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吳宗輝律師 余盈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47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但相 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522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4,976,000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對聲請人為假處分,並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77號執行命令 准予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上開假處分卷宗影本(全卷)及士林地院之函文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邦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