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催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催字第773號聲 請 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公示催告中附表欄中關於發票人「國陽科技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圓陽科技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公示催告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方恒敏 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刊登新聞紙1 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原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請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