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詮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佳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被 告 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7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被告戊○○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佳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佳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04,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6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93年5 月起受僱被告戊○○擔任建物外牆施作工作,工作內容主要為體力性勞動如大理石材之搬運、分類、加工及安裝等,按日薪1,500 元計算工資,每月給付一次。因被告戊○○承攬被告佳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拓公司)及被告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翔公司)於台北市○○○路○ 段工地「御之墅」之外牆施作工程,故被告戊○○乃 指派伊於94年4 月18日18時前往施作工程,施作中伊不慎自鷹架跌落地面,惟因工地未加裝安全網致伊直接墜地,右跟骨受有粉碎性骨折之職業災害,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迄今無法從事搬運重物。 ㈡因被告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設置符合標準安全網 等必要防護具等安全設施,致伊跌落直接墜地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擔補償責任,而被告佳拓公司及程翔公司因屬以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連帶負擔補償責任,爰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⒈醫療費用補償: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5,730元,⒉原領工資補償:伊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期間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以伊每日薪資1, 500元計算,扣除週休二日及被告戊○○先前給付之21萬元後,尚應給付工資481,500 元。 ㈢另因伊向來從事體力性勞動工作,遭逢此等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之職業災害,迄今無法搬運重物,經醫師診療後並評估「持續治療後可達85% 」、「無法加重行走,不宜從事原有搬運石材工作,目前仍在門診治療追蹤,藥物控制中」等情,且伊雖曾嘗試另行尋覓其他工作,但均因勞動能力之減損而遭拒絕,顯難繼續從事外牆施作等體力性工作,故伊於事故發生後之勞動能力可得收入顯與事故發生前有相當差距。加之事故發生後,被告戊○○除曾給予21萬元外,未曾聞問已一年有餘,伊因前開職業災害因素,不但頓失經濟來源,尚需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實已陷入無法自力更生之處境,無奈之餘僅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借貸度日,累積負債達70餘萬元,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均係肇因於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所致,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伊原任職體力行勞動工作,每月收入33,000元,因職業災害不能負重,無法從事相關行業,受有勞動能力15%減少之損失,以伊於56年9 月28日生,事故發生於94年4 月18日,計算至伊65歲退休時止,尚可工作27年5 個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伊受有勞動勞力減少之損失1,019,700 元,⒉非財產上損害:伊因工作受傷,終生不能正常工作及生活,身心受創、痛苦莫名,被告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619,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方面: ㈠查就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兩造業於94年6 月28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中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⒈勞工醫療期間未能工作,由雇主給付7 個月工資補償,每月給付新台幣3 萬元整,並於94年5 、6 、7 、8 、9 、10、11月1 日開立支票給付,⒉有關醫療費用部分,由甲○○君協助處理與保險公司接洽保險金申請事宜」等語,伊並已依約給付原告21萬元,按和解既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就協調結果且未特別表明其餘請求之保留,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請求其他補償。 ㈡次查原告於鈞院95年度北勞簡字第84號案件中,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主張乃鷹架安裝不穩方致伊摔落地面,後又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因工地未加裝安全網致伊直接墜地云云,顯有前後說法矛盾不一之情,當應審究原告遭受本件事故之原因為何?更何況伊依規定於工地現場架設鷹架,並無鷹架安裝不穩之情形,且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規定,雇主僅需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方有設置安全網之必要,系爭工程高度甚低,現場自無必要設置安全網,而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在一樓貼外牆磁磚,鷹架高度甚低,原告並自陳伊係於1. 6公尺處墜落等語,可證伊應無任何過失存在,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伊業已依協調會和解條件給付原告7 個月之工資21萬元,當足彌補原告醫療期間之工資,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其請求給付94年4 月18日起至95年11月30日之工資補償應屬無據;且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短期性之僱傭契約,通常係由伊向建築材料業者承攬外牆施工工作後,再僱用1 至3 名工人進行施工,工期約於1 至3 個月內完成,均採按日計酬方式結算工資,工程結束後,僱傭契約即為終止。而本件「御之墅」工地外牆石材安裝工程係伊向被告佳拓公司承攬,再僱用原告進行施工,該工程於94年4 月開始施工至同年7 月完工,是以兩造僱傭契約業於94年7 月間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補償。 ㈣關於原告請求費用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參酌本件原告傷勢狀況,其於94年5 月3 日在台北縣立醫院就診,同年月4 日進行手術、12日出院,其後自同年月19日起至95年8 月7 日止在台北縣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213元及另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部分,伊不爭執。但原告經上開手術治療後,其傷勢應可痊癒,無另行尋求中醫治療之必要,且原告雖提出同心堂中醫診所之收據請求醫療費用,然觀其就診日期顯與前開門診期間重複,自屬無益之支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台北縣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復原情形,而原告前往同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既屬無必要,其出具之診斷證明亦無足採信。另觀原告於95年4 月11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中,醫師既表示「右跟骨陳舊性骨折癒合良好」、「右足踝活動範圍良好」等語,足證原告陳稱喪失15%之活動能力應屬不實,伊無負擔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必要。 ⒊有關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需以伊有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為前提,但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既無過失,且原告身體僅有足跟骨骨折,非屬重大傷害,以其受傷前工作日薪1,500 元之標準,請求60萬元之慰問金,相當於400 天工作日之收入,顯屬過高,自不宜允之。 ㈤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拓公司及程翔公司方面,被告佳拓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被告程翔公司所為陳述略以:本件工程係由程翔公司交佳拓公司承攬,佳拓公司再交由被告戊○○派人施工無誤,餘答辯理由同被告戊○○所述,並皆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告程翔公司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 段之「御之 墅」工程交由被告家拓公司承攬建造,被告佳拓公司再將該工程之外牆施作工程交由被告戊○○承攬施作,被告戊○○乃指派原告於94年4 月18日18時該工地施作外牆工程,詎原告於前開工地墜地受傷,右跟骨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後兩造於94年6 月28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中,達成以下內容之和解:「⒈勞工醫療期間未能工作,由雇主給付7 個月工資補償,每月給付新台幣3 萬元整,並於94年5 、6 、7 、8 、9 、10、11月1 日開立支票給付,⒉有關醫療費用部分,由甲○○君協助處理與保險公司接洽保險金申請事宜」等語,被告戊○○業已依前開約定支付21萬元之薪資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3 份及被告提出協調會紀錄1 紙、支票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95 號卷,簡稱調字卷,第9 至11頁、第100 、1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因被告戊○○違反法律規定,未設置安全設施,致伊於工作中受傷為由,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伊職業災害補償,被告戊○○並應賠償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㈠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因伊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而不得再事請求?㈡被告3 人應否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㈢被告戊○○就原告墜地受傷乙節有無故意、過失或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情事,而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和解部分: ㈠按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 ㈡查本件兩造雖就原告於94年4 月18日18時因施作外牆工程而墜地受傷乙事,於94年6 月28日達成和解,惟依該和解內容,被告提及關於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其願給付每月3 萬元作為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為半年,而醫療費用部分,則另由金耀輝協助與保險公司接洽保險金申請事宜等語觀之,兩造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意,而是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且就原告因醫療不能工作逾半年部分、倘保險公司未能支付醫療費用部分,及其餘因職業災害原告依法可得請求之內容等事項,原告雖未表示保留其權利,但亦未言明拋棄其餘請求,或表示欲一併請求之意,尚難認為原告該等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非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再訴請被告為給付,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請求其他補償云云,並無可採。 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為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乃使雇主無論於該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查原告受僱被告戊○○擔任建物外牆施作工作,於94年4 月18日18時許在台北市○○○路○ 段工地施作工程中跌落地面,因此受有右 跟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隨即先後至三軍總醫院、台北縣立醫院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而原告既於受僱被告戊○○期間,於工作作業活動中致生前述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可知,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或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是被告以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屬短期性之僱傭契約,已於94年7 月間終止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向伊請求補償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職業災害住院、診療及進行復健等,計支出醫療費用75,7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調字卷第12至86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醫療期間僅至95年8 月7 日止,且原告於同心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屬無益費用云云,然觀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雇主對勞工應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勞工因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所必需之醫療費用為度,是凡勞工所支出醫療費用與其因職業災害受傷或所罹疾病具密切關聯性者,雇主即有補償責任,而依原告提出由台北縣立醫院於95年9 月4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仍囑言:「骨折術後,行步仍會疼痛,..... 目前仍在門診追蹤藥物控制中」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且依台北縣立醫院提供原告於該院治療病歷,原告迄至95年12月21日仍因後足跟腫脹疼痛至該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26 至157 頁),堪認原告至斯時止,仍有醫療之必要,而原告雖於至台北縣立醫院醫療期間,亦至同心堂中醫診所看診,惟原告係於台北縣立醫院手術置入鋼釘固定及拔除鋼釘後,因患處腫脹未消,無法使力、彎曲、步行,乃另至同心堂中醫診所看診,該診所係以藥水薰洗、理筋手法、外敷藥膏等方式為之活血行氣、通經止痛,有同心堂中醫診所說明函暨原告病歷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121 頁),則以原告於同心堂中醫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生傷害相涉,且其所為中醫療程確為原告傷勢復原所需,難認原告於同心堂中醫診所進行之醫療行為即無助益,被告僅以原告於同心堂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其於台北縣立醫院就診時間重複乙節遽謂醫療療程重複而無必要云云,並非可採。準此,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支出時間既有醫療必要,且所進行醫療行為均屬傷勢復原所需,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所支出醫療費用75,730元,即屬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已如前述,考其立法意旨,核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關於工資補償要求以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且不能工作為要件,其所稱「不能工作」規定,對照同款後段規定雇主於勞工醫療期間逾2 年,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情形下,有權選擇按原領工資繼續補償或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本條款前段所謂「不能工作」應與同款但書規定之「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相同解釋,即勞工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其原有工作能力者即屬「不能工作」。 ⑵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工作中不慎墜地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於94年5 月3 日入住台北縣立醫院接受骨頭移植及鋼板鋼釘固定術之手術,於94年5 月13日出院改門診治療,於95年5 月29日再次入院行骨內固定拔除術,術後患者活動角度無明顯異常,但患者仍感疼痛應不宜從事原有租重工作(疼痛為主觀反應無法明確保證其時間長短)1 年半,不會有勞動能力永久滅損情形,但會減少勞動能力20%左右,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宜繼續追蹤,有台北縣立醫院96年3 月30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2164號函及96年6 月27日北縣醫歷字第0960004985號函附台北縣立醫院病歷摘要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282 頁),參以同心堂中醫診所於96年4 月2 日遞交本院之說明函亦以原告仍在該診所持續治療中,且原告因腳踝為粉碎性骨折,韌帶必將增生,關節活動及承受重力程度必受影響,至目前為止尚無法復原,並建議不宜從事搬提重物之工作等語,有該說明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迄96年4 月30日止仍無法加重行走,無法從事原有搬運石材工作而喪失原有之工作能力等情,核屬實在,應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⑶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原領工資,核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查原告係按日計酬,其1 日工資為1,500 元,為原告與被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 頁),而兩造於94年6 月28日商談和解時,被告戊○○同意每月給付3 萬元作為原領工資補償,堪認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工資應為3 萬元,故其每月工作應以20日計,則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6年4 月30日止,其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32,000 元(30,000元(24+12/30)月=732,000 元),扣除被告戊○○已付21萬元,原告尚得請求工資補償為522,000 元,惟原告僅請求工資補償481,500 元,本院自應受其請求內容之拘束。 ㈢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5 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動基準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而本件位於台北市○○○路○ 段 之「御之墅」工程乃被告程翔公司所有,被告程翔公司將之交由被告佳拓公司承攬建造,被告佳拓公司再將該工程之外牆施作工程交由被告戊○○承攬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程翔工程即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所稱事業單位,被告佳拓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戊○○為最後承攬人,依該法條規定,被告3 人應連帶負擔雇主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補償伊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合計557,230 元(75,730+481,500=557,230) ,即屬有據。 七、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 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係於94年4 月18日18時許因施作外牆工程而墜地受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亦如前述。然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亦分別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受僱被告戊○○負責建物外牆石材安裝工作,原告並自承伊自93年5 月起即受僱被告戊○○從事相關外牆施工工作,並曾施作如長庚醫院、長庚大學、礁溪老爺酒店、臺北市喜來登飯店等知名建物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堪認原告對於建物外牆石材安裝工作時所須注意之安全衛生事項,應已具備相當知識。次查,系爭工程是在1 樓施工,高度約僅1.6 公尺,而被告戊○○已於施作外牆外圍搭設鷹架及鋪設棧板等情,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則依本件工程高度,被告戊○○已按規定設置工作台供原告使用,合於相關安全規定,原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該工作台有安裝不穩之情形屬實,尚未能認為被告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依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尚嫌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於執行工作作業活動中墜地致生右跟骨粉損性骨折之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無疑,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前段、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程翔公司、佳拓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75,730元、及工資補償481,500 元,合計557,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戊○○自95年12月15日起、被告佳拓公司、程翔公司均自95年12月16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619,700 元之本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數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核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