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柏室科技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鼎易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酌。查相對人雖於曾於95年7月17日對聲請人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本院95年度促字第31302號) ,惟嗣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視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起訴,經本院裁定相對人繳納裁判費,然相對人未遵期繳納,經本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41002號), 此係相對人起訴程式有欠缺而遭駁回,相對人就其保全之請求仍得重行起訴,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與否,揆諸首開裁定意旨,尚無法認本件債權人已「起訴」。故應認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