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事業三處位於臺北市○○路營業據點之物管課長,負責現場安全人員調度及與管理委員會協議等工作,於96年2 月9 日,簽立「服務同意書」,同意自原告公司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同一縣市之其他保全、公寓大廈或工程管理維護公司擔任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亦不得將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於他人,否則願賠償原告按離職當月薪資24倍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被告於96年4 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及1 年,竟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1 號2 樓之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宏公司),擔任該公司事務管理人職務,不但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且原告公司員工屢次反映旺宏公司人員頻頻造訪原告服務之各案場,企圖遊說爭取各案場業主於與原告間之現有服務契約到期後,改與旺宏公司另行簽訂服務契約,可見被告亦有損害原告之正當營業利益,自應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給付原告按其離職當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0,500元之24 倍 計算,即732,000 元之違約賠償金,惟經催討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辯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不當拘束被告轉業自由,有違公序良俗,應認無效;且被告在原告公司之「臺北市」營業處所任職,離職後則在「臺北縣」任職,並非同一縣市,亦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況被告在原告公司僅擔任基層物管幹部,無從接觸原告公司機密,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公司事業三處位於臺北市○○路營業據點之物管課長,負責現場安全人員調度及與管理委員會協議等工作,於96年2 月9 日,簽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嗣於同年4 月1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即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1 號2 樓之旺宏 公司,擔任該公司事務管理人職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履歷表、服務同意書、查詢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應以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兩造約定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條款,即被告所簽「服務同意書」第五條第3 項約定:「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同一縣(市)之其他保全、公寓大廈或工程管理維護公司擔任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否則願賠償按離職當月薪資按24倍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雖形式上僅限制被告不得在「同一縣(市)」為競業行為,惟原告陳稱全省各地均有其公司營業所,則被告離職後無論在國內何處任職,豈非均與原告在同一縣(市)競業?足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就競業禁止之地域,並無限制。據此條款,受競業禁止之勞工,於離職後1年內,無論在國內何處,均不得在與原告具競爭關係之事業擔任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倘該勞工力僅能從事與原職務相同或類似之工作,無異斷絕該勞工離職後1 年內之生計。是以此項競業禁止約定,顯已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及經濟生活之發展,應認有違公序良俗,依上揭說明,其約定無效,自不能拘束被告。原告據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有未合。至若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被告不得在原任職處之同一縣市為競業行為,則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任職處所係在「臺北市」,其離職後則至「臺北縣」任職,乃原告所是認,亦應認被告離職前後並非在「同一縣市」為競業行為,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僅限制同一縣市之競業,亦不相符。是原告以前詞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非有據。此外,原告雖主張旺宏公司人員頻有企圖遊說爭取原告服務之案場業主改與旺宏公司另行簽訂服務契約等情,惟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亦未證明此情與被告有何關聯,或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稽。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官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