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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19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72,085元,並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查,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員工保證書」上關於再審原告「丙○○」之簽名,經再審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認定是同案被告趙敏敏雄所偽造,並宣告沒收確定,是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判決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並因此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旋於96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所以判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係以再審原告曾簽署員工保證書,為共同被告趙敏雄擔任職務保證人,是關於共同被告趙敏雄侵占盜用再審被告之貨款,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惟該員工保證書上「丙○○」之簽名,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而是遭共同被告趙敏雄所偽造,此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6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該判決已明白認定趙敏雄未經再審原告同意,擅自偽刻「丙○○」之印章,並於上開員工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丙○○」之簽名,並偽蓋「丙○○」之印文後,提出予再審被告之事實,顯見原確定判決據以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甚明。因再審原告並未擔任共同被告趙敏雄之職務保證人,且未簽署系爭員工保證書,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確定關於再審原告之部分,既有如上所述瑕疵,自應予以廢棄。又本件再審被告本於偽造之員工保證書訴請再審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非有據,再審原告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關於對再審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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