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丁○○原名鄒金哲 再審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6 月12日之96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盡督導及徵信之責,使行員持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申請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薪資,再審原告業已對玉山銀行行員提起告訴。本件事實上乃詐騙集團利用銀行貸款之漏洞行騙,銀行遭詐騙集團冒貸後,卻不願自行吸收損失,而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再審原告之薪資,以達其不當得利之目的,原審確定判決實難令再審原告信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至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其提出①扣薪明細表影本、②玉山銀行93年3 月19日停卡通知函影本、③訴外人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④玉山銀行優惠貸款專案之空白申請書、⑤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務部催告函影本各1 件為證。 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係再審原告,被上訴人則為玉山銀行,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被告即應為玉山銀行,再審原告將訴外人乙○○、甲○○列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被告,已有違誤。 ⒉又前揭原審確定判決書第3 頁即事實及理由欄第5 段「兩造之爭點及論述」第㈠段業已載明:「…⒈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承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票面金額、戶籍地址均由其親自書寫。另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制式類型,已於票據上標明「本票」字樣,發票日以蓋用日期戳章方式為之,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貸款之用,為其所自認…參酌上訴人前對乙○○、鄭存文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經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中認定:『…況上開申請書填載後,尚有玉山銀行出具正式之信保小額貸款申請書供告訴人(即上訴人)核對,申請書上詳列告訴人指訴之借款目的係購置住宅、年所得38萬元、與甲○○關係為表妹,並由告訴人閱後親自簽名,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證,質之告訴人亦不否認簽字其上,在在均難認被告二人(指鄭存文、乙○○)有何虛偽填載告訴人資料以遂行核貸目的之情……」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簽發本票時既同時簽立貸款約定書,已知悉該貸款約定書之目的係為擔保貸款之債務,另由貸款約定書之事項非由他人所為虛偽填載,亦應認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無上訴人所稱遭他人虛偽填寫之情事。⒊是則附表所示之本票已具備應記載事項,且無上訴人所稱遭他人虛偽填寫情事,應認發票行為業已完成。」等語,而認定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票據。故本件再審被告持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薪資,亦屬合法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扣款薪資明細表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可取。 ⒊又再審原告並未清償其積欠再審被告之貸款,致再審被告持擔保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而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薪資如前所述,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玉山銀行93年3 月19日停卡通知函影本上載明「…停卡日期:93年3 月19日,您(指再審原告)所持本行(擔再審被告)現金卡,因有下列原因,已依約終止繼續使用之權利…其他原因:貸款逾期…」等語,而表示因再審原告積欠貸款而停用再審原告持用之玉山銀行現金卡,亦屬合理。況該通知函於93年3 月19日即寄予再審原告,在原審於96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並無不知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卻於原審判決確定後,始持此玉山銀行停卡通知函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亦難認有據。 ⒋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騰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玉山銀行優惠貸款專案之空白申請書、訴外人香港商高柏亞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務部催告函影本,未據再審原告說明與系爭票據債權之存否有何關連,亦未據再審原告陳明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有何影響,從上開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因此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以上開文件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足取。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原確定判決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況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蓓蓓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 │發 票 人 │受 款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元│ ├──────┼─────┼────┼────┼────────┤ │ 鄒金哲 │玉山商業銀│92.10.03│93.01.16│ 350,000 │ │ │行或其指定│ │ │ │ │ │人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