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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鄭佾瑩

  • 當事人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中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被   告 乙○○ 戊○○原名:劉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055號著有判例亦可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董事),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民國88年10月間,被告乙○○明知伊自己及其他第三人以融資方式向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金錢而自集中公開市場買入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而致融資維持率不足140%,恐將被上開三家證金公司逕行斷頭賣出,竟意圖為伊自己及其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於88年10月15日,將原告公司所有之中櫃公司股票提供予伊自己及其他第三人予證金公司質押以提高融資維持率,其中1525仟股設定質押予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500仟股設定質押予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中2000仟股設定質押予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100仟股設定質押予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而為違背任務行為。原告公司並未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於各證金公司,故被告乙○○之融資擔休品之保證絕非因業務需要,且其提供保證於各證金公司乃採整批作業,與各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將中櫃公司之股票作為其關係人及人頭戶之擔保品,後因中櫃公司股票股價重挫,上開證金公司將被告乙○○伊自己、其他第三人及增加擔保之原告公司所有之質押中櫃股票全數在集中市場賣出,以清償被告乙○○及其他第三人之借款債務,經會計師查核結果,上開股票價值高達3億零390萬元,已於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中全數提列為損失。上揭事實經訴外人郭全男檢舉後,由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惟公訴人於起訴狀中漏未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被告乙○○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前揭犯罪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原告已於90年6月7日狀請就上揭犯罪事實與起訴犯罪事併予審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 三、經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75號被告乙○○、戊○○(即劉佳欣)、丁○○等被訴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業已判決被告乙○○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處有期徒刑2年。被訴背 信、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部分均無罪;被告戊○○、丁○○均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所指被告等之侵占、背信行為,既未經刑事判決有罪,且原告復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本事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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