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告 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五次序被告受償之違約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無期間利息新台幣陸佰柒拾捌萬貳仟叁佰陸拾元、無期間違約金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叁拾壹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改分配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繁雄,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由 原告公司之甲○○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 緣被告立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與原告各為本院93年度執黃字第7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人,嗣該執行標的物委託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進行拍賣(案號:93年北金拍字第23號),並於94年6月12日作成分配表。按被 告立信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享有之抵押債權,係受讓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案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強字第121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 憑證則是依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民事裁定所換發。依 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民事裁定之內容為:「債務人於 87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1 億3千1百50萬元,及其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顯見被告立信公司於系爭執行案之執行名義內容,並未包括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在內,是被告立信公司自不能就該等或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或無執行名義之債權於本執行案中受償。詎料,台金公司在其94年6月12日 所製作之93年北金拍字第2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第5 次序中,竟將被告立信公司所主張,但非屬執行名義內容所含括之違約金債權l,926,169元、無期間利息債權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1,675,131元,合計共10,383,660 元,均列為被告立信公司優先應受分配之金額,自有不當而應予剔除,改由原告以次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領。另原告就系爭執行案所主張分配受償之執行名義債權,前已繳納執行費296,299元,此有本院90年7月23日89民執黃字第 3189號債權憑證可稽,自無庸就同一債權再行繳納執行費,惟台金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中,竟仍就原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計算應繳執行費為187,490元,並列為第3次序分由國庫受領,自有不當而應予剔除,改併入原告之應受分配金額中。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l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7815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金公司拍賣,其於94年6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第5次序被告立信公司應受分配之違約金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2,360 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 675,131元,合計共10,383,660 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改由原告受領。⑵上開分配表之第3次序由國庫優先受領之執行費187,490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改由原告受領。 ㈡ 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伊另自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讓本院88年 度促字第3491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尚包括「暨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在內,故系爭分配表將其違約金債權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債權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1,675,131元, 合計共10,383,660元列入分配,並無違誤云云。惟依上開 支付命令及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訴外人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對系爭執行案件債務人三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並無「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存在 ,則被告就此莫須有之債權請求分配,自無理由。又關於 違約金1,926,169元部分,上開支付命令中固有「‧‧‧暨自88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惟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並未 將此支付命令債權之讓與,通知系爭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等 ,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被告顯不得就此債權於系 爭執行案件主張受分配無疑。 2、又被告雖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而主張其對債務人三信汽 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 商事公司)及林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惟興公司)之 債權,包括「‧‧‧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在內乙節,經查該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業經本院以95年6月6日北院錦非迅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函撤銷其確定證明 書在案,且因該支付命令未於本院發交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而已失其效力,因此被告執該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 力之支付命令,主張其有受領違約金債權1,926,169元、無期間利息債權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1,675,131元,合計共10,383,660元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亦顯無理由。 3、另被告抗辯就系爭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之 請求係依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民事裁定,而為請求云云。惟上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內容並未包括系 爭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在內,又其辯稱系 爭分配表中利息之起算日為90年11月21日,而自該本票到 期日88年6月8日起算至90年11月20日,其利息即高達29,052,493元(依本金131,500,000元為計算標準),並非被告 所稱6,782,360元,且縱依被告所提以本金37,274,243元為計算,其利息亦為8,235,055元,皆非被告所辯稱之6,782,360元,足證被告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之。又被告之債權讓與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就系爭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合計0000000元部分,於前向執 行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時,即因未 提供計算標準,而遭剔除;且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助字第257號執行案件中,亦未主張其有此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存在,足證被告就此 部分之分配請求並無理由。況被告就上開本票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代位執行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向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權,被告自不得再持該本票對執行債務人三信商 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而於本件執行案受享分 配。蓋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6月8日,被告之債權讓 與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雖於88年7月8日曾具狀向本院聲請 就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其聲請狀所載執行債務人 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林文昌,且 法院並以林文昌為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予以裁定並送達裁定,惟查斯時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均為 林寬平而非林文昌,且亦無代表或代理該二公司之權限, 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林文昌為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請求,暨准予其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送達,自均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 力無疑,故被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88年6月8日翌日起至91 年6月8日止之三年間,既未以林寬平為上開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而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 權利自因時效而消滅。退步言之,縱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或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之民事裁定,足以發生請求之中斷時效效力,然該88 年度票字第18496號民事裁定因非對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不生效力,且中華開發工業銀行 或被告又未於該請求後之6個月內,對上開二公司起訴或開始合法之執行行為或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因請求而中 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故原告自得代位三信商事公司及 林惟興公司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無疑,綜上 所述,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於三信商事公司有二件執行名義,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包括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甚明。按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裁定主文固係記載: 「債務人於87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1億3千1百50萬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惟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於三信商事公司除此一執行名義外,另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明確記載:「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 億3千1百50萬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88%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是依上述支付命令所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對於三信商事公司自有違約金債權、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存在甚明。 ㈡ 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實無理由: 按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本票確定裁定之本票到期日為88年6月8日,有本票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縱認該本票 裁定未合法送達於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被告認有合法送達),原告亦應另尋再審程序救濟之。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90年4月13日以上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等5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連 帶給付本金37,274,243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等情,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證,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於本票罹於時效前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是本票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被撤銷執行處分,亦無權利人撤回聲請或權利人之聲請被駁回之情事,嗣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上開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89執強12192字第38476號債權憑證,期間本票消滅時效均無任何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事發生,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項之規定,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確定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執該本票對於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 另債務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及三信汽車工業均遭法院宣告破產,且分別由本院受理在案,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均分別向各該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其中向三信商事公司申報本金債權為37,274,243元,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12,857,118元,經三信商事公司破產管理人核算結果本金債權為37,274,243元,利息債權為9,874,984元,違約金債權為l,776,020元,合計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為ll,65l,004元,較中華開發工業銀行申報債權僅短少l,206,114元,雖三信商事公司破 產管理人就利息計算之起迄期間未為說明,然該破產管理人對於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具有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則未予爭執,足證原告主張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就系爭無期間利息及無期問違約金合計8,457,491元已遭破產管理人剔除云云, 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 被告受領系爭違約金l,926,169元、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及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為有理由: 本件分配表所載利息10,714,762元,其計算期間係自90年11月21日至94年3月10日,本票裁定記載之利息起算日為88年6月8日,該日亦為三信商事公司等債務人對於中華開發工業 銀行所負債務之到期日,而本票裁定所載本金為131,500,000元,因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88年11月1日受償100,000,000 元後,尚積欠本金37,638,243元,此有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向士林地院89年度儀執強字第12192號陳報之債權陳報狀足資 參照,自此之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即未再受償任何金額。是本件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利息10,714,762元,其計算期間係自90年11月21日至94年3月10日止,並未計算88年11月1日至90年11月20日之利息,而被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儀89執強12192字第38476號債權憑證及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則上開88年11月1日至90年11月20日之利息自均為上述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是以,被告自得以上述執行名義受償本件分配表所載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堪予認定。另系爭分配表所載違約金l,926,169元,其計算期間係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1年6月21日止,以年 息0.87%計算,自91年6月22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以年息1.74% 計算,其計算期間顯有誤,實則違約金應係自88年6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以年息0.88%計算;自88年12月 16 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以年息1.76%計算,是分配表所 載之違約金l,926,169元,應係自90年12月22日起至94年3月10 日止,以年息1.76%計算。又分配表所載之無期間違約金1,6 7 5,131元,應係自88年6月16日起自88年12月15日止,以年息0.88%計算;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2月21日止, 以年息1.76%計算(如此計算結果,實際違約金及無期間違 約金應較分配表所載之金額為多,被告仍以分配表上之金額為依據)。另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全均因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致被告無權受領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惟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及三信汽車工業公司均遭法院宣告破產,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均各別向各該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各該破產管理人均承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有上述違約金債權存在,核其性質,應屬債務承認,並不受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之影響,故被告有受領系爭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之權利,應堪認定。 ㈤ 至原告固主張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93年3月2日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僅請求37,274,243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並未主張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云云,惟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本得隨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雖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伊始,主張自90年11月21日起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已擴張請求事項,請求自88年11月1日起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受領系爭違約金、無期間利息及無期間違約金之權利。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被告完全無涉,其將被告列為當事人,亦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受讓取得系爭強制執行債權。 ㈡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88年7月6日持系爭本票,對林文昌、林顯章、三信汽車工業公司、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下稱債務人等)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 度票字第18496號作成本票裁定,內容為「債務人於87年6月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台幣1億3150 萬元,及自8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上開本票裁定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列法定代理人為林文昌,且向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送達,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㈢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嗣於90年4月13日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故換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強字第12192號債權 憑證」,中華開發工銀又於93年3月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等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債務人三信公司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37,274,243元,即自民國9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㈣ 另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又對債務人三信汽車公司、林顯章、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8年8月2日以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核發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億3150萬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上開支付命令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列法定代理人為林文昌,且向該公司之登記地址為送達,並經本院於88年10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惟上開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經本院以95年6月6日北院錦非迅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函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在案。。 五、得心證理由: 本案爭點在於:㈠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第3次序執行費 應剔除改由原告受領是否有理由?㈡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㈢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1,926,196元、 無期間利息6,782,360元、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是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而得參與分配? ㈠ 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分配表第3次序執行費應剔除改由原告受 領並無理由 按「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第3次序執行費及第5次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部分有意見,而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僅對請求剔除違約金、無期間利息、無期間違約金部分表示不同意,對於原告請求剔除第3次序執行費部分,並未表示反對之陳述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93年度金拍五字第23號卷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該部分原告對被告起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被告辯稱分配表所示之「利息」及「無期間利息」,均係本於本票裁定上之記載而來,原告則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查系爭本票裁定係於88年7月14日作成,其中相對人 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且向公司登記處所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票字第18496號卷核閱無誤,然三信商事公司已於88年6月22日業經經濟部為解散登記,林惟興公司已於88 年7月6日解 散。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同法第322條規定即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三信商事公司經股東會決議於88年6月1日解散,並推選張敏玉為清算人,林惟興公司亦經股東會決議於88年6月1日解散,並推選張敏玉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司字第267號、268號卷核閱無誤,準此,即應以張敏玉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代表人對之送達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裁定均以林文昌為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而為送達,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自不生送達效力甚為明確。 ⑵按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 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 文亦有明定。是以,裁定如未送達,即不生羈束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務人依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且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雖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 示或送達時發生(日本非訟事件手續法第18條第1項參照) 。而執行名義已否送達,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問題,執行法院有調查認定之權責。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執行法院調查結果,既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則其對債務人即尚未發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由是以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必須合法送達始有執行力,否則執行法院即應予以駁回。從而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予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已如前述,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至為明悉。 ⑶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裁 定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送達既不生效力,即無從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又系爭本票裁定既未向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之代表人為合法送達,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自不生民法第129條催告之效力。 是以,被上訴人對該二公司公司所為之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系爭本票債權應於到期日88年6月8日起算3年至96年6月8日屆滿,而原告既已代位三信商 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主張時效抗辯,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上開本票裁定所受分配之「無期間利息」,自應由分配表剔除之。 ㈢ 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受分配之違約金1,926,196元、無期間 利息6,782,360元、無期間違約金1,675,131元,是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而得參與分配? ⑴被告辯稱「無期間利息」係由本票裁定計算而來,然系爭本票裁定因未對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合法送達,且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上開「無期間利息」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 ⑵關於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部分: ①被告辯稱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云云,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1億3150萬元, 及自民國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因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於88年11月1日部分 受償,故尚積欠本金37,638,243元,則依上開支付命令計算,違約金應自88年6月16日起至88年12月15日止,以年 息0.88%計算;自88年12月16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以年息1.76%計算。惟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乃自90年12月22 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以年息1.76%計算,顯見分配表所載之「無期間違約金」,應係支付命令所載「88年6月16 日至90年12月21日」之違約金。依支付命令計算結果,實際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較分配表所載之金額為多,被告同意以分配表上之金額為依據受分配,則分配表所載之「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依支付命令所示似非無據。 ②然上開支付命令係於88年8月2日作成,其中相對人三信商事公司、林惟興公司,均以「林文昌」為法定代理人,且向公司登記處所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卷核閱無誤,然上開二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 ,應向清算人張敏玉為送達已如前述,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本院亦以95年6月6日北院錦非迅88年度促字第34915號函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上開「違約 金」及「無期間違約金」債權之執行名義既被撤銷而未發生執行力,又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失其效力,自不得 將「違約金」及「無期間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原告主張應自分配表剔除等語,即有理由。至被告雖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辯稱支付命令雖經法院撤 銷,亦可認支付命令已生效力云云,然上開判決係認定「債務人無法舉證證明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故支付命令送達並無不法之情形,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認定之事實有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被證5) ,而本院認定本件支付命令確實未合法送達已如前述,與上開判決情形不同,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判決作為有利於己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執行費部分為反對陳述,原告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不合,又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無期間利息」、「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等債權,均因系爭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三信商事公司及林惟興公司,而分別已罹於時效及失其效力,自應剔除此部份之受償,改分配予原告,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