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複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之1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惟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理賠,繫於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是否有賠償義務為前題,而原告亦另案訴請訴外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號民事訴訟事件 ),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7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詩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