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係光碟片製造商,近年亦發展以光學鍍模、塑料鏡片射出成型和玻璃鏡片研磨的專業技術,拓展手機相機鏡頭、數位相機鏡頭及投影機鏡頭模組之製造及組裝業務。被告於民國89年1月4日至原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並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及「員工保密合約書」,其中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2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任職於乙方(即原告)相同業務之公司行號,並不得利用乙方之智慧財產權或其它財產為與乙方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乙方權益之行為,例如洩漏在職期間所有獲悉之營業秘密,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而員工保密合約書第6條亦約定: 「甲方(即被告)受僱於乙方(即原告)... 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為與 乙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⒉甲方離職時,不將上述資料洩漏予第三者。」等語。上開競業禁止及保密約款,僅限制被告至從事相同業務之競爭對手處任職,故被告僅不得從事與光學鏡頭設計製造有關之業務,以被告擁有機械背景學歷,並曾擔任儀器公司業務主任、廠務經理等職務之經歷,縱使限制其不得從事與光學鏡頭有關之業務,被告仍可輕易尋得工作機會,且期間僅為2年,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之約定應屬合理妥適。 ㈡查伊於被告任職期間積極栽培被告,安排被告至日本接受鏡頭模具試模及組裝技術之研習訓練,除學習光學鏡頭模仁之研模技術外,並知悉相關研磨製程所須之程式、數據,以及相關研磨設備之設計圖示,且曾參與原告仿製自日立公司引進之研模旋轉平台設備之計劃執行,返國後並提拔被告擔任鏡頭工程部模具組立課課長,專職負責原告公司鏡頭模具之研磨及模具生產線之營運管理及製程研發工作,故被告對於伊的光學鏡頭模組生產之製程、生產線配置、廠房環境、控管等重要資訊極為暸解,因而得以知悉伊領先競爭同業之機密技術。詎料被告於95年4月18日,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並 於同年5月5日離職後,旋即轉任職於第三人聲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遠公司)處擔任專案經理,協助聲遠公司發展相關鏡頭模具之試模及組裝業務。查依聲遠公司網站之介紹資料可知,該公司除塑膠模具設計與製造外,並從事模仁製造及模板加工、研磨、切割等業務,並有提供諸如鏡片、鏡頭等光學模組及其零組件,足證聲遠公司確有直接產製鏡片、鏡頭等光學產品。是以聲遠公司與伊均有產製銷售光學鏡頭模組等相同產品,彼此顯然具有競爭關係,實屬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而光學鏡頭乃高精密科技產品,生產廠商除需具備高度研發能力外,尚需具備專業技術始能有效提高產品良率,伊於92年間即與日本日立光學研究中心進行長期合作,取得生產非球面塑膠鏡片表面多層鍍膜之關鍵技術,並於93年3月22日與日立公司簽訂「關於投影電視之 光學鏡頭之鑄造鋼模、維修之技術合作協議書」,由原告支付權利金取得上開先進技術,且與日立公司合作生產高階鏡頭模組產品,原告之光學鏡頭繼承技術已通過挪威認證,所產製30萬及百萬級畫素以上手機及相機鏡頭皆獲臺、日、韓客戶品質認證,而聲遠公司於被告任職前,尚未取得關於光學鏡頭之試模及模仁研磨技術與相關製程知識,僅得從事技術層次較低之模具製造業務,無法直接產製光學鏡片、鏡頭等終端產品,於95年8月以前,如有光學鏡頭模組試模及組 裝業務,均係委由原告代為試模或加工,然自被告至該公司任職後,即開始發展光學模組及其零組件之產製業務,並已可實際接單生產,可見被告於轉任聲遠公司後,利用先前於伊公司擔任要職所獲取之機密技術及資訊,協助聲遠公司發展相關鏡頭模具之試模及組裝業務,視員工忠誠義務與競業禁止及保密條款如無物,其行為已違反兩造間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具有高度背信性,嚴重影響產業之交易秩序,並對伊造成重大損害。 ㈢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造成伊耗費巨資建立之競爭優勢喪失,導致伊直接受有訂單流失損害,以及喪失相當於支付予日立公司授權金之競爭利益損害,估計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2,890,733元。本件被告既有洩漏伊的業務機密資料之行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應可類推適用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理,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額度,才可適度平衡對受害人顯然過重之舉證責任,又因伊無從得知被告因前述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行為所得之利益若干,乃以被告離職前2年自原告處所 獲得報酬125萬元,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數額。爰依兩造間 競業禁止及保密約款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其原任職原告公司,並曾經原告派遣至日本受訓,惟受訓學習的項目或範圍是「HAS模具保養技術移轉」,所習者僅模 具保養技術,非如原告所謂「鏡頭模具試模及組裝技術」的研習訓練,且其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亦係從事模具保養及維修業務,非關模具組裝與試模,亦未掌握光學鏡頭模組製程之機密資訊,故其並非如原告所言,係原告自日本技術授權廠商取得先進製程技術之人員,況原告實際並未在光學鏡頭模組之研發及生產製程技術方面取得特別技術,並無可受保護之利益。 ㈡查聲遠公司為模具製造商,並非原告之協力廠商,主要業務為模具生產,故聲遠公司僅生產背光板模組及其零組件之模具及光學模組及其零組件之模具等,予如原告等公司用以生產製造光學鏡片,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上下游公司,即聲遠公司完成模具製作,委託原告試模(測試、檢驗精密度),試模完成後,聲遠公司再交給定作人,雙方合作關係至96年5 月;兩者間領域、製程階段不同,並非競爭關係,原告僅以網站廣告就推論聲遠公司從事鏡片生產,顯然有違事實。 ㈢其在原告公司之職務亦未能掌握光學鏡頭模組製程之機密資訊,僅負責模具維修工作,嗣後其於95年6月2日進入第三人聲遠公司服務,所擔任工作仍是模具加工機的製造、管理,此項職務執行所需技術與原告的鏡片生產製程技術無關,且原告對其在聲遠公司任職乙事,已有所聞,且已釋懷。因此,其並未違反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約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自屬無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於89年1月4日至原告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職務,並簽署「員工聘僱契約書」及「員工保密合約書」。嗣被告於95年5月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並自同年6月2日起任職於第三人聲遠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員工聘僱契約書、保密合約書、被告名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84號卷,下稱勞調卷第4至13頁、本院卷第11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以被告離職後任職於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聲遠公司,致伊的技術機密、產品製程等特殊專業技術嚴重外洩,主張被告違反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2條及員工保密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見本院卷第117頁) :兩造簽訂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茲析述如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是欲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離職後即契約關係結束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由於並非直接基於債之關係需要而來,自應受到較嚴格之判斷標準檢驗。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的利害關係作總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故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㈡本件兩造固不爭執被告簽立之員工聘僱契約書第12條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得任職於乙方(即原告)相同業務之公司行號,並不得利用乙方之智慧財產權或其它財產為與乙方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乙方權益之行為,例如洩漏在職期間所有獲悉之營業秘密,否則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而員工保密合約書第6條亦約定:「甲方(即被 告)受僱於乙方(即原告)... 期間或離職後2年內,非經 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為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⒉甲方離職時,不將上述資料洩漏予第三者。」等語(見勞調卷第11至13頁)。顯然兩造對於被告在離職一定期間內,其所從事工作有競業禁止之約定。經查: ⒈被告自89年1月4日起受僱於原告,迄95年5月5日離職時止,6年期間,自助理工程師升任高級工程師,再升任原告之鏡 頭事業處模具部保養維修課及模具組立課課長,復曾經原告派赴日本橫濱日立製作所參與日立公司提供之研習訓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國外出差工作報告書及被告提出原告之人力資源部電子郵件(見勞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93頁、第46、47頁)等件為證,則以被告任職期間甚長,其間屢屢晉升而擔任主管職務,又經原告派赴國外學習,可見被告就其任職原告處所從事業務內容表現優越,原告並提供必要訓練以使被告對其因業務所需知識、技術,有充分掌握與瞭解,足認被告確自原告處獲悉其業務上所需之原告營業秘密。而原告除從事光碟片製造外,其為拓展手機相機鏡頭、數位相機鏡頭及投影機鏡頭模組之製造及組裝業務,另獲日本日立公司授權提供投影電視三度映像管系統光學鏡頭之技術合作,並派員至日立公司接受鏡頭製造相關技術訓練,日立公司亦派遣工程師至原告公司為教育訓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權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41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董事長助理甲○○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3號損 害賠償事件中證述綦詳,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並影卷置於卷外可參(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影 卷,下稱另案卷,第283頁),亦可信為真實,而無論係光 碟片製造或相機等鏡頭製造業務,與原告有競爭關係,爭奪相同客源之相關產銷業,諒非少數。準此以觀,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獲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公平競爭目的之必要措施。 ⒉惟觀諸上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其限制被告不得利用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或其它財產為與被告從事競爭或不當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合於雇主為保護其特殊知識或營業機密而生之營業利益之制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此部分約定自屬有效。但就限制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不得任職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 業務之公司行號部分,其限制被告從事之職業活動種類概念未定,且其禁止競業之區域亦未載明。而原告從事光碟片及光學鏡頭製造,所需技術堪稱專業,其聘僱勞工多人,各勞工擔任職務內容不同,所獲悉或具備之專業知識、技術亦有差異,惟上開限制勞工不得任職於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行號之競業禁止規定,並未區分勞工具備專業智識為何,限制其於離職後憑任職原告時知悉之知識經驗作為競爭之用,而是凡與原告從事業務相關或類似者,一概列入限制,將使受競業禁止之離職勞工無法預見其遭禁止競業之業務範圍,難以安排其職業活動。可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範圍,顯然過廣,對離職勞工經濟生活之安排,已造成不公平之障礙。參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93年間平均月薪資僅4萬餘元 ,94年間平均月薪資僅4萬7千餘元,至95年間始有6萬元左 右之月收入,期間也只有93年間股利分紅9,000股,薪資、 福利僅稱中等,原告復未就被告因選擇工作受限所生損失設有補償制度,足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顯然只在使原告之勞工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祕密。換言之,被告受此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原告卻未必有依上述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相對應之具體利益存在,經衡兩造利益,上述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自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㈢況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任職第三人聲遠公司所從事業務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以第三人聲遠公司前無製作光學鏡頭之技術,於被告任職該公司後,聲遠公司自96年7月起即不再與伊合作光學鏡頭模組試模及組 裝業務,復可與之競逐第三人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明公司)規格為YM72之鏡頭訂單為依據,並提出原告之95及96年度發票、揚明公司訂單、揚明公司與聲遠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聲遠公司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4至218頁第144至147頁、第124、125頁,勞調卷第17至20頁),惟原告自承其前確與聲遠公司合作模具加工業務,由聲遠公司製造模具後,委託原告代為進行試模及模仁加工等業務,以利聲遠公司出售整套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130頁、第160頁背面),堪認被告抗辯聲遠公司係模具製造商,原 告與聲遠公司間原非競爭關係而係合作關係等語為可採。而聲遠公司於被告赴該公司任職1年後,雖未再與原告繼續上 開合作模式,然兩造未再繼續合作原因眾多,或係因為聲遠公司另尋更佳合作廠商,或係原告與聲遠公司間有何其他糾紛所導致,未必即與被告轉至聲遠公司任職乙節有關,是雖兩造嗣後均向第三人揚明公司爭取光學鏡頭生產業務,亦難認聲遠公司即有轉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情事。加之,原告自陳於被告任職聲遠公司前,該公司即成立光電部門,委託原告代為進行鏡頭之試模及模仁加工,而從事光學鏡頭或背光模組之元件、成品與半成品之生產行銷等業務(見勞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139頁),且原告於被告轉赴聲遠公司任職後1年內仍與聲遠公司維持原本合作模式,明知被告任職 聲遠公司光電處經理,並與之有業務往來聯繫,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是縱認原告與聲遠公司所營業務相同或類似,原告亦已同意被告任職於聲遠公司,雖未經原告出具書面同意,依兩造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第6條約定意旨,被告即無違反競 業禁止而應負賠償責任事由,方不違誠信。 ㈣綜上,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廣泛限制勞工離職後之職業活動,又不提供實質補償,倘該勞工力僅能從事與原告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務,無異斷絕該勞工於競業禁止期間內之生計,此條款顯係片面不當加重離職勞工之責任,阻礙離職勞工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且顯失公平,原告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被告為此項約定,依民法第72條及247條之1規定,應認此條款為無效。且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任職之聲遠公司係屬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則原告依據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以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前2年所得報酬,作為計算賠償數額之依據,而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