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61號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戊○○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7年7月18日變更為陳尚仲,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陳尚仲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6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員工保證書第3條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96年 11月28日追加依上開員工保證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8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該二項請求所依據者均為被告88年12月21日所出具之員工保證書,並均牽涉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KVM自動切換器,可見原告 原訴及追加之訴主張之事實,有其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則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應可期待後請求之審理可予以利用,可達成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5年6月8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湖勞調字第8號成立之調解,與本案無涉。被告因 違反原告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原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不服,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上開調解成立事項,只就被告起訴範圍成立調解,不及於其他事項,因此雖有「兩造同意因本件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均願拋棄請求權。」條件,但尚不能擴張解釋及於未起訴內容。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及洩露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尚與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涉。 (二)被告於88年12月21日簽署之員工保證書第2條約定:「乙 方(被告)同意甲方(原告)對於第1條所定之各項著作 ,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劃、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 (不論係甲方、甲方之其他職員或乙方所開發及撰擬,亦不論以口頭、書面、有體、無體、有無『機密』標示),祇要經甲方公司規章 或一般商業觀念認定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保密,非經甲方同意或公司業務實際需要,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或自行以非供職務目的加以使用。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二年內仍然有效。」,被告84年2月15日簽署之員 工保證書-管理要則第8條亦約定:「甲方(被告)於受僱或離職後對在受僱期間所習得或知悉之研發技術、研發資料及營業秘密等均不得洩漏予第三人者,並不得為自已或第三者之利益而使用該研發技術、研發資料或營業秘密,致使乙方(原告)遭受損失。」,被告離職時簽立之從業人員離職移交清單-離職員工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保證於離職後不會將在乙方(原告)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乙方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者,並不得為自已或第三者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致乙方遭受損失」。 (三)原告公司之ERP系統,只限於特定權限內查詢,被告於擔 任原告公司業務課長職務期間負責台灣區之業務,及部分大陸地區業務,依其權限可查詢「所有銷售商之廠商資料」,及「所有銷售商之銷售狀況及需求狀況」。原告公司主要產業-KVM自動切換器,一般廠商無法得知其銷售途逕,詎被告於95年1月18日離職後,旋即以其妻吳惠玲擔任 代表人兼董事,於95年4月26日成立與原告公司惡性競爭 之訴外人歐斯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斯卡公司),被告並擔任業務經理,利用其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經銷商資料、銷售狀況及需求狀況等營業秘密,故意以低價方式對原告主要客戶銷售歐斯卡公司產品,致原告內銷市場從94年度營業額新台幣(下同)313,549,000元,急速下滑至 95 年度191,184,000元,被告顯然違反上開不得洩漏營業秘密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員工保證書前言約定,請求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被告復洩露原告公司編號ACS-1208A及ACS-1216A檢驗標準書,上開檢驗標準書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於94 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發出電子郵件乙封給 <s1@sunbox.com.tw>,並副知慧光 2sunbox@so-net.net.tw,其附件為原告公司編號 ACS-1208A及ACS-1216A檢驗標準書。該檢驗標準書為原告公司之技術、產品、規格,為上開員工保證書第2條保密 範圍,被告未經原告公司同意,即以電子郵件寄給慧光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慧光公司),顯然違反保密義務,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再者,被告於95年1月4日將原告公司之標單客戶 (包括長榮、趨勢、中研院)資料等營業秘密, 以電子檔剪接所有標單客戶之連絡方式後,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以電子郵件傳給從事電子產品通路商巫合 圖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巫合公司)名叫Sabrina之人, 惟巫合公司並非原告公司之經銷商,而是原告公司主要競爭廠商力登公司 (Raritan)之經銷商,該標單客戶資料為上開員工保證書第2條保密範圍,被告顯然違反保密義務 ,自應依上開員工保證書前言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業務課長所知悉之營業秘密,離職後接觸原告之經銷商,包括國瑭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君合達公司)。被告於91年6月1日晉升為原告公司東亞業務課長,負責原告公司東亞 (包括大陸地區)之經銷業務,其後 於93年6月15日擔任業務經銷課課長,負責台灣地區所有 經銷業務。原告經銷商會將每年度預計之銷售範圍、銷售數量向被告陳報,由被告決定建議售價、利潤等,上開客戶之銷售狀況、需求狀況,及產品價格、利潤等均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而,原告公司國內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竟銷售歐斯卡公司產品,被告利用其職務上知悉客戶之相關營業保密接觸原告公司之客戶,進而低價銷售,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再者,被告95年1月18日離職後 ,於96年2月間以歐斯卡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前往國瑭公 司與該公司負責人沈朝英洽談,銷售歐斯卡公司KVM產品 ,並允就同等級產品以較低價格銷售,國瑭公司遂於96年4月起透過被告向歐斯卡公司下訂單銷售歐斯卡公司KVM產品。此外,君合達公司為原告公司大陸經銷商,被告利用其職務上知悉君合達公司,並接觸該公司推銷歐斯卡公司產品。 (六)原告之前所簽立之競業禁止約款之所以刪除,係被告逕予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不給付原告資遣費。但被告嗣後已提出訴訟,兩造並達成上開調解,故兩造勞動契約已改為合意終止,則當初因逕予終止勞動契約而同意刪除之競業禁止約定,自失其效力,被告仍應受員工保證書第3 條競業禁止約定所拘束。被告離職後即任職歐斯卡公司,而歐斯卡公司乃生產與原告公司相同之KVM產品,被告已 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被告雖辯稱其僅於95年7月10日至同 年9月1日受僱歐斯卡公司,惟原告公司於96年10月15日下午3時,會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前往歐斯卡 公司執行假扣押時,被告尚在該公司上班,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七)上開員工保證書前言約定:「…如有違背,除應付其最近年薪總額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外(上開違約金總額低於新台幣200萬元時,以新台幣200萬元計),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所謂「最近年薪總額」,係指被告離職前一年之年薪總額而言,被告於95年1月 18日離職,其94年薪資所得為1,020,143元,被告復於94 年8月31日取得員工配股4,500股,及現金股利76,120元,原告公司股票94年8月31日收盤價為74.3元,合計為 410,470 元 (4,500×74.3+76,120=410,470),則被告 94年之年薪總額為1,430,613元 (1,020,143+410,470= 1,430,613),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4,291,839元 (1,430,613×3=4,291,839)。此外,被告違反保密義務 及競業禁止義務造成原告巨額之損害,此部分損害以 708,161元計算,總計原告請求金額為5,000,000元。至被告聲稱上開違約金過高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且,被告強挖原告經銷商,原告請求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未過高。又原告主張之員工保證書第2條保密義務及第3條競業禁止條款,若其中一項請求有理由,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就他項標的毋庸更為審判等情。 (八)爰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5年6月9日在士林地院內湖簡易庭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成立95年度湖勞調字第8號調解,除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188,000元外,並約定「兩造同意因本件僱傭 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均願拋棄請求權」及「聲請人即被告戊○○表示如因其言行致相對人即原告受到傷害表示歉意,往後不侵害公司權益」,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均為調解成立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就調解成立前之事實為主張。再者,原告所提之員工保證書,其中第3條競業禁止約 定,兩造於原告解僱被告時已協議刪除,被告自無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所拘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調解成立後,原先刪除競業禁止約定,已失其效力云云,被告否認。 (二)被告否認曾洩漏原告公司任何營業秘密,亦否認曾擔任歐斯卡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否認依原告職務權限可查詢台灣區及部分大陸地區所有經銷商廠商資料、銷售狀況及需求狀況,更未將該資料提供歐斯卡公司。原告雖主張被告洩漏編號ACS-1208A及ACS-1216A檢驗標準書,但該編號 ACS-1208A、ACS-1216A檢驗標準書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上開檢驗標準書僅為原告公司銷售產品前之測試報告,提供客戶參考、比較,參諸市場交易經驗,客戶購買產品前,對於產品之規格、優劣、品質,必詳為比較,而競爭廠商對於敵我方所銷售產品之優、缺點亦須提供客戶參考、比較,是客戶及競爭廠商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均有所知悉,該檢驗標準書既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實難謂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固曾將上開檢驗標準書給慧光公司,但慧光公司為原告公司客戶,並由被告負責聯繫,其要求原告公司提出產品檢驗標準書,乃屬正常程序,被告為執行職務將上開資料提供慧光公司,並非洩漏業務秘密。況被告係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請始取得上開檢驗標準書,原告公司卻故意隱瞞相關申請,實無可取。 (三)被告否認巫合公司當時為原告主要競爭廠商力登公司之經銷商,且原告公司主張之標單非其所有之資料,該標單上包括長榮、趨勢、中研院等均非原告公司客戶,係原告公司經銷商客戶,原告公司產品透過代理商、經銷商轉售予客戶,而原告公司之代理商主要有國瑭公司、慧光公司及五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角公司)三家公司。上開資料既非原告公司所有,其等亦非原告公司客戶,被告何來洩漏業務秘密。被告固曾將上開使用原告公司產品之公司名單交給巫合公司,惟巫合公司於95年間係原告公司代理商五角公司之經銷商客戶,巫合公司於採購原告公司產品時,直接向原告公司要求提供產品使用客戶資料以供參考,用以證明原告公司產品經知名公司機關採用,增強其客戶購買信心,被告當時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乃自行搜集或耳聞使用客戶資料提供巫合公司,被告所為實為正當業務拓展手段,並無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理由及動機。況且,此亦為上開95年1月4日調解效力所及。此外,被告接觸原告之經銷商部分乃屬競業禁止之間題,與是否洩密無關,被告並否認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銷售管道,向原告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銷售產品。國瑭公司、刀鋒公司為證人即歐斯卡公司總經理丁○○任職原告公司時即認識,君合達公司部分從未向歐斯卡公司訂購產品,自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四)原告所謂最近年薪總額,應係指薪資一年之總數,並不包括獎金、紅利、股息,上開違約金條款為原告所訂定之定型化條款,因其訂定不明確致生疑議,自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有利被告解釋為原則。被告於原告 公司任職時之薪資為每月55,200元,年薪為662,400元, 原告主張之1,020,140元未將非屬薪資之獎金、津貼扣除 ,自有未合。再者,被告僅於95年7月10日至同年9月1日 短暫受僱歐斯卡公司,且非從事銷售業務,並未對原告公司構成任何損害,是縱認原告公司得請求違約金,因原告公司並無損失,其請求5,000,000元顯有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五)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背至第108頁及第14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84年2月13日任職原告公司,於88年12月21日簽立 員工保證書,該保證書第2條及第3條分別定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款。被告對內職稱為經銷課課長,對外為專案經理。被告於95年1月18日自原告公司非自願性離職。原 告離職前每月薪資55,200元,原告93年12月至94年11月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金額為1,020,143元。 2、原告與歐斯卡公司主要經營業務同為KVM自動切換器。 3、原告非自願性離職時,在移交清單上第三條所載競業禁止條款已經刪除。 4、兩造於95年6月8日在士林地院成立調解,約定:「兩造同意因本件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均願拋棄請求權」。 (二)兩造爭執事實: 1、兩造本件爭執,是否在士林地院95年度湖勞調字第8號調 解範圍內? 2、上開保證書所謂最近年薪總額,係指薪資部分,抑或包括薪資總額、獎金紅利及發放股票股息於起訴時之市值? 3、ACS-1208 A ACS-1216A檢驗標準書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將之提供與慧光公司是否基於業務上之需要?4、被告將其持有之客戶標單(長榮、趨勢、中研院)以電子檔剪接,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以電子郵件傳給電 子產品通路商巫合公司名為Sabrina之人,該客戶標單是 否為原告公司所有?巫合公司當時是否為原告主要競爭廠商力登公司之經銷商? 5、被告是否利用其任職原告公司所知悉之銷售管道,向原告公司經銷商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大陸)銷售歐斯卡公司產品? 6、原告請求之三倍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經查: (一)被告前於95年5月4日以原告於95年1月18日之終止契約為 不合法,其並無原告所述要求君合達公司給付該公司股份與被告、否則不利該公司購買原告公司產品及業務關係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自9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薪資198,322元,及按月 給付被告薪資58,000元,業據調取士林地院95年度湖勞調字第8號卷宗屬實,嗣兩造於95年6月8日成立調解,其內 容包括:「一、相對人(原告)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被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二、兩造同意因本件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均願拋棄請求權。三、聲請人表示如因其言行致相對人受到傷害願表示歉意,往後不侵害公司權益。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故兩造已於95 年6月8日成立調解,約定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 紛均互不追究,並約定如因此造成之損害均願拋棄請求權;再者,受被告委任與原告成立上開調解之陳志勇(律師)到場證稱:「(法官:提示士林地院95年度湖勞調字第8號卷第二項、第三項資料是否有看過?)有看過第二項 、第三項是相對的,…當時在談的時候有說要另外告刑事案件,據我瞭解,應該是開除不合法之刑事案件,民事講的很籠統,當時是有看到僱傭契約條款,…當時很難談,是因為被告還有請求按月給付薪資,所以金額很大,且原告公司的老闆也不高興,…後來,由調解委員講,我們就講到那一天為止,都不能再告,民事部分因為原告講的很籠統,只說是損害賠償。第二項部分是我起草的,我就是說僱傭關係所生的一切民、刑事糾紛都不要再告了。第三項都是由原告起草的,我們都互相同意。…」、「(被告訴訟代理人:依你的想法本件訴訟是否應該是在調解的範圍內?)我是看時間點,如果事實發生在調解成立之前應該是不行,如果之後部分還有訴爭的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故上開調解第二項及第三項乃相對之 約定,即兩造同意至95年6月8日為止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均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若因被告言行致原告受到傷害被告亦願表示歉意,之後不再侵害原告權益。上開調解第二項及第三項既未具體特定為兩造僱傭關係所生之何項爭執,而是泛指兩造因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願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如因被告之言語或行為致原告受到傷害,被告亦願表示歉意。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若發生在95 年6月8日以前者,原告均已在 上開調解中表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8月29日上午9時59分將原告公司編號ACS-1208A及ACS-1216A檢驗標準書,以電子郵件傳送與「sl@sunbox.com.tw」,並副知「慧光 sunbox@so-net.net.tw」,違反上開員工保證書第2條及 原告公司管理要則第8條約定暨移交清單第3條約定。查上開員工保證書第2條約定:「保密義務:「乙方(被告) 同意甲方(原告)於第一條所定之各項著作,及甲方各種相關之技術、產品、規格、行銷計畫人事及財務資料、客戶名單、策略規劃等,…,祇要經甲方公司規章或一般商業觀念認定為營業秘密,乙方即應確實加以保密,非經甲方同意或公司業務實際需要,不得洩漏予任何第三人。本條規定,於乙方離職後二年內仍然有效」(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被告於84年2月15日簽署、原告公司管理規則第8條:「甲方(被告)於受僱或離職後對於受僱期間所習 得或知悉之研發技術、研發資料及營業秘密等均不得洩漏予第三者,…」(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然而,證人即 曾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丁○○到場證稱:每項產品有不同之檢驗標準,檢驗標準書可使經銷商較容易說服客戶,經核准之後工廠會將檢驗標準書交付業務人員(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等語,而慧光公司於94年8月間為原告公 司之經銷商,94年每月份皆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上開「sl@sunbox.com.tw」及「sunbox@so-net.net.tw」均為慧光公司電子郵件帳戶,上開ACS-1208A、ACS-1216A檢驗標準書為其要求原告公司提供,檢驗標準書可使客戶知悉其購買之產品出廠前經原廠何項檢測程序,確保所購買之產品品質無虞,廠家一般會樂於提供此資料,有慧光公司97年10月9日慧公971009-1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 頁),則被告縱將上開編號ACS-1208A、ACS-1216A檢驗標準書交付慧光公司,應屬基於業務實際需要,被告之交付行為是否屬上開保密約定所規範,即非無疑。況且,被告94年8月將上開檢驗標準書交付慧光公司,既於兩造95年6月8日達成調解之前,依上開說明,原告已拋棄此部分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執此事實再對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離職交接清單第1條約定部分,查被告離職時簽署之移交清單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保證於離職後不會將在乙方(原告)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乙方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者,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者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致使乙方遭受損失」(見本院卷一第68 頁),各此約款乃規範被告離職 後之行為,但被告將上開檢驗標準書交付慧光公司乃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行為,自非上開移交清單第1條規範之範 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5年1月4日將其持有原告公司之客戶標單(包括長榮、趨勢及中研院)資料等營業秘密以電子檔剪接後,於95年1月4日下午5時42分以電子郵件傳給原告 主要競爭對手力登公司之客戶巫合公司名為Sabrina之人 。惟查,巫合公司於95年間曾向五角公司購買原告公司產品,五角公司於95年間為原告公司之代理商,有五角公司97 年10月6日呈報狀、五角公司銷售明細、及巫合公司97年10月3日呈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 ),則巫合公司於95年1月間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廠商 力登公司之經銷商,即非無疑。被告復否認上開客戶標單(長榮、趨勢及中研院)為原告持有之客戶名單,但原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況且,被告於95年1月4日將上開客戶標單以電子郵件傳送與巫合公司之Sabrina,已在兩造95 年6月8日達成上開調解之前,依上開說明,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仍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雖主張上開所謂拋棄請求權,其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不及於未經起訴之本件原告主張事實,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務室經理、代表原告公司成立上開調解之林金榮亦附合原告證稱:上開調解第二項所稱之民事糾紛,係指原告將被告開除部分,遂約定僱傭關係及君合達公司部分不再追究(見本院卷二第 105頁背)。惟查,若如證人林金榮所述,則以林金榮及 陳志勇所具備之法律背景,其等應可精確地將上開調解第二項之範圍限制為兩造同意因本件僱傭關係所生之95年1 月18日解僱及因君合達公司所生之爭執,均互不追究,如有損害並均願拋棄請求權,或兩造同意因本件僱傭關係爭執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均互不追究,而非如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僅泛稱因本件僱傭關係所生之民刑事糾紛,自難僅以林金榮上開證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若如原告所述,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僅限於被告所提起之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則兩造僅需為上開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即可,毋庸再為上開第二項及第三項泛稱本件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紛互不追究等約定。又證人林金榮已證稱:其是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搜尋始知悉上開95年1月4日傳給巫合達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等語,可見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發送之電子 郵件,經由原告自身之搜尋即可取得,故原告為避免承受不可預知之風險,自得於成立上開95年6月8日調解之前即先為搜尋,則認定原告依上開調解第二項約定已拋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而言亦非過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業務課長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接觸原告公司之經銷商,包括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推銷歐斯卡公司產品,自屬洩漏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依員工保證書第2條、原告公司管理要則 第8條及移交清單第1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責任。然查,被告雖於88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員工保證書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如有違反應依該員工保證書 前言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損害。惟依該條約定,必須被告將原告之客戶名單等在未經原告同意或公司業務實際需要之情況下,洩漏與第三人。再者,原告依上開被告84年2月15日簽署之原告公司管理要則第8條,及被告離職時簽署之移交清單第1條約定請求賠償,應證明被告於 離職後曾將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者,或被告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使用該營業秘密,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六)原告固主張國瑭公司及刀鋒公司已向被告離職後任職之歐斯卡公司購買KVM產品,可見被告已將客戶資料洩漏與歐 斯卡公司。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台灣區業務經理丙○○固到場證稱:其聽代理商說被告離職後到歐斯卡公司任職,從事業務銷售工作,被告亦有向原告代理商國瑭公司、慧光公司及五角公司報價(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等語,但證 人丙○○既是聽聞代理商而為上開證言,並非其親見親聞,自難以該證言認定被告確有向該代理商推銷及報價。再者,證人丁○○已到場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否有將宏正公司資料洩漏歐斯卡公司?)我是歐斯卡公司的總經理我知道的客戶比被告多並不需要他告訴我」、「(被告訴訟代理人:國瑭公司與刀鋒公司如何認識?)我在原告公司任職時就認識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介紹產品給君合達公司?)我在宏正就認識君合達公司。我在原告公司以及歐斯卡公司都有介紹產品給君合達公司。」(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故原任原告公司負責業務處之副總經理丁○○,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擔任歐斯卡公司總經理,其瞭解原告公司客戶更多於被告,國瑭公司及刀鋒公司本為其所知悉,則僅以國瑭公司及刀鋒公司購買歐斯卡公司產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知悉之客戶名單國瑭公司及刀鋒公司洩漏與歐斯卡公司。至國瑭公司負責人沈朝英雖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於96年2 月間國瑭公司與歐斯卡公司開始KVM產品 之合作銷售,96 年4月並提供KIP-101供國瑭公司測試, 96年7月間國瑭公司欲販賣歐斯卡公司產品(見本院卷二 第4頁),但歐斯卡公司總經理丁○○原來即知悉國瑭公 司此家客戶,則被告代表歐斯卡公司與其洽談KVM產品之 相關銷售,亦難認被告已洩漏國瑭公司之客戶名單與歐斯卡公司。再者,證人即君合達公司銷售副總經理甲○到場證稱:原告有向其介紹歐斯卡公司產品,但未推銷且未具體報價,其認識丁○○較認識被告早一、二年,被告及丁○○一起來找我(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至第34頁)等語,故被告雖有向君合達公司介紹歐斯卡公司產品,但是與丁○○一同前往,而丁○○原來即知悉君合達公司,且其認識甲○之時間更早於被告一、二年,自難僅以被告有向君合達公司介紹歐斯卡公司KVM產品,即認被告已將君合達 公司此客戶名單洩漏與歐斯卡公司。原告主張被告將上開國瑭公司、刀鋒公司及君合達公司之客戶名單洩漏與歐斯卡公司致其受到損害,應依上開員工保證書前言、移交清單第1條規定及管理要則第8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 (七)原告再主張被告離職後至主要經營業務與原告同為KVM自 動切換器之歐斯卡公司擔任業務員,違反員工保證書第3 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查被告於88年12月21日簽立之員工保證書第3條固約定:「…乙方(被告)離職後二年內,不 得基於不當競爭,從事與本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見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於95年1月18日離職時,在離職移交清單第3條原記載:「甲方(被告)保證離職後 二年內,不得自行經營或受僱與乙方(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行業」(見本院卷一第68頁),但該離職移交清單第3條已以二條橫線刪除,核該移交清單上第3條約定與上開員工保證書第3條約定相同,而移交清單第3條約定已遭刪除,可見兩造已合意刪除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原告於95年3月17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上亦表示競業禁止條款已 協議刪除(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員工保證書第3條約定負競業禁 止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取。原告雖主張上開離職移交清單第3條遭刪除,係因被告於95年1月18日對原告為懲戒解僱,但兩造於95年6月8日已達成上開調解,被告係以自請離職之方式離開原告公司,上開離職移交清單第3條遭刪 除之前提已不存在應予恢復云云。然查,被告離職時上開競業禁止約款已遭刪除,已為兩造所明知,然兩造95年1 月18日成立之上開調解,對此部分並未特別約定,足認兩造均同意繼續刪除上開競業禁止約款,被告不受上開員工保證書第3條及移交清單第3條競業禁止約款所拘束。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原告主張之上開違反約定行為,原告依員工保證書第2條、第3條、移交清單第1條及原告公司管理 要則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291,839元,及賠償損害708,161元,合計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