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經銷商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937號原 告 成功商行即謝立功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被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周奇杉律師 羅愛玲律師 林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1年10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之獎金,嗣於起訴狀 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4月1日起至95年6月 30日之獎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經銷契約之獎金給付請求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販賣薰香精油等產品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自民國89年3月與被告成立經銷 商契約關係,經銷卡號為TA050033。原告於90年6月1日、同年月2日之第3次公爵會議上,因原告之下線公爵「傳盛」遭降聘,遂以「永不降級」乃被告之鑽石保障八大特色之一為由,表達強烈反對意見。詎被告於91年4月底,竟 以原告之下線惡性削價破壞市場秩序為由,片面發布通告宣稱對原告作成停權6個月之處分,並追溯自91年4月1日 停權生效,致原告自91年5月起迄今均未領到應領之獎金 。然據被告之營運規章之規定,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停權6個月處分之依據,是該停權公告,對原告不生效力。況 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停權6個月處分發生效力,然被告之營 運規章就「督導處分」並未規定期限,且自原告遭停權6 個月期限屆滿,即自91年10月起至今近4年,被告從未對 原告為任何督導行為,原告事實上亦無任何需人督導之違規行為,被告以督導為由,拒絕原告復權,並無理由,亦違反誠信原則。 (二)被告之營運規章第4.15、4.16、4.17條僅規定「經銷商合約之解除、終止」(由經銷商片面主張即可)及「柏格公司終止經銷商之經銷權」事由,並無「停權」或「督導」之相關約定,縱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合法,然停權之效力僅係「暫時不發放原告應得之利益」,而非終止原告之經銷權,故兩造經銷商契約關係自91年4月起迄今 均存在。另由被告所稱兩造之契約關係乃依約一年一簽,且被告就續約申請有自由裁決權,兩造自原告於91年4月 被停權6個月後之4年多以來,並無續約以繼續經銷契約關係,而否認兩造之經銷商存在,則原告之訴,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0 號判例意旨,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原告爰請求如第1項聲明所示。 (三)原告於91年4月間遭被告無故停權之前6個月所領獎金為 2,597,382元,平均每月可領獎金為432,897元。惟因被告拒不提供原告之上線即訴外人蔡滿與原告之下線即訴外人張幸芬於該期間之獎金明細資料,致原告無法計算應領數額,原告爰以停權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實領獎金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22,077,700元,請求如第2項聲明所示。 且被告應自95年7月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 告432,897元,原告爰請求如第3項聲明所示。又原告請求之金額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該獎金須以原告之上、下線獎金明細等資料計算之,惟該資料均由被告所持有,而被告因妨礙原告使用故意隱匿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2 條之1第1項及第277條規定,請鈞院審酌情形認原告 主張每月得請求獎金係432,897元為真實,或轉換舉證責 任由被告計算。 (四)被告依其千禧版營運規章第3.4條規定,主張原告在91 年4月被停權6個月後之4年多以來,兩造並無續約以繼續經 銷契約關係,故兩造之經銷商關係早已不存在。然依上開千禧版營運規章第3.4條規定「未經續約者,授權期限於 經銷權屆滿日即告終止。」、第3.5條規定「為延續經銷 權之行使,經銷商須於經銷權屆滿前填具『伯格經銷權續約申請書』,並連同續約費用,向伯格公司提出經銷續約申請,伯格公司對此續約申請,保有自由裁決權,期滿未辦理續約視為放棄在本公司經銷權有關之一切權益,本公司得終止其經銷權,當事人不得異議。」,可知經銷商對續約須盡完全之注意義務,若未於授權期限前為續約之動作,將喪失其於公司內之一切權益,被告亦無須催告或通知經銷商,顯已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且經銷商若提出續約申請,被告對續約與否有完全裁決權,該規定對他方(即經銷商)顯有重大不利益,並使經銷商之地位陷於不安定,而須承擔較大之風險,基於衡平原則之法理,該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應予排除,始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及衡平之法理,上開規定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 (五)再者,縱認上開營運規章之條款公平且有效,然被告於91年4月前未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續約與否之經銷商資格為 任何爭執,嗣竟主張原告未為續約或主張其有續約權而否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其不續約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於 91年4月遭被告停權,至92年2月止始屆至一年一簽之期限,惟原告於91年10月3日申請復權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被 停權故未在92年4月提出續約申請,然該未續約申請之事 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縱認原告有被告所稱營運規章之禁止事由,然依柏格營運規章第4.14條規定「柏格之經銷商,若違反以上各條款之規定,情節嚴重者,柏格得以取消其經銷商資格。」,可知經銷商違反規定時,被告有取消經銷商資格之權,非謂並非規定經銷商違反規定時即當然喪失經銷權,而被告亦未曾以該事由向原告為終止經銷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成功商行即謝立功與被告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432,897元。 ㈣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 係存在,然依被告之營運規章及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可知,被告與經銷商之契約關係,依約係一年一簽,逾期若未續約則經銷商資格自動消滅,不再另行通知,且被告公司就續約申請,有自由裁決權。又原告不否認兩造就經銷商關係定有存續期間之事實,並明知經銷商關係契約係依一年一簽,自應就其主張於參加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後,提出續約申請或繳交年費而有續約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兩造間之營運規章及經銷商加入申請書約定存續期間為期一年,並不違反民法第71條強行或禁止規定及第72條公序良俗規定,並符合締約自由原則,寓有保障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涵,倘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體間之約定為「永久存續」或「不得設存續期間限制」,非但違反憲法上保障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工作權,該約定亦將被解釋為違反公序良俗。復由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參加契約應以書面締結,其應告知參加人之事項包含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至8款事項外,其他約款 屬任意事項,故契約存續期間之約款即屬任意事項,上開約定自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0月1日即原告復權之日起至95 年6月30日即本件起訴之日止,原告應領之獎金,並於96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溯自停權日起即91年4月計算之獎金,共22,077,700元,則原告就該期間是否發生應領獎金或業務佣金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經銷商契約關係,即為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關係。原 告為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其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以給付一定代價,取得推 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原告主張其自停權日起即91年4月起至起訴日即95年6月30日止,有應領獎金或業務佣金,應就其已給付一定代價(例如於該期間持續購買被告公司商品、或有推廣、銷售商品或介紹他人參加),負舉證責任。另由81年3月23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研釋字 第008號解釋意旨,可知被告若僅依原告介紹他人加入即 核發予佣金或獎金,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觸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之刑責。原告僅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經銷商關係即得按月領取獎金,自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原告主張其自91年4月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有應領業務佣金或獎金,非得單純以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經銷商關係,即認對被告公司有應領取獎金之權利,原告主張「該期間應領而未領之獎金」,仍應就「該期間持續因介紹他人加入並推廣或銷售被告公司商品或提供勞務」,作為領取獎金之條件,負舉證責任。 (三)又原告主張停權之效力僅係暫時不發放原告應得之利益,似以原告已有應得利益僅被告未發放。然由原告所提出之通告說明第6點:「督導期間公司將保留其個人應得之利 益,由公司暫為保管。」,乃被告依營運規章第9.9條規 定「受公司督導處分之經銷商,在督導期間其個人應得之利益,由公司暫為保管。」規範之重申,非謂原告於督導期間確已發生有應領之獎金由被告保管中,原告逕以被告規章內容作為請求依據,實無可採。至兩造之經銷契約關係早在原告起訴之前即已多年不存在,原告之第3項聲明 請求自95年7月1日原告起訴後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獎金,實無理由。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原名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販賣薰香精油等產品之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告於民國89年3月與被告簽立經銷 商契約,經銷卡號為TA050033。 (二)被告於91年4月15日發布通告,以原告協助並提供貨源予 下線組織,惡性削價競爭破壞市場秩序,違反營運規章第4.4.2節各款、第4.5條各節、第4.11條及第4.13條之規定為由,依營運規章第4.14條、第9.9條之規定與91年4 月 10日市場機制小組會議決議事項,對原告作成停權6個月 之處分,並追溯自91年4月1日生效,於停權處分期滿後施以督導處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施以停權6個月之處分不生效力,嗣復 以督導為由拒絕原告復權亦無理由,故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仍存在,被告應按原告停權前6個月 之每月平均實領獎金計算,自停權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獎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其上記載「本人在簽署這份申請書已經完全閱讀並充分了解柏格薰香國際事業之各項業務制度、管理辦理及營業守則,本人完全同意並承諾遵守該項規定的一切條款,並同意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等語明確,則於原告簽署經銷商申請契約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參加成為被告公司經銷商時,系爭申請書暨所附之柏格事業營運規章(下稱系爭規章)之內容,均屬兩造間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系爭申請書暨所附之系爭規章,係被告公司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而預先擬定、印製用於同類經銷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系爭申請書左上方所載「申請人請注意:當您的申請書被核准後,您就可以獲得為期一年之經銷商授權合約,正式成為柏格薰香國際事業的經銷商而享有一切合法的權益。經銷商合約每年簽一次,逾期若未續約則經銷商資格得自行終止,不再另行通知。」等文字內容,字數非甚多,排版尚稱寬疏,表達方式亦非艱澀難懂。參以原告自陳:「一年一簽的約定是定型化契約,原告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堪認,原告應能充分理解系爭申請書所載上開內容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被告簽署該契約。況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訂立之經銷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可使當事人雙方各自考量契約期間履約情形、有無獲利等因素,以決定屆期後是否再行訂立契約,核與契約自由原則無悖,是尚難認該定型化契約定期一年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民法第247條之1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系爭申請書所載定期一年之約定,自發生拘束雙方之效力。 (二)而系爭規章第3.4條「未經續約者,授權期限於經銷權屆 滿日即告終止。」,核屬重申定期契約屆期效力消滅之法律效果注意規定,已難認有何顯公平之情形。至系爭規章第3.5條規定「為延續經銷權之行使,經銷商須於經銷權 屆滿前填具『伯格經銷權續約申請書』,並連同續約費用,向伯格公司提出經銷續約申請,伯格公司對此續約申請,保有自由裁決權,期滿未辦理續約視為放棄在本公司經銷權有關之一切權益,本公司得終止其經銷權,當事人不得異議。」規定,乃表明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期均有訂立新約與否之決定權,而定期契約期限屆滿後,當事人雙方本無行訂立新約之義務,自無催告對方表示是否再行訂約之義務,又被告預先表明原告未於契約期滿前提出續約之要求者,被告即不同意續訂新約,亦屬締約自由原則之範疇。況原告自89年3 月與被告簽立經銷契約後,亦依上開約定每年與被告續約至91年,其間並未表示上開約定條款之內容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原告以經銷商須注意於授權期限前申請續約,而被告無須催告或通知經銷商,且被告對續約與否有完全裁決權,顯已加重經銷商之責任而有重大不利益,上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第2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三)系爭規章第4.14條約定「柏格之經銷商,若違反以上各條款之規定,情節嚴重者,柏格得以取消其經銷商資格,並永遠喪失重新加入柏格經銷商之資格。」,此乃賦與被告就系爭契約終止權之約定。而被告於91年4月15 日發布通告,對原告作成停權6個月之處分,並追溯自91年4月1日 生效,於停權處分期滿後施以督導處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由此可知,被告係對原告為停權6個 月及期滿後督導之表示,並非終止契約之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91年4月1日被告發布通告時並未終止,即非無據。惟原告於91年10月3日申請復權,經被告 以仍處督導期間為由暫不受理,其後原告則未於92年2月 底契約屆期前提出續約之申請,亦未再繳交續約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則兩造於92年2月底系爭契約屆期後既未再訂新約,無論被告對 原告施以停權處分及拒絕復權有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仍於92年2月底一年之期間屆滿時消滅。是原告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仍存在,尚不足採。 (四)按所謂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規章第9.9條規定「受公司督導處分之經銷商,在督導期間其個人應得之利益,由公司暫為保管。」,應指原告於督導期間有依上開規定應獲得利益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領而未領之獎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於系爭契約期間,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而應領獎金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於91年4月1日至92年2月底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獎金,尚屬無據。是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原告之上線與下線於該期間之獎金明細資料為由,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原告主張 每月得請求獎金432,897元為真實云云,尚不足採。又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91年2月底因屆期而消滅,已如上 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1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獎金,及自95年7月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獎金432,897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成功商行即謝立功與被告間TA050033之經銷商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給付原告91年4 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之獎金22,07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95年7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89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純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