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更一字第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朝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乙○○○ ○○○○ ION AI,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蘇黎世公司」)承保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月光公司」)、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福雷公司」)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總承保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63,956,454,792元。本件商業火災保險由蘇黎世產物與其他八家保險公司共同承保,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公司」)承保其中5%之責任。依台灣保險市場之實務作業方式,兆豐產物將其承保責任之一半(即總承保比例之2.5%)委由原告對內共保,以分散其風險及責任。嗣原告向被告之代理人和諧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Cosmos Services(Taiwan)Co.,Ltd)以下稱「和諧公司」)發出再保臨分要約文件(Fire Facultative R/I Offer Slip),經和諧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4年4月20日簽回再保臨分要約文件,同意由被告接受 總承保比例之1%。因日月光公司及台灣福雷公司位於中壢廠之廠房於94年5月1日發生火災,造成中壢廠廠房及其內部之機器設備及貨物受有損害。經保險公證人理算後確認火災原因及計算損失金額後,日月光公司及台灣福雷公司同意接受最終理算金額8,068,000,000元,兆豐公司依約定應負擔其 中5%(即403,400,000元)。原告依與兆豐公司間對內共保 之約定,就原告應負擔2.5%之部份,原告業已給付201,700,000元及相關公證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與兆豐產物。被告 既已於94年4月20日於原告所發出之再保臨分要約文件上簽 署,同意接受總承保比例1%之再保險責任,被告等自應按其各自應負擔之比例給付再保險金與原告。而原告除應負擔 201,700,000元之保險理賠金額外,尚負擔公證費、律師費 及其他費用5,394,903元;共計207,094,903元。被告依其再保險總承保之比例(1%)即應給付與原告之再保險金額及相關費用總額為82,837,962元。而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旋即積極與被告之代理人和諧公司聯繫,並提供相關資料,俾其辦理相關理賠事宜。詎和諧公司及被告均多所推辭,拒絕依約給付再保險金。經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不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蘇黎世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原告同意對內共保之文件、再保臨分要約文件、保險理賠金同意書(均影本)各乙份,兆豐公司請求給付費用之文件(影本)共六份為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視原告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