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4條則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原告本於訴外人即要保人余致禎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保險金等情。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余致禎與被告簽訂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3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而要保人余致禎住所地為台北縣板橋市○○路81巷22號4樓一節,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按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受 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該第三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原告既主張其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效力所及之人,而本件要保人住所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已如前述,是本件自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