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53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被 告 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SINOTRAN 法定代理人 趙沪湘 被 告 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精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透過訴外人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下稱燁泰公司)委由被告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自台中運送機器乙組(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長沙,並由被告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代理簽發提單,提單號碼SNLTASH0000000、船名Blue Star、航次V-BS122N。詎運送人將貨物運送 至目的港後,尚未交付貨物之前,因櫃場發生爆炸致生貨物發生毀損,致受貨人湖南長丰六和鋁鎂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大陸長丰公司)受有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 1,832,848元。 (二)被告中外運輸公司既受託運送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自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承運貨物之裝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及卸載,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貨物不致毀損滅失。本件系爭貨物存放之貨櫃場為長沙集星集裝碼頭有限公司(下稱長沙貨櫃場),雖屬當地政府官股所投資,仍為有限公司之一獨立法人格型態,係受被告監督,立於被告履行系爭運送契約之輔助人地位,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以,按被告提出之公證報告所載,因上開貨櫃場將系爭貨櫃放置於AB集散場中間,距危險貨物堆存場B過近,導致系爭貨物因爆炸而受損;且上開貨櫃場 受堆存危險貨物之場所設備又過於簡陋,未設有隔離屏障,與一般貨物堆存區未保持適當距離,導致爆炸發生時,系爭貨物因距爆裂物過近,遭受直接衝擊,造成本案貨損之結果,被告自無免責之可能。 (三)今上開貨物於被告中外運輸公司照管期間發生毀損,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644條規定,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自應就前開損失對受貨人大陸長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中外運輸公司受僱人過失侵害大陸長丰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被告中外運輸公司及其使用人應對大陸長丰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本件貨物被保險人即大陸長丰公司,而該公司亦已將其因本件貨物受損而得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是原告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294條債權讓 與之規定,向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請求賠償。又台精公司及燁泰公司亦已將因本件貨物受損,對被告中外運輸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取得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以本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四)又被告中外運輸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根據其網站所示,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乃其於台灣之船務代理公司,其船舶進出台灣港埠之報關手續,或於台灣締結之運送契約,均係由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代理所為。又系爭載貨證券運送人被告中外運輸公司位於中國大陸,簽發地卻係為台灣台北,於通常海事習慣上,此類型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多係被告中外運輸公司於台灣之船務代理公司代理簽訂,以減免其交通往來、營業溝通等之費用;且經原告向運送契約託運人台精公司探詢後確認,系爭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之簽發,乃係與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接洽,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並於斯時表明其乃係代理被告中外運輸公司所為。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既以被告中外運輸公司代理名義,代為簽發載貨證券及訂立運送契約,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 (五)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1,83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以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為被告中外運輸公司之在台代理為由,認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有代被告中外運輸公司簽發本件所涉貨物運送事件之提單之情事,從而主張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中外運輸公司共負連帶責任,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務上船務代理雖有權可代運送人簽發提單,但此並不意味,亦不足以証明所有在台簽發之提單,均係由船務代理業所代為簽發,因除港口代理之外,運送人及承運船舶之船長本身,亦有權自行簽發提單,此見海商法第53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在個別之貨物運送事件中,船務代理是否曾簽發提單、或係由船長或運送人本人自行簽發,仍需視個案之相關事實認定之,而非僅以一抽象空泛之網路資料或並非絕對之單一事例,即得認定船務代理即為所有提單之簽發人。本件中原告所提出之提單所示,並無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代為簽名於其上之事實,而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亦否認曾代被告中外運輸公司簽發系爭提單,原告就此若仍堅持其原始之主張,則依法應由彼就該有利於彼之事實及主張,另為具體之舉証以實之,否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貨物既已於95年5月12日運抵長沙港,並通知受貨人 領貨,應以該日為受貨人得行請求損害賠償時效之起算點,而原告既於96年5月16日始行通知債權轉讓,其轉讓之 通知對於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債權轉讓之主張,當屬無效。又燁泰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櫃,經被告中外運輸公司運抵中國長沙霞凝新港後,即依當地法令之強制規定,卸交由長沙當地之海關接管,並由當地海關依進出口貨物報關檢驗之相關規定,強制存放於長沙霞凝新港惟一,且為海關所聯鎖控管之長沙集星貨櫃場內,以待受貨人前往依法申報,並由海關檢驗放行後,提領出場。易言之,該貨櫃於存入該貨櫃場內之後所存放之位置,以及將存放多久、何時可完成海關報驗手續、何時可由受貨人提領出場,俱非被告所得置喙或控制及干預。被告中外運輸公司對於系爭貨櫃既無掌控之權利,就系爭貨櫃於上岸後在櫃場內發生爆炸意外,亦無責任可言。是系爭貨物依當地法令之強制規定,卸存於當地海關連鎖控管之貨櫃場時,被告之運送責任即已終了。況系爭貨物已於95年5月12日運抵長沙完成卸船以待受貨人前來領貨 ,受貨人卻遲至事故發生時(即同年月17日)仍未前往領貨,顯然受貨人本身亦屬遲延受領,依民法第634條之規 定,被告亦可主張免責。 (三)本件爆炸意外之肇事貨櫃,乃係存放於貨櫃集散場內,專放危險貨物之B區最南端,而本件原告所主張受損之貨櫃 ,係存置於該貨櫃場內A區之堆場,二者之間,相距達數 十公尺之遠,可見不論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或櫃場人員,均無未盡安全堆載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且據該爆炸事件相關之新聞報導及相片可見,系爭爆炸意外影響所及,不僅殃及櫃場內之全數貨櫃,甚而影響櫃場周圍二公里內之民宅玻璃亦多遭震碎,甚至於連同櫃場後方甫經施工完成之港區內碼頭倉庫建築之所有鐵捲門,亦因之全部受損。換言之,本件所涉之貨櫃,及該港區內之建物所受之損害,均非受上開爆炸所直接接觸或炸毀,而係爆炸所引起之氣爆所肇致。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受損貨櫃,雖已存置於遠離發生爆炸之貨櫃之處,仍不免遭致損害,是顯見本件貨損之發生,與被告是否盡有海商法第63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根本完全無關。 (四)原告所提出更換零件費用之証物資料,係由台精公司自行提出,其間並無任何已實際付款之支出憑証;而另附之所有物料之驗收單,上所載之送貨及驗收日期,均為95年1 月至3月之間,遠於上開事故發生前2至4個月,顯見上開 購料單據根本非用以修理本件受損貨物之物料,自無証據能力可言。至原告所主張之退運進口費用部分,第1項之 廢鐵回收,及後附寶源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簽收單,證明台精公司已將系爭D1-2193號機件直接予以廢棄 物回收處理,根本未曾予以修理,故實際上根本並支出修理費用,更不會有再出口費用。又系爭受損貨物自長沙退運回台灣之時,因該貨物於堆放於貨櫃內時,並未經碼頭工人予以適當固定,致航程途中因船身晃動而相互碰撞致受有損失,換言之,系爭貨物所受之加重及擴大之損害,顯然非被告應負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長沙港發生事故當時之實際損害情形,亦無法依民法638條提 出目的地市價,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五)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精公司透過訴外人燁泰公司於95年4月 間,委託被告中外運輸公司承攬運送機器乙組由台灣台中港至大陸長沙霞凝新港,並由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代理簽發提單,以Blue Star輪第V-BS122N航次運送,系爭貨 物於95年5月12日卸載於長沙港並存放於長沙貨櫃場,嗣 於95年5月17日因該貨櫃場發生爆炸,導致系爭貨物發生 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貨證券、及公證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已在一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被告萬通船務代理公司應與被告中外運輸公司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基於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294條之債權讓與所得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 間?以及被告等是否須應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一法定之債權讓與,姑不論原告是否已取得被保險人等意定之債權讓與,依法原告均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且其請求不以侵權行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均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保險代位既為法定之債權讓與,雖不待債權讓與之通知即生效力,但民法第299條第1項,關於債權讓與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之規定,則仍應適用於法定之債權讓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 2.經查本件係以船舶供運送為目的之貨物運送,應適用海商法之相關規定。而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 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至遲應自貨物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被告即得以此得對抗原告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原告。經查系爭貨物卸載於目的地港之日為95年5 月1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係於96年5月17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訴,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然原告亦曾分別於96年5月4日及7日,以航空掛號及傳真通 知被告中外運輸公司有關債權之讓與,並請求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賠償,有該信函、航空掛號執據函件及傳真成功之紀錄等件為證 (見原證11、12。其信函第二段倒數第1、2句,原文為:However, the cargo in question occurred damage at your hands due to you fail to exercise due diligence to take care of the cargo in question it is indisputable that you shoul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above damages to our cllient as per said Bill of Lading and for your breach of contract. We are therefore holding your company liable for the sustained loss.),是原告本件對被告 中外運輸公司之請求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然對被告萬通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顯示原告遲至96年5月16日 始向被告萬通公司請求,故依民法第279條,連帶債務人 之效力相對性原則,原告雖仍得對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請求,但對被告萬通公司部分,則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 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 3.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通公司係以被告中外運輸公司代理之名義,代為簽發載貨證券及訂立運送契約,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上,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萬通公司名稱之記載,而原告之主張,除被告萬通公司自認與訴外人燁泰公司間曾有聯絡運送之事實,足認為被告中外運輸公司有委託萬通公司代為處理上開事務之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萬通公司曾經以被告中外運輸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台精公司或燁泰公司為任何足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被告萬通公司既無以被告中外運輸公司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原告援引該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通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況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萬通公司之請求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4.末按本件運送契約為「港對港(port to port)」之運送條件,有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可憑。而所謂港對港之運送條件,乃指運送人將託運人委託運送之貨物送至指定之港口,卸載入倉後,其運送責任即已終了。本件運送契約係約定由台中港運送至大陸長沙港,而被告中外運輸公司於95 年5月12日即已將系爭貨物卸載於長沙港並存放於長沙貨櫃場,是被告中外運輸公司已完成運送契約。而在被告中外運輸公司完成運送契約後,系爭貨物如有發生毀損滅失,均與運送人責任無涉。且按貨物卸載後寄倉之情形,究以進倉之時視為貨物交付之時,或以受貨人實際領取貨物之時,始為貨物交付之時,應視該倉庫之法律地位而定。關於倉庫之法律地位,海商法並無明文規定,惟依法理,倘倉庫為運送人所有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船舶之延長,貨物之進倉尚不得視為貨物之交付,貨物必須俟受貨人實際為領受時,始得認為交付;如貨物之寄倉係依受貨人之指示者,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貨物於進倉寄存之時,即已發生交付之效力,貨物寄倉期間之危險,自當由受貨人負擔。又如貨物之寄倉係根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時,貨物寄倉中之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之,亦即此時之倉庫,應視為受貨人之代理人,而非船舶之延長(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依據被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所頒布『港口貨物作業規則』第48條規定:「國際運輸以件交接貨物、集裝箱物和集裝箱,船方應當通過理貨機構與港口經營人交接。」,換言之,國際運輸進口至中國大陸之件貨貨櫃運送,依據當地法令之規定,於運抵港口時,即應將貨物交接,而不得亦無權再行對貨物為支配與指示。本件系爭貨物依大陸法令規定,於95年5月12日強制進入海關授權倉庫,貨 物即屬大陸海關保管,海關有放貨之決定權,運送人無從介入,則貨物進倉時,視為已為交付,該貨物在寄倉中之危險,自不能由運送人負擔。本件系爭貨物於寄倉中因爆炸而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辯稱其對系爭貨物,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將其寄倉等情,堪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以被告萬通公司代理被告中外運輸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及訂立運送契約,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被告中外運輸公司負連帶責任,並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 83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董美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