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微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微字第4號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 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 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 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96年4月9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詳如後述二之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再審原告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至2頁)。另再審原告係於96年3月5日收受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憑(見該卷第11頁),嗣於同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為憑(本院卷第1頁),是自該判決 送達再審原告時(即96年3月5日)起算,迄同年4 月9日再 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96年4月5日至8日適為假日及調整假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 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認合法,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係臺北市○○路○段6號G棟( 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而再審被告係臺北市○○路○段6號、8號等住戶所組成潤泰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 會)之主任委員,因系爭房屋廚房洗碗槽所連接地下排水管 ,自民國92年起即因樹根侵蝕阻塞、倒流等問題,多次請求再審被告更換水管,惟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乃於93年6 月11日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同年7月 15日成立調解,致其受有支出新台幣(下同)55,000元律師費之損失。上開事實,再審原告於鈞院96年度小上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時分別於95年7月13日起訴 狀、同年9月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先後提出之管委會民事答辯(二)狀中載明第一次調解內容包括後陽台及廚房排水管事項等語,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繕部報價單所載:「施工前先倒顏料,找出排水管出口位置,再從人行道暗溝打鑿通管」等情,足以反證再審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怠惰與過失,致再審原告受有支出如上費用之損失,再審被告自應予賠償,惟原審就上開情事均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採及不予斟酌之理由,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5年度北小字第3492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民事判決確定後,基於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原則上應尊重其效力,不得任意變更,惟如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重要資料有重大缺失,在維持確定判決的權威性與追求裁判結果的公平正義之間,無寧採取後者。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即係本此理念而設計之有瑕疵確定判決之救濟制度。如上開一之所述,民事訴訟程序之再審,係由不服該項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訴訟程序,為訴訟法上之形成之訴,然此項形成之訴之提起,除應符合法定程序外,尚須具有法定再審理由,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進而審究,若並無再審理由,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訴訟更為審判,以防當事人濫行提起再審之訴,兼顧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法院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不必要者外,應為調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於 前訴訟程序中未聲明之證據,依「失權效」之法理,本應受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不得再以之作為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依據,惟該證據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但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如仍不許作為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就判決結果之正確性言,則嫌過苛。再因訴訟法上之證據,乃為使法院獲得心證,依五官作用得調查之有形物,包括人證與物證,而物證之存在,客觀上可信度較高,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作為對於確定判決再審理由之一。該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分別於95年7月13日起訴狀及同年9月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提出管委 會之民事答辯 (二)狀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繕部報價 單,證明再審被告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怠惰與過失,致再審原告受有支出如上費用之損失,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情事均漏未審酌,亦未敘明不採及不予斟酌之理由,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有關管委會之民事答辯 (二)狀,及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繕部報價單等證 物,再審原告均曾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之95年7月13 日之起訴狀及同年9月6日之民事補充理由狀中提出 (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至2頁),可知,上開證物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已知有此證物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於法院,則依前揭三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意義之說明,再審原告前揭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