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1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被 告 Nippon Ex (日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sanori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邵達愷 律師 柳瑜珊 律師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華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盛山,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4-86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Tokyo Zairyo Co., Ltd.(下稱Tokyo Zairyo)出售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委由日通公司承攬運送,日通公司並簽發編號NEC00000000 號分提單。日通公司復轉委由華航於民國94年9月以CI0101-17班次飛機將系爭貨物自日本運送至台灣,並由華航簽發編號00000000000 號主提單。系爭貨物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後,即由華航寄存於華儲公司所經營之倉庫。詎力特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中編號1、2號貨物之外包裝受損,經訴外人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查勘後證實此2 件貨物確實受損,無法提供正常使用,力特公司因此受有日圓5,574,400 元(折合新台幣1,790,497元)之損失。伊就系爭貨物與力特公司訂有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於事發後已賠償力特公司新臺幣(下同)1,790,497 元,並已受讓力特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生之一切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3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日通公司與Tokyo Zairyo訂有承攬運送契約,日通公司並簽發系爭分提單,彼等間就此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分提單背面約定條款(下稱背面約款)為據,而該分提單背面約款第2.6 條明確記載1929年華沙公約及1955年海牙議定書亦有適用,故該等背面約款未設規定之事項,應適用1929年華沙公約及1955年海牙議定書。又依系爭分提單背面約款第15.1之約定,除非日通公司證明其本身、華航及華儲公司對系爭貨物受損已採取必要之措施,或無法採取該必要措施,否則日通公司即應對貨損負賠償之責。又依1929年華沙公約第18條第1、2段之規定,日通公司對其保管中貨物之毀損、滅失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係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華儲公司係日通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日通公司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伊即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保險法53條規定,代位力特公司請求日通公司賠償。 ㈢又系爭貨物之毀損係華航造成,華航應依民法第63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力特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力特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華航賠償。 ㈣華儲公司係受華航委任,為華航處理該公司運送之進出口貨物儲存、保管相關事宜,華儲公司同時負有依華航指示,將貨物交付予有權向華航提領貨物之人,準此,華儲公司與華航簽訂之倉庫契約自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 號判例意旨,力特公司對華儲公司即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貨物係在儲存於華儲公司之倉庫期間受損,而華儲公司倉庫內堆積、搬移貨物之人,係華儲公司之受僱人,則系爭貨物之受損,係因華儲公司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華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力特公司負賠償之責。伊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力特公司行使前開權利請求華儲公司賠償。 ㈤聲明為: ⒈日通公司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華航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華儲公司應給付原告5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1、2、3 項被告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日通公司部分: ⒈伊與原告間無任何準據法之約定,且與力特公司並非同國籍,本件運送自日本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履行地法即我國法。 ⒉華儲公司出具之貨運站放行異常報告表(下稱系爭放行報告表)中僅記載「外箱封口開啟」而無記載貨損情形,並有雙方簽字,可見系爭貨物非於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⒊原告主張力特公司於94年9 月21日自華儲公司貨運站提領貨物,惟力特公司並未依民法第648條第1、2 項規定於受領貨物後10日內、或依系爭分提單第16.2條規定於受領貨物後14日內,通知伊有何貨損,伊之責任已告消滅。 ⒋依照系爭分提單第15.3條之約定,伊得主張賠償責任以每公斤20美元為限。又依據民用航空法93條之1第1項、第4 項規定,伊亦得主張以每公斤1,000 元為賠償責任之上限。 ⒌縱認力特公司對伊有何請求權,據原告所提公證報告所述,系爭貨物於94年9 月21日自華儲公司之貨運站放行,則本件運送至遲於當日即告終了,力特公司對伊之請求權業於95年9 月21日消滅,力特公司並未於時效內對伊起訴,原告更遲至96年9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請求即無理由。 ⒍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華航部分: ⒈伊與力特公司並未成立運送契約,原告主張自力特公司受讓其對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無理由。 ⒉系爭貨物縱有損壞,非伊所造成,且由華儲公司所提出、接收貨物時之照片觀察,當時貨物沒有異常狀況,華儲公司亦無侵權行為,伊無須賠償。 ⒊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華儲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欲主張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自應舉證證明伊就原告而言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⒉系爭貨物出倉時封箱雖有開口,但無如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述嚴重毀損之情,又比對伊自華航接收貨物時出具之接收異常表(系爭接收異常表)與其後之放行報告表,可見系爭貨物非於伊保管期間受損。 ⒊縱認系爭貨物於伊保管期間受損,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 項規定,伊有權主張以每公斤1,000元為限計算賠償金額。 ⒋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Tokyo Zairyo於94年間出售系爭貨物予力特公司,並委由日通公司承攬運送,日通公司並簽發編號NEC00000000 號分提單。 ㈡日通公司復轉委由華航於同年9月17日以CI0101-17班次飛機將系爭貨物自日本運送至台灣,並由華航簽發編號00000000000號主提單。 ㈢系爭貨物運抵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華航寄存於華儲公司經營之倉庫,嗣力特公司受領貨物時,發現系爭貨物中編號1、2號貨物之外包裝受損,華儲公司並出具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書,記載「此筆貨物NO.1.2.共2件外箱封口開,(經會同檢視)內箱目視完整無異常」等語。 ㈣力特公司就系爭貨物向原告投保,於發現系爭貨物受損情形後通知原告,並由原告委請正亞公司會勘系爭貨物受損原因,該公司製有公證報告,認定系爭貨物受損係因在空運途中或在裝卸集散站保管中受到外力擠壓所致,原告因而理賠力特公司1,790,497 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日通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日通公司簽發系爭分提單,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力特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並已受領貨物等情,業據提出該分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日通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既已簽發提單,且力特公司已憑提單領貨,力特公司即得持該載貨證券對日通公司主張權利。兩造雖就此一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或日本法,為不同之主張,然原告係以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而非以運送契約為據對日通公司為請求,是以無探究此運送契約準據法之必要,而應以系爭分提單背面約款做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合先說明。 ⒉按系爭分提單背面約款第15.1約定:「若運送人證明其或其所委託運送之另一運送人已採取避免該『損害』所必要之措施或無法採取此一措施,則運送人就由運送人提供或附隨之貨物運輸或其他服務所生或與之相關之任何滅失、毀損或遲延或任何損害,對託運人或他人均不負任何責任。但若證明該『損害』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時,不適用之」(A Carrier shall not be liable to a Shipper or other persons for loss, damage or delayof any kind whatsoever (hereinafter called the "Damage") which may arise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Carriage of Cargo or other services whichare rendered by the Carrier incidentally thereto if the Carrier proves that he or another carrier engaged by the Carrier for the carriage took necessary measures to prevent the Damage or not could take such measures.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is shall not apply to a case where it is proven that the Damage was caused owing to the intentional acts or negligence of the Carrier.)(見本院卷第69頁)。故因日通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使系爭貨物因毀損、滅失或遲到而發生之損害,日通公司均應負責,除非日通公司能證明其已採取必要措施或無法採取必要措施。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中,因日通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有部分受損,為日通公司所否認,就此即應責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經查: ①系爭貨物由Tokyo Zairyo交予日通公司運送,復由日通公司交予華航運送時,此二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日通公司及華航均簽發對貨物狀況無特別加註之清潔載貨證券,此觀該等載貨證券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可推知系爭貨物於交予華航運送時,係完好無缺,並無受損之狀況。惟當華航將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交付華儲公司入倉保管時,華儲公司曾製作接收異常表(見本院卷第93頁),顯示系爭貨物中有6 箱貨物之貨箱外包裝刮痕、凹痕,另2 箱貨物合成塑膠膜有破,但貨箱外觀無異常(見本院卷第131 頁),該等異常狀況之記載,核與所附之照片(下稱A照片)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94、95頁),應可信實,堪認系爭貨物由華儲公司接收時,自外觀觀察,其包裝外箱仍為密封、完好,無異常狀況,足證系爭貨物於華航運送過程中並未受損。 ②又華儲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時,同時交付一般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其內明確記載:「此筆貨物NO.1.2.共2件外箱封口開,(經會同檢視)內箱目視完整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另觀諸當時華儲公司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下稱B照片),亦顯示該2 箱封口開啟之貨物,貨箱上方開口雖未完全密合,而有上蓋略微翹起之狀況,但貨箱外觀並無明顯之凹損或撞擊痕跡。原告雖主張由A照片所示,系爭貨物於華儲公司接收時外箱頂部封口完好無損,惟B照片顯示有兩箱貨物之封口開啟,顯然該等貨物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曾受巨大外力擠壓或撞擊,方致該等貨物之外箱封口裂開;及華儲公司於放行異常報告表並未記載貨物外箱受損狀況,有避重就輕之嫌各云云。然查:⑴由A照片可看出,華儲公司自華航接受系爭貨物時,有兩箱貨物之外裝塑膠膜已破裂,而系爭貨物之外包裝為紙箱,該等紙箱失去外裝塑膠膜之保護後,如受有外力,極有可能因而變形,然以B照片所示,該等紙箱上蓋僅略微開啟,由是僅可推知該箱體確實曾受外力擠壓,然尚不足以認定該外力確如原告所言極為巨大。 ⑵再者,依華儲公司向華航接收貨物時製作之接收異常表,僅記載系爭貨物其中6 箱之外箱有「凹痕」,非如原告言有外箱「凹陷」之情況,是華儲公司嗣於放行異常報告表中並未記載系爭貨物外箱凹陷,自難認與事實不符,而有避重就輕之嫌。 ⑶又系爭貨物係以紙箱外覆塑膠膜為包裝,並放置於棧板上,華儲公司於交付該等貨物於受貨人時,已出具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予受貨人,顯見當時該等貨物之外觀已有異狀,對受貨人而言,貨物如於運送期間受損,影響其權益甚鉅,對該等受損狀況,焉有不詳加查看並要求翔實記載之理?況當日華儲公司所製作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另記載:「(經會同檢視)內箱目視完整無異常」等語,而該等記載於當場並未經受貨人爭執,亦徵受貨人領貨時,確實會同華儲公司人員,詳加檢查系爭貨物受損狀況並拍照存證,是系爭貨物於領貨當時之狀況,即應以該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及B照片所示為憑,原告空言否認該等文件之信憑性,自非可採。 ③承前所述,系爭貨物於華儲公司交付予受貨人時,除其中兩箱外箱封口開啟外,別無其他受損情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08-112 頁,下稱C照片),卻顯示系爭貨物中有兩箱貨物,其中之一外包裝箱一端向下塌陷,上蓋翹開,外觀輕微變形、負載墊板腳架斷落,另一端位移、紙箱上蓋有踐踏污損殘留腳印等情況,另一箱則包裝箱外表變形,一端向下塌陷,上蓋翹開、負載外包裝箱墊板一端腳架斷損脫落。依此等照片觀察,此兩箱受損貨物於公證人查勘時之狀況,顯與該等貨物由華航交付予華儲公司時,及由華儲公司交付予受貨人時之狀況,顯然不同,足證該等貨物由受貨人受領時之狀態,與公證人查勘時所見狀態有異,自不能遽以公證人查勘時之貨物狀態,做為認定系爭貨物是否於運送過程中受損之判斷依據。然原告提出之公證報告係以C照片所示之貨損狀況做為判斷貨損原因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11頁),並未將該等貨物自受領後至經公證人查勘前是否有外力介入,導致貨物狀況改變一節納入考量,是該公證報告認定貨損原因之前提事實已有錯誤,則此公證報告雖認定系爭貨物受損係因在空運途中或在裝卸集散站保管中受到外力而造成,此結論即難期正確,為本院所不採。 ④系爭貨物於華航運送過程中並未受損,前已述及,而由卷附資料顯示,系爭貨物於力特公司受領時,僅有其中2 箱之外箱封口開啟,以目視判斷,其內之貨物外包裝並無異狀,是該等貨物是否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容有疑問。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在公證人查勘時之受損狀況,係在華儲公司保管期間造成,而力特公司受領貨物後運送即告終結,是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過程中受損,則其主張日通公司應對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理。 ⒋原告另主張:其與力特公司間就系爭貨物訂有保險契約等語,已提出被告所不爭之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應可採信。而原告與力特公司均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為同國籍法人,彼等間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應依我國法定之,是保險法第53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規定,於本件即有適用。原告雖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力特公司對日通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力特公司對日通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自非可採。 ㈡華航、華儲公司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貨物在華航運送過程中或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華航及華儲公司均應對力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在華航運送過程或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前已詳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難認華航或華儲公司應對力特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復主張:其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力特公司對華航及華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力特公司對華航、華儲公司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日通公司、華航、華儲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受損,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分別代位力特公司行使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日通公司、華航、華儲公司各給付其5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