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複代理人 張永福律師 凃成樞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勞簡字第1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起訴主張:丙○○自民國85年3 月21日起,即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金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金城公司)之高雄分公司任職,按月領取定額薪資。詎新金城公司於95年初,未經丙○○同意,擅將丙○○薪資改為按件計酬之無薪制。嗣經丙○○拒絕,新金城公司竟又藉故刁難,於同年3 月3 日要求丙○○離開住所地高雄,遠赴臺北總公司上班,並應於同月13日報到。然新金城公司對丙○○所為調職,並無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對於丙○○造成重大不利益,與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不符,屬權利濫用。而不論新金城公司調整丙○○薪資為領取獎金之無給職,或要求丙○○遠赴臺北上班,皆屬重大工作事項及場所之變更,對勞工權益影響甚劇,復未經丙○○同意,便強要丙○○配合,顯已嚴重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損害勞工權益,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情事,丙○○經向新金城公司請求協調不成,業於95年3 月6 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丙○○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8,38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新金城公司應給付丙○○10個月依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計483,890 元,惟其拒不給付,爰起訴聲明請求新金城公司給付32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新金城公司則辯稱:新金城公司並未擅自變更丙○○薪資結構,實係丙○○在95年1 月底表示要改為無薪制,新金城公司內部會議甫討論此一提案,然丙○○隨即表示不同意,新金城公司即未將其薪資結構改成論件計酬。又新金城公司為進口紡織、機械、化工等原料之貿易公司,總公司設址臺北市○○○路,丙○○係擔任新金城公司設於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一職,負責機械產品之業務與服務。晚近紡織、機械製造業大量移向中國大陸發展,新金城公司之機械產品業績已連年大幅萎縮,遂漸將營業重心置於化工原料之進口轉售,改以臺北總公司為主要據點,並結束高雄分公司之營業,高雄分公司之人員除丙○○外皆已離職或退休。新金城公司調動丙○○,實係因應市場趨勢所為規劃。而依兩造間所訂勞動契約第2 條第2 項:「甲方(即新金城公司)為企業經營及儲備人才之需要,調動乙方(即丙○○)工作地點時,乙方應秉持忠誠及敬業精神接受調動」之約定,新金城公司本於企業經營及儲備人才之需要,自得調整丙○○之工作地點。且新金城公司亦向丙○○表明不會更動其敘職和薪資等兩項重大勞動條件,丙○○並欣然接受,故調動結果不致於不利於丙○○。新金城公司尚且配車供丙○○在臺北使用,交通津貼亦不設上限,故丙○○勞動條不因調動而受不利益。再者,丙○○早於94年9 月起,即負責化工產品之業務與服務,至其離職前已達半年之久,並未發生體能或技術不能勝任之情事。而丙○○若至新金城公司臺北總部工作,亦從事相同業務,不致構成適應上之困難。此外,新金城公司已在臺北縣三重市覓妥公寓式住宅準備供丙○○居住,傢俱設備一應俱全,地點距上班處所亦不過十數分鐘車程,交通十分便利,另配置行動電話並全額支付通話費供丙○○使用,使其得與親朋好友隨時聯絡。而丙○○果因調職尚有其他需求,新金城公司亦願與其協商提供。是新金城公司將丙○○調往臺北,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亦無悖於內政部函釋之調職五原則,更無權利濫用情事。丙○○逕向新金城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合,自不能請求資遣費等語。 三、原審以丙○○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為部分有理由,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判命新金城公司給付丙○○資遣費41,945元,及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新金城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新金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丙○○亦以原審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其資遣費有違誤,而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新金城公司應再給付丙○○241,945 元及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金城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新金城公司上訴部分: 1.丙○○自85年3 月21日起,受僱於新金城公司高雄分公司。91年6 月26日,兩造簽訂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29頁),約定丙○○擔任業務經理一職,契約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期滿後,兩造未簽定新約,丙○○仍繼續受僱於新金城公司。迄94年間,新金城公司高雄分公司僅剩丙○○一名員工,其餘均離職或退休。95年1 月26日,新金城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丙○○自95年2 月1 日起轉為無薪制特聘業務,未據丙○○同意,同年2 月新金城仍按原固定工資標準給付丙○○48,960元。同年3 月3 日,新金城公司以書面通知丙○○:「為配合2009年的願景,公司已於2006 年2月成立了業務一、二部,將會有新的業務規劃及市場發展,為能順利推展業務且便於管理及訓練同仁,即日起公司全員皆以台北新金城辦公室為上班地點。針對你的特殊情況,公司已為你備妥宿舍(家、廚、寑具皆齊),並給予十天的時間準備北上及家務處理,請你於3 月13日早上九點準時到新金城台北辦公室辦理報到」。丙○○接獲上開書面後,即於同年3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新金城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勞動契約書、退股退休申請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通知報到書面等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正。2.丙○○雖主張新金城公司於95年1 月26日未經其同意,擅將其薪資從固定月薪改為按件計酬之無薪制,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惟經新金城公司以前詞否認,而依丙○○於95年2 月22日寄送新金城公司之電子郵件所載:「...也許是當時即後來的來信讓職誤解了,認為公司有意調整職目前的工作與薪資,因為在您一月底時的來信告知自二月份起要調整為無薪制,今日收到來信後豁然開朗,因為既然無調整工作及薪資,就無其他問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新金城公司於95年1 月26日告知丙○○自同年2 月1 日起轉為無薪制特聘業務,僅屬提議性質,並非業務命令。而新金城公司其後於給付丙○○95年2 月份薪資時,並未未改變其薪資結構,仍按固定薪資給付48,960元。益徵新金城公司並無丙○○主張之擅自變更丙○○薪資結構之違反勞動契約情形。丙○○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3.丙○○另主張新金城公司見其拒絕改為無薪制,即藉故刁難,於同年3 月3 日,未經其同意即將其調職至臺北總公司工作,致其生活產生重大不利益,該調職命令與內政部函釋之「調動五原則」不符,屬權利濫用,且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列事由等語,亦為新金城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雇主為調職命令時,權限不能無限擴張,而應受到上開誠信原則之限制,通說認為雇主對於勞工之調職處分權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之規範,以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懲戒或報復勞工,保障勞工之權益。為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有無權利濫用,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五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供作具體判斷勞資雙方權益之具體化基準。本件兩造亦以上開五原則作為爭執新金城公司所為前揭調職處分合法性之依據。茲據此衡量新金城公司所為上開調職處分之效力: 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丙○○主張新金城公司發布上開調職命令,係隱含刁難之惡意云云。新金城公司則辯稱其公司所營紡織、機械、化工原料之貿易業務,因晚近紡織、機械製造業大量移向中國大陸發展,致其公司機械產品業績連年大幅萎縮,遂漸將營業重心置於化工原料進口轉售,改以臺北總公司為主要據點,並結束高雄分公司之營業,因此須調動丙○○至臺北總公司等語。經查,新金城公司上詞所辯,業據其在原審提出其公司93 年4月8 日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94年5 月31日股東會會議紀錄、94年12月3 日董事會會議紀錄暨93年1 至9 月、94年1 至9 月損益比較分析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6至70頁)。觀上開書面內容,確已呈現新金城公司93、94年機械業務之大幅萎縮情況。而新金城公司亦因此緊縮高雄分公司業務,致該分公司員工紛紛離職退休,迄94年間已剩丙○○一人等情,亦為丙○○所不爭。據此堪信新金城公司將營業重心改置於化工原料進口轉售,並以臺北總公司為主要據點,乃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再新金城公司營業地點僅有臺北總公司及高雄分公司二處,其高雄分公司並於95年3 月間結束營業等情,為丙○○所不否認。則新金城公司因企業經營之需,於其高雄分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之際,自有調動丙○○至臺北總公司繼續工作之必要。雖丙○○另稱新金城公司之化工部門業績亦呈下降現象,程度更甚於機械部門,非必有裁撤高雄分公司之必要云云。惟公司經營方向,非僅依一時之部門業績定之,尚牽涉市場趨式、區域競爭力等諸多商業條件。而晚近國內使用機械設備之產業,多數移往大陸設廠,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不能依丙○○上詞所指,即認新金城公司不應結束其高雄分公司之營業。準此,丙○○指稱新金城公司將其調往臺北總公司上班,係隱含刁難之惡意云云,並不足取。新金城公司辯稱丙○○之調職係為企業經營之必要而為之等語,則堪採信。 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新金城公司辯稱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2 條第2 項:「甲方(即新金城公司)為企業經營及儲備人才之需要,調動乙方(即丙○○)工作地點時,乙方應秉持忠誠及敬業精神接受調動」之約定,新金城公司本於企業經營及儲備人才之需要,自得調整丙○○之工作地點等語,固為丙○○所否認,並主張上開勞動契約已於94年6 月30日期滿失效云云。惟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丙○○自受僱於新金城公司起,迄上開調職命令發布時,均擔任新金城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其工作顯有繼續性,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不定期契約。而兩造於上開勞動契約期滿後,繼續僱傭關係,並未另訂新約,自有仍以上開勞動契約內容作為勞動條件之合意。丙○○指稱上開勞動契約已失效云云,尚無可取。觀上開勞動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文義,顯示新金城公司為企業經營之需要,得調動丙○○之工作地點。此項約定既為丙○○簽約時所同意,自堪認丙○○已概括同意接受新金城公司本於企業經營所需要之調職。而新金城公司於95年3 月3 日發布丙○○調職令,係基於企業經營所需,已如前述。則該調職處分自無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新金城公司本此意旨所為辯詞,尚屬有據。丙○○否認其情為不可採。 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新金城公司辯稱其通知丙○○調職時,已向丙○○表明不會更動其敘職和薪資等重大勞動條件,為丙○○所不否認。至於調動丙○○之工作地點,固造成丙○○生活之影響,惟丙○○簽訂上開勞動契約時,既已約明新金城公司得本於企業經營之需而調動其工作地點,本非不能預期其將來有受調職之可能而為生活之安排。況新金城公司已允諾提供必要之協助,自難認係對丙○○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此外丙○○並未指證其勞動條件因上開調職受有不利益,則新金城公司所為上開調職命令,尚無對丙○○勞動條件為不利變更,應堪認定。 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丙○○固主張其調動後所將從事之化工業務,非其所熟知等語。惟新金城公司係從事貿易事業,丙○○任職於高雄分公司,係擔任業務經理。雖丙○○原有工作係處理機械方面業務,惟工作領域仍包含貿易事務之處理,為其所不否認。則丙○○調職後,縱將從事化工業務,然新金城公司於93年、94年以後之化工業務,主要為化工原料進口轉售,已見前述,此項業務與丙○○原有工作,即難認全然無關。況依上開新金城公司調職通知內容所載「公司已於2006年2 月成立了業務一、二部,將會有新的業務規劃及市場發展,為能順利推展業務且便於管理及訓練同仁,即日起公司全員皆以台北新金城辦公司為上班地點」等語,足徵新金城公司亦有訓練同仁之規劃。則丙○○亦非不能透過訓練以培養調職後之事務處理能力。是依上情觀之,尚難認丙○○調職後之工作非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 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新金城公司辯稱為便於丙○○至臺北工作,已在臺北縣三重市覓妥公寓式住宅準備供丙○○居住,傢俱設備一應俱全,地點距上班處所十數分鐘車程,交通便利,另配車供丙○○在臺北使用,交通津貼不設上限,及配置行動電話並全額支付通話費供丙○○使用,使其得與親朋好友隨時聯絡等語。就此,丙○○雖陳稱新金城提供宿舍之說,乃臨訟杜撰,而所提供之車輛及行動電話,係基於業務經理職務所配發,專供公務使用,非特別給予之交通補償或津貼云云。惟查,新金城公司於上開調職令即已記載「針對你的特殊情況,公司已為你備妥宿舍(家、廚、寑具皆齊)」,而此時兩造尚無涉訟。再觀諸新金城公司於95年3 月6 日傳送予丙○○之電子郵件,亦載稱「公司幫你安排的宿舍在三重貴陽街,離公司只有5-10分鐘的車程,你放心,宿舍裡家具、廚具、寢具都有,你只要帶個人換洗衣物上來即可。這是公司針對你個人所給予的特別照料」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列印本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頁)。且新金城公司於本件上訴程序中,更明確說明該宿舍為公寓式住宅,位於4樓 ,4 房2 廳,雙衛,約60坪等語(見其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 頁)。可見丙○○遽謂新金城提供宿舍之說係臨訟杜撰云云,應不足取。而丙○○既不否認新金城公司有配發車輛及行動電話供其使用,無論其配發之初始原因為何,均不失其為輔助丙○○調職後生活所需之性質。是堪認新金城公司於調動丙○○工作地點時,已準備宿舍、車輛、行動電話供丙○○生活所用。自非可認新金城公司對於遠赴異地工作之丙○○,未提供必要之協助。況丙○○堅稱新金城公司之勞工未曾有南北調動之先例,準此,新金城公司對於丙○○自高雄調至臺北工作之生活上所需,亦非必有其相當經驗可充分提供。然新金城公司既表明丙○○調職後若有其他需求,亦願與其協商提供。顯見新金城公司對於丙○○工作地點之調動,已為提供必要之協助。 ⑥據上而論,新金城對於丙○○之調職,與上開調職五原則,尚無不符,依首揭說明,即難認為無效。丙○○以前詞主張該調職無效且違反誠信原則及兩造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取。 4.綜前所述,新金城公司對丙○○之調職難認有違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丙○○以前詞主張新金城公司所為調職處分,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並無可取。則其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其求為如其起訴聲明所為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新金城公司給付丙○○資遣費41,945元,及自95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容有未洽。新金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關於丙○○上訴部分: 查丙○○雖以原審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其資遣費有違誤,而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主張新金城公司應給付伊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云云。惟丙○○不能以其受調職為由,請求新金城公司給付資遣費,已如前述。原審駁回其敗訴部分之資遣費請求,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新金城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