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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3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優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1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1年9月23日及92年12月2日與原告訂定授信約定書,並於94年7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27,5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為25,000,000元。各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詎料被告優系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如前開之款項,其中附表內第4及第10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3月28日,第5及第11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4月6日,第15及第20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4月8日,第2、第8第14及第19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4月14日,第3、第6、第9、第12、第16、第17、第21 及第22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4月17日,第13及第18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4月23日,第1及第7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5月14日後,即未再按期繳納,另附表內第1及第7筆借款亦已到期且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該公司貸款已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貸款,被告丙○○及丁○○既為該公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借款契約書影本22紙及放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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