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 ○○○ ○○○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 月1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11月15日起入境工作,前因薪資遭不當扣款一事,而與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台北市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達成以下協議:⑴上訴人同意退還被上訴人越南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792 元、所得稅33,785元、貸款87,254元,共124,831 元,越南國稅38,106元部分上訴人將出具收據證明;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個人貸款總金額130,800 元。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以釐清相關責任,且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僅依上訴人出具之單據加以認定,忽略被上訴人之意見,所為協調結果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拘束兩造,況上訴人亦未依協調會結論履行。嗣被上訴人再於94年12月9 日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來台工作三年內遭剋扣之薪資及交付第三年薪資清單,惟未達成結論。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2年8 月29日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 號函對於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之函示,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 日起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故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越南國稅已違反上開規定。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收費標準,臺灣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不可額外收取仲介費,且勞工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均應載明於切結書內,並經勞工輸出國驗證。茲既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勞工局協調會中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第一、二年超收之仲介費,加以,被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借款之記載,因此,上訴人在93年12月29日協調會中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個人借款130,800 元,除違反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相關收費標準外,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兩造於93年12月29日協調會所達成之結論內容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年間超收之仲介費,即第一、二年仲介費124,831 元,及第三年仲介費32,400元(每月2,700 元計),另亦應返還三年間剋扣之越南國稅57,024元(1,584 元×36個月=57,024),共計214,255 元。 ㈢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超收仲介費、越南國稅共計214,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仲介費超過51,569元及越南國稅57,02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來台工作時即簽署聲明書,表明對於來台工作薪資第一年為8,000 元、第二年為10,000元、第三年為12,000元,至於在台工作期間各項支費若有增減、補稅、退稅等情形均由上訴人吸收,前開薪資數額為被上訴人實領之金額等節業已知悉,並在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中簽名,依該表所示,被上訴人第一年每月應攤付6,400 元、第二年每月攤付4,500 元、第三年每月攤付2,700 元,因此,被上訴人第一、二年應攤付總金額為130,800 元,此係以「貸款」項目扣款;則無論薪資明細表如何臚列扣減費用,實乃不確定之象徵項目,被上訴人既已接受達成上述契約之合意,自應受前開約定之拘束。被上訴人來台工作後三年間,均有依前開聲明書之約定,如數領到其應得之薪資,故其再將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中扣除之貸款金額即臺灣版薪資明細中越南保險費、臺灣所得稅、貸款等項目總加,認上訴人應返還仲介費,自與約定不符,蓋貸款項目中之所得稅、越南保險費並無多退少補之問題。至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之第三年度仲介費為其應攤付上訴人之貸款項目,上訴人並無須返還。 ㈡況被上訴人另曾簽署扣款切結書同意上訴人按月扣還借款及仲介費,其中借款部分,兩造已於93年12月29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中會算,約明被上訴人應返還130,800 元,而上訴人則應返還第一、二年度仲介費124,831 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並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實則,前開協調結論中124,831 元金額,為被上訴人依臺灣版薪資明細表所應攤付之越南保險費、所得稅、貸款,上訴人本無須返還,但在協調時讓步始同意返還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則同意將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中之貸款項目總額130,800 元返還上訴人,如此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5,969 元,但上訴人在協調會表示不收取此部分之款項。茲既兩造於93年12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協調會之主持人為越南華僑訴外人陳玉蓮,其精通越語,被上訴人對於當日協調結果之內容當已明確瞭解。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3年12月29日台北市府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協調會中達成以下協議:⑴上訴人同意退還被上訴人越南保險費3,792 元、所得稅33,785元、貸款87,254元,共124,831 元,越南國稅38,106元部分上訴人將出具收據證明;⑵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個人貸款總金額130,800 元等內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來台工作前曾簽署聲明書、越南版薪資詳細表,明確知悉其來台工作期間薪資實領金額,第一年為8,000 元、第二年為10,000元、第三年為12,0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聲明書、越南版薪資詳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25頁),被上訴人對於其確實有簽訂上述聲明書、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並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9日達成之協調結果有重大瑕疵,不得拘束兩造,上訴人既於該次協調會中同意返還被上訴人第一、二年超收之仲介費124,831 元,加以,被上訴人簽訂之切結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借款、貸款之記載,故上訴人亦應返還第三年超收之仲介費32,400元等情。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扣款切結書有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而無效? ㈡兩造於93年12月29日所達成之協調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內容),是否因有重大瑕疵而不得再拘束兩造?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自被上訴人工作三年期間每月薪資中扣除之第一、二年仲介費124,831 元、第三年仲介費32,400元,有無理由?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扣款切結書有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而無效? ⒈按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關係、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參照)。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擬約之他方當事人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擬約之他方當事人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⒉被上訴人雖指陳:其簽訂之切結書中並無任何有關借款之記載,上訴人依其與上訴人所簽扣款切結書、聲明書約定,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之個人借款,除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相關收費標準外,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經查: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固於92年8 月29日作成勞職外字第0920041696A 號函,表示就業服務機構對於91年10月1 日起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勞工不得代收越南國稅(服務費)等情(見原審卷第8 頁);然依該函公告事項第二段記載,倘若就業服務機構得提出清單收據等證明文件,證明其已將款項交與越南人力仲介公司,則仍無違反就業服務第四十條第五款等內容,可見,就業服務機構若確實有支出代墊款項,則其向越南勞工收取越南國稅(服務費)並非當然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經查,上訴人確實已經如數支付越南人力仲介公司相關越南服務費,有越南服務費證明書、匯款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是以,兩造間聲明書、扣款切結書及越南版薪資詳細表(原審卷第22頁)約定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抵越南國稅1,584 元之內容,尚與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無違。 ⑵次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收費標準,臺灣仲介公司僅可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不可額外收取仲介費,有兩造不爭執之網站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卷查,依前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收費標準,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向國外勞工收取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上限為1,800 元、第二年為1,700 元、第三年起為1,500 元,而兩造間聲明書、扣款切結書及所附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亦約定相同數額之服務費(見扣款切結書第二條約定、越南版薪資詳細表「PHI QUANLY」欄)。故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收費標準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洵無足取。 ⒊因之,被上訴人簽署之聲明書、扣款切結書並無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兩造於93年12月29日所達成之協調結果(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內容),是否因有重大瑕疵而不得再拘束兩造?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93年12月29日協調會所達成之合意過程有瑕疵而不得再拘束兩造等語,但查: ⑴首先,兩造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為之勞資爭議協調,雖非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之調解或仲裁程序,而不具有該法關於調解、仲裁所規定之效力。惟查,細閱該次協調結果,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來台工作相關費用之退還一事,已達成合意,上訴人承諾願返還被上訴人越南保險費、所得稅、貸款(見臺灣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46、47頁),被上訴人則表明自願負擔貸款130,800 元等情,足見,兩造業已約定就被上訴人來台工作第一、二年所生薪資退還之爭執一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核屬於前揭說明所述之民法上和解契約性質。 ⑵又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和解若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者,方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卷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辯:兩造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時,該次協調會主持人陳玉蓮(見原審卷第6 頁協調會議記錄所載)為越南華僑,並且精通越語乙節,並不爭執。加以,協調當時係雙方本於自由意志互相協調,被上訴人自得選擇決定是否就上訴人當場所會算之薪資扣款帳目暨計算之方式為和解之基礎。況被上訴人就該次協調有重大瑕疵或其有出於錯誤而達成和解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所為之主張自不足採。 ⑶準此,兩造於93年12月29日所達成之協調結果,尚無因有重大瑕疵而不得再拘束兩造之情,被上訴人所陳,洵無足取。⒊至於被上訴人又陳稱:上開協調解果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等語。惟承前開爭點㈠之說明,兩造既係以其等間聲明書、扣款切結書及越南版薪資詳細表等契約之約定為基礎,而為和解,該等契約條款既屬有效,則所為之協調結果即和解,自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所陳,洵無足採。 ⒋觀諸兩造間93年12月29日協調結果,係針對原來所存而明確之聲明書、扣款切結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進行兩造間債務履行數額之會算,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之性質,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非不得依原來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兩造均應受協調結果即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自被上訴人工作三年期間每月薪資中扣除之第一、二年仲介費124,831 元、第三年仲介費32,400元,有無理由? ⒈首先,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及歷次陳述中,雖均以「仲介費」之用語而為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但綜觀其相關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憑證物,即卷附之兩造間93年12月29日協調會議記錄,其請求勞資爭議協調之標的在於請求上訴人退還預扣之臺灣所得稅餘額及其他薪資扣款部分,另被上訴人亦在起訴狀第2 頁陳稱「要求被告(即上訴人)返還三年內非法剋扣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據此,被上訴人雖以「仲介費」之名義而為陳述,但實際上應係就來台工作三年期間每月遭上訴人多扣除之薪資請求依約返還之意,此情依兩造在原審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全辯論意旨,亦可得知。因之,以下即就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逐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款,是否有據等情予以論斷。 ⒉關於被上訴人第一、二年薪資遭不當扣除部分,承前爭點㈡之論述結果,兩造均應受93年12月29日協調結果之拘束,是以,上訴人自應依該次協調結果返還被上訴人124,831 元之薪資。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協調結果中有同意將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中之貸款項目總額130,800 元返還上訴人,其得以此債權抵銷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自承: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中「TRA TIEN VAY」欄(貸款)第一、二年各為每月6,400 元、4,500 元,臺灣版薪資明細表則將此列成「越南保險費」、「臺灣所得稅」、「貸款」三欄,後者實際扣款金額各為6,352 元、4,452 元,相差4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每月最終僅實領臺灣版薪資明細表「實領」、「儲蓄」欄所示金額,即第一、二年每月各為8,000 元、10,000元,此情更與兩造在聲明書中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因此,上訴人業已自被上訴人每月可得薪資中,按月扣除越南版薪資詳細表所列「貸款」一項,被上訴人顯無應再繳納「貸款」與上訴人之義務可言。 ⑵而兩造於93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協調結論,固然記載:「勞方(即被上訴人)自願付給仲介(即上訴人)個人貸款總金額130,800 元,仲介不收受其餘部分」等語,惟此處所指貸款總金額130,800 元,即為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中「TRA TIENVAY 」欄(貸款)第一、二年各為每月6,400 元、4,500 元之加總【計算式為:6,400 12+4,500 12=130,800 】,上情亦為上訴人在原審95年8 月4 日補充答辯狀中自陳無訛(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㈡段)。 ⑶準此,兩造在前揭協調會結論所指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貸款130,800 元乙節,僅係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業已依約逐月扣抵之貸款總金額,非謂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貸款之意。上訴人辯稱依協調結論其得以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貸款130,800 元與其應返還被上訴人之124,831 元薪資金額抵銷等語,自無足取。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仍應依協調會結論即兩造間和解契約返還被上訴人第一、二年所扣薪資124,831 元,為有理由。 ⒊至於第三年應退還之薪資數額部分,查: ⑴雖依被上訴人簽署之扣款切結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除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款越南版薪資詳細表所列「貸款」、服務費外,被上訴人無須再繳交任何費用,至於臺灣和越南規定之費用,含所得稅、服務費、健保費等由雇主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扣除前開款項後餘額則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越南帳戶中(見原審卷第25頁)。 ⑵但查,被上訴人係自91年11月15日起入境臺灣工作,期間為三年,兩造則於93年1 月13日再行簽訂「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下簡稱切結書),已經上訴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8頁),另有該份切結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服務費(即前開㈠之2⑵所述服務費)、越南服務費每月1,584 元,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則為15,840元,另應繳交在臺灣工作所得稅及保險費等;至於借款部分則為零元(見原審卷第13 頁) 。因而,堪認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繳納臺灣所得稅及相關保險費之義務。 ⑶再依兩造間越南版薪資詳細表記載,上訴人在第三年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2,700 元之「貸款」,此即臺灣版薪資明細表中「越南保險費」、「臺灣所得稅」、「貸款」三欄,已如前述,惟在臺灣版薪資明細表中實際每月扣款金額為2,652 元,與越南版薪資詳細表相差48元(見原審卷第143 頁)。足見,被上訴人依前開扣款切結書、切結書所負所得稅、保險費等繳納義務,已由上訴人自其每月薪資中逐月扣除,易言之,被上訴人確實已依約履行所負所得稅、保險費之給付義務,此部分係自其每月領得之薪資中扣除者。 ⑷上訴人固然辯稱其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每月預扣「貸款」一項,係為預備作為相關成本支出所用者,所謂成本包括被上訴人來台前成本、向雇主少收之24,740元、介紹人佣金、被上訴人三年間體檢費、居留證費用等情,但就此所辯,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所述自不足取。依此,如兩造間所簽前揭⑵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第三年薪資中逐月扣款如越南版薪資詳細表所列「貸款」2,700 元,惟倘若其並未實際支出相關費用,自仍應返還與被上訴人。 ⑸次查,依臺灣版薪資明細表第三年所示,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之款項為「臺灣所得稅」各952 元、「貸款」1,702 元,共2,652 元(二者合計即為越南版薪資詳細表之「貸款」,然有48元差額,業於前述),除臺灣所得稅確實為被上訴人在台工作應繳納者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貸款1,702 元確為其所支付之成本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者,故此部分所扣留之款項自應返還與被上訴人。準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第三年薪資總額為20,424元(即1,702 12)。 ⒋綜前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遭扣除之第一、二年之部分薪資124,831 元、第三年之部分薪資20,424元,自屬有據,至超逾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12月29日所達成之協調結果,尚無因有重大瑕疵而不得再拘束兩造之情,上訴人應依該次協調結果給付被上訴人第一、二年薪資124,831 元;又依兩造間切結書、聲明書、扣款切結書及越南版薪資詳細表、臺灣版薪資明細表之約定,除臺灣所得稅確實為被上訴人在台工作應繳納者,而得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抵外,其餘第三年薪資20,424元應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台工作三年期間共145,2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三年間薪資51,569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因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超逾部分非本院裁判範圍)。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1,569元及自95年6 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理由固有不妥,但其結果仍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