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一定職務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28號原 告 創為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丙○○ 被 告 乙○○ 事人間請求停止一定職務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部副理,從事「觸控式面板」業務之推展,於94年8 月29日,簽立「員工保密、著作權、智慧財產權、競業禁止合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同意自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後2 年內,不得為他人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詎被告於95年10月13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竟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隨即於同年11月間至原告直接競爭同業之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觸控式面板事業處業務經理,該事業處於96年4 月1 日併入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熒茂公司),被告亦隨之受僱於熒茂公司。由於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原告客戶緊密連繫,知悉所有客戶資料,並瞭解原告諸多產品之營業秘密,為原告公司主要營業幹部,於離職後隨即任職於原告之競爭同業,為該公司經營與原告同地區之客戶,對原告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顯然違反誠信,其競業內容及態樣極具惡質性。經原告函請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停止任職行為,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翌日即95年11月8 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停止任職於熒茂公司觸控面板事業處之職務等情。 二、被告辯稱其雖因原告強勢要求,唯恐失去工作而簽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惟其所任原告公司職位並非重要,亦不能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無從掌握原告之重要技能或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離職後並無對原告客戶為任何影響,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更無對被告競業禁止之限制,提供合理之補償,原告自不能以之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推展觸控式面板業務之業務部副理,於94年8 月29日,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同意自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後2 年內,不得為他人從事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 ㈡被告於95年10月13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同年11月間至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觸控面板事業處業務經理,該事業處於96年4 月1 日併入熒茂公司,被告亦隨之受僱於熒茂公司。 ㈢熒茂公司與原告均有觸控式面板之營業項目,二者處於競爭關係,客源區域相同,被告在熒茂公司從事觸控式面板業務之拓展,為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所指「為他人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之競業行為。 ㈣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並無提供被告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 四、本件爭點: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 五、按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應以㈠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㈡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㈣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 六、經查: ㈠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迄95年10月13日離職止,近4 年期間,係從事觸控式面板業務之推展。以被告任職期間甚長,且能晉升業務部副理一職,參以原告所提出附卷之95年12月4 日致被告信函稱:「永強兄:自進入創為服務至今九十五年十月離職,近四年時間,擔任本公司業務副理一職,負責銷售觸控式面板及相關控制器。對於公司及其個人成長及貢獻,我們心存感謝。以最近停業的媒體所言是『光榮的驚嘆號』...」等語,可見被告銷售觸控式面板之經驗豐富,績效斐然;據此顯足推知被告對原告觸控式面板產品之技術特徵等與生產、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原告之客戶及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必有充分之瞭解與掌握。而觸控式面板係電子產品常見之零組件,以我國電子業產能位居世界重要地位,與原告有競爭關係,爭奪相同客源之觸控式面板產銷業,諒非少數。準此以觀,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經營與原告觸控式面板業務具競爭關係之產品,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目的之必要措施。 ㈡惟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經營與甲方(即原告)直接競爭之產品」,就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與地域,並無限制,亦無提供受競業禁止一方任何補償,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據此條款,受競業禁止之勞工,於離職後二年內,無論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經營與原告產銷之任何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業。顯見其競業禁止之範圍,除時間限制外,庶幾漫無限制,況受競業禁止勞工於離職後,對於原告公司之產品為何,亦非必能知悉,如此情形,對該離職勞工之職業、經濟生活,顯已造成不公平之障礙。尤以其未提供受競業禁止勞工任何補償,倘該勞工力僅能從事與原告產品具競爭關係之事務,無異斷絕該勞工離職後二年內之生計。是以此項競業禁止約定,顯已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應認有違公序良俗,依上揭說明,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 ㈢至於原告固陳稱本件請求,已限縮至僅請求被告自離職翌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停止任職於熒茂公司觸控面板事業處之職務,範圍狹小特定,不致影響被告生計等語。惟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因競業禁止範圍過大,且無合理補償,應認為無效,已如前述。且其無效係自始當然無效,自不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自我克制,限縮請求,而變為有效。雖英美法例及國內部分實務見解認為,當競業禁止約定有不合理情事,法院仍有權於認為合理之限度內,賦予其效力,逾該限度,始認為無效。惟考量此種不確定性,將造成簽署該不當競業禁止約款勞工之法律地位不穩定,有礙其生活之安排,應不採之。是原告上開所陳,仍不影響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之判斷。 七、從而,原告依據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自有未合,其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