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全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乙○○ 即債務 人 丙○○ 代 理 人 邵瓊慧律師 盧柏岑律師 陳佑寰律師 相 對 人 阿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 度智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許,並以96年度智執全字第6號執 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即無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於96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訴,此有相 對人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按,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