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24號原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余盈鋒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將貨款返還原告,致原告受 有應收貨款而未入帳之損失,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於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又原告事務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45號6樓之2,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第一 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8月起雇用被告為業務員, 負責南部業務之招攬及收款等工作。惟被告自95年至96 年 間陸續代表原告與遠東眼鏡等公司或商號簽訂經銷合約書,並自該等公司或商號收取貨款支票,共計新臺幣 (下同)683,500元,均遭被告佔為己有,並未繳回原告公司。又被告 代表原告與謝眼科(即佳新眼鏡)簽署60,000元之經銷合約,並分別於95年10月14日、11月23日、12月25日向佳新眼鏡簽收20,000元、23,800元、21,900元之現金,共計65,700元,惟原告與謝眼科之簽約金額為60,000元,故原告以60,000元為請求範圍。又被告自95年下半年至96年初,陸續自忠苓眼科等公司或商號收取退回之貨品,價金總額為133,010元 ,均遭被告據為已有。綜上所述,被告不法侵占原告票據貨款、現金貨款及退回之貨品共計876,51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代表原告簽署之經銷合約書、金額及期票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76,5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承翰