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孫天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確定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訴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花蓮市○○段第一二三九地號等七十一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該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原確定判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住在臺中市,應加計五日在途期間,再審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 1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八一號判決均廢棄。 2確認兩造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坐落花蓮市○○段第一二三九地號等七十一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1再審原告於接獲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由訴外人程日財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簽立之讓渡書、清償證明書各一紙,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年代久遠、未及提出供斟酌,而由該讓渡書、清償證明書可證明兩造間租賃契約所載之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債權,確係再審原告替再審被告解決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讓渡書所載之債務而取得,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有提出債權之證明,兩造間租賃契約自始合法有效,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 2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準備書狀檢附郭嵩山律師函文影本,該函文載稱「從民事陳報狀及寄交甲○○先生信封看來,我應該曾受游乙○○女士委任繕寫該陳報狀,至於甲○○我倒不曾謀面,而陳報狀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我已沒有記憶」等語,可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游乙○○曾委託郭嵩山律師以再審原告名義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本件租賃契約書影本,表示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原確定判決並非不能調查,卻漏未斟酌該律師函文影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八一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號民事判決、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讓渡書、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讓渡書、清償證明書、郭嵩山律師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二、再審被告部分 (一)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租賃契約影本因有兩造簽名,故已經成立,但該租賃契約附加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需證明債務存在,系爭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對再審被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再審原告所提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讓渡書於原確定判決中已經審酌,並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不符再審理由要件。 2再審原告所提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讓渡書、清償證明書,姑且不論其真實性,該等文件作成日期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自無法證明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已有債權存在,且其債務數額為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況其上受讓人為訴外人建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條印,與再審原告無關,亦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之陳述不符,即便列入證據予以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亦不可能受較有利之裁判。 3至郭嵩山律師函文影本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審理中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檢附提出,而該證物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部分第七點以「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認並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讓渡書、清償證明書部分: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亦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簽章為真正,兩造對於訂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租金、押租金、租賃期限等均已約定明確,兩造租賃契約已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正本二份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並當庭提出法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須待上訴人(再審原告)提出債權存在證明始交付正本等語為可採,系爭租約確實有附加「上訴人需證明債務存在,系爭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而租賃標的物土地於七十八年間因無人管理而荒廢,有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記載可證,花蓮市公所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知被上訴人公司清查位在該機關轄區內雜草叢生或堆廢棄物之土地並限期清除,益證土地並未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生效,至上訴人所提兩造清理及點交清冊為其單方面所製作,委任書僅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處理工廠用地」、「清理地上占有人及鑑界並訂定界標」事宜,土地相片無法證明為系爭租賃標的物土地及其上果樹、蔬菜為上訴人施種,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報狀之具狀人為上訴人,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標的物土地交予上訴人租賃使用,且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積欠其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之緣由前後陳述不一,難以採信,縱認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讓渡書所載程日財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屬實,然持有讓渡書原本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受債權讓與通知、當時如何會算債務由一百八十二萬元變為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若係被上訴人買回土地之價金何以無被上訴人與程日財之買賣契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債權存在為不可採;此外,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七十二年間程日財仍有權對在租賃標的物土地上連續盜伐樹木之人提起竊佔及竊盜罪告訴,益證上訴人之主張不實等語,為判決論斷之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請求。 2再審原告所提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讓渡書係載稱:「讓渡書,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立讓渡書人程日財(以下簡稱為甲方)建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條印(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與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所立讓渡書上一切權利全部轉讓予乙方並訂立條件如后:Ⅰ甲方轉讓與乙方之土地係向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之私有土地部分,另公有土地部分,甲方自願放棄並由乙方自行處理。Ⅱ甲方放棄轉讓土地上之一切農(建)植物,有關一切耕作使用權全部歸乙方所有。Ⅲ乙方付予甲方債權讓渡權利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正。Ⅳ甲方自本讓渡書成立之日起,立即放棄一切之使用耕作權。以上條件確經甲乙雙方協議訂立並經雙方簽章後生效,並書一式二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為證。立讓渡書人甲方程日財【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立讓渡書人乙方陳條印【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語,有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清償證明書則載稱:「清償證明書,茲有立書人對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由建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陳條印先生全額清償完竣,爾後立書人與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完全無涉,立書人不再主張任何權利,恐口說無憑,立書為據。謹致建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陳條印先生及甲○○先生。並致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立書人暨權利人程日財【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附返債權憑證讓渡書正本。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等語,此亦有清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考。惟上揭讓渡書、清償證明書即使為真正,該讓渡書、清償證明書內容亦係表明「訴外人建偉實業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條印」業代再審被告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對程日財於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讓渡書所載之借款債務,並另支付十萬元權利金買受六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讓渡書所載之一切權利及土地上之一切農(建)植物、耕作使用權,程日財遂將該讓渡書及讓渡書所示權利交付、讓與「建偉實業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條印」,咸與再審原告無涉。至清償證明書後段固出現「謹致建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陳條印先生『及甲○○先生』」字樣,惟清償證明書本文部分既僅載稱其對再審被告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由「建偉實業有限公司代表陳條印」全額清償,該清償證明書或雖有給予再審原告收執,仍無從據以證明係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清償對程日財之債務。 3綜上,上開讓渡書、清償證明書即使為真正,其內容經斟酌後仍不能據以為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規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以上述文件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即郭嵩山律師函文影本部分: (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郭嵩山律師函文影本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以書狀所檢附,該紙郭嵩山律師函文係載稱「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大律師憲同鈞鑒:從民事陳報狀及寄交甲○○先生信封看來,我應該曾受游乙○○女士委任繕寫該陳報狀,至於甲○○我倒不曾謀面,而陳報狀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我已沒有記憶。游乙○○女士好像其先夫為長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人,我亦曾受游女士委任而前往花蓮某一寺廟及花蓮地院,可惜事已過久,不復記憶。依稀之中,本所亦未受委任訴訟事件繫屬於花蓮地院者‧‧‧」等語,有上開郭嵩山律師函文影本可參。上述函文中載有大量「應該曾」、「已沒有記憶」、「好像」、「事已過久,不復記憶」、「依稀」等字句,顯見書立該函文之郭嵩山律師已未能肯認所指陳報狀為其受游乙○○委任所繕寫,且縱採憑該函文內容,認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報狀確為郭嵩山律師受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委任所繕寫,亦僅足據以推斷兩造間簽訂有該陳報狀檢附之租賃契約,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確有成立租賃契約,僅該租賃契約附加有「再審原告需證明債務存在,系爭租賃契約始生效力」之停止條件,再審原告因始終未能證明對再審被告確有一千八百六十五萬元之債權存在而獲敗訴判決,前已述及,是上開函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難謂為重要之證據。 2又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及證據方法之取捨,已有明確之判斷,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並非漏未審酌,且再審原告之主張原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問題,實與是否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規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晉佳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林芝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