爭假 扣押、假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等對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假處分的行為是否導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金融機關聲請融資貸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名譽權?㈣若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確實損害金額為多少?如何計算?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否? 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等是否明知上開公司債將於95年7月19日到期? 查原告於90年6月13日曾以系爭建物為擔保發行第一次有擔 保公司債,期間為5年,到期日為95年7月19日,原告公司並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此有委任保證契約契約書一份、系爭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第87~90頁、第235~237頁),足可認定。而原告與被告好樂迪公司於89年2月2日簽訂系爭合約,合資設立被告迪廣公司,被告迪廣公司承租原告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系爭租約書附卷可查 ( 見本院卷㈠第11~37頁), 堪以採信。被告迪廣公司既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長期租賃系爭建物以營運, 就系爭建物權義變異之訊息,應較一般第三人較為敏銳, 尤其於系爭建物 89.2.2訂立系爭租約後, 隔年之90.7.13設立1,87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台北富邦銀行乙事, 因系爭租約自 89.2.2至104.8.1,為期不短, 系爭建物之產權變更, 事關被告迪廣公司重大, 豈有忽視不知之理。再者,原告係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台北富邦銀行,前上所述, 該銀行與富邦金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係 (簡稱富邦金控公司)匪淺,而富邦金控為錢櫃公司之股東, 而錢櫃公司董事之一為丙○○即好樂迪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錢櫃公司、好樂迪公司、裕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登記資料附卷佐證 (本院卷㈠,第 38~44頁),足認屬實, 堪信錢櫃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好 樂迪公司彼此關係密切, 而被告等就此亦不否認, 故渠等間業務之支援, 資訊之互通, 不難想像; 雖被告等以銀行對於客戶之債信資料,需負保密義務云云加以抗辯 (本院卷二第13 頁),惟系爭建物是否設定他項物權,此種藉由政府機關登記以保障交易秩序之制度所發佈之資訊,並非銀行所負保密義務之範圍,且原告雖於93年12月24日撤銷公開發行 (參本院卷一第238頁、卷二第78頁),惟在此之前,原告之財物報表定期公布於行政院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 (後改隸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公開資訊觀測站,此均 為公開資訊,此有93年12月24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一字第0930158271號函附卷可據 (本院卷一第238頁 ), 由抵押權之設定、原告於93.12.24前之公開財務資訊, 被告等藉由此等公開之資訊, 即得查知原告之相關財務資訊, 而被告等對錢櫃公司有意承購系爭建物乙事, 並無爭執, 足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 錢櫃公司又與好樂迪公司、台北富邦銀行關係密切, 如前所述, 則對先前早已公開週知之訊息,互通有無, 亦屬常情, 何況系爭建物價值不貲, 慎重仔 細查考再三, 理所當然, 故被告等對於原告以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擔保所發行之公司債將於95年7月19日到期等事實, 難諉為不知。 (二)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臺上字第772號判決參照)。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賠償請求權人因此受損害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於假處分不當之原因,成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該假處分事件之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者,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19年上字第363、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權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必須就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對原告並無權利存在, 仍逕行聲請法院限制原告處分或利用財產,或妨礙原告行使其權利,侵害原告財產或人格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等以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限制原告處分其資產,然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經提起訴訟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案號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並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16號、 第1476號、95年度重訴字第876號、第1329號、臺灣高等法 院9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第146號、第83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①就假處分部分,被告迪廣公司僅依租賃契約未辦理公證,及以原告將出售系爭建物之媒體報導,即認其占有租賃物之權能有受侵害之虞,應屬被告好樂迪公司主觀臆測之詞,客觀上其占有應無被妨害之虞; 又, 被告迪廣公司之營業狀況不如預期, 虧損連連,甚至於95年3月9日停止營業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迪廣公司92年至95年損益表 (本院卷㈠第272~274頁)附卷可稽,應屬實情。被告迪廣公司既已經營不善,卻仍以主觀臆測之理由,付出鉅額擔保金2700萬元, 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假處分,顯與一般常理不合。 ②就假扣押部分: 被告好樂迪公司於94至95年間陸續以原告須以出資比例為被告迪廣公司對外舉債負保證義務、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損失、原告未出席董事會等理由, 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 同前所述。惟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僅約定原告有為被告迪廣公司89年之2億5千萬銀行貸款依出資比例與被告好樂迪公司共同負背書保證責任外,原告對於被告迪廣公司其餘貸款並無為其背書保證之義務,此觀系爭合約文義甚詳 (本院卷㈠第12頁),又被告好樂迪公 司於93年12月6日之董事會所提先減後增資案, 縱能立即 減少帳面上之虧損數字,亦非屬積極提昇被告迪廣公司經營效能以增加盈餘之良方,原告自94年1月6日以後雖未出席被告迪廣公司股東會以通過該議案,亦難逕認原告之行為與被告迪廣公司之虧損有因果關係存在,顯見被告好樂迪公司所提系爭假扣押,實體上並非有理, 為本案訴訟時, 即無勝訴之可能。 ③縱上,被告等提出系爭假扣押、假處分, 實體上並無理由, 一一敗訴確定, 然系爭假扣押、假處分造成原告資產凍結, 及為提供反擔保金而造成資金流動的限制, 進而影響原告營運上之困難。以保全之名, 為凍結原告財產之實, 被告行為要非無侵權之舉。 (三)被告等對原告提出系爭假扣押、假處分的行為是否導致原告無法以系爭建物為擔保向金融機關聲請融資貸款,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名譽權? 1.查原告於90年間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15億元整,於95年7月19日到期,已如前述,期限屆至原告必須償還該等公司 債,須具有大筆資金以供運用,然被告等於94、95年間陸續以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方式限制原告之資產及資金流動,被告等雖抗辯原告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卷㈠第114~121頁)為證,惟觀諸此清單,原告雖有多筆不動產,然房地現值金額至多於幾百萬上下,且多已設定負擔或供電台使用,無法作為商業或住宅用途使用,價值甚微,且原告中廣公司於93年換發廣播執照,遭行政院附加「貴公司與政府間因不動產爭議涉訟者,在法院判決確定前,貴公司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等附款,此有93年10月1日自由電子報新聞網-政治新聞影本附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248~251頁),顯見原告除系爭建物提供擔保,無法再提出其他擔保品以供應即將到期的鉅額15億元有擔保公司債。 2.原告因被告等所提之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行為是否因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名譽權,仍須判斷因果關係。參前揭最高法院意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3.附表三有關「反擔保金及扣款帳戶之利息損失」部分,查原告就被告等提出之假扣押、假處分,除94年裁全字第7866號裁定, 係執行扣押原告在大眾銀行之存款之外,原告就其餘假扣押、假處分均已提出反擔保金,並分別於97年9月16日 及10月16日取回反擔保金,此有原告所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3張 (97年度取字字第4719號、第4718號、第4775號, 附於 本院卷二第147~149頁)、臺灣銀行法院提存金額利息憑條三紙 (本院卷二第150~152頁)在卷可稽。再者,關於本院94年裁全字第7866號裁定, 執行扣押原告於大眾銀行之現金存款計3,912萬5, 512元部分,原告主張於95年7月18日全數遭被告好樂迪公司不當扣押,並提出大眾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5年7月18日 (95)臺北發字第253號函 (本院卷㈡第153頁),其 主旨為:「經查債務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已依貴院執行命令全數扣押,金額為新臺幣3912萬 5512元」,原告於大眾銀行存款帳戶金額3912萬5512元有遭假扣押執行而無法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⒋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因 系爭假扣押、假處分而提供如附表三所列之反擔保金或存款被扣押, 該等反擔保金無論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借貸, 均因保全程序之限制而不得任意流用, 存款亦同, 致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或其他損失, 且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請求利息損害, 當無不合。本件利率部分, 原告主張年利率為3.49%,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之3.49%週 年利率,辯稱原告未能舉證向那家銀行借款? 以何利率計息為由, 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云云, 然原告提供反擔保金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執行諸卷查明屬實, 並有前述反擔保金取回之佐證, 堪信原告有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反擔保金, 該等資金在未取回前, 無法有效運用, 自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或其他損失, 業如前述, 利率因時間、政策、現實環境.. 等諸多因素, 時有變動而調整, 然大筆資金無論為自 有資金或銀行所借, 因保全程序而凍結, 無法有效運用及流動, 造成之投資上、儲蓄上、調度上、營運上.. 等眾大之 限制, 損害與損失非可利息相比, 雖現今利率遽降, 遠低於法定利息, 若回溯94、95 年之時空背景與投資環境, 有效 運用系爭反擔保金或帳戶存款, 所生之產能與效應自非與今日低率相擬, 由是法定利率不失為權衡利息損失之標準, 如無約定利率可資援用時, 不論銀行之利率變動如何, 均得以法定利率為請求利息之依據, 而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 原告主張以年息3.49%為利息損失計算之標準, 並計算得出 如附表三之13,393,120元之利息損害, 即無不可。該等反擔保金及存款之利息損害, 確係因被告等之保全程序所由生, 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附表三有關「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之損失」部分,因被告等明知原告於90年間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總額為15億元,將於95年7月19日屆滿,已如前述,被告等 卻於94、95年間陸續以系爭假處分、假扣押方式限制原告之資產及資金,原告為應付即將到期之公司債,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額度十億六千萬元,此有「大眾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 (本院卷㈠第178~180頁)在卷可稽,觀諸該通知書說明第2項:「按金融同業之慣例,就辦理授信審核應斟 酌客戶與金融機關之往來情況、授信之借款用途計畫、客戶之獲利能力及其營業損益、資產負債等現況。本公司為辦理本授信就前開事業詳為評估,並做成相關書面資料,以期作為准駁及核給各借款條件之依據,此須耗費各項財務、營業資訊搜尋、整理、歸納、分析及評價等作業成本及人力成本,固有收取相關作業費用之必要。」、第3項:「就本授信 之償還來源與方式及債權確保之考量 (保證人及擔保物), 則本行須就各項擔保為現地勘查、調查及評估,並就其現況彙整綜合判斷,就其受額度可擔保之範圍/金額,為一一決 定,其所生之各項整合意見之成本,此亦為手續費收取之原因之一」、第4項:「另查本授信主要係為因應貴公司於民 國90年間發行第一次有擔保公司債將於95年7月19日屆期, 而本行自6月中開始著手進行各項準備工作... 」可知,原 告申請貸款之目的是為擔保即將到期之有擔保公司債,而銀行辦理授信業務確實有支出手續費之必要,原告並提出大眾銀行手續費收據 (本院卷㈠第182頁)作為憑證,足證原告所述非無理由,原告確係因被告等不當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而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之損失」。 5.附表三有關「大眾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之利息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向大眾銀行辦理10億6000萬貸款部分,係因被告等之不當保全程序,原告因而付出高額之利息,待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予大眾銀行為抵押權設定後,利率才下降,並提出大眾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兩紙在卷 (本院卷㈡第154頁,利 息起迄日分別為95年7月19日至28日期間及95年7月28日至8 月28日,利率由3.65%降至3.28%),查「大眾商業銀行授信 額度核貸通知書」之第四項「利率/手續費率/保證費率」之第㈡點利率:「逐筆議價 (現為3.75%)、本行取得不動產設定一順位後利率仍為逐筆議價 (目前為3.38%)」、第五項「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第 (四)點提到:「若貸放前無法 完成借戶林森北路不動產之第二順位設定,則除不動產所有權狀外,同時需徵提用印完成之相關不動產設定書件存放於本行,另提供本行為擔保之林森北路不動產,除一樓部份得於額度動用六個月完成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外,餘樓層需於額度開始動用日起算三個月內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並完成本行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否則額度視為到期。」顯見原告確有向大眾銀行聲請貸款後,提供系爭建物供大眾銀行設定抵押權,而利率雖是採逐筆議價之方式,惟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後利率即有明顯調降,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於系爭假處分聲請前,原告早已於90年7月18日以系爭大樓設定最高 限額1,87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北富邦銀行, 迄今仍未塗銷,原告根本無以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可能,且與系爭假扣押、假處分無關云云,惟依上述通知書第五項「擔保品及連帶保證人」之第㈣點可知,原告與大眾銀行之約定內容不論系爭建物之前是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均負有塗銷之義務,且原告確已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大眾銀行,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493頁),被告空言抗辯並無理由,原告確係因被告等不當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而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大眾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之利息損失」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附表三有關「抵押設定之規費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反擔保金及扣押款等四項金額額度,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生之「規費」,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原告公司管理處單據報銷粘存單各兩紙 (本院卷㈠第491~ 494頁),兩相比對之下,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費為千分之 一,再者,原告確因前述被告等不當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而造成附表三所示之「抵押設定之規費損失」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7.有關原告信用名譽權受損部分: 依「大眾商業銀行授信額度核貸通知書」之說明函第5項:「... 因貴公司與第三人有 所訴訟糾葛而曾為該等第三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查封,獲有遭該等第三人為保全或終局執行之虞,按一般金融慣例係屬有瑕疵之擔保品,本行於撥貸前需進行各項詳細評估之作業,以確認該擔保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予本行之可行性、擔保性外,更須就嗣後於撥貸時辦理各項代償作業撥貸款項時有無受第三人依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扣押執行之風險等進行評估作業。」 (本院卷㈠第180~181頁),由此可證因被告等不當之保全程序,造成原告須付出高額手續費,已敍於前,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已揭此旨,又侵害法人之商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而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商譽廣義言之,固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惟對法人商譽之侵害,如有造成財產上實際損害,固得請求賠償,惟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前揭判例意旨, 因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不得請求慰藉金。本件原告為法人,其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自非正當, 不予准許。 (三)原告因被告等不當保全致生損害, 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應否負連帶責任? 確實損害金額為多少?如何計算?被告私應否負連帶責任?析述如下: 1.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如係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責任, 依「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亦有明文規定。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碓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均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之系爭保全程序具有客觀共同關聯性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身為被告好樂迪公司負責人,又受被告好樂迪公司指派擔任被告迪廣公司負責人,被告迪廣公司、好樂迪公司聲請保全程序之行為及被告好樂迪公司與甲○○之違反經營者忠實義務之行為對原告之財產權及信用權、名譽權之損害乃共同原因云云,惟我國關於法人本質理論係採法人實在說,承認法人為權利主體,故即便被告好樂迪公司與迪廣公司雖係同一負責人即被告甲○○,然渠等既分別依法設立,自應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 被告李殷豪雖於94、95年間為被告好樂迪公司與迪廣公司之董事長,就此雙方並無爭執,被告甲○○分別與被告好樂迪公司、被告迪廣公司就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所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前開說明, 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疑義。惟被告好樂迪公司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之時間點分別為94年9月27日、95年4月17日、6月20 日,而被告迪廣公司聲請系爭假處分之時間點則為94年9月 27日,此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執行卷查閱屬實, 並參該等卷第一頁之法院收狀戳日期可證,雖被告迪廣公司聲請假處份之時點與好樂迪公司聲請假扣押時點為同一天,當時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然在不同權利主體間個別所為之假扣押與假處分, 仍為各別偶一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好樂迪公司與被告迪廣公司在客觀上如何構成不法加害行為之共同關聯性,原告主張被告好樂迪公司與迪廣公司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尚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好樂迪公司與迪廣公司間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個別就原告因被告好樂迪公司、迪廣公司就系爭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 依比例計算被告等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計算如下: 附表三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反擔保金及遭扣押現金存款總額為1億57,57萬3,512元,因被告迪廣公司提出假 處分原告所提出之反擔保金為2700萬,因被告好樂迪公司提出假扣押所提出之反擔保金及遭扣押現金為1億3057萬3512 元,其比例約為17%及83%,即被告迪廣公司與好樂迪公司之責任比例為17:83,換言之,被告迪廣公司與被告甲○○就附表三之「反擔保金及扣押帳戶之利息損失」在227萬6830元 (13,393,120x17%=2,276,830)、「抵押設定之規費損失」 在2萬6788元 (157,574x17%=26,788)、「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損失」 (4,000,000x17%=680,000)在68萬元、「大眾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支利息損失」在1萬6440元 (96707x17%=16440)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好樂迪公司與 被告甲○○就附表三之反擔保金及扣押帳戶之利息損失」在1111萬6290元範圍(13,393,120-2,276,830=11, 116, 290) 、「抵押設定之規費損失」在13萬786元範圍 (157,574-26,788=130,786)、「大眾銀行融資借款手續費及代償費損失」在332萬元 (4,000,000-680,000=3,320,000)範圍、「大眾 銀行融資借款利息變動支利息損失」在8萬267元 (96,707- 16,440=80,267)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綜上所述,被告等因系爭假扣押、假處分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184條、公司法第23 第2 項規定, 請求㈠被告甲○○、好樂迪公司連帶賠償1464 萬 7343元,及其中11,116,290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倒數第一、二行)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0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被告迪廣公司連帶賠償300萬58元,及其中2,276,830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為 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等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瓊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項目 │ │ │ │ │ │ │ ├───┼───────────┼───────┼────┬─────┼────┼─────┼───────────┤ │ │ 內容 │ 擔保金 │提存日 │結算日 │至結算日│利息 │備註 │ │與好樂│ │ │ │ │止天數 │(利率 │ │ │迪、迪│ │ │ │ │ │3.49%) │民事部分: │ │廣訴訟├───────────┼───────┼────┼─────┼────┼─────┼───────────┤ │提存法│提存法院撤銷林森大樓假│72,000,000 │94/10/28│96/4/28 │548 │3,783,452 │㈠保全與執行部分: │ │院擔保│扣押擔保金 │ │ │ │ │ │ 本院94裁全7733 │ │金計算│ │ │ │ │ │ │ 本院94執全3208 │ │借款息│ │ │ │ │ │ │㈡實體訴訟部分: │ │ │ │ │ │ │ │ │本院94重訴1416 │ │ │ │ │ │ │ │ │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81 │ │ ├───────────┼───────┼────┼─────┼────┼─────┼───────────┤ │ │提存法院撤銷禁收租金案│19,448,000 │95/5/29 │96/11/28 │548 │1,021,952 │㈠保全與執行部分: │ │ │假扣押擔保金 │ │ │ │ │ │ 本院95裁全4802 │ │ │ │ │ │ │ │ │ 本院95執全1764 │ │ │ │ │ │ │ │ │㈡實體訴訟部分: │ │ │ │ │ │ │ │ │本院95重訴876 │ │ │ │ │ │ │ │ │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146 │ │ ├───────────┼───────┼────┼─────┼────┼─────┼───────────┤ │ │撤銷林森大樓假處分擔保│27,000,000 │95/7/4 │97/1/2 │548 │1,418,795 │㈠保全與執行部分: │ │ │金 │ │ │ │ │ │ 本院94裁全7729 │ │ │ │ │ │ │ │ │ 本院94執全3123 │ │ │ │ │ │ │ │ │㈡實體訴訟部分 │ │ │ │ │ │ │ │ │本院94重訴1476 │ │ │ │ │ │ │ │ │台灣高等法院重上130 │ │ │ │ │ │ │ │ │最高法院95台上2441 │ │ ├───────────┼───────┼────┼─────┼────┼─────┼───────────┤ │ │禁收租金案,以大眾銀行│39,125,512 │95/7/12 │97/1/10 │548 │2,055,965 │㈠保全與執行部分: │ │ │帳戶存款3,912 萬5,512 │ │ │ │ │ │ 本院94裁全7866 │ │ │元供執行假扣押 │ │ │ │ │ │ 本院95執全2626 │ │ │(帳內實際有39,125,812 │ │ │ │ │ │㈡實體訴訟部分 │ │ │元扣除銀行之作業成本與│ │ │ │ │ │本院95重訴1329 │ │ │郵資共300元) │ │ │ │ │ │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83 │ │ ├───────────┼───────┼────┼─────┼────┼─────┼───────────┤ │ │合計 │157,573,512 │ │ │ │8,280,164 │ │ ├───┼───────────┼───────┼────┼─────┼────┼─────┼───────────┤ │大眾銀│ 內容 │ 融資金額 │利率 │核算費用 │ │ │ │ │行融資├───────────┼───────┼────┼─────┼────┼─────┼── │ │借款手│ 假處分 │1,060,000,000 │0.20% │2,120,000 │ │ │ │ │續費及├───────────┼───────┼────┼─────┼────┼─────┼── │ │代償費│ 假扣押 │1,060,000,000 │0.20% │1,880,000 │ │ │ │ ├───┼───────────┼───────┼────┼─────┼────┼─────┼── │ │大眾銀│ 內容 │融資金額 │利率 │設算期間 │天數 │利息金額 │ │ │行融資├───────────┼───────┼────┼─────┼────┼─────┼── │ │借款利│ 設定林森大樓為第一順 │1,060,000,000 │3.28% │95/7/19~ │ 9 │857,293 │ │ │息變動│ 位後核定利率 │ │ │95/7/28 │ │ │ │ │表 ├───────────┼───────┼────┼─────┼────┼─────┼── │ │ │ 未以林森大樓設定第一 │1,060,000,000 │3.65% │95/7/19~ │ 9 │954,000 │ │ │ │ 順位核定利率 │ │ │95/7/28 │ │ │ │ │ ├───────────┼───────┼────┼─────┼────┼─────┼── │ │ │ 差異數 │ │-0.37% │ │ │96,707 │ │ └───┴───────────┴───────┴────┴─────┴────┴─────┴───────────┘ 附表二 ┌───┬───────────┬───────┬───────────┬─────┬─────┬──┐ │項目 │ │ │ │ │ │ │ ├───┼───────────┼───────┼─────┬─────┼─────┼─────┼──┤ │ │ 內容 │ 擔保金 │提存日 │結算日 │至結算日止│利息 │備註│ │與好樂│ │ │ │ │天數 │(利率 │ │ │迪、迪│ │ │ │ │ │3.49%) │ │ │廣訴訟├───────────┼───────┼─────┼─────┼─────┼─────┼──┤ │提存法│提存法院撤銷林森大樓假│72,000,000 │94/10/28 │96/7/31 │641 │4,412,890 │ │ │院擔保│扣押擔保金 │ │ │ │ │ │ │ │金設算├───────────┼───────┼─────┼─────┼─────┼─────┼──┤ │借款息│提存法院撤銷禁收租金案│19,448,000 │95/5/29 │96/7/31 │428 │795,887 │ │ │ │假扣押擔保金 │ │ │ │ │ │ │ │ ├───────────┼───────┼─────┼─────┼─────┼─────┼──┤ │ │撤銷林森大樓假處分擔保│27,000,000 │95/7/4 │96/7/31 │392 │1,012,004 │ │ │ │金 │ │ │ │ │ │ │ │ ├───────────┼───────┼─────┼─────┼─────┼─────┼──┤ │ │禁收租金案,以大眾銀行│39,125,512 │95/7/12 │96/7/31 │384 │157,574 │ │ │ │帳戶存款3,912 萬5,512 │ │ │ │ │ │ │ │ │元供執行假扣押 │ │ │ │ │ │ │ │ ├───────────┼───────┼─────┼─────┼─────┼─────┼──┤ │ │合計 │157,573,512 │ │ │ │7,814,915 │ │ ├───┼───────────┼───────┼─────┼─────┼─────┼─────┼──┤ │大眾銀│ 內容 │ 融資金額 │利率 │核算費用 │ │ │ │ │行融資├───────────┼───────┼─────┼─────┼─────┼─────┼──┤ │借款手│ 假處分 │1,060,000,000 │0.20% │2,120,000 │ │ │ │ │續費及├───────────┼───────┼─────┼─────┼─────┼─────┼──┤ │代償費│ 假扣押 │1,060,000,000 │0.20% │1,880,000 │ │ │ │ │ ├───────────┼───────┼─────┼─────┼─────┼─────┼──┤ │ │合計 │ │ │4,000,000 │ │ │ │ ├───┼───────────┼───────┼─────┼─────┼─────┼─────┼──┤ │大眾銀│ 內容 │融資金額 │利率 │設算期間 │天數 │利息金額 │ │ │行融資├───────────┼───────┼─────┼─────┼─────┼─────┼──┤ │借款利│ 設定林森大樓為第一順 │1,060,000,000 │3.28% │95/7/19~ │ 9 │857,293 │ │ │息變動│ 位後核定利率 │ │ │95/7/28 │ │ │ │ │表 ├───────────┼───────┼─────┼─────┼─────┼─────┼──┤ │ │ 未以林森大樓設定第一 │1,060,000,000 │3.65% │95/7/19~ │ 9 │954,000 │ │ │ │ 順位核定利率 │ │ │95/7/28 │ │ │ │ │ ├───────────┼───────┼─────┼─────┼─────┼─────┼──┤ │ │ 差異數 │ │-0.37% │ │ │96,707 │ │ ├───┼───────────┼───────┼─────┼─────┼─────┼─────┼──┤ │迪廣公│年度 │總金額 │本公司投資│期間 │應得金額 │備註 │ │ │司管理│ │ │比例 │ │ │ │ │ │顧問費├───────────┼───────┼─────┼─────┼─────┼─────┼──┤ │(營業 │93 │17,586,785 │40% │93/04~ │7,034,714 │93年4月錢 │ │ │額8%) │ │ │ │93/12 │ │櫃入主好樂│ │ │ │ │ │ │ │ │迪 │ │ │ ├───────────┼───────┼─────┼─────┼─────┼─────┼──┤ │ │94 │19,152,099 │40% │94/01~ │7,660,840 │ │ │ │ │ │ │ │94/12 │ │ │ │ │ ├───────────┼───────┼─────┼─────┼─────┼─────┼──┤ │ │95 │3,876,775 │40% │95/01~ │1,550,710 │迪廣公司94│ │ │ │ │ │ │95/03.08 │ │年3月9日開│ │ │ │ │ │ │ │ │始停止營業│ │ │ ├───────────┼───────┼─────┼─────┼─────┼─────┼──┤ │ │合計 │ │ │ │16,246,264│ │ │ ├───┼───────────┼───────┼─────┼─────┼─────┼─────┼──┤ │迪廣好│內容 │金額 │備註 │ │ │ │ │ │樂迪訴├───────────┼───────┼─────┼─────┼─────┼─────┼──┤ │訟費用│行政規費 │7,400 │申請費 │ │ │ │ │ │明細 ├───────────┼───────┼─────┼─────┼─────┼─────┼──┤ │ │執行費 │480,000 │押押甲○○│ │ │ │ │ │ │ │ │等財產 │ │ │ │ │ │ ├───────────┼───────┼─────┼─────┼─────┼─────┼──┤ │ │訴訟費 │540,000 │押押甲○○│ │ │ │ │ │ │ │ │等財產 │ │ │ │ │ │ │ ├───────┼─────┼─────┼─────┼─────┼──┤ │ │ │20,335 │撤銷股東會│ │ │ │ │ │ │ │ │決議之訴 │ │ │ │ │ │ │ │ │ │ │ │ │ │ │ │ ├───────┼─────┼─────┼─────┼─────┼──┤ │ │ │3,818,702 │返還租賃物│ │ │ │ │ │ │ │ │ │ │ │ │ │ │ ├───────────┼───────┼─────┼─────┼─────┼─────┼──┤ │ │律師酬金 │2,098,000 │ │ │ │ │ │ │ ├───────────┼───────┼─────┼─────┼─────┼─────┼──┤ │ │合計 │6,964,437 │ │ │ │ │ │ ├───┼───────────┼───────┼─────┼─────┼─────┼─────┼──┤ │總合計│ │ │ │ │ │35,121,410│ │ └───┴───────────┴───────┴─────┴─────┴─────┴─────┴──┘ 附表三 ┌───┬────────────┬───────┬──────────┬────┬─────┬─────┬─────┬─────┐ │項目 │ │ │ │ │ │ │ │ │ ├───┼────────────┼───────┼──────────┼────┼─────┼─────┼─────┼─────┤ │ │ 內容 │ 擔保金 │ 利息起算期間 │至結算日│利息 │法院提存金│利息損失 │備註及被告│ │反擔保│ │ │ │止天數 │(3.49%) │之法定利息│(扣除法定 │等之賠償範│ │金及扣│ │ │ │ │ │ │利息) │圍 │ │押帳戶├────────────┼───────┼──────────┼────┼─────┼─────┼─────┼─────┤ │之利息│原告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 │72,000,000 │94/10/31~97/09/16 │1052 │7,242,371 │ 581,274 │6,661,097 │97.9.16取 │ │損失 │(北院94年度裁全字7733號)│ │ │ │ │ │ │回擔保金 │ │ ├────────────┼───────┼──────────┼────┼─────┼─────┼─────┼─────┤ │ │原告提供假扣押反擔保金 │19,448,000 │95/06/01~97/09/16 │838 │1,558,301 │ 123,813 │1,434,488 │97.9.16取 │ │ │(北院95年度裁全字4802號)│ │ │ │ │ │ │回擔保金 │ │ ├────────────┼───────┼──────────┼────┼─────┼─────┼─────┼─────┤ │ │原告提供假處分擔保金 │27,000,000 │95/07/07~97/10/16 │832 │2,147,927 │ 168,696 │1,979,231 │97.10.16取│ │ │(北院94年度裁全字7729號)│ │ │ │ │ │ │回擔保金 │ │ ├────────────┼───────┼──────────┼────┼─────┼─────┼─────┼─────┤ │ │原告於大眾銀行之帳戶,遭│39,125,512 │95/07/12~97/12/15 │887 │3,318,304 │ │3,318,304 │ │ │ │被告扣押現金存款計3,912 │ │ │ │ │ │ │ │ │ │萬5,512元 │ │ │ │ │ │ │ │ │ │(95年裁全字第2626號) │ │ │ │ │ │ │ │ │ ├────────────┼───────┼────┬─────┼────┼─────┼─────┼─────┼─────┤ │ │合計 │157,573,512 │ │ │ │14,266,903│ │13,393,120│㈠好樂迪公│ │ │ │ │ │ │ │ │ │ │司與甲○○│ │ │ │ │ │ │ │ │ │ │連帶給付原│ │ │ │ │ │ │ │ │ │ │告11,116, │ │ │ │ │ │ │ │ │ │ │290元 │ │ │ │ │ │ │ │ │ │ │㈡迪廣公司│ │ │ │ │ │ │ │ │ │ │與甲○○連│ │ │ │ │ │ │ │ │ │ │帶給付原告│ │ │ │ │ │ │ │ │ │ │2,276,83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㈢利息均自│ │ │ │ │ │ │ │ │ │ │97.12.16 │ │ │ │ │ │ │ │ │ │ │起算 │ ├───┼────────────┼───────┼────┼─────┼────┼─────┼─────┼─────┼─────┤ │大眾銀│ 內容 │ 融資金額 │利率 │核算費用 │ │ │ │ │ │ │行融資├────────────┼───────┼────┼─────┼────┼─────┼─────┼─────┼─────┤ │借款手│ 假處分 │1,060,000,000 │0.20% │2,120,000 │ │ │ │ │ │ │續費及├────────────┼───────┼────┼─────┼────┼─────┼─────┼─────┼─────┤ │代償費│ 假扣押 │1,060,000,000 │0.20% │1,880,000 │ │ │ │ │ │ │損失 ├────────────┼───────┼────┼─────┼────┼─────┼─────┼─────┼─────┤ │ │合計 │ │ │4,000,000 │ │ │ │ │㈠好樂迪公│ │ │ │ │ │ │ │ │ │ │司與甲○○│ │ │ │ │ │ │ │ │ │ │連帶給付原│ │ │ │ │ │ │ │ │ │ │告332萬元 │ │ │ │ │ │ │ │ │ │ │㈡迪廣公司│ │ │ │ │ │ │ │ │ │ │與甲○○連│ │ │ │ │ │ │ │ │ │ │帶給付原告│ │ │ │ │ │ │ │ │ │ │68萬元 │ │ │ │ │ │ │ │ │ │ │㈢利息均自│ │ │ │ │ │ │ │ │ │ │95.7.20起 │ │ │ │ │ │ │ │ │ │ │算 │ ├───┼────────────┼───────┼────┼─────┼────┼─────┼─────┼─────┼─────┤ │大眾銀│ 內容 │融資金額 │利率 │設算期間 │天數 │利息金額 │ │ │ │ │行融資├────────────┼───────┼────┼─────┼────┼─────┼─────┼─────┼─────┤ │借款利│ 設定林森大樓為第一順位 │1,060,000,000 │3.28% │95/7/19~ │ 9 │857,293 │ │ │ │ │息變動│ 後核定利率 │ │ │95/7/28 │ │ │ │ │ │ │之利息├────────────┼───────┼────┼─────┼────┼─────┼─────┼─────┼─────┤ │損失 │ 未以林森大樓設定第一順 │1,060,000,000 │3.65% │95/7/19~ │ 9 │954,000 │ │ │ │ │ │ 位核定利率 │ │ │95/7/28 │ │ │ │ │ │ │ ├────────────┼───────┼────┼─────┼────┼─────┼─────┼─────┼─────┤ │ │ 差異數 │ │-0.37% │ │ │96,707 │ │ │㈠好樂迪公│ │ │ │ │ │ │ │ │ │ │司與甲○○│ │ │ │ │ │ │ │ │ │ │連帶給付原│ │ │ │ │ │ │ │ │ │ │告80267元 │ │ │ │ │ │ │ │ │ │ │㈡迪廣公司│ │ │ │ │ │ │ │ │ │ │與甲○○連│ │ │ │ │ │ │ │ │ │ │帶給付原告│ │ │ │ │ │ │ │ │ │ │16440元 │ │ │ │ │ │ │ │ │ │ │㈢利息均自│ │ │ │ │ │ │ │ │ │ │95.7.20起 │ │ │ │ │ │ │ │ │ │ │算 │ ├───┼────────────┼───────┼────┼─────┼────┼─────┼─────┼─────┼─────┤ │抵押設│內容 │規費 │備註 │ │ │ │ │ │ │ │定之規├────────────┼───────┼────┼─────┼────┼─────┼─────┼─────┼─────┤ │費損失│就上揭反擔保金及扣押款等│157,574 │抵押權登│ │ │ │ │ │㈠好樂迪公│ │ │四項金額額度,原告提供不│ │記規費為│ │ │ │ │ │司與甲○○│ │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抵押數額│ │ │ │ │ │連帶給付原│ │ │生之規費 │ │之千分之│ │ │ │ │ │告130786元│ │ │ │ │一 │ │ │ │ │ │㈡迪廣公司│ │ │ │ │ │ │ │ │ │ │與甲○○連│ │ │ │ │ │ │ │ │ │ │帶給付原告│ │ │ │ │ │ │ │ │ │ │26,788元 │ │ │ │ │ │ │ │ │ │ │㈢利息均自│ │ │ │ │ │ │ │ │ │ │95.7.20起 │ │ │ │ │ │ │ │ │ │ │算 │ ├───┼────────────┼───────┼────┼─────┼────┼─────┼─────┼─────┼─────┤ │迪廣公│ 撤回 │ │ │ │ │ │ │ │ │ │司管理│ │ │ │ │ │ │ │ │ │ │顧問費│ │ │ │ │ │ │ │ │ │ │(營業 │ │ │ │ │ │ │ │ │ │ │額8%) │ │ │ │ │ │ │ │ │ │ ├───┼────────────┼───────┼────┼─────┼────┼─────┼─────┼─────┼─────┤ │迪廣好│ 撤回 │ │ │ │ │ │ │ │ │ │樂迪訴│ │ │ │ │ │ │ │ │ │ │訟費用│ │ │ │ │ │ │ │ │ │ │明細 │ │ │ │ │ │ │ │ │ │ ├───┼────────────┼───────┼────┼─────┼────┼─────┼─────┼─────┼─────┤ │總合計│ │ │ │ │ │17,647,401│ │ │㈠好樂迪公│ │ │ │ │ │ │ │ │ │ │司與甲○○│ │ │ │ │ │ │ │ │ │ │連帶給付原│ │ │ │ │ │ │ │ │ │ │告14,647, │ │ │ │ │ │ │ │ │ │ │343元及同 │ │ │ │ │ │ │ │ │ │ │上起算之利│ │ │ │ │ │ │ │ │ │ │息 │ │ │ │ │ │ │ │ │ │ │㈡迪廣公司│ │ │ │ │ │ │ │ │ │ │與甲○○連│ │ │ │ │ │ │ │ │ │ │帶給付原告│ │ │ │ │ │ │ │ │ │ │3,000,058 │ │ │ │ │ │ │ │ │ │ │元及同上起│ │ │ │ │ │ │ │ │ │ │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