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2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2725號聲請 人 銳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銳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遺失其簽發,以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面額新臺幣94,500元,發票日期94年3月25日第UA000 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95年 催字第81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 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登載,應為完整且無誤之登載,始生效力,利害關係人始得依其公告示催告申報權利。經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810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雖經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1日將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第19版,惟依聲請人所提出登 載該報之第19版,將附表所載發票日「94年3月25」誤載為 「95年3月25日」,此有上開報紙附卷可憑,則依上揭規定 ,該公示催告之公告顯不生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