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保險字第94號原 告 Basler-Se chaft 法定代理人 Chirman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儲運設備租賃合約」,約定由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清潔、適合儲存貨物之倉儲設備供原告置放進口之貨物,並經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出具「檢驗清理合格證明」,證明該等設備確實適合儲存貨物,詎訴外人巴斯夫公司提領系爭貨物,發現系爭貨物受有汙染損失,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已經依約理賠訴外人巴斯夫公司,自該公司受讓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為此請求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 6,303,529元,且如被告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情。 三、經查,訴外人巴斯夫公司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儲運設備租賃合約」第26條,已經約定有關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訟,兩造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巴斯夫公司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自亦受到此項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參以被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營業處所,亦分別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而非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自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